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堅定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黃柏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057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RACIPHAN髮旺旺巨展及圖形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類「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
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
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
天然面膜、健胸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
106年7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2月22日中台廢字第106031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
娠霜、減肥霜、天然面膜、健胸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
對
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
108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0579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
略以:
一、參加人於申請廢止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於提起本件廢止案前,
業已委託我國合法立案之專業徵
信公司,就參加人近3年
期間,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之徵信調查
暨市場調查報告。徵信公司實地查訪參加人之最
新公司登記處所,發現該處僅為一般住家,進而查詢參加人
之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經
○○公司員工○○○確認參加人未生產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
。再者,原告復針對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地區之20間美
容美髮材料業者,進行市場調查,以期找出最近可能使用系
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相關產品,並未於受訪商家所販售
之美髮相關商品發現使用系爭商標。為求周全及謹慎,徵信
公司復上網檢索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均未發現系爭商標有
使用之情事。職是,足
堪認定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於「髮
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
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之事實,而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
查證據,均未加以審酌,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未能證明其有真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
(一)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非真正:
原處分認定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於
訴外人新加坡商Aimous
Health Pte Ltd(下稱Aimous公司),而有出口銷售系爭商
標商品之情事,並稱本件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參加
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另案註冊「TANAGEN」商標及系爭商
標併同使用於頭髮類之精華液,並將洗髮精商品授權予Aimo
us公司使用,且觀其產品包裝同時標示有前述兩商標,雖於
發票、訂貨單、出口報單等商業文書上僅記載「TANAGEN」
、「TANAGEN H.G.T」等文字。
惟應可推論其有出口銷售前
述商標商品之事實。因前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
用之情事,該等文書均為影本,且未經相關公認證程序,原
告否認其真正。
(二)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
1.參加人所提產品照片未標示使用商品:
縱認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之內容為真正,該等文書不僅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之情事,反
足證參加人就系爭商標
不具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就參加人提出與Aimous公司之經銷
合約書,其表示就「TANAGEN」商標及系爭商標委由Aimous
公司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進行銷售,並提出所謂系爭商
標使用於產品之照片,而照片僅為印有系爭商標及「TANAGE
N」文字之紙盒外觀,
而非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髮乳等相
關商品,且紙盒未標註日期。紙盒載明其包含有「頭皮護理
180mL 」、「圓形瓶- 頭皮護理專用」與「髮囊滋養50mL」
、「方形瓶- 髮囊滋養專用」產品。
2.參加人行為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細究參加人提出其與Aimous公司間之相關發票及出貨單與出
口報單,文件全無提及系爭商標,而僅有列出「TANAGEN」
或「TANAGEN H.G.T」等品項,且標明「TANAGEN」或「TANA
GEN H.G.T」品項之容量為50g或50ml。因參加人所提出之商
品紙盒照片,其上載明紙盒內,應同時包含有180ml之頭皮
護理專用產品及50ml之髮囊滋養專用等產品。比對參加人提
出之產品照片、相關發票與出貨單、出口報單,
適足證參加
人僅有將容量為50ml「TANAGEN」產品銷售予Aimous公司,
而全無銷售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況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國內
出貨單,其是直接以系爭商標作為品名列出於單據,而非將
「TANAGEN」列在國內出貨單。倘參加人確有銷售系爭商標
商品予Aimous公司,且在經銷合約書已有授權系爭商標,應
無可能就同一商品要使用完全不同之商品名稱,徒增其銷售
對帳等管理成本。行為顯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反足以證明參
加人僅有銷售「TANAGEN」商品予Aimous公司,而未使用系
爭商標。
3.參加人所提單據有矛盾處:
就參加人提出「商品目錄-貨品編號表」,可知悉系爭商標
與「髮多多Tanagen養髮組」列為不同之商品,故參加人與
Aimous公司間之所有相關交易,僅有「TANAGEN」相關產品
,而與系爭商標無涉。原處分僅因參加人所提出之紙盒外包
裝,同時標有系爭商標與「TANAGEN」,而逕認所謂發票、
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之「TANAGEN」品項,必定包含有系爭商
標商品,對於單據所標明顯有矛盾之容量,極為可疑處不加
考量。
遑論紙盒產品本身具有容易製造之特性,紙盒亦無標
明製造日期,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原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就其廢止不成立之部分,應
予以撤銷。
(三)DM與商品紙盒不足證系爭商標有使用情事:
原處分復以參加人有委託廠商印製DM及商品紙盒,而認定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情事。
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委託廠商印製DM
、商品紙盒之發票與商品紙盒外觀之照片,可知參加人就商
品相關之DM、商品紙盒及其相關印製廠商之收據,均有留存
。然參加人對於商品本身之所有相關使用資料,均付之闕如
。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包括DM,均僅能看到系爭商標使用
於紙盒,而對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洗髮乳等產品照片,參
加人無法提出,此已與一般商業習慣顯有違悖。因髮乳等商
品必須盛裝於塑膠或玻璃容器,倘欲開模生產,必須耗費逾
數十萬元。然相較於開模生產之成本,無論係印製「標有系
爭商標之紙盒」或「印有系爭商標紙盒之DM」,印製紙盒或
紙本DM之成本顯然較低,參加人無法提出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而僅能提出快速與低成本之紙類說明,顯屬臨訟製
作,
不足採信。遑論DM或標有系爭商標之紙盒,均未標示日
期,縱製造DM或紙盒之廠商提出印有日期之收據,仍不足以
證明DM或紙盒有在市場上流通,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之事實。
(四)國內出貨單與店家內產品照片不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
原處分雖謂參酌107年7月13日之附件及107年11月2日貨品基
本資料報表之貨品編號15,品名欄上所
臚列「RACIPHAN髮旺
旺巨展修復營養素+修復洗髮精」等字樣綜合判斷,
堪認參
加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髮囊修復精華液、修復洗髮精
」商品之事實,而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情事。然參加人所
提出之使用證據或有不具日期,或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悖,
原處分
率爾認定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之情事,顯有違誤。且
前揭國內出貨單與店家內產品照片,同樣僅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紙盒照片,而並無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髮乳商品瓶身之
