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8年3
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19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25日以「九條龍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
「汽泡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
、高梁酒、葡萄酒、米酒、烈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玫瑰酒、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
、紅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經延展至114年3 月31日止,
如附圖1,下稱
系爭商標)。
㈡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廢止事
由,於106年5月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嗣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8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如甲證7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806
3019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如甲證8,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
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變換使用系爭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且實際使用
態
樣及註冊圖樣具
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係由八條龍外框與中央盤踞為圓形
之一條龍所構成之九龍圖(如附圖1 ),原告係將系爭商
標實際運用於表彰「金順弘陳年二鍋」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如附圖2 之左圖)。經細觀可知原告完全無刪略或更
改商標註冊圖樣構成元素,更無任何變換或加附記之行為
,仍具同一性。雖然系爭商標原本墨色之註冊圖樣稍經原
告施以顏色,然實質上並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辨別特徵
。況此種設計方式在業界實屬常態,業者常會配合標貼之
設計,在文字或圖形上以不同之配色吸引消費者目光,或
用以區分商品之等級、系列等,不應被認為喪失同一性。
⒉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時雖加上「陳年二鍋」、「極品」、
「純釀」、「58°」、「750/ 600毫升」等文字,
惟此實
屬商品說明之敘述,為酒類商品業界習見標示方式,僅係
一種描述性用語之使用方式,更是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2
條有關酒類製造業者須於瓶身標示產品種類、酒精成分、
原產地或者警語等規定,且系爭商標之整體文字、圖形及
版面配置,皆與系爭商標相同。又縱認原告有將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5)合併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
品,惟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不失同一
性,亦無妨礙商標之整體使用。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竟無視原告將系爭商標實際運用於系爭
產品之事實,逕以被告另款酒品之瓶身標貼(如附圖2 之
右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據此認定原告有將
系爭商標加以變換與添加其他文字、圖形後而為使用,完
全悖離
客觀事實證據。實則,原告除販售系爭產品外,亦
同時銷售「金紅高粱」(甲證3 ),足徵原告已刻意將兩
件註冊商標分開使用於不同系列之高粱酒上,並無變換或
加附記之情形。
⒋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遭變換使用為「紅高粱及八龍設計圖
(如附圖2 之右圖)」,惟原告於「金紅高粱」花朵商標
圖上添加八條龍外框,係因在業界以各種造型、數量之龍
圖標貼於高粱酒者,甚為普遍,且原告本已有八條龍外框
之商標設計(僅未單獨申請註冊登記),故原告將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4)與八條龍外框做為合併使
用,
乃基於商業上考量,實與系爭商標毫無任何關聯。
㈡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
據爭商標之註冊圖樣並不構成近
似,亦無混淆誤認
之虞:
⒈系爭產品(如附圖2 之左圖):原告將系爭商標完整標示
於瓶身正中央並施以顏色設計,中央龍圖形為蜷曲貌,整
體氣勢磅礡,並施以灰色設計,加上外框以金色八龍圖形
環繞,整體具有中國傳統之典雅風格,文字部分則兼採上
下及左右排列。
⒉「金紅高粱」(如附圖2 之右圖):中央明顯以紅白色字
體,將「紅」字略為放大置於「高粱」二字左上方之方式
標示出「紅高粱」,正中央係以金色玫瑰為主軸,作為該
商標之主要識別圖示。
⒊據爭商標(如附圖3 ):以金色字體,橫向方式工整標示
出「金門高粱酒」,其文字「金門酒廠」、「58°」、「
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則是由上而
下依序工整排列。
⒋細觀系爭產品、「金紅高粱」、據爭商標,三者除外框均
使用
識別性極弱的龍圖外,其餘主要部分圖示皆有相當大
差異。由系爭產品與據爭商標比對可知,在整體視覺印象
上,系爭產品即與僅以白底金龍為主軸之據爭商標不同,
兩者整體外觀完全無一處相似;又由「金紅高粱」與據爭
商標比對可知,據爭商標以白底金龍為商標設計之主軸,
未見任何玫瑰圖樣,二者無論是在文字部分之設計或排列
、或是主要圖識上之配色設計,在整體視覺印象外觀上,
完全無一處相似。
⒌尤其,高粱酒為烈酒之一,烈酒類商品之口感隨品牌不同
向來有極大差異。因此,各品牌有不同之忠實愛好者,依
照相關消費者族群所具備之通常注意能力與飲酒習慣,當
可輕易分辨二者不同,不論是在外觀、觀念上均不相同,
整體觀念上亦有明顯差異,故二者絕未構成近似商標。至
於此三者均有由龍形圖案構成之外框,實係因在業界以各
種造型、數量之龍圖標貼於高粱酒者,甚為普遍,以龍圖
外框作為產品標貼之裝飾背景,不足為奇,更不可僅憑此
一識別性極為薄弱之處,即
率爾認構成近似。
⒍系爭商標於93年2 月25日提出註冊申請,並於94年4月1日
核准註冊,反觀據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94年8 月17日,
核准註冊日則為95年6 月16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足見被
告於審查據爭商標申請案時,係認兩者間可資區別,故而
