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45號
原 告 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莊郁沁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陳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19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賓館…飲食店;小吃店…餐
廳…會議室出租」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6 年12月11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分別
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
查,以107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60246 號
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8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1900 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
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兩商標依「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之判斷標準整體不構成
近似,且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較強,而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較弱:
⑴天成飯店集團註冊有第00000000號「COSMOS」商標,其所經
營之系列飯店習用COSMOS作為其英文之一部,而瑞穗春天
乃
係天成飯店集團所新創之品牌,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選擇天
成飯店集團習用之「COSMOS」字樣,未使用「春天」所習用
搭配之英文「SPRING」,上排比例極大之稻穗設計圖、中排
6 個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下排3 個英文單字「GRAND
COSMOS SPA」所構成,系爭商標之英文字使用Cosmos予消費
者印象其服務提供來源係天成飯店集團,具有強烈識別性,
消費者並不會誤認系爭商標服務提供來源係參加人所經營之
北投春天酒店。
⑵除據以評定商標及系爭商標外,被告歷年來核准其他不同
第
三人之申請註冊在第43類相關服務上之含「春天」中文字者
,所在多有。其中「川湯春天」商標的註冊時間為94年12月
1 日,而遠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時間96年12月16日、97年6
月16日之前。「春天」為習見習知的中文用語,相較僅使用
習知文字「春天」且無任何設計之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
除含有設計性的圖樣,其中英文字之組合亦具有特殊設計,
此外,消費者亦可自其英文字之Cosmos判別其服務提供來源
係老字號之天成飯店集團,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遠較據以評
定商標高。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不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之中文係「瑞穗春天國際」,據以評定商標則為「
春天」,系爭商標之讀音除「瑞穗春天國際」外,另包括「
GRAND COSMOS SPA」,後者則僅為「春天」;系爭商標由中
文、外文結合巨大的稻穗設計圖,而據以評定商標僅為單純
未經設計之中文2 字,此外,系爭商標結合巨大的稻穗設計
圖、中文「瑞穗春天國際」及外文「GRAND COSMOS SPA」為
一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單純未經設計之「春天」印
刷字,在構圖上並不相同;兩商標均使用共同之中文字「春
天」,但該重疊處僅屬極小的一部分(10% 以下),兩商標
不僅讀音、外觀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亦大相逕庭,相關
消費者輕易即可清楚分辨二者,兩商標迥然不同,其非近似
甚明。
⑵再就商標主要部分比較,系爭商標中之稻穗設計圖明顯佔整
體比例超過二分之一,又英文除了「SPA (溫泉)」為服務
種類之說明外,其他起首兩個英文字「GRAND COSMOS(豪華
瀚宇)」字義特殊具高識別性,故前述部分應為系爭商標整
體主要部分,足以作為辨識二商標不同來源的依據。此外,
系爭商標中之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雖含有「春天」,但
該2 字置於一串中文字中間並不顯著,且現存在亦有效之註
冊商標包含「春天」2 字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
之餐廳等服務者,所在多有,故該「春天」2 字部分識別性
不高,應與其他中文「瑞穗」及「國際」部分之識別性程度
一樣低,皆非本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故比較二商標主要部
分,系爭商標為稻穗設計圖及英文字「GRAND COSMOS」,與
據以評定商標單純中文「春天」差別迥異,故系爭商標註冊
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商標的情形,完全是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的「瑞穗春天國際酒店」,忠實
按照系爭
商標整體圖樣使用,沒有任何特別凸顯「春天」2 字,甚至
也沒有使用參加人實際上所使用的「Spring」英文一語的情
形。故從參加人在市場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以及原告於市場
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觀察,更可知二商標明
顯有別,不構
成「近似」,更不可能有任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
參加人為一單純提供泡湯住宿、餐廳之日式風格湯屋,地點
位於北投,因近陽明山國家公園,訴求對象為到附近的國家
公園、國立故宮博物院、北投或淡水旅遊者能順道去泡湯用
餐歇息。而原告為臺灣知名天成飯店集團之成員,其坐落於
花蓮縣瑞穗鄉,為國內首座結合五星觀光飯店、villa 別墅
、親子villa 、溫泉/水樂園、SPA 之複合式頂級南歐莊園
風格的度假村,主要客群則為前往花蓮縣度假之國內、外觀
光旅客,兩者提供之服務對象、經營型態明顯有別,相關市
場並無重疊之處。尤其,系爭商標之文字使用「瑞穗春天國
際」,用語就在於表徵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係一位於花蓮縣「
瑞穗鄉」的酒店之
客觀事實,以保護原告在花蓮縣「瑞穗鄉
」所經營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之商譽與信譽。原告與參加人所
經營之飯店無論提供之服務對象及經營型態明顯有別外,在
裝潢風格、客房、飯店設施及價位亦非相同,提供予消費者
之服務內容顯然不同,參加人稱兩者僅有地理位置上之不同
,
洵與事實不符。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除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酒店外,並未於
任何臺灣其他地區提供系爭商標所註冊第43類之服務,尤其
更未於系爭商標所示之瑞穗鄉經營任何事業。反之,原告所
屬之天成飯店集團,則已經於臺灣諸多地區,發展、經營名
稱均含有系爭商標所包含的「cosmos」字樣的飯店。故消費
者當然不可能對於系爭商標的全貌視而不見,僅僅因為系爭
商標含有「春天」2 字,就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乃係參
加人經營之北投春天酒店,斷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已有一段時間,對外推廣、宣傳瑞穗春天
國際酒店也已經一段時間,從來沒有接獲過任何消費者投訴
其誤認系爭商標係表彰「北投春天酒店」,或者其誤認原告
與北投春天酒店為關係企業之情形。況且,如前所述,據以
