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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 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 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 ,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金順弘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 粱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紅酒、汽泡酒、蒸餾 酒、蔘茸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梅仔酒 、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經延展至114年3月31日止 。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以107年8月9日中台廢字第10602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嗣以108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1419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