准予併存註冊。而原告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
圖7 ),於申請註冊時曾遭被告以商標與參加人另一商標
(甲證11)構成近似,而欲予
核駁,後因原告強調兩者商
標商品於多個賣場一同販售,相關消費者已能清楚辨識,
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遂獲准註冊。
⒎系爭商標之九條龍圖案,從91年以來即廣泛持續使用至今
,銷售歷史已達17年之久,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改變過包裝
外觀,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所販售之九條龍圖之高粱酒系
列產品皆能輕易與據爭商標之產品相區隔,而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系爭產品上,該九條龍圖自91年
起即廣泛持續使用長達17年,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頗為熟悉,
自應受到較大保護:
原告多年來不僅透過統一超商、中華郵政、大潤發等十餘家
知名量販店銷售系爭產品(甲證5),並有自98年起至107年
間「金順弘陳年二鍋750ml」、「金順弘陳年二鍋600ml」銷
售至中華郵政等通路之資料(甲證4、5)、發票(甲證5 )
。因此,原告不僅早於據爭商標註冊日(95年6 月16日)即
開始銷售系爭產品,且確有長期廣泛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銷售數量及金額龐大,在高粱酒之銷售市場中占有一席之地
,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亦廣為熟悉,甚至與據爭商標相
比,在高粱酒之銷售市場中可謂是平分秋色,自應受到相當
程度之保護,始為公允。
㈣參加人不斷運用其強大之市場力量、媒體力量推廣介紹、行
銷其產品,且為使消費者得以迅速判斷其所購買者是否為其
產品,在其公司網頁(甲證9 )亦從「防偽鋁蓋」、「防偽
酒標」、「防偽蓋標」等多項途徑教導消費者如何判斷其所
購買者為其產品。因此,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反而會施以較
高之注意,更不至於與其他商品產生混淆誤認。
㈤至被告及參加人
所稱原告使用之「紅高粱及八龍設計圖」(
如附圖2 之右圖),與系爭商標相較根本無任何相似之處,
其上之「金」則是取材自原告特取名稱「金順弘」之首字「
金」,同時也係用來表彰原告產品之具有金字招牌之意;至
於外框八龍圖形則是原告註冊商標之共用元素,原告沿用此
等龍形外框元素已有多年,然完全無刪略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如附圖4 )之文字或圖形部分,實無礙原告確有完整
使用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事實,故絕非如被告所稱,原
告實際使用之態樣均與系爭商標或第0000000 號商標有所差
異。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
二第23、107、169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
⒈系爭商標係由一龍頭設計圖形置於上、下、左、右各2 條
龍組成之長方框內所組成,而原告於105 年間有將由一「
金」圖形、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字體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
「紅高粱」與紅底白字中文「窖藏」及「特級99」,共同
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 條金龍圖構成之長方框內所組
成之圖樣(即金紅高粱)使用於高粱酒商品(如附圖2 之
右圖)。
⒉系爭商標與「金紅高粱」圖樣相較,均有由上、下、左、
右各2 條龍圖所構成之長方框圖形,僅設色不同(一黑一
金),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央之龍頭設計圖形部分則被置換
為一「金」圖形、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字體略經設計之紅
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中文「窖藏」,
堪認原告
有將系爭商標本體之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換與添加其他文
字、圖形,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設計
有明顯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自有變換
或加附記之情形。
⒊商標權人在實際使用於商品時,應依照註冊商標圖樣使用
,而觀諸原告實際使用之態樣,無論係「金紅高粱」圖樣
或系爭產品之「金陳年二鍋」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或原告
另案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4 )或第0000000號商
標(如附圖5 )有所差異,且縱原告另有使用該「金陳年
二鍋」圖樣,亦無解於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在原有龍頭設計
圖形及由上、下、左、右各2 條龍組成之長方框內為上述
變換圖形、文字或加附記其他文字使用之情事。
㈡原告變換加附記後使用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爭商標(如附圖3 )係由一圖形及「金門酒廠」、「58
°」、「特級」、「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由上而下依序置於左右對稱之兩條金龍造
型圖中間所組成,其中「酒廠」、「特級」、「高粱酒」
、「58°」、「KAOLIANG LIQUOR 」文字,固經參加人
聲
明不專用,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
使用而為考量。而系爭商標變換加附記後之「金紅高粱」
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由龍形圖案構成之外框,構圖意匠
相仿,且該「金」圖案亦會使人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
與據爭商標之圖形及「金門酒廠」在外觀、觀念上相似,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為高粱酒等含酒精飲料商
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由參加人所提之產品介紹及媒體報導(丙證2至6),可知
參加人為我國知名釀酒廠商,其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高
粱酒等商品,除在市場上持續行銷販售外,亦曾參與世界
烈酒大賽獲頒獎項。至於系爭商標部分,僅可知原告有藉
由統一超商等通路對外行銷其商品(甲證10),惟其實際
行銷情形如何,並無市占率、銷售額、廣告數量及金額等
