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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順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孫重銘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議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1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以「金順弘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 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粱 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紅酒、汽泡酒、蒸餾酒 、蔘茸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梅仔酒、 酒(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經延展至114年3月31日止。 參加人嗣於106年5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 查,以107年8月9日中台廢字第10602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嗣以108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1419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 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 銷時,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無變換使用系爭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 (一)原告開立發票可證其交易並無違反交易常情:   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由一「圖形中有金字」及一上端刻有 中文「順弘」圓形玉珮圖形置於中央,圓形玉珮外並有由八 條龍組成一長方框所構成「金順弘及圖」,且原告將系爭商 標實際運用於表彰「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600m l」、「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1000ml」二項酒 品,並透過原告自有通路銷售。細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 與註冊圖樣,即可知原告完全無刪略或更改商標註冊圖樣構 成元素之情形,亦無變換或加附記之行為,仍具同一性。原 證5之原告所開立發票,並無參加人所稱原告於短期內對同 一人、同一商品開立數筆連號發票之情事。再者,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倘買受人購買產品之數量較少,出賣人販售產品 之單價則較高;反之,買受人購買產品之數量較多,則出賣 人自然能給予買受人較為優惠之販售價格。原告固於106年 3月1日銷售1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順弘陳年 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600ml」與買受人○○○,然買受人 ○○○於同年月17日再向原告購買「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 百年紀念酒600ml」時,係一次購買12瓶,故原告自可以較 低之銷售價格販售與買受人○○○,自無違一般商業交易常 態。況一般產品交易對象、數量、價格及時間,本無固定模 式,應不能僅憑銷售日期較為集中,遽論有違交易常情。 (二)使用其他顏色不會被認為喪失同一性:   開立電子統一發票不以標示買受人為必要,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上經常存有未記載買受人或以簡稱記載情形,縱未於統一 發票上標示買受人,仍無礙發票之真實性。細繹各該發票均 記載發票號碼、檢查號碼及貨單號碼,足證原告確實有使用 系爭商標並加以銷售之事實。況參加人於106年5月4日始向 被告提出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發票, 早於104年9月28日開立,甚至連上開開立予買受人○○○、 ○○○之發票亦於106年3月間即開立,顯早於參加人就系爭 商標提出廢止註冊之日期。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發票均為真 正,由原證5發票之品名,其與原證3產品名稱相比對,兩者 完全相同,均為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足證原告 曾實際銷售原證3之產品,並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原證3之 產品。再者,被告及參加人未曾於訴願程序中否認原證5之 發票真正,亦未見參加人及被告提出質疑,然被告及參加人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否認原證5之形式真正。 原告固將系爭商標原本墨色之註冊圖樣稍施以顏色,使用於 「金紅高粱」產品(下稱變換圖樣),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辨別特徵 。此設計方式在業界實屬常態,業者常會配合標貼之設計, 在文字或圖形上以不同之配色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或用 以區分商品之等級或系列。註冊商標為墨色,實際使用其他 顏色,僅是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未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 別之特徵,不會認為喪失同一性。 (三)原告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   原告雖在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加上「陳年二鍋」、「台灣10  0紀念酒」、「58°」、「600/1000毫升」等文字,惟此實 屬商品說明之敘述,且此說明性文字之使用為酒類商品業界 習見標示方式,業者將商品規格或說明文字與商標併同標示 ,使相關消費者得以一目了然,達到刺激購買之目的。且此 標示不僅是描述性用語之使用方式,亦是為符合菸酒管理法 第32條規定,酒類製造業者須於瓶身標示產品種類、酒精成 分、原產地或者警語等項目,而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 完全符合菸酒管理法規定,系爭商標之整體文字、圖形及版 面配置,均與註冊商標相同,原告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 特徵,亦無妨礙商標之整體使用,更未有足以使其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相混淆之情事發生。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另款 酒品之瓶身標貼,作為原告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據此 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加以變換與添加其他文字、圖形後而 為使用,顯悖離客觀事實證據。原告除販售「金順弘陳年二 鍋-台灣百年紀念酒」外,亦有銷售「金紅高粱」。而原告 將系爭商標實際運用於「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 」上,與被告所稱「紅高粱及八龍設計圖」即「金紅高粱」 分屬不同產品,「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主要 透過自有通路銷售,透過中華郵政販售「紅高粱及八龍設計 圖」即「金紅高粱」,兩者銷售途徑不同,足徵原告已刻意 將兩件註冊商標分開使用於不同系列之高粱酒,系爭商標確 實係使用於「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上,並無 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 二、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龍圖樣之識別性即為薄弱:   原告將系爭商標完整標示於瓶身正中央並施以顏色設計,中  央為藍色玉珮圖形,外框由金色八龍圖形環繞,並佐以紅色 印章圖形「順弘」,整體具有中國傳統之典雅風格,在整體 視覺印象上,即與僅以白底金龍為主軸之據以廢止商標不同 。