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04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當庭追加「
請求命被告作成廢止
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美髮、美容、美
容諮詢顧問』部分之處分。」經查,本件
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故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之更正,亦經被告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之前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9日以
「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及第44類之
園藝等服務(均詳見
原處分卷附商標註冊簿登記資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權利
期間自95年9 月16日起至115 年9 月15日止)(下稱
系爭商標,如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註冊,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6 年8 月15日
申請廢止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
28日中台廢字第10604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決命被告
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
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主張:
㈠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顯係為編造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其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之事實
:
1.依參加人檢附之原處分答辯附件9 -合作協議書,可得知參
加人與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
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
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
,被告雖認定系爭商標確實使用於「美髮、美容、美容諮詢
顧問」部分服務。
惟對照審查委員曾發函懷疑民眾蔡先生於
000 年0 月所拍攝之場地照片未顯露出系爭商標,且訪問美
樂活芳療SPA 中心○○○店長之影片片段,亦表示與參加人
合作僅至106 年6 月底,顯見參加人係為應付系爭商標發止
程序所為之假使用證據,且時間序上亦有所錯誤。
2.原告為求證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為真,曾於106 年8 月特
地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進行查訪,該SPA
芳療中心之駐店人員○○○老師表示參加人前來邀約合作販
售芳療課程及沐浴旅行組,原打算每個月銷售20組芳療課程
,每販售出1 組即補貼店家新臺幣(下同) 400 元,未料僅
一個月即超出參加人原預定之每月20組,故參加人即向芳療
中心表示雙方合作僅至106 年6 月底。○○○亦表示參加人
係於該年五月底( 嗣時雙方已就系爭商標有所爭訟) 方前來
洽談合作並欲於該處放置行銷廣告,並要求在該SPA 芳療中
心招牌另貼上「旺旺」二字,影片中明顯清晰可見原招牌上
的「旺旺」是另外臨時加工貼上,顯然是為假意製作系爭商
標有使用在該指定服務上之舉。
㈡參加人係知悉原告將對其商標提出廢止故臨時簽署授權合約
以取得使用證據:
1.原告
乃於106 年9 月5 日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 原證12
) ,
參照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皆在106 年6 月至9 月間,
其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簽訂之合約之日期亦是由
106 年6 月5 日起始,未免過於巧合。故參加人使用之證據
時間應符合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始開始使用之時間範圍,
並無疑問。
2.又參加人應明顯知悉並計畫性推測原告將對系爭商標提出廢
止申請,故臨時授權商標使用以取得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規避
商標法第63條規定。由於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8日收到被告
發函參加人對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髮旺旺設計字」
商標提出之評定申請書( 原證13) ,而該評定申請書於106
年7 月11日便已製作完成,又視參加人與其代理人所簽署之
委任狀,委任狀上雖無簽署日期,但可合理推測雙方應於10
6 年6 月前早已簽署委任並策劃如何取得使用證據。
3.而系爭商標( 第44類) 即是參加人評定申請書中
列舉出之眾
據爭商標之一,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桑拿浴服務、按摩、
芳香療法服務」,與參加人欲評定原告所有
上開商標( 第03
類) 指定商品「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
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
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
、去頭皮屑洗髮精」為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服務。參加人為
避免其在評定案件中據爭商標( 即本案系爭商標) 為人廢止
,致使對原告之評定申請不成立,自會製造確實有在使用商
標之假象,一來不僅遭他人提出廢止案時將有使用證據可供
蒙混,二來系爭商標
未被廢止則對其提出之評定申請自是有
利。
4.參照法條規定,並相互檢視參加人先後提出評定申請書影本
及本件廢止案副本,應可認定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乃是為
避免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所假造。參加人貴為國內數一
數二知名之食品事業,其底下申請之商標註冊更是不勝枚數
,跨足各項類別,並不僅限於食品相關類別( 原證14) ,顯
然參加人係致力保護其商標品牌,對於智慧
財產權如何維護
運作更是知悉透徹,
遑論參加人另外委託更為專業並有多年
智慧財產權維護經驗之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評定且亦為本次廢
止案件答辯,若參加人要辯稱其不知悉他人可能將會對系爭
商標提出廢止,對於作為多年維護智慧財產權不留餘力之參
加人及具備專業豐富實務經驗之代理人,此種辯解實不可信
。
5.原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提供之使用證據,係出於知悉他人將申
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而有商標法第
63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使用證據不應作為本件商標廢止案
件之證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由乙證1-6 附件9 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
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且該協議書第4 條第4 點、第
5 點亦記載應於芳療中心場地或專案課程相關文宣中標示系
爭「旺旺」商標,
堪認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企業行,於佳朋
公司投資之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芳療課程
服務。又依乙證1-5 附件2 宣傳文宣上
所載該芳療課程使用
能量平衡精油按摩,具有柔軟皮膚、抗老化、舒緩緊張、壓
力之效果,應認亦屬廣義之「美容」服務。
㈡乙證1-5 附件2 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
,已明確標示系爭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
「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復與乙證1-5 附件3 之
「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之銷售報表及相關發票影
本,乙證1-5 附件4 美樂活企業行及佳朋公司分別於106 年
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日開立給參加人之發票影本,
品名欄記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等事證,相互
勾稽,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6 年8 月15日
)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芳療課程(即「美容
服務」之事實。而「美容」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
「美髮、美容諮詢顧問」,均為美化身體或容貌之美容相關
服務,且同屬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
考資料」第44類中之第「4402」組群,亦可認定系爭商標有
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㈢原告雖稱其106 年8 月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