資料可供參佐。是依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據爭商標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⒋衡酌系爭商標變換加附記後使用之「金紅高粱」圖樣與據
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酒類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
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
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㈢綜上,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原處分
洵無
違誤,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431 頁,本院卷二第25、
107、169頁)。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據爭商標係使用於參加人歷史悠久、素負盛名且銷售量最大
之「58度金門高粱酒」產品(丙證2 ,下稱據爭產品)。據
爭產品坊間數十年來均以「白金龍」稱之,媒體亦曾多次報
導(丙證3 ),在參加人近年推出的「龍躍六十禮盒」中,
彙集了參加人60多年來的八大經典酒款,自然亦包含最受市
場歡迎的據爭產品(丙證4 )。另在2016年美國舊金山的世
界烈酒大賽中,據爭產品首度參賽便一舉奪下「最佳白酒」
的至高榮耀(丙證5 )。2016年據爭產品的臺灣總經銷權由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拿下,由於銷售量極大
,可對黑松公司全年業績帶來大幅度成長(丙證6 ),而在
黑松公司銷售通路上的優勢及全力推廣的帶動下,可望令據
爭產品的銷售量再創新高。
㈡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之行為:
⒈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實際使用樣態如附圖2之右圖,
而據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3 ,
茲比較發現,系爭商標移除
了中央的龍形圖;其次在圖樣設色上,系爭商標刻意使用
與據爭商標相同之白底金色,兩者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
為相似;再者,據爭商標中央上方之金色標誌,原告以同
為金色之金字代替,除位置、顏色相同且同樣為圓形之造
型外,該金字亦有暗指白金龍或參加人「金門酒廠」之含
義;末者,原告變換商標,將金紅高粱結合瓶身標籤正面
環繞之「八龍設計圖」,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
對稱之龍造型圖之構圖設計概念,又均以白色為底色,龍
造型圖為金色之設色方式,給予消費者均為白底金龍之寓
目印象。
⒉原告
自承其將「金紅高粱」圖樣與八條龍外框合併使用,
全係基於商業上考量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故其將系
爭商標圖樣結合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附圖4),並
加附記「金」、「紅高粱」、「窖藏」等字樣,顯就系爭
商標有變更或加附記使用。
㈢系爭商標之變換及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據爭商標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參加人生產之高梁酒品外觀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 白
底金龍雙龍圖標籤」,原告經金門縣警察局查獲實際使用
之「金紅高粱」刻意將商品瓶身、瓶蓋設計、配色,均使
用與參加人生產之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相同之設計;再者
,原告變更系爭商標圖樣顏色,以白底搭配外框金龍之方
式,凸顯金龍外框設計,與據爭商標設計意匠相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與據爭產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⒉系爭商標移除了中央龍圖之設計,予消費者印象已有不同
;原告又變換中間龍圖為花圖案,並加附記紅高粱、窖藏
等字樣,有其所謂凸顯之情形發生;於圖樣設色上,系爭
商標刻意使用白底金龍,與系爭商標原僅由龍圖圖案以及
龍外框組成
顯有不同,系爭商標經變換使用後,除與原本
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外,在視覺方面,白底金龍之設計
,特別予相關消費者鮮明之印象,有其所謂凸顯之情形發
生。
⒊系爭商標經實際連貫唱呼變換使用圖樣之字樣「金紅高梁
」,其與據爭商標「金門高粱酒」之讀音,實有混淆誤認
之虞。又變換使用圖樣中「圓形中有金」圖案、中文「紅
高粱」、「38°」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
,其白底金龍之造型,而與據爭商標之金色標誌、「金門
酒廠」、「金門高粱酒」及「58°」,在觀念上具有相似
性,是整體觀念均有相近處。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含有酒精飲料商品,就用途、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以觀,均具
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參加人自42年起即生產雙龍圖標籤為主之高粱酒產品,
迄
今逾60年,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更外銷至世界各地,而
所表徵之「雙龍圖形」商標亦在參加人長期大量地使用與
推廣下,成為家喻戶曉之商標,此業獲智慧局及最高
行政
法院等機關之
肯認,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相當知名度
,故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圖樣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均無理由:
⒈同一性為「有無使用註冊商標」的問題,與本件「有無變
換商標」之情形無涉,因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
系爭商標具同一性,至多僅能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但
如有因變更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構成廢止
商標之事由,兩者不可混淆。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
應使用系爭商標之全部,如僅使用系爭商標之一部,即不
得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即不具同一性)。
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產品型錄(甲證3 ),根本模糊無法
