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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林怡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靜芬 參 加 人 蔣岳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000000 號「HABBY 」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 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以「HABBY 」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 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 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後 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2 月20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 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且主張: ㈠據爭商標「YAPPY 及圖」屬創意性之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 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以「HABBY 」字樣申請註冊,自易構 成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ABBY 」所構成,與據爭商標圖樣 使用之外文「YAPPY 」相較,外觀上,系爭商標外文大寫字 母「HABBY 」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之外文大寫字母「YAPPY 」之外文大寫字母排列方式構成類似。讀音上,系爭商標並 非有意義單字,因此並無固定之讀法,以非英語系為母語之 國人而言,二商標整體均讀「ㄚㄅ一」,二者讀音極為近似 ,極易構成混淆誤認。衡諸二商標所使用之外文文字非國人 習用之文字,自無從期待所有國人於購買時均能正確區辨, 足見系爭商標不論於外觀、讀音上,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是以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當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以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 作重覆選購之行為時,實難避免其於異時異地觀察時不生混 淆之情形,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 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此部分亦為訴 願機關所肯認。 ㈣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註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之認定顯有違誤,謹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俾 符法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HABBY 」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00 000000號「YAPPY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則由擬人化 圖形下方內置反白字體略經排列設計之外文「YAPPY 」所組 成。二者相較,雖讀音上「HABBY 」、「YAPPY 」有相近之 處,惟起始讀音「HA」、「YA」並非難以分辨,又外觀上「 HABBY 」與「YAPPY 」及擬人化圖形差異明顯,觀念上亦無 相近之處,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 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為他人採購、綜合性商品零售相關服務,或觀諸現今 市場交易方式,特定商品之零售亦常透過購物中心、郵購、 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為之,是二者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 者需求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經 訴字第1030610870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㈢兩造商標之外文及圖形組合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聯性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以 ,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固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服務 構成同一或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會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事證,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 ,會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僅於準備程 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被告之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ABBY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 寫外文「HABBY 」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186238號「YAPPY 及圖」商標,則由卡通人物內置略經設計反白字體之外文「 YAPPY 」所組成(詳附圖所示)。兩造商標相較,文字部分 均為五個外文字母,外觀排列近似,讀音亦近似,雖據爭商 標配以卡通人物,惟其明顯之反白字體外文「YAPPY 」應為 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又「HABBY 」非固有英文字彙 ,而「YAPPY 」中文意思為「喜吠的」、「喜吵嚷的」,二 者字義均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 外觀之比對(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參照 )。由二者之外觀、讀音比對,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代理進出口服務;網路購 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嬰兒用品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 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 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 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 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HABBY 」與據爭商標「YAPPY 」二者字義均非我 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連,非 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均有相當識別性。 ㈤衡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 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冾。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 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