心進行查訪,當時推出之課程名稱已為「美樂活舒服一夏-S
PA放輕鬆」,並無「旺旺」字樣,且該中心招牌上之「旺旺
」是臨時加工貼上的,被告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廢止案
(被告認定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商標權人即參加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 年行商訴字第5 號商標廢止註冊
事件審理)亦曾懷疑使用證據非真實,故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前並無真實使用
云云。
惟查,依參加人乙證1-6 附件9 之
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該協議三方本就約定以貼紙方式標示系
爭商標,自難僅以其為貼附方式即謂不可採,且被告於原告
所舉另件廢止案亦未否認與本案相同證據的證據能力。況依
原告於106 年8 月親自訪視取得之訴願附件8 發票,其品名
欄仍記載「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自
難謂參加人於
申請廢止前無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㈣至原告稱參加人應係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於申
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除外規
定之情事乙節。查參加人在106 年7 月11日對原告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申請評定當時,無論原告將來是否會對該案據
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參加人均應
依法檢附該案據以評定商標有真實使用之事證,與本案件並
無關連;原告雖提出原證5-8 (同訴願附件3-7 )之名片與
光碟資料主張係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惟原告於乙
證1-3 附件5 及乙證1-4 之商標調查報告均係於106 年8 月
至9 月間作成,並未明確舉證參加人如何於申請廢止日前三
個月內即得知原告將提起廢止案,僅以系爭商標為該評定案
之據爭商標,即推論參加人係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
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顯不足採。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後,
業已提出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於指定服務的相關使用證據:
1.參加人和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
酒店(乃佳朋公司投資經營之飯店)開設「旺- 旺美樂精彩
生活芳療課程」,並授權福朋喜來登之SPA 芳療中心使用系
爭商標(丙證1 :由參加人與佳朋公司、美樂活企業所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12月5 日
。)因消費者回響熱烈,參加人續行簽署該合約並持續合作
,系爭商標目前仍由被授權方使用於指定服務上,詳後述)
。
2.由參加人提供之照片可見,不論是在SPA 芳療中心入口之招
牌或宣傳手冊上,皆可清楚看見系爭商標「旺旺」二字,
足
證系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
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原告
謂系爭商標並未使用於指定之服務顯非事實。
3.參加人提供之「旺- 旺美樂精彩活芳療課程」銷售報表及單
據亦可得知,106 年6 月即有83筆銷售紀錄,7 、8 、9 月
亦分別有30筆、24筆及15筆資料,該等銷售單據之抬頭為佳
朋公司,
可證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第
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
肯認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
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
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1.原處分就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業已肯認系爭商標確實有
使用於第44類「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
①據參加人所提出之106 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詳丙證3 ),
其統一發票品名欄明確載有「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
」,而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詳丙證
2 ),亦可觀出系爭「旺旺」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
療中心」、「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已
堪認定系
爭商標已表彰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亦可認定有使用於
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②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詳丙證1 ),可知參加人與
佳朋開發及美樂活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
月5 日止,於福朋喜來登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
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
應堪認定
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於佳朋開發投資之福朋喜來登,於申
請廢止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
,亦可認定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
務。
2.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就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加以肯認
,此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福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之
訪查等資料,均否認之:
①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詳丙證1 ),其內容清楚載
明有關系爭商標之授權及使用等條款,次依宣傳等文宣資料
顯示(詳丙證2 ),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於芳療美容課程等
,而屬於其所指定之美容服務。
②次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等(詳丙證3 )證據資料互相勾稽
,已堪認定據爭商標已表彰於「美容」芳療課程服務,而可
認定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③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8 月至福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進行訪
查,稱所謂系爭商標
是以「貼上」方式
而非真實使用云云。
然,訴願決定明察,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中業已明文約定應
以「貼紙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既然能清楚辨識
系爭商標是以「貼上」方式使用,適足證明系爭商標顯然有
持續使用之事實。
④再者,根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8 」,乃原告
所稱親自訪視所取得之發票,其上並清楚記載「旺- 旺美樂
精采生活芳療課程」,顯證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同樣得證
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廢止申請毫無理由。
⑤至若原告所稱參加人因為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
開始使用云云,訴願決定不僅否認原告之臆測,並直言原告
完全沒有明確舉證,其所辯稱顯不足採,從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
㈢原告僅憑據臆測以及毫無證據能力之光碟與其內容,隨意
指
摘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且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
1.承前所述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並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而所為爭論均與其在訴願程序中之辯
稱相同,顯不足採。
2.原告所提出所謂光碟資料,並表示該光碟為106 年8 月至福
朋喜來登SPA 芳療中心對
訴外人○○○老師(為美樂活之負
責人)的訪問內容。惟依本院108 年5 月15日當庭
勘驗該光
碟之結果,無論是原告所稱之「訪問」,或原告根據該「訪
問」而於起訴狀中所稱之內容,均有嚴重不實之情事,析述
如下:
①依本院108 年5 月1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結果,該光碟內容
