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宏(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
第三人的權利
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的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
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九條龍圖」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
後參加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的情形,以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
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
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