評定商標於市場上使用時多以「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
rt」之中英文搭配呈現,而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時,則從
來沒有單獨使用或特別凸顯「春天」2 字的情形,所使用之
英文「Grand Cosmos」不僅與春天酒店所習用之英文不同,
更是天成集團多年以來使用的英文名稱,故實際上消費者根
本沒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⒍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
原告投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瑞穗春天國際」品牌之觀
光酒店,並均載明及強調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係隸屬於天
成飯店集團。原告傾力推廣,許多新聞媒體上均可見原告飯
店的報導,而多數報導均明確指出原告經營之瑞穗春天國際
酒店係天成集團所經營之事業。除各大知名報紙廣泛報導外
,亦有眾多雜誌亦提及「瑞穗春天國際」品牌之觀光飯店係
由天成飯店集團所投資。甚且,國內各大旅行社行銷瑞穗春
天國際酒店時,亦均明確載明原告之觀光飯店係天成飯店集
團所打造之全新休閒度假飯店,此亦更加證明消費者已經充
分認知系爭商標所提供服務之來源係天成飯店集團,與參加
人經營之北投春天酒店得以明確區別。此外,原告所經營的
瑞穗春天國際酒店除了有金色水樂園、室內滑水道、兒童戲
水區、跑跑甩尾車、兒童超跑俱樂部,均係參加人所經營北
投春天酒店所沒有提供的設備與服務;尤其原告經營之瑞穗
春天國際酒店為了吸引來自世界各地的國際遊客,更引進國
際知名悅榕集團(Banyan Tree )旗下的悅椿Spa (Angsan
aSpa)。由此在在顯見原告所經營之瑞穗春天國際酒店與參
加人所經營的北投春天酒店,不論在規模、設備、服務等每
一個層面,都存在非常顯著的差異,消費者根本毫無混淆、
誤認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參加人所經營事業之可能。
⒎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原告係隸屬於天成飯店集團,而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於
68年即開始營運,
迄今已有40年之歷史,遠比於87年才成立
之北投春天酒店悠久,並在臺灣民眾間深具知名度,不僅連
續七年蟬聯飯店住房率之第一名,更已在臺灣的許多地區都
有酒店事業之經營。天成飯店集團在我國本是具備極高知名
度、聲譽良好的飯店集團,無須藉由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來推
廣、宣傳其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與動機。再者,早在參加人於
97年間取得據以評定「春天」商標之前,即有「瑞穗春天國
際酒店」開發案,雖天成飯店集團於100 年間向尚億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所購買,但尚億公司於92年12
月17日與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谷公司)簽訂
「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契約書」時,該開發案
使用的名稱即使用「瑞穗春天」4 字,且花蓮縣政府於95年
12月25日同意此開發案的公文中、同月29日對外的開發案許
可公告,亦是使用「瑞穗春天觀光飯店」作為開發案的名稱
,顯見天成飯店集團自尚億公司取得此項開發案後,
參照開
發案的名稱申請、取得、使用含有「瑞穗春天」4 字的系爭
商標,確實完全是為了保護原告所出資開發、經營的瑞穗春
天國際酒店事業,而絕對並非基於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至明。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參加人經營之春天酒店為一單純提供國內人士短暫泡湯及住
宿、餐廳之日式風格湯屋,地點位於北投,訴求客群為前往
北投享受短時間泡湯服務的消費者。而原告經營的瑞穗春天
國際觀光酒店位置遠在花蓮縣的瑞穗鄉,主要訴求客群則為
前往花蓮旅遊、住宿的國內、外觀光旅客,二者提供服務的
主要客群,明顯並不相同。且前往外地旅遊、住宿,本來即
非吾人日常生活經常從事的活動,所以依照吾人生活經驗,
出外旅遊選擇住宿地點前,本來就會透過廣告、官方網站等
等媒介對於可能選擇的住宿地點多方瞭解,才會作出住宿選
擇的決定,所以飯店、酒店服務的相關消費者相較於其他一
般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業者當有較高程度的
瞭解,而得悉原告經營之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乃係天成飯店集
團的事業,而根本毫不可能會有消費者誤認為與參加人有關
。
㈡另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時,第43類已有「百合春天」及「川
湯春天」等其他使用「春天」2 字之商標。依被告於商標評
定書之認定內容,上表之二商標均應以「春天」作為主要識
別部分,則僅有「春天」2 字之據以評定商標,則會與前述
二個商標構成極為近似之商標,更
遑論「春天」為一般通用
之用語,其於當時已有「百合春天」及「川湯春天」等商標
時,應不具備特殊之識別性,若依照被告於本件撤銷處分所
採之見解及標準,被告當時根本不應准許據以評定商標之註
冊。被告既然在有同樣使用「春天」字樣之商標存在時,即
准許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且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亦准
許其他含有「春天」字樣之商標註冊,則基於
平等原則,相
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及依照被告歷來之標準,實無
理由拒絕和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讀音、與消費者寓目印象
均不同之系爭商標註冊,被告自不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提出使用事證,
堪認據以評定商
標第0000000 號,於性質相當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
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
、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
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
療」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據以評定第0000000 號商標
有使用於「餐廳」部分服務。
㈡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
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瑞穗春天國際」、外文「
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其中「瑞穗」係
指花蓮瑞穗,為服務提供地之說明,而「國際」通常指跨國
企業或營業國際化,識別性不高,「SPA 」則為營業種類之
說明,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是本件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春天
」、「GRAND COSMOS」及設計圖,
惟依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認
知商標時,倘其中列有中文字樣,習慣上以讀取中文為先,
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春天」,與據以評定第0000
000 號「春天」商標主要部分相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
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
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
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