辨識其文字及圖片,故該型錄是否形式上為真正、已難肯
認,況該型錄上圖片均無法確認商品包裝上確實印有系爭
商標,不能證明原告曾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又原
告提出之銷售資料、電子發票、商品訂購單(甲證4至6)
,此等資料均僅顯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貨日期
、訂購人等資訊,而未呈現系爭商標圖樣,至多僅在統一
發票及銷貨單之品名欄內有陳年二鍋等字樣。惟系爭商標
並未有陳年二鍋等字,亦無其他欄位對於銷售商品有明確
商標記載,可使買受人認識其買受商品的商標,故無從為
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⒊況依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使相關消費者聯想
其他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5)、第0000000
0號商標(如附圖6),難認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⒋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八條龍外框結合其他圖樣,則無
論其將系爭商標之八條龍圖組合成「金紅高粱」或「陳年
二鍋」系爭產品,均無礙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既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
經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其等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高粱酒等商品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即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應
予以廢止。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481頁、卷二第25、109、
171頁)。
五、本件
爭點(本院卷二第31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
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
形,而應廢止其註冊?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3年2 月
25日,註冊公告日為94年4月1日,嗣參加人係於106年5月
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8 月24日作成
原處分。職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自應
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判斷。
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可知成立本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⑴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
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⑵經變換或加附記
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所
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
、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人
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99 號
行政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⒊又以註冊商標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者,
準用
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商標法第67條第2 項有明文規
定。而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
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且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㈡參加人有實際使用據爭商標:
⒈參加人因其所有之據爭商標已於95年6 月16日獲准註冊,
距本件申請廢止時,即106年5月4日已逾3年,依商標法第
67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
據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如附圖3
之第33類商品之證據。
⒉依參加人提出之2016年(即105年)1月20日「龍躍六十禮
盒」媒體報導文章(丙證4 ),可見標示
有據爭商標圖樣
「58度金門高粱酒」圖片,以及依參加人提出之2016年 6
月21日獲獎報導(丙證5 ),亦可見標示有據爭商標圖樣
之據爭產品,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參加人有將
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如附圖3 之「高粱酒」商品,並行銷
販售。
㈢原告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行為:
⒈系爭商標(如附圖1 ),係由一龍頭設計圖形,置於上、
下、左、右各2 條龍組成之長方框內所組成。惟依參加人
所提被告函覆金門縣警察局之函文(丙證7 )、原告所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26號及第12
536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0),可知原告於105年間確有
將由一「圓形中有金字」、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字體略經
設計之紅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中文「窖藏」,
共同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 條金龍圖組成之長方框中
所組成圖樣,使用於高粱酒商品(如附圖2之右圖)。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變換後之「金紅高粱」圖樣相較,均有由
上、下、左、右各2 條龍圖所構成之長方框圖形,僅設色
不同(一黑一金),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央之龍頭設計圖形
部分則被置換為一「金」圖形、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字體
