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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原   告 歐吉茶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諒(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禾兆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嵄琁(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見本 院卷第13頁),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補充理由狀變更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 0000號『歐浪吉』商標之審定。」,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5 年8 月16日以「歐浪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香鬆;豆皮;豆乾;素 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豆仁;瓜子;經調 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 ;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原告之前手歐吉茶行黃 秀育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 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107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3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歐吉茶行黃秀育不服,於108 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依訴願 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申請承受訴願,之後經經濟部10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 標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⒈據以異議商標由中文「歐吉」及其英文「OU JYI」與圓形外 框所組成,各部分均分別獨立,文字「歐吉」字樣為據以異 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自可分別與系爭商標 作近似判斷。且兩商標僅中央「浪」字有無之些微差異,二 者外觀、讀音均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再者,據以異 議商標係由「圖形、英文、中文」組成,但於我國消費者對 於商標最主要之記憶及唱乎部分為中文「歐吉」。而「歐吉 」、「歐浪吉」為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 分,兩商標字首字尾相同,中間「浪」字有無之些微差異, 明顯構成近似。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二者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原告自82年起即以「歐吉及圖OU JYI」、「歐吉」等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42、29、30、32、35、43 類,歐吉商標使用廣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已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經營餐廳至今已20餘年,為臺中歷史悠 久的複合式餐飲店,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天 津路二段115 號均有分店,為老字號餐飲店。有諸多消費者 從小吃到大,諸多部落客均撰文推崇,於Yahoo 搜尋,均為 據以異議商標資料。且異議附件6 第一頁菜單即有據以異議 商標之標示,原告另以google圖片搜尋歐吉茶行,即可觀見 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論是店面招牌、店內裝潢、菜單等 皆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另有消費者之部落格文章2011、2013 年之文章,該文章內容皆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且該文章 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⒉據以異議商標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與原告代表人謝有諒為夫 妻關係,夫婦二人共同經營「歐吉」店面,據以異議商標登 記於原告前,原告早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故該銷售數據當 然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冊時 之營業情形。甚且,現今餐飲業競爭激烈,餐飲店林立,店 家汰換迅速,店家長久經營不易,「歐吉」開立近30年仍屹 立不搖成為臺中人共同記憶當屬不易,「歐吉」以老店之姿 每二個月營業額3 、4 百萬,自104 至106 年每年都有2 千 餘萬元之營業額,足見原告多年來所提供之美味餐飲,深獲 消費者喜愛,消費者絡繹不絕,顯見消費者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之情形廣泛。另有原告店內照片、開立之發票、廣告簽收 單、標示系爭商標之冷飲杯、名片、環保袋、筷套、積點券 、紅包袋、記事本、馬克杯,及製作前述商品之相關單據可 參。再以系爭商標「歐浪吉」檢索,查無資料,可見相關消 費者對兩商標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就據以異議商標給予 較大之保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兩商 標相較,其作為唱讀辨識之中文「歐浪吉」與「歐吉」部分 ,雖有相同之「歐」、「吉」2 字,而有相仿之處,然中文 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文字,且二者有「浪」字有無之不同, 於外觀字數多寡及連貫唱呼讀音上皆有差異,消費者難謂全 然無法區辨,復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歐浪吉」單獨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歐吉」與其英文譯音「OU JYI」, 及圓環、飲料杯等圖形共同構成,整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 有別,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可能性非高,應屬構 成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非活體水產製品、肉 類製品、豆乾、素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 果凍、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等相關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商標中文「歐浪吉」、「歐吉」皆無字義,又系爭商標以 「歐浪吉」文字作為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歐吉」 、英文「OU JYI」及飲料杯等圖形組合圖樣作為商標,皆與 其指定使用商品說明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⒋綜上說明,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固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然 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 因素之一,如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衡酌 兩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之中文並非全無分別,復以整 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有別,構成近似程度低,已足使消費 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 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復參酌卷附商標近似檢索資料,於 食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中,以含有「歐」、「吉」文字作為商 標取得註冊者,仍不乏其例(見乙證1-4 第71頁至第74頁) 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 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觀諸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乙證 1-2 附件6 、7 (同原證6 、7 )及訴願附件3 、4 與原證 8 、9 之網友消費心得分享文及yahoo 搜尋網頁,部分文章 或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 事證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被用於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料及 各式餐食商品多年,然因餐飲相關競爭業者眾多,餐飲店各 地林立,就餐飲市場而言,該等文章數量並不多;訴願附件 5 (同原證10)之104 年至107 年營業稅申報書,並無法得 知該等銷售額為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所得,且據以 異議商標於106 年7 月28日始登記予原告,在此之前原告是 否已受讓該商標或經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授權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復無佐證,自無從據此銷售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冊時之營業情形;訴願附件6 、 7 、8 、9 (同原證11、12、13、14)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 、店內現場照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廣告簽收單及製作 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杯具、名片、用品之相關單據,或晚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從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事 證,或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及 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在系爭商 標105 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使用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 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 為前提要件。