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
;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指
定使用於「餐廳」部分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
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之「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
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
出租」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餐廳」部分服務相較,考量餐廳服務可能有廚房用品、玻
璃器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傢俱、烹飪設備、飲水
機之租賃使用需求,以及現今餐廳服務經常附有會議場所之
出租服務,故相關前者物品租賃及場所出租服務與後者之餐
廳服務間,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
其類似程度中等。
⑶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提供複合式休閒度假飯店之服務,據
以評定商標則單純提供溫泉食宿湯屋之服務,二者經營模式
與客群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惟按
,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
據。二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
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服務為其比對之對象。況實際
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由權利人依其商
業策略隨時調整,是原告以二商標實際提供之服務不同,主
張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核無足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春天」2 字固屬常見之字詞,且現存有效之
註冊商標包含「春天」2 字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者不乏其
例,惟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
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
般浴室業等(乙證1-3 附件4 ),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
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指定使用於
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有被告商標
檢索資料附卷
可稽,再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亦可看出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
宿、溫泉浴池等服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
於前述服務(乙證1-6 附件1 )。反觀原告所屬天成飯店集
團申請「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計畫一案,雖早於95年12
月25日即獲花蓮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並以「瑞穗春天國際
觀光酒店」為名於2015年5 月13日舉行動土典禮,惟審酌原
告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
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乙證1-7 附件5 ),該等公
文或典禮現場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在系爭商標註
冊時亦僅2015年1 月8 日更生日報1 篇相關報導
可參。因此
,就現有資料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之商標
一節足
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
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㈣至於原告
所稱「春天」已為旅館、餐廳業界常用之名稱,且
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亦可發現於旅館、餐廳服務中,已有多
件包含「春天」之商標存在;又「春天」為習見之中文字詞
,以之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旅館、餐廳等服務者不乏其例,
自不能因中文「春天」之偶同即主觀認定二商標有致生混淆
誤認之虞,已經被告及本院
肯認等節。又原告所舉業界使用
包含「春天」之名稱或未經註冊,已獲准為註冊商標者,該
等商標與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及本院10
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據以爭議及遭爭議之商標有
別,個案案情及認定時點不同,且屬另案,自難
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㈤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1-3 號
未見系爭商標;原證4-6 號之本院判決,其商標圖樣均與本
件兩商標均不同,個案案情及認定時點不同,均屬另案;原
證7 號之被告檢索資料,雖可知另有他人以「春天」第43類
相關服務上之商標資料,惟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並無
直接關連性,仍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已如前述;
原證8-12號之「春天酒店」訂房網頁資料,由其中原證12號
Agoda 網頁留言相隔十年後再次入住,感覺還是不錯,可知
參加人經營「春天酒店」距該留言
期間「2018年1 月5 日」
已超過10年,且至今仍持續經營;原證15-27 及32號之報導
及訂房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為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之資料,無法作為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原證28-30 號之
契約書及花蓮縣政府相關函文(同乙證1-7 附件5 ),該等
公文或契約書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均無法作為原
告有利之事證。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瑞穗春天國際」與英文「GRAND COSMOS
SPA 」及圖所構成。中文部分之「瑞穗」為地名,識別性甚
低,甚至是不具識別性;「國際」一詞則一般用以泛指營業
範圍(對象、區域),識別性極弱,因此,對消費者而言,
其就中文部分之識別乃在於「春天」2 字所傳達之訊息。又
,就英文部分而言,「GRAND 」一字為「大」的意思,僅為
形容詞,並無識別意義,將之用於飯店者所在多有,至於「
SPA 」一詞只是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又,系爭商標係用於原
告於瑞穗所經營之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而參加人之據以
評定之商標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是參加人經營之春
天酒店,二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內容均相同,僅有地點之差
異。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既為春天二字,而「春天」2 字乃