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中文「窖藏
」,堪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本體中央之圖形、色彩等加以
變換與添加其他文字、圖形,而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有明顯差異,實質上已變更系爭
商標之主要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無使
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之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已失其同一
性,顯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商標實際運用於系爭產品(如附圖
2之左圖),並非「金紅高粱」產品(如附圖2之右圖),
且細觀系爭產品圖樣,可知完全無刪略或更改系爭商標註
冊圖樣構成元素,而於使用時雖有加上「陳年二鍋」、「
極品」、「純釀」、「58°」、「750/ 600毫升」等文字
,惟此實屬商品說明之敘述,為酒類商品業界習見之標示
方式,不失同一性,並無任何變換或加附記之行為等等。
然而,觀諸系爭產品之商標圖案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
同,反而係近似於其已廢止之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5
),且原告於市場上確有同時銷售系爭產品與「金紅高粱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型錄
可佐(甲證3 ,本院卷
一第88頁),參以「金紅高粱」產品上之八條龍圖外框(
上、下、左、右各2 條龍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八條
龍圖外框完全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
),堪認原告確有擷取系爭商標圖樣之八條龍圖外框部分
,與其他文字、圖形相結合,而有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
及加附記之行為,縱如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商標圖樣實際
使用系爭產品上,亦僅為另一種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自
不影響原告已有變換系爭商標圖樣及加附記於「金紅高粱
」產品之認定,故原告執此否認其無任何變換或加附記之
行為,顯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所以於「金紅高粱」花朵商標圖(如附圖
4 )上添加八條龍圖外框,係因在業界以各種造型、數量
之龍圖標貼於高粱酒者,甚為普遍,故將之合併使用,乃
基於商業上考量,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
,不失同一性,亦無妨礙商標之整體使用等等。惟
按商標
之維權使用必須符合真實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之八條龍圖外框內,
添加經廢止之「金紅高粱」花朵商標圖(如附圖4 ),而
變換原有系爭商標圖樣,明顯增加系爭商標所無之「金紅
高粱」設計圖,且刪除系爭商標原有之中央龍頭設計圖形
,已非商標之真實使用,而屬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
徵,並有妨礙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虞,故原告
前揭主張
亦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據爭商標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
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
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
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經變換使用及加附記之圖樣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
度高:
⑴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
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
誤認之虞。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
⑵據爭商標(如附圖3 )係由一圓盤圖形及「金門酒廠」、
「58°」、「特級」、「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 」等文字,由上而下依序置於左右對稱
之兩條金龍造型圖中間所組成,其中「酒廠」、「特級」
、「高粱酒」、「58°」、「KAOLIANG LIQUOR 」文字,
固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
納入商標整體使用而為考量。而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
後之「金紅高粱」圖樣(如附圖2 之右圖)與據爭商標相
較,均有由龍形圖案所構成之外框,構圖意匠相仿,且該
「圓形中有金字」圖案亦會使人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
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在外觀上相似。
⑶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使用之圖樣「圓形中有金字」圖
案、中文「紅高粱」、「38°」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金
門有關之聯想,其白底金龍之造型,而與據爭商標之圓盤
圖、「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及「58°」,在觀念
上具有相似性;又系爭商標經連貫唱呼其經變換及加附記
使用圖樣之字樣「金紅高梁」,與據爭商標「金門高粱酒
」之讀音,在連續唱呼時實有相似之處,是其整體觀念均
有相近處。
⑷準此,審酌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使用之圖樣與據爭商
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相似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
是以,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使用之圖樣與據爭商標
圖樣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金紅高粱」、據爭商標,除外
框均使用識別性極弱的龍圖外,其餘主要部分圖示皆有相