證據,遑論紙盒未標註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
之情事。
(五)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矛盾處詳查:
訴願決定未就原處分顯有矛盾與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之處進行
詳查,而僅以有印製商品DM及有出貨單等資料,率爾認定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情事,顯屬違法。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有
使用之情事,其理由雖為統一發票及商品DM應可相互
勾稽,
進而認定參加人有於104年間,委託0000000000
(下稱○○公司)印製商品DM之事實,出貨單及貨品基本資
料報表,應可相互勾稽,並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洗髮精商品之事實等語。然僅有印
製一張DM及標有系爭商標之紙盒,不僅無法證明參加人有真
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商標。況參加人所提之DM與商品紙盒均無標示日期,訴願
決定維持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應予以撤銷。
職是,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除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使
用事實,亦未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真實性顯屬可疑,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依職權詳查使用證據之真實性及系爭商標之使
用事實,僅略以參加人所提之資料,足以勾稽使用系爭商標
。準此,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顯屬率
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有出口系爭商標商品與使用於洗髮精商品事實:
依據參加人所提之經銷合約書、商品外包裝、發票、訂貨單
、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104年10月20日,即
將其另案註冊「TANAGEN」商標及系爭商標併同使用於頭髮
類之精華液,暨洗髮精商品授權予Aimous公司使用,且觀其
產品包裝同時標示有兩商標,雖於發票、訂貨單、出口報單
等商業文書,僅記載「TANAGEN」、「TANAGEN H.G.T」等文
字,惟應可推論其有出口銷售兩商標商品之事實。而相互勾
稽○○公司所開立之104年7月15日統一發票與商品DM,可知
參加人有於104年間委託○○公司印製前揭商品DM。準此,
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洗髮精商品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審酌參加人所提出貨單、客戶美麗林髮型設計沙龍之照片相
互勾稽,證明有客戶之存在。且出貨單除標示有系爭商標外
,亦登載貨單日期、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單價,並有相
關人員簽名。依據參加人貨品基本資料報表,可見貨品編號
欄「015」產品,其品名為「RACIPHAN髮旺旺巨展修復營養
素+修復洗髮精」、標準售價為「2,500」。是出貨單及貨品
基本資料報表可相互勾稽,並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洗髮精商品之事實。準此,依
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3日
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洗髮精」商品,而
與之同性質「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
、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
品,堪認定有使用事實。職是,系爭商標指定於髮乳等10項
商品之註冊,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
所為系爭商標指定於髮乳等10項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
之處分,
洵無違誤。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本案提
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9
至190頁)。而參加人於108年11月1日之
準備程序與108年12
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
可證(
見本院卷第155、191至193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分別於準備程序
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之108年11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98年3月26日以「RACIPHAN髮旺旺巨展及圖形」,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類「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
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美白
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
面膜、健胸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系爭商標。原告嗣於106年7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
被告審查,
復於108年2月22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美白
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
面膜、健胸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
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
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6月3日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參加人是否在系爭商標
廢止申請日106年7月3日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髮乳、護
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
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參加人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
第165頁)。
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3月26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1月
1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6年7
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8年2月22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
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
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現行商標法判斷。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
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應構成廢止之
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
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
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
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
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
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於「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
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
屑洗髮精」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於
登記之服務情形
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
申請日前3年內,有指定使用於登記之服務等語。職是,本
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
前開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
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
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商標權人應有真實使用,始
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
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
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
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
之。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而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