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部分,且為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之
中,於業界已建立相當之聲譽,則消費者自有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來源,亦即均屬參加人所有之可能。
㈡原告稱其歸屬天成集團,甚至原告本身,向來均將「天成」
作為識別,並由其所稱隸屬之「天成集團」註冊於各類不同
事業,其於註冊系爭商標時,大可以「天成」註冊,或以「
瑞穗天成」為之,於中文部分
竟刻意「捨『天成』、就『春
天』」。
是以,「春天」一詞既經用於據以評定之商標註冊
,即可認為原告並無必然使用該詞彙之必要,原告以之申請
註冊,當係出於刻意混淆。
㈢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如細為觀之,實乃
係強調其為天成飯店集團長期使用「天成」2 字,根本無關
「春天」。設若如此,大可不需攀附「春天」2 字,更不用
在系爭商標英文字樣中並無SPRING狀況下,於中文加入「春
天」一詞。且經參加人長期將春天2 字使用於溫泉飯店,已
使「春天」2 字與溫泉飯店及其關聯服務與商品廠商產生聯
結,已使消費者對「春天」、「溫泉飯店」有鮮明而整體印
象。換言之,在參加人用心經營之下,「春天」與溫泉飯店
及其周邊服務,已經產生相當緊密之連結。提及溫泉飯店,
談到春天2 字,消費者所直接聯想的必然是參加人。而瑞穗
、北投均係以溫泉聞名之地方,倘容許系爭商標註冊,將使
消費者誤認瑞穗春天與北投春天有一定關聯。
㈣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中,之所以討論「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通常是在被侵權(或先行註冊)之一方有多角化經營
,而疑似侵權(或後註冊案)之一方將標誌使用(或指定)
在「不同」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之所以如此,則是因為此時
消費者極易誤認後者是前者之關聯事業,而對來源產生混淆
之故。然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與服務全然相同,該等「
商品與服務全然相同」的情況,根本不用討論「多角化經營
」因素。
㈤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前提是原告之商標「合法」(無混淆
誤認之虞)時,原告始得據以主張。然本件爭議,即在於判
斷原告之商標「是否合法」(是否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原告援引平等原則,論理上有邏輯之缺陷,並不足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
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賓館…飲食店;小吃店…餐廳…
會議室出租」等服務(詳細服務名稱參見本件原處分事實欄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6 年12月11日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60246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190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有
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
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
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外文
字「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據以評定諸
商標則係以中文「春天」2 字,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
文字商標。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雖原告稱
系爭商標仍有稻穗設計圖、「瑞穗」、「國際」及「GRAND
COSMOS SPA」等差異,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中之「
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之瑞穗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
;「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
識別之用;「SPA 」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以上差異均為說
明性用語,故本件之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則與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
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
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
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
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
;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
;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
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
;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指
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
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與據以評定
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
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
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
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
」服務相較,均有關溫泉食宿湯屋及其相關服務,應屬高度
或中度類似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廚房用品租賃;玻
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
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
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0000
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部分服務相較,考量餐廳服
務可能有廚房用品、玻璃器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
傢俱、烹飪設備、飲水機之租賃使用需求,以及現今餐廳服
務經常附有會議場所之出租服務,故相關前者物品租賃及場
所出租服務與後者之餐廳服務間,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構成類似之服務,其類似程度中等。從而,以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
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春天」2 字固屬常見之字詞,且現存有效之
註冊商標包含「春天」2 字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者不乏其
例,惟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
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