就文字部分以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上明顯可見「金 順弘」,且「圓形中有金字」及「順弘」分別以上下方排列 。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廢止商標),圖 樣上可見以橫式排列「金門酒廠」四字,分別表彰原告及參 加人商標之產製主體,兩者不論是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均不 相仿,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甚大,依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難以產生二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之聯想,縱 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酒類商品,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至以龍圖外框作為產品標貼之裝飾背景,在 業界實甚為普遍,「龍」乃象徵吉祥、尊貴之物,是廠商喜 愛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以行銷產品。被告認定亦曾經認龍圖 為習見圖案,其識別性極為薄弱,實不應作為兩者是否構成 近似商標之主要判斷基準。 (二)相關他案可證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曾遭被告以   商標與參加人所註冊之第904758號商標構成近似,而欲予核 駁,嗣因原告提出說明,強調兩者商標商品於多個相同賣場 一同販售,且於91年至93年間所銷售之數量及金額相當大, 相關消費者能清楚辨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遂而獲准註冊 。職是,無論是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上之 八條龍圖案,抑是系爭商標,均已使用於產品上並行銷多年 ,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改變過包裝外觀,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 所販售之八條龍、系爭商標之高粱酒系列產品,均能輕易與 據以廢止商標之產品相區隔,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與參加人商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參加人運用其強大之市場力量與媒體力量,推廣介紹、行銷 其產品,且為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迅速判斷其所購買者是否為 其產品,公司網頁亦從「防偽鋁蓋」、「防偽酒標」、「防 偽蓋標」等多項途徑,教導相關消費者如何判斷其所購買者 為其產品。準此,附有據以廢止商標之商品,在參加人大力 運用行銷方式推介、廣告及教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反而 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不至於與其他商品產生混淆誤認。 四、原處分及訴願採用之證據有誤: (一)變換使用圖樣為原告系列商標之共用元素:   原告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  念酒600ml 」及「金順弘陳年二鍋-台灣百年紀念酒1000ml 」,並非參加人及被告所稱之金紅高粱,而變換使用圖形係 原告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使用資料,其與系爭商標 毫相似處。參加人於廢止程序中所提出之瓶裝圖樣,為變換 使用圖樣,其與系爭商標相較無相似處,變換使用圖樣顯為 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至其上「圓 形中有金字」是取材自原告特取名稱「金順弘」之首字「金 」,同時係用以表彰原告產品具有金字招牌之意。至外框八 龍圖形是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 標之共用元素,原告沿用此等龍形外框元素已有多年,然完 全無刪略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文字或圖形部分,實無礙 原告確有完整使用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事實,且無論原 告是否完整使用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亦屬另案問題而與 本案無關。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採信之變換使用圖樣,非 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圖樣,不可將此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相 比對,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於此錯誤之事實,進一步將此 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論究近似性,作出錯誤之論理 及處分。 (二)參加人所提證據非本案爭執產品:   參加人以同一份證據資料作為證據,對原告所持有包括系爭  商標在內之4件商標,同時提出廢止申請,並認原告將此4件 商標均為變換使用圖樣,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原告所提 出之客觀使用證據,僅因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資料存在有龍 圖,即認定系爭商標及其餘3件原告所註冊之商標,均有可 能變換使用為變換使用圖樣,而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廢止原告上開4件商標註 冊。因參加人所提之使用態樣,顯為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產品,此使用證據以金色玫瑰花為底圖、紅色經設計 之中文「紅高粱」為主要識別部分,其與系爭商標及其餘商 標之設計主軸、構成元素明顯不同,分屬不同之商標,並非 原告變換使用態樣。況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圖樣,本存有 龍圖,且龍圖外框之識別性較為薄弱,並非商標顯著部分, 使用龍圖自非屬變換使用。佐以原告及參加人在市場上使用 各自商標已逾10年,相關消費者絕無可能僅因抽象之龍圖外 框,即將兩者互相聯想,而誤認商品來源。職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資料,竟以與本件無 關係之使用證據,逕認原告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實 乃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有實際使用據以廢止商標:   參加人因其所有之據以廢止商標於9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 距本件申請廢止時,即106年5月4日已逾3年,依商標法第67 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 廢止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高粱酒、 大麴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之證據。而由參 加人乙證1-2附件3之2016年1月20日「金門高粱精緻禮盒體 面走春」媒體報導文章,可見標示有據以廢止商標之高粱酒 商品圖片,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年內,參加人有將據以 廢止商標實際使用於「高粱酒」及性質相同「大麴酒、藥味 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 、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 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 品,並行銷販售。 二、原告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由一「圓形中有金字」及一上端刻有較小中文「順 弘」圓形玉珮圖形上下併列,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條 龍組成之長方框中所組成。