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
定之第3類「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
、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
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
後:1.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2.參加人在客
觀將商標用於前開第3類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3.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
分割。4.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
人商標
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第3類之
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年。
(二)參加人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
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
舉
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
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
正使用(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
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3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第3類「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
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
精」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
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1.參加人有銷售與授權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⑴經銷合約書與商品外包裝標示系爭商標:
現行交易市場為促銷與推廣商品或服務,事業於商品或服務
同時標示兩商標,合於市場行銷與經濟效率之常情。查系爭
商標由外文「RACIPHAN」、中文「髮旺旺巨展」及幾何設計
圖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
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
洗髮精」商品,前於98年11月1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
108年10月31日。依參加人所提之經銷合約書、商品外包裝
、發票、訂貨單、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見廢止卷第49至67
頁之附件1至4)。可知參加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另案註
冊「TANAGEN」商標,其與系爭商標併同使用於頭髮類之精
華液與洗髮精商品,授權予Aimous公司使用,且觀其產品包
裝同時標示兩商標,經銷合約書與商品外包裝均有標示系爭
商標與「TANAGEN 」商標,足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頭髮類之
精華液與洗髮精商品。
⑵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非真正,不足證明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云云。然參加人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其上除
蓋有參加人與被授權人Aimous公司之印文外,亦載明Aimous
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及電話。且參加人所提之
發票、訂貨單、出口報單等商業文書,均有記載「TANAGEN
」、「TANAGEN H.G.T」等文字。原告固質疑參加人所提證
據資料之真正性,然
衡諸交易常情與偽造文書之刑責風險,
參加人自無臨訟製作經銷合約書、發票、訂貨單、出口報單
等商業文書之必要性。準此,足徵參加人與被授權人Aimous
公司間前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並將頭髮類之
精華液與洗髮精商品出口至位於新加坡之被授權人Aimous公
司。
2.參加人之統一發票與DM足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⑴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護髮與洗髮精商品:
本院審酌○○公司所開立之104年7月15日、105年9月12日統
一發票可知,其品名欄記載「RACIPHAN髮旺旺巨展及圖形DM
」、數量為「1000pc」、金額為「3000」(見廢止卷第68、
71頁之附件5)。原告對卷內之統一發票,亦不爭執形式之
真正,可證參加人有委託○○公司印製系爭商標之DM及商品
紙盒(見本院卷第167頁)。再者,審視參加人所提之商品
DM,其上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商品下方提及「清潔頭
髮˙毛孔髒污˙控油˙強健髮根˙維護頭皮頭髮的健康」,
DM右下角並有「青山○○○○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製」等字
樣(見廢止卷第108頁)。準此,本院相互勾稽
上揭統一發
票及商品DM,可認參加人前於104年間委託○○公司印製系
爭商標之商品DM與商品紙盒,係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商品、包裝容器、有關商業文書或廣告,其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護髮與洗髮精商品之事實。
⑵商品包裝容器或商業行銷有多樣化材質:
原告雖主張髮乳等商品必須盛裝於塑膠或玻璃容器,參加人
無法提出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僅能提出快速與低成本
之紙類說明,顯屬臨訟製作云云。然商品、包裝容器、商業
文書或廣告等材質,因製造成本或使用便利性,自有多樣化
之考量或設計,是系爭商標之護髮與洗髮精商品,未必使用
塑膠或玻璃容器,況參加人確有委託○○公司印製系爭商標
之DM及商品紙盒之事實。準此,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3.出貨單、客戶店面照片與貨品報表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
⑴美麗林髮型設計沙龍為參加人客戶:
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其記載內容有:客戶名稱為
美麗林髮型設計沙龍;送貨地為新北市○○區○○○路○○號
1樓(見廢止卷第72至74頁)。其與客戶店面照片「美麗林
の髮型設計」店面招牌及地址相互勾稽(見廢止卷第75頁)
。準此,證明有美麗林髮型設計沙龍為參加人客戶,有交易
往來之事實。
⑵系爭商標使用於髮類營養素與洗髮精洗商品之事實:
客戶美麗林髮型設計沙龍之出貨單有標示系爭商標,並記載
:貨單日期2015/8/10、貨品編號「015」、品名「RACIPHAN
髮旺旺巨展」、數量「6」、單價「2,500」等項目,並有相
關人員簽名(見廢止卷第72、75頁)。依據參加人之貨品基
本資料報表可知,貨品編號欄「015」產品,其品名為「RAC
IPHAN髮旺旺巨展修復營養素+修復洗髮精」、標準售價為「
2,500」(見廢止卷第92、106頁)。準此,相互勾稽前揭出
貨單及貨品基本資料報表,可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髮類營養素與洗髮精洗商品之
事實。
4.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經本院勾稽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可徵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106年7月3日之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洗
髮精與護髮商品,其與同性質「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
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
頭皮屑洗髮精」商品,足堪認定有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商標
指定於髮乳等10項商品之註冊,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參
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
第3類「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
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
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
源,就上揭商品以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標部分廢止
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屬相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提出其委託徵信公司所製作之106
年9月13日徵信調查暨市場調查報告,為說明在系爭商標廢
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然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與
證據,已如前述。該等證據僅能說明參加人之登記地址疑為
民宅,○○公司人員與相關美髮從業人員未聽過系爭商標品
牌。其無法證明該報告真實性為何,且訪談之美髮業均未聽
過系爭商標,未必相等參加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類
之髮乳等商品。至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