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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宏(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的結果,若將導致第三人的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的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九條龍圖」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後參加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的情形,以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 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 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 訟的必要,所以我們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