而據參加人與原告所提證據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有將由一「圓形中有金字」、一金色花朵 圖案上置字體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 中文「窖藏」,共同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條金龍圖組 成之長方框中所組成之圖樣,變換圖樣使用於高粱酒商品。 系爭商標與變換圖樣相較,均有一「圓形中有金字」及由上 、下、左、右各2條龍圖所組成之長方框圖形,僅設色不同 ,即一黑一金,而系爭商標之上端刻有中文「順弘」之圓形 玉珮圖形部分,被置換為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紅色中文「紅 高粱」,且長方框圖形中另有添加「窖藏」、「38°」等文 字,堪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本體之原有文字「順弘」、圖形 「圓形玉珮」、墨色色彩變換為紅底白字「紅高粱」、金色 「花朵」圖形,並添加其他說明文字,如「窖藏」、「38° 」,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即變換圖樣,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整 體設計有明顯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喪失其同一性,自有將 系爭商標變換及加附記使用之情形。 三、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且使用商品相似: 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相較,均有由龍形圖案構成之外框  ,構圖意匠相仿,且變換圖樣「圓形中有金字」圖案、中文 「紅高粱」、「38°」會使人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而與 據以廢止商標之圓盤圖樣、「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 及「58°」在外觀、觀念上相似,是其整體外觀及觀念均有 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且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均為高粱酒等含酒精飲 料商品,就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 所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參加人為知名廠商與據以廢止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廢止商標「酒廠」、「特級」、「高粱酒」、「58°」   、「KAOLIANG LIQUOR」,固為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性文 字,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然其結合雙龍設計圖及圓盤圖   形後之整體設計,仍具有相當識別性。參加人為我國知名釀 酒廠商,其以據以廢止商標實際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除在 市場上持續行銷販售外,亦曾參與世界烈酒大賽獲頒獎項。 至系爭商標部分,僅可知原告有藉由統一超商等通路對外行 銷其商品,惟其實際行銷情形如何,並無市占率、銷售額、 廣告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可供參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 認據以廢止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職是,衡酌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   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  以廢止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 判斷以觀,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有使用據以廢止商標:   據以廢止商標係於95年6月16日註冊,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  標相同第33類之酒類商品,註冊迄今已逾3 年。據以廢止商   標使用於參加人歷史悠久與夙負盛名,且銷售量最大之「58  度金門高粱酒」產品。參加人「58度金門高粱酒」坊間數十 年來均以「白金龍」稱之,媒體曾多次報導,而在申請人近 年推出「龍躍六十禮盒」,彙集申請人逾60年來之八大經典 酒款,自然包含最受市場歡迎「58度金門高粱酒」。另在20 16年美國舊金山之世界烈酒大賽中,參加人「58度金門高粱 酒」首度參賽奪下「最佳白酒」至高榮耀,可謂譽滿中外。 二、原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一)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及加附記行為:   就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整體觀察,系爭商標移除中央  之玉珮圖形,並變換中間玉珮圖形為花圖案。且在圖樣設色 上,系爭商標刻意使用與據以廢止商標相同之白底金龍,兩 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再者,原告並加附記 紅高粱、窖藏等字樣,其與系爭商標原僅由字、玉珮圖案以 及龍外框組成顯有不同。系爭商標文字「金順弘」,在實際 使用時僅出現「圓形中有金字」圖樣,且與據以廢止商標中 央上方之金色標誌,除在位置、顏色或圓形之造型等處均相 同外,「圓形中有金字」圖樣亦暗指白金龍或參加人「金門 酒廠」含義。可知系爭商標經變換使用後,除與原本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不同外,在視覺方面,白底金龍之設計,特別予 相關消費者鮮明之印象,有其所謂突顯之情形發生。相較原 告實際使用態樣之變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兩者圖樣整體 設計意匠予人印象顯有差異,可知原告就系爭商標本體之文 字、圖形及色彩等加以變化,並添加其他文字。因商標之認 定,應就作為商標之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整體觀察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得認為其為商標。職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原告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 記之行為,非屬商品性質或功能之說明性文字,堪認原告有 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二)變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喪失同一性:   系爭商標移除中央之玉珮圖形之設計,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已 有不同。原告復變換中間玉珮圖形為花圖案,並加附記紅高 粱、窖藏等字樣,有其所謂突顯之情形發生;就圖樣設色以 觀,系爭商標刻意使用白底金龍,其與系爭商標原僅由金字 、玉珮圖案及龍外框組成顯有不同,系爭商標經變換使用後 ,除與原本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外,在視覺方面,白底金 龍之設計,特別予相關消費者鮮明之印象,有其所謂突顯之 情形發生。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所變換、添加之文字、 圖樣或態樣,按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同一性。再者,原告註 冊數個類似之系列商標,其於實際使用時擷取數商標部分, 加以變換為丙證2之包裝,依丙證2之包裝與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相比較,丙證2紅高粱文字右下角有「窖藏」造 型文字,比較第0000000號商標,紅高粱文字右下角為「香 醇」文字顯有不同。且原告註冊數個類似商標,其於維權使 用更應負義務,不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同一商標權人之其 他系列商標,否則難認變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且丙證2明顯增加如系爭商標部分元素之龍外框及字圖樣 ,原告自承丙證2圖案設計是沿用原告其他系列商標之部分 元素。職是,原告取系爭商標之一部,組合使用原告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對於系爭商標而言,仍屬變更或加附記使 用系爭商標,且與系爭商標已失同一性。