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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進金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文源(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2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金旺」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 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6日以「金旺」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9類之「蛋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13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4 月1 日經訴字 第108063021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 附圖二所示)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為橫書,一 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音及觀念亦 相同,應屬構成相同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常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 料,尤其「蛋糕」若欠缺「蛋卵」作為其製成原料,即無法 製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彼此間具有不可或缺 的原料與成品關係。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1日於網站上聲明 雞蛋原料來源(原證四號),可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且查網路資料可 知參加人亦有銷售「蛋卵」商品予食品烘培業者及各地蛋糕 店(原證五號),二者行銷販售的場合也經常被(南北貨) 雜貨店、一般超市、超商、大型賣場、量販店置於同一區域 販售,消費者亦有重疊。故「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 米果、麵包、蛋糕」商品,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金旺」商 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㈠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米 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金旺」申 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縱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等食品 相關商品者,不乏其例,惟被告所舉註冊第192449、95674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金旺」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蛋卵」商品與「糖果、餅乾、米果、麵包、 蛋糕」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顯不相當,且註 冊第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商標、註冊第 0000000 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 、000000 0 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且僅有一為橫書,一為 直書及字體略有不同,案情迥然有別,既被告曾於前案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 三號)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中文「金旺」,並無特殊含意 ,與其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 」商品,並無關連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於本件遽 認「金旺」二字之識別性不高,自非妥適。 ㈢被告在101 年3 月間、107 年1 月及2 月間核駁他人申請註 冊「金旺來」、「金旺」商標時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較之「金 旺來」、「金旺」商標識別性強而予以核駁(原證六號、原 證七號),本件與上述3 件商標申請案之事實相同,自應為 相同認定,而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00 000000號「金旺」商標為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橫書中文「金旺」所構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所構成,二商標相較 ,均有「金旺」二字,僅中文書寫之方向及字體略有不同,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之「蛋卵」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蜜餞、糖 果、餅乾、米果、麵包、蛋糕」商品相較,前者為需經料理 烹煮方可食用之食物,後者則為已經醃製或調製或烘烤可立 即食用之食品,二者商品之性質及用途迥異,不必然具有功 能相輔之關係,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所不同,且常屬不同 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於性質、功能、產製者等皆有明顯差 異,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坊間亦有販賣蛋糕業者強 調其原料未含有雞蛋,以供純素食者食用,故二者未具有必 要依存關係,並非類似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金旺」組成,食品 相關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且現 仍有效存在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外,尚有註冊第 192449、956740、0000000 、0000000 號「金旺」、第 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第0000000 號「 財富金旺來」及第0000000 、0000000 號「農益源金旺來」 等商標,其中第95674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 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食 用酵素、…、酵母…」、「…冰品、冰淇淋…」、「…魚餃 、…、麵線、冬粉」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29類「…、經保存處理之水果、…、糖漬果蔬、…」 商品,顯見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二字為商標圖樣或 其一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是「金旺」二字之識別 性不高。 四、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復無實際混淆誤認等其 他參酌因素可資參佐。縱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相 同,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五、原告提出原證4 、5 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間為類似商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前經異議及核駁審 定書認定具有識別性,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原料 之一,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米 果、麵包、蛋糕」商品,並不當然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蛋卵」商品為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如無使用「 蛋卵」商品亦不會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坊間亦有多 數業者販賣餅乾、米果、麵包、蛋糕等商品時,強調該等商 品未含雞蛋以供純素者食用,仍非屬類似商品;另原告所舉 之原證6 、7 為核駁審定案,與本件商標異議案性質不同, 且原證7 之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亦不同,故均屬另案,原證 3 之異議審定書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惟與 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距6 年,其時空環境與商標註冊情形 已有不同,係屬另案,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述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相同之「金旺」二字,僅一 為橫書,一為直書及字體略有些微不同,外觀實質相同,讀 音及觀念亦相同,應屬相同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按,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 字第374 號、院108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見)。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蛋卵」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糕」商品製成之重要原料,市售之「蛋糕」商品 ,除少數供純素食者食用之「素糕」外,其餘絕大多數均 含「蛋卵」原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麵包、餅乾 」商品亦多會加入「蛋卵」原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之商品彼此為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具有相輔相成 之作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4 之蛋源聲明書,原告於國內 發生戴奧辛污染蛋品事件後,特別在其官網發布聲明,強 調所生產之旺仔小饅頭、夾心煎捲、蛋黃派等產品,使用 之蛋品均為合格來源之養雞場,足見「蛋卵」商品確為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另由原告提 出原證5 之107 年10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新聞報導(原 證5 ),可知參加人有將「蛋卵」(液體蛋)商品銷售予 烘培業或糕餅業者,足見二者之銷售管道亦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係來自相同或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異議商標「金旺」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 米果、麵包、蛋糕」商品,非屬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故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中文 「金旺」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⒉被告雖主張,已有諸多食品業者以「金旺」作為商標之一 部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商品獲准註冊,故「金旺」二字 之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查,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 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 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依據,不能 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被告所舉其他「金旺」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例如註冊第192449號(指定於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註冊第956740號 (指定於「醬油、醬油膏」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 定於「食用酵素、酵母」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 於「冰品、冰淇淋」等)、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於「 水餃、冬粉」等)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之 「蛋卵」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餅乾、麵包、蛋糕 」商品間原料與成品具高度關聯性,案情並不相當,且註 冊第0000000 號「金旺Chin Wang Zai 及圖」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財富金旺來」商標、註冊第0000000 、 0000 000號「農益源金旺來」商標之圖樣除了「金旺」之 外,尚組合其他文字或圖樣,案情顯然有別,被告之主張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 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 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作成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定,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