當大差異,且以龍圖外框作為產品標貼之裝飾背景,甚為
普遍,不能僅憑此一識別性極為薄弱之處,即認構成近似
等等。然由原告刻意將「金紅高粱」之瓶身、瓶蓋設計、
配色,均使用與參加人生產之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相同之
設計,及原告變更系爭商標圖樣顏色,以白底搭配外框金
龍之方式,凸顯金龍外框設計(乙證1 第74頁),與據爭
商標之設計意匠相仿。又系爭商標移除了中央龍圖之設計
,變換為紅高粱之圖案,並加附記「圓形中有金字」圖案
、紅高粱、窖藏等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鮮明之整體觀念
或印象,即為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圖樣,已如前述,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後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同一商品:
系爭商標經變換及加附記後使用於「高粱酒」商品,而據
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
」等商品(如附圖1、3),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
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商品。
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⑴依參加人提出之「白金龍」產品介紹、銷售資料及相關媒
體報導(丙證2至6),可知參加人為我國知名釀酒廠商,
其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除在市場上持續
行銷販售外,亦曾參與世界烈酒大賽獲頒「最佳白酒」獎
項,為我國高粱酒之知名領導品牌,且市占率甚高。
⑵由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型錄、通路商明細、發票影本等(
甲證3至6),可知原告有藉由超商、賣場等通路對外行銷
系爭商標商品(含附圖2 之左側系爭產品),惟其實際行
銷情形如何,並無市占率、銷售額、廣告數量及金額等資
料可供參佐。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是以,原告主張其將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系爭產品上,自91年起即廣泛持續使
用長達17年,相關消費者頗為熟悉,應受到較大保護等等
,並無可取。
⒌原告變換及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非為善意:
據爭商標於94年8月17日申請註冊,於95年6月16日公告,
雖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及公告日(參附圖1 ),然
原告竟擷取已遭廢止之「金紅高粱」花朵商標圖(本院卷
一第379 頁)置於系爭商標之八條龍圖外框內,而變換及
加附記使用,其與據爭商標形成近似,並使用於同一之高
粱酒商品,
難謂原告無攀附參加人之故意。職是,系爭商
標之變換及加附記使用,並非出於善意。
⒍基上,系爭商標因變換及加附記後使用之「金紅高粱」圖
樣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使用於同一
之酒類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原告變
換及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亦非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⒎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早於93年2 月25日提出註冊申請
,並於94年4月1日核准註冊,早於據爭商標之註冊日及核
准公告日,顯見兩者間可資區別,故准予併存註冊;原告
另一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如附圖7),於申請註冊時曾
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參加人另一商標(甲證11)構成近似,
而欲予核駁,後因原告強調兩者商標商品於多個賣場一同
販售,相關消費者已能清楚辨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等
。然而,系爭商標圖樣既經原告自行變換及加附記,致與
原來商標圖案明顯不同,已如前述,縱之前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曾有併存註冊之情形存在,亦無法執此作為兩商標
不構成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原因。又依前揭原告所指
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如附圖7)以及參加人另一商標(
甲證11),核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不相同,依商標個
案審查原則,本案並不受他案之
拘束,
縱有原告所稱相關
消費者均能清楚辨識兩商標之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形,亦難
比附援引,作為經變換及加附記後之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準此,原告前揭主
張,洵非正當。
⒏另外,原告主張參加人為使消費者得以迅速判斷其所購買
者是否為其產品,在公司網頁(甲證9 )以「防偽蓋標」
等多項途徑教導消費者如何判斷,因此,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反而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不至於與其他商品產生混淆
誤認等等。但是,
衡諸一般消費常情,並非所有消費者在
購買據爭產品時都會參考參加人公司網頁之防偽辨識宣導
。況且,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
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但卻混淆誤認
為有相關隸屬、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亦應屬之。原告
自行變換圖樣及加附記後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有前述
相近似之處,即有可能讓人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同樣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要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自行變換及加附記於系爭商標,致與
參加人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而廢止系爭商
標註冊,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