原告申請註冊多件 商標後,實際使用時,以移花接木作不同之結合,並刻意使 用與參加人著名商標近似高之排列與設色,難謂原告為善意 。 (三)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相近似:  1.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外觀近似:   參加人生產之高粱酒品外觀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加上  白底金龍雙龍圖標籤,原告經金門縣警察局查獲實際使用之 「金紅高粱」,刻意將商品瓶身、瓶蓋設計、配色,均使用 與參加人生產之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相同之設計。且原告變 更系爭商標圖樣顏色,以白底搭配外框金龍之方式,凸顯金 龍外框設計,其與據以廢止商標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原證3所示產品商標,而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商品為來 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致 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標「圓形中有金字」部分,經實際 連貫唱呼原告自行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字樣「金紅高粱」, 其與據以廢止商標「金門高粱酒」,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是 觀察變換後之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讀音,兩者有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丙證2包裝圖樣外觀,刻意 凸顯白底金龍之造型,與據以廢止商標設計意匠相仿,兩者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且實際連貫唱呼原告自行 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字樣「金紅高粱」,其與據以廢止商標 「金門高粱酒」,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極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2.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與據以廢止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3類,可知兩者商品均為酒品類,就原料、功能、用途、 產製者、相關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常有重疊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況參加人自42年間起即生產雙龍圖標籤為主之   高粱酒產品,迄今逾60年,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亦外銷至 世界各地,而所表徵「雙龍圖形」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大量使 用與推廣,成為家喻戶曉之商標,此業獲被告及最高行政法 院所肯認,已在相關消費者群中建立相當知名度,是據以廢 止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未使用用於原證3商品: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足證明原告有實際銷售原證3 所示之  商品,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或為無買受人記載之空白發 票,或為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後申報之發票,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有使用之證據,而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 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產品型錄,其與原證3 「陳年二鍋」產品包裝不同,不足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 。 (二)原證3之包裝將系爭商標變換並加附記:  1.原證3商品包裝圖樣有變換系爭商標並加附記:   系爭商標由「金」字及刻有順弘字樣之玉珮圖形組成,並置  於上、下、左、右各2條龍組成之長方框中,經比對原證3之 包裝,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將玉珮顏色變換為藍色 、並將龍外框設計圖改為金色設計、結合白色底色,並於商 標圖樣正中間加註「陳年二鍋58°」、圖樣右邊以紅字加註 「台灣100紀念酒」文字,顯有變換商標及加附記之行為。 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方式,結合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商標使用方式與其他關聯註冊商標為 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自更難認本件與系爭商標為同一 性之使用。原證3明顯組合系爭商標及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之部分元素。職是,原告取系爭商標之一部組合使用原 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對於系爭商標而言,仍屬變更或 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且與系爭商標已失同一性。 2.原證3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註冊商品時,商品瓶身、瓶蓋設計 、配色,均使用與參加人生產之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相同之 設計。且原告變更系爭商標圖樣顏色,以白底搭配外框金龍 之方式,凸顯金龍外框設計,其與據以廢止商標設計意匠相 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原證3所示產品商標,其與據以廢止 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情形。縱原告得證明有實際銷售 原證3所示之商品,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自行變換與加附記 ,致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廢止註冊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0頁之108年8月 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年4月1日以「金順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 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粱酒、 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紅酒、汽泡酒、蒸餾酒、蔘 茸酒、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玫瑰酒、梅仔酒、酒( 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經延 展至114年3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106年5月4日以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 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7年8月9日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 於108年3月6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 有無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之據以廢止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 二、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4月1日,核准公告日為101年1月1 