般浴室業等(乙證1-3 附件4 ),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
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指定使用於
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有被告商標
檢索資料
附卷可稽,再據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看出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
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
、溫泉浴池等服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
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
前述服務(乙證1-6 附件1 )。反觀原告所屬天成飯店集團
申請「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計畫一案,雖早於95年12月
25日即獲花蓮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並以「瑞穗春天國際觀
光酒店」為名於2015年5 月13日舉行動土典禮,惟審酌原告
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
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乙證1-7 附件5 ),該等公文
或典禮現場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在系爭商標註冊
時亦僅2015年1 月8 日更生日報1 篇相關報導可參。因此,
就現有資料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
㈡綜上,「春天」2 字使用於旅館、餐廳等服務固難認具有較
強之識別性,惟考量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
用之服務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中等,參加
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餐廳、旅館等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提供複合式休閒度假飯店之服務,據
以評定第0000000 號商標則單純提供溫泉食宿湯屋之服務,
二者經營模式與客群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服務為依據。二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
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服務為其比對之
對象。況實際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由
權利人依其商業策略隨時調整,是原告以二商標實際提供之
服務不同,主張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無足採。
㈣雖原告稱有許多使用相同文字之商標仍能取得註冊,被告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
註冊商標,如「百合春天、川湯春天、春天午產、春天小舖
」等商標(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5 頁),其中有指定使用
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
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
上開商標尚未有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告會就相
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
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
以評定諸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
不同,至原告所舉其他非使用「春天」2 字之其他商標案例
,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故原告所舉案例均
難認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附此敘明。
㈤原告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極低,原告係善意使用系
爭商標,並已投入大量資金行銷云云。然查,據以評定諸商
標中「春天」2 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美容
、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
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另查,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早於64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
、一般浴室業等,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
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並指定使用於餐廳、
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
資料查詢、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31 頁、本
院卷一第225 頁、評定卷第304 至305 頁)。再者,系爭商
標於申請註冊(103 年7 月17日)時,參加人早已使用「春
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
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
費者應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
名。原告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旅行社網
頁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97 頁、卷二第27至142 頁
),欲證明其亦有相當之識別性等語,然查其中相關新聞報
導係於2019年1 、2 月刊出,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
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
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
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
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見評定卷第204 至208 頁、
本院卷一第199 至211 頁),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
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
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 年2 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
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
性之事證。且查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
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消費者之保護而言,原
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
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