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林怡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靜芬
參 加 人 蔣岳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9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000000 號「HABBY 」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
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
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以「HABBY 」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
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
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後
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2 月20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
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且主張:
㈠
據爭商標「YAPPY 及圖」屬創意性之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
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以「HABBY 」字樣申請註冊,自易構
成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ABBY 」所構成,與據爭商標圖樣
使用之外文「YAPPY 」相較,外觀上,系爭商標外文大寫字
母「HABBY 」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之外文大寫字母「YAPPY
」之外文大寫字母排列方式構成類似。讀音上,系爭商標並
非有意義單字,因此並無固定之讀法,以非英語系為母語之
國人而言,二商標整體均讀「ㄚㄅ一」,二者讀音極為近似
,極易構成混淆誤認。
衡諸二商標所使用之外文文字非國人
習用之文字,自無從期待所有國人於購買時均能正確區辨,
足見系爭商標不論於外觀、讀音上,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
是以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當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以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
作重覆選購之行為時,實難避免其於異時異地觀察時不生混
淆之情形,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
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此部分亦為
訴
願機關所
肯認。
㈣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註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之認定
顯有違誤,謹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
俾
符法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HABBY 」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00
000000號「YAPPY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則由擬人化
圖形下方內置反白字體略經排列設計之外文「YAPPY 」所組
成。二者相較,雖讀音上「HABBY 」、「YAPPY 」有相近之
處,
惟起始讀音「HA」、「YA」並非難以分辨,又外觀上「
HABBY 」與「YAPPY 」及擬人化圖形差異明顯,觀念上亦無
相近之處,是就
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
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為他人採購、綜合性商品零售相關服務,或觀諸現今
市場交易方式,特定商品之零售亦常透過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為之,是二者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
者需求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經
訴字第10306108700 號訴願決定意旨
參照)。
㈢兩造商標之外文及圖形組合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聯性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以
,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固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服務
構成同一或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會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參酌因素事證,自
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
,會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僅於
準備程
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被告之抗辯。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ABBY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
寫外文「HABBY 」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186238號「YAPPY
及圖」商標,則由卡通人物內置略經設計反白字體之外文「
YAPPY 」所組成(詳附圖所示)。兩造商標相較,文字部分
均為五個外文字母,外觀排列近似,讀音亦近似,雖據爭商
標配以卡通人物,惟其明顯之反白字體外文「YAPPY 」應為
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又「HABBY 」非固有英文字彙
,而「YAPPY 」中文意思為「喜吠的」、「喜吵嚷的」,二
者字義均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
外觀之比對(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參照
)。由二者之外觀、讀音比對,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HABBY 」與據爭商標「YAPPY 」二者字義均非我
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連,非
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均有相當識別性。
㈤衡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
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冾。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
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