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加人嗣於106年 5月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7年8月9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職是,本件為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 ,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 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 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成 立本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自 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㈡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未自行 變化商標或加附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不相近似云 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有變換系爭商標與加附記 之行為,並致兩商標成立相近似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酌 參加人有無實際使用據以廢止商標;繼而探討原告就系爭商 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最後認定系爭商標 與據以廢止商標及其各自使用商品時,兩商標有無成立近似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判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 (一)參加人有實際使用據以廢止商標: 參加人因其所有之據以廢止商標於9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 距本件申請廢止時,即106年5月4日已逾3年,依商標法第67 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 廢止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高粱酒、 大麴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之證據。本院審 視參加人提出之乙證1-2附件3之2016年1月20日「金門高粱 精緻禮盒體面走春」媒體報導文章,可見有標示據以廢止商 標之高粱酒商品圖片,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年內,參加 人有將據以廢止商標實際使用於「高粱酒」及性質相同「大 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 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 除外)」商品,並行銷販售。 (二)原告就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商標與加附記之行為: 1.審查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之基準: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就註 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 、圖形等而言,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 兩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 年判字第108號、60年判字第399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商 標法第63條之商標廢止註冊制度規範,主要目的係課予商標 權人於註冊後,應合法使用商標之義務,倘有自行變換或加 附記使用,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基於維護商標與交易秩序,得依法申請廢止其註冊。反之, 商標之變換使用,倘未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 商標秩序者,商標權人自得依商品或服務實際標示之設計, 作不失同一性之變換使用。 2.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喪失其同一性: ⑴原告有變換商標圖樣與附記文字使用於高粱酒商品: 系爭商標由一「圓形中有金字」圖樣及一上端刻有較小中文 「順弘」之圓形玉珮圖形上下併列,置於由上、下、左、右 各2條龍組成之長方框中所組成。而據參加人所提之被告105 年5月23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63230號函與相關附件 ,暨原告所提乙證1-4附件7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12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第1253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廢止卷第40至62、96至100頁)。準此,可知原告於 105年間有將由一「圓形中有金字」圖形、一金色花朵圖案 上置字體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紅高粱」及一紅底白字中文 「窖藏」,共同置於由上、下、左、右各2條金龍圖組成之 長方框中所組成之圖樣,有變換使用圖樣,使用於高粱酒商 品。 ⑵就整體圖樣以觀喪失商標同一性: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 字體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 同一者,仍屬註冊商標之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 一性者。反之,實際使用之商標因變換商標圖樣或有附記項 目,就整體圖樣以觀,已與原先註冊商標不同,則變換商標 圖樣或加附記商標圖樣,將使商標喪失同一性。相較系爭商 標與變換使用圖樣如後:①均有一「圓形中有金字」圖形及 由上、下、左、右各2條龍圖所組成之長方框圖形,然一黑 一金之設色不同;②系爭商標之上端刻有中文「順弘」之圓 形玉珮圖形部分,其被置換為一金色花朵圖案上置紅色中文 「紅高粱」,且長方框圖形中另有添加「窖藏」、「38°」 等文字。職是,原告將系爭商標本體之原有「順弘」文字、 「圓形玉珮」圖形、墨色色彩等項目,變換為紅底白字「紅 高粱」、金色「花朵」圖形,並添加其他說明文字如「窖藏 」、「38°」等項目,商標圖樣實際使用之變換圖樣或另加 附記,已逾商標權所賦予使用系爭商標內容之範圍,對商標 圖樣有大幅度修改,其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有明顯差異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原告變換系爭商標圖樣 ,並加附記文字說明使用,足堪認定。 3.原告系列商標不能證明原告無變換使用商標行為: ⑴原告有變換系爭商標圖形、文字或加附記其他文字:  原告雖主張變換使用圖樣「紅高粱及八龍設計圖」,係原告 另案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而外框八龍圖 形是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之共 用元素,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為「金順弘陳年二鍋」商 品圖云云。並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品上之照片、原告 自有通路銷售之照片、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所開立之電子 發票等件為憑(見訴願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 )。惟原告所執「金順弘陳年二鍋」商品圖與系爭商標圖樣 不同,縱原告另有使用「金順弘陳年二鍋」商品圖,仍無法  免除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在原有「圓形中有金字」圖形及由上 、下、左、右各2條龍組成之長方框內,為變換系爭商標圖 形、文字或加附記其他文字使用之事實。 ⑵原告未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須符合真實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查原告註冊數個類似之系列商標,其於實 際使用時,係擷取數商標部分,而加以變換為金紅高粱之包 裝(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依前開包裝與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圖樣比較,金紅高粱文字右下角有「窖藏」造型 文字,相較第0000000號商標,可知紅高粱文字右下角為「 香醇」文字顯有不同。況原告有註冊數個類似商標,其於維 權使用上應負商標權人義務,不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至同一 商標權人之其他系列商標,否則難認原告變換使用圖樣商標 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金紅高粱包裝明顯增加如系 爭商標部分元素之龍外框及字圖樣,原告自承金紅高粱圖案 設計是沿用原告其他系列商標之部分元素。益徵原告截取系 爭商標之一部,而組合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對 於系爭商標而言,仍屬變更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致系爭 商標已失同一性。 (三)變換使用圖樣與加附記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 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準此,本院判斷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間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 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1.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觀察兩商標之觀念、讀音及外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云 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觀察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成立 高度近似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 商標是否具近似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其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廢止商標  有一圓盤圖及「金門酒廠」、「58°」、「特級」、「金門   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圖形與文字,並 由上而下依序置於左右對稱之兩條金龍造型圖中間所組成, 其中「酒廠」、「特級」、「高粱酒」、「58°」、「KAOL IANG LIQUOR」文字,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於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而為考量。本院相 較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兩者均有由龍形圖案構成 之外框,構圖意匠相仿,是其整體外觀均有相近處,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 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圓形中有金字」 圖樣部分,經實際連貫唱呼變換使用圖樣之字樣「金紅高梁 」,其與據以廢止商標「金門高粱酒」,實有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觀察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之讀音,兩者有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變換使用圖樣中「圓形中有金」圖案、中文「紅 高粱」、「38°」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金門有關之聯想, 其白底金龍之造型,而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圓盤圖、「金門酒 廠」、「金門高粱酒」及「58°」,在觀念上具有相似性, 是整體觀念均有相近處。準此,審酌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 止商標之觀念,兩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⑷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使用之變換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間,就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以觀,均極相仿彿,而於異時 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職是,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 ⑴判斷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因素: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本院應審 究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與其類似 之程度為何。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兩商標均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大麴酒、藥味 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 、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 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均 為含有酒精飲料商品,就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 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  3.據以廢止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⑴判斷識別性之因素:  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 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 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 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①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 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②所謂後天識 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 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 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廢止商標之 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⑵據以廢止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①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   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   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 ,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 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 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 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參加人為據以廢止 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圖樣有一圓盤圖及「金門酒廠」、「 58°」、「特級」、「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文字與圖形,並由上而下依序置於左右對稱之兩條 金龍造型圖中間所組成,其中「酒廠」、「特級」、「高粱 酒」、「58°」、「KAOLIANG LIQUOR 」文字,經參加人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參加人所售商品多為酒品,觀諸據以廢止 商標之結合雙龍設計圖及圓盤圖形等後之整體設計,前開圖 樣為我國文化常見之祥瑞神獸,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 據以廢止商標之指定商品,作為商標使用時,因其未有描述 或暗示商品本身,其與商品間並無關聯,具有與其他商品相 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關識別性。 ②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 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 防止著名商標之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特別保護。查參加人自42年間起即生 產雙龍圖標籤為主之高粱酒產品,迄今逾60年,其銷售地區 除我國外,更外銷至世界各地,而所表徵「雙龍圖形」商標 在參加人長期大量地使用與推廣,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職是,據以廢止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為 避免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應維護其識別性 。  4.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  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 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 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 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原告、被告及參 加人於本件廢止程序中,均未就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提出具體證據說明,以供本院審理。準此,本院無從審酌參 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之情形。  5.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變換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間,兩者雖屬高 度近似,兩商標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然原 告、被告與參加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茲以佐證有實際 混淆誤認情事。職是,本院無從審酌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情 事。  6.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廢止商標:  變換使用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屬高度近似,參加人銷售高粱 酒商品時,經由參加人之金門酒廠產品介紹、102年至105年 之相關媒體報導(見廢止卷第21至39頁)。可知參加人為我 國知名釀酒廠商。據以廢止商標除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在 市場上持續行銷販售外,亦曾參與世界烈酒大賽獲頒獎項, 足徵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廢止商標。至系爭商標部分,參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第12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可知原告有藉由統一超商等通路對外行 銷其商品,(見廢止卷第96至100頁)。因無市占率、銷售 額、廣告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可供參酌,無法說明其實際行銷 情形為何。準此,本院審酌現有證據資料,足認據以廢止商 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受較大之保護。  7.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非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據以廢止商標前 於95年間已註冊,而系爭商標至101年間始為註冊,系爭商 標嗣後經原告變換使用,其與據以廢止商標高度近似,並指 定使用商品相類似,難謂原告無攀附參加人之故意。職是, 系爭商標之變換使用,並非出於善意。 8.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其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而於申請註冊時,曾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參加人所註冊之第 904758號商標構成近似,而欲予核駁,後因原告提出說明, 強調上開兩者商標商品於多個相同賣場一同販售,且於91至 93年間所銷售之數量及金額相當大,相關消費者已能清楚辨 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遂而獲准註冊云云。然個案事實及 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 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準此,原 告執為系爭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 告使用系爭商標時,自行變換與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之 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廢止註冊情 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商標廢止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中華郵政產品型錄資料,主張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於「金順弘陳年二鍋」即原證3之商品云云(見 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然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除發票本身外,原告未檢附其他證據得互相勾稽   證明,發票上所載項目為原證3所示之商品,或發票所列示 之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尚難謂為系爭商標有經使 用之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型錄與原證3產品包裝不同, 而原告所販售原證3之高粱酒產品有數種包裝,原告無法說 明,並舉證型錄之商品包裝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型錄無從為 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況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既如前述 ,是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與型錄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實際 使用於原證3之商品。至原告雖提出其他業界使用資料、原 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參加人公司 宣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2頁)。然均與原告變換或 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情形無涉,故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事 證。職是,參諸本件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