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進金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文源(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21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
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6日以「金旺」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9類之「蛋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13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4 月1 日經訴字
第108063021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
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
附圖二所示)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為橫書,一
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音及觀念亦
相同,應屬構成相同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常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
料,尤其「蛋糕」若欠缺「蛋卵」作為其製成原料,即無法
製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
彼此間具有不可或缺
的原料與成品關係。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1日於網站上聲明
雞蛋原料來源(原證四號),可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且查網路資料可
知參加人亦有銷售「蛋卵」商品予食品烘培業者及各地蛋糕
店(原證五號),二者行銷販售的場合也經常被(南北貨)
雜貨店、一般超市、超商、大型賣場、量販店置於同一區域
販售,消費者亦有重疊。故「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
米果、麵包、蛋糕」商品,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金旺」商
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三、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㈠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米
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金旺」申
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縱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等食品
相關商品者,不乏其例,
惟被告所舉註冊第192449、95674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金旺」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米果、麵包、
蛋糕」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顯不相當,且註
冊第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商標、註冊第
0000000 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 、000000
0 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且僅有一為橫書,一為
直書及字體略有不同,案情迥然有別,既被告曾於前案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
三號)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中文「金旺」,並無特殊含意
,與其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
」商品,並無關連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於本件遽
認「金旺」二字之識別性不高,自非妥
適。
㈢被告在101 年3 月間、107 年1 月及2 月間
核駁他人申請註
冊「金旺來」、「金旺」商標時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較之「金
旺來」、「金旺」商標識別性強而
予以核駁(原證六號、原
證七號),本件與上述3 件商標申請案之事實相同,自應為
相同認定,而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四、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00
000000號「金旺」商標為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橫書中文「金旺」所構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所構成,二商標相較
,均有「金旺」二字,僅中文書寫之方向及字體略有不同,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之「蛋卵」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蜜餞、糖
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相較,前者為需經料理
烹煮方可食用之食物,後者則為已經醃製或調製或烘烤可立
即食用之食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及用途迥異,不必然具有功
能相輔之關係,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所不同,且常屬不同
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於性質、功能、產製者等皆有明顯差
異,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坊間亦有販賣蛋糕業者強
調其原料未含有雞蛋,以供純素食者食用,故二者未具有必
要依存關係,並非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組成,食品
相關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且現
仍有效存在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外,尚有註冊第
192449、956740、0000000 、0000000 號「金旺」、第
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第0000000 號「
財富金旺來」及第0000000 、0000000 號「農益源金旺來」
等商標,其中第95674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
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食
用酵素、…、酵母…」、「…冰品、冰淇淋…」、「…魚餃
、…、麵線、冬粉」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29類「…、經保存處理之水果、…、糖漬果蔬、…」
商品,顯見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二字為商標圖樣或
其一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是「金旺」二字之識別
性不高。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復無實際混淆誤認等其
他
參酌因素可資參佐。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相
同,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五、原告提出原證4 、5 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間為類似商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前經異議及核駁審
定書認定具有識別性,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
云云。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原料
之一,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
果、麵包、蛋糕」商品,並不當然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蛋卵」商品為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如無使用「
蛋卵」商品亦不會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坊間亦有多
數業者販賣餅乾、米果、麵包、蛋糕等商品時,強調該等商
品未含雞蛋以供純素者食用,仍非屬類似商品;另原告所舉
之原證6 、7 為核駁審定案,與本件商標異議案性質不同,
且原證7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亦不同,故均屬另案,原證
3 之異議審定書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惟與
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距6 年,其時空環境與商標註冊情形
已有不同,係屬另案,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述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
為橫書,一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
音及觀念亦相同,應屬相同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按,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
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
字第374 號、院108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見)。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料,市售之「蛋糕」商品
,除少數供純素食者食用之「素糕」外,其餘絕大多數均
含「蛋卵」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麵包、餅乾
」商品亦多會加入「蛋卵」原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之商品彼此為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具有相輔相成
之作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4 之蛋源聲明書,原告於國內
發生戴奧辛污染蛋品事件後,特別在其官網發布聲明,強
調所生產之旺仔小饅頭、夾心煎捲、蛋黃派等產品,使用
之蛋品均為合格來源之養雞場,足見「蛋卵」商品確為
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另由原告提
出原證5 之107 年10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新聞報導(原
證5 ),可知參加人有將「蛋卵」(液體蛋)商品銷售予
烘培業或糕餅業者,足見二者之銷售管道亦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係來自相同或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
米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
「金旺」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⒉被告雖主張,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
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故「金旺」二字
之識別性不高云云。
惟查,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
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
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
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被告所舉其他「金旺」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例如註冊第192449號(指定於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註冊第956740號
(指定於「醬油、醬油膏」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
定於「食用酵素、酵母」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
於「冰品、冰淇淋」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於「
水餃、冬粉」等)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之
「蛋卵」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麵包、蛋糕
」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並不相當,且註
冊第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 、
0000 000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除了「金旺」之
外,尚組合其他文字或圖樣,案情顯然有別,被告之主張
,尚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
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
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被告就
上開部分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
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
已
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作成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定,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