無論影像或聲音均顯示其乃未經訴外人黃老師之同意所為者
,其採證程序
顯有嚴重瑕疵,參加人否認該光碟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
②於該光碟中,黃老師根本未述及所謂雙方停止合作,甚或有
抱怨之情事。實則,參加人因為澎湖鄉親及消費者之熱情踴
躍,於
前揭合作協議期間結束後,即續行簽署相同條件之合
作協議書,並與佳朋開發及黃老師的美樂活持續合作(丙證
4 :合作協議書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合作協
議書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以及合作協議書107
年12月6 日至108 年6 月5 日)。
六、本件
爭點:
系爭商標係將二個「旺」字以右上左下排列,中間置一短曲
線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第42類及第44類之本院服務(詳附圖
所示)。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該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4類之「美髮、美容、美容諮詢顧問」部分服務
之註冊。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可否證明系
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依法
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三年者」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另商標權人
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
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亦
有明定。
㈡由參加人於被告審查中提出答辯附件9 之合作協議書可知,
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自106 年6 月
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且該協議
書第4 條第4 、5 點亦記載應於芳療中心場地或專案課程相
關文宣中標示系爭商標,堪認參加人已授權「美樂活企業行
」,於佳朋公司投資之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芳療課程服務。又依答辯附件2 宣傳文宣上所載該芳
療課程使用能量平衡精油按摩,具有柔軟皮膚、抗老化、舒
緩緊張、壓力之效果,應認亦屬廣義之「美容」服務。
㈢答辯附件2 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已
明確標示系爭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 芳療中心」、「美
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復與答辯附件3 之「旺- 旺
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之銷售報表及相關發票影本;答辯
附件4 美樂活企業行及佳朋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31日及8 月31日開立給參加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記載「
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等事證,相互勾稽,應可認
定參加人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前述芳療課程(即美容服務)之事實。而美容
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
均為美化身體或容貌之美容相關服務,且同屬被告所編印之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中之第「44
02」組群,亦可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
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㈣原告雖稱其106 年8 月前往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
心進行查訪,當時推出之課程名稱已為「美樂活舒服一夏-
SPA 放輕鬆」,並無「旺旺」字樣,且該中心招牌上之「旺
旺」是臨時加工貼上的,被告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廢止
案亦曾懷疑使用證據非真實,故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並無
真實使用云云。惟查,依參加人上開答辯附件9 之協議書附
件一所示,該協議三方本就約定以貼紙方式標示系爭「旺旺
」商標,自難僅以其為貼附方式即認不能作為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且被告及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行政訴訟事
件於原告所舉另件廢止案亦未否認與本案相同證據的證據能
力。況依原告於106 年8 月親自訪視取得之訴願附件8 發票
,其品名欄仍記載「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亦證明參
加人於申請廢止前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㈤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108 年5 月15日
準備程序播放勘
驗,其中有一男一女對話,但聲音極小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原告代表人稱其中之男者為其本人,女者為訴外人○○○(
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從該光碟內容影像之角度觀察
,並非從正面適當位置拍攝,且聲音極小,如經訴外人○○
○同意安排攝錄者,不可能如此,而應係在訴外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乘原告代表人與○○○談話時,未經○○○
同意擅自攝錄者,採證程序顯已有嚴重瑕疵。況且依原告自
提之譯文內容○○○稱:「他都有給那個廣告費用,我都用
完了,他說一個月20筆,我一個月100 筆,他聽到後就卡。
」、「他就是說把這個貼紙貼上去說廣告,…我就把旺旺貼
上去」、「所以後來他又跟我說每個月招待我的貴賓,每個
月15組給你,不能對外,比如說董事長、某某來這樣,我15
組之內就給你發揮。」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至263 頁),
均證實如上所述參加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
,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有將系爭商標貼上使用於芳療
課程服務無誤。再者,上開光碟中訴外人○○○並未說合作
業已終止,參加人亦提出續行簽署: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
6 日至108 年6 月5 日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三份之補強證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19 頁,合作協議書見外放證物袋)。
㈥至原告稱參加人應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於申
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除外規
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參加人前於106 年7 月11日對原告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申請評定當時,無論原告將來是否會對
該案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參加
人均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評定
前三年有使用之證據,參加人乃於該評定案提出與佳朋公司
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 樓
SPA 芳療中心開設「旺- 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證據。原告僅以系爭商標為
該評定案之據爭商標,認參加人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而
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乃推測之詞,應
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參加人有依法使用於「美髮、美
容、美容諮詢顧問」服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情形,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判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美髮、美容、美容諮詢
顧問」部分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足證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命參加人提
出更多使用系爭商標證據,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
7 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偵查卷宗,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又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