是以,本件既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商 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乙證1-2 附件3-5 (同原證2-4 )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03304 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被告核駁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原證1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 44號判決等商標案例,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組合與本件系 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予陳明。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5 年8 月16日以「歐浪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香鬆;豆皮;豆乾;素 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豆仁;瓜子;經調 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 ;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之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107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39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歐吉茶行黃秀育不服,於 108 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 日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申請承受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 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⒈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歐浪吉」3 字自左至右排列構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白色圓形置於黑色圓環內之圖樣上,將 白色字體之中文「歐吉」、外文「OUJ YI」分別置放在黑色 圓環之上下方,及將含有外文「OUJ YI」與握拳比讚之飲料 杯設計圖置於白色圓形正中央而組成。二者相較,雖前後有 相同之中文「歐」、「吉」2 字,然二者有「浪」字有無之 差異,外觀字數多寡及連貫唱呼讀音上皆有不同,且據以異 議商標復有外文「OUJ YI」、外文「OUJ YI」與握拳比讚之 飲料杯設計圖分別置於黑色圓環下方及白色圓形正中央之設 計圖樣,傳達歐吉商品優異之意涵,而系爭商標之「歐浪吉 」則無特定字義,二者於整體外觀之構圖意匠、繁簡設計有 顯著差異,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亦有不同,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法區辨, 因此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 ;香鬆;豆皮;豆乾;素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 果蔬;豆仁;瓜子;經調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 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漿,米奶,豆漿, 杏仁豆奶…果凍,果凍粉,仙草凍,愛玉凍…肉乾,牛肉乾 ,豬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類製品,魚丸,炸魚丸, 魚鬆…非活體水產製品…瓜子,綠豆,紅豆,筍豆,筍茸, 筍絲…冷凍果蔬,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蔬 菜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濃縮蔬菜湯…花生湯,花 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豆腐,冷凍豆腐,豆乾,豆干, 滷豆干…桂花釀」等商品(詳如商標註冊證或本判決附圖2 )相較,二者皆屬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豆乾、素肉 類製品、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 類、果凍、豆漿及綠豆湯等相關食材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 不低之商品。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及飲料杯設計圖 ,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綜上,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構成同一或類似,商 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   素之一,如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 衡酌二商標於外觀及觀念均有明顯不同,二商標之中文並非   全無分別,復以整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有別,近似程度低  、且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   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  ,復參酌卷附商標近似檢索資料,於食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中 ,以含有「歐」、「吉」文字作為商標取得註冊者,仍不乏  其例(見乙證1-4 第71至74頁)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 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其補充理由狀第3 至5 頁這些案例,兩個商標都是 中文比對上,中文、英文及圖形這樣的案例,最後也都被被 告認為是近似商標,何來與本案不同云云惟查,原告補充 理由狀第3 頁的丘比與丘比鴨的案子,因為鴨子就是一種生 物,故可明顯分開「丘比」與「鴨」這兩個部分,而據以異 議商標就是「丘比」,故相比較會讓消費者產生近似的印象 。另第4 頁「古曼」及「古德曼牛排」,「古德曼」有另外 搭配外文「goodman 」,可區分為「good」就是「古德」, man 就是曼的意思,由於「good」的「德(d )」放在後面 會比較給消費者較低的判斷比例,故會讓消費者產生「古曼 」與「古德曼」近似的印象。另第5 頁的「鍋天王」與「鍋 王」的案子,因為「鍋天王」會讓人產生「鍋王」的印象, 故會使消費者產生兩商標近似的印象。然而,本件系爭商標 之「歐浪吉」並無法區別是「歐─浪吉」或者「歐浪─吉」 的概念,只能給消費者產生是3 個字連貫的印象「歐浪吉」 ,就不會產生與「歐吉」相仿的印象,所以被告認為二商標 近似程度低,本院認為應屬可採。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至 5 所示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文字組合意涵與本案有別,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有差異,與本件非屬實質相同之案件, 應屬另案商標註冊妥適與否問題。況商標註冊係採個案審查 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本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著名為必備要件。 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判 斷是否屬著名,應綜合商標/標章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標章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參酌因素綜合判 斷。 ⒉觀諸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其中,異議附件6 、7 及訴願附件3 、4 之網友消費心 得分享文及yahoo 搜尋網頁,部分文章或未見有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事證雖可知據以異議 商標被用於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料及各式餐食商品多年, 然因餐飲相關競爭業者眾多,餐飲店各地林立,就餐飲市場 而言,該等文章數量並不多;訴願附件5 之訴願人104 年至 107 年營業稅申報書,並無法得知該等銷售額為提供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或服務所得,且據以異議商標於106 年7 月28日 始登記予原告,在此之前原告是否已受讓該商標或經前手歐 吉茶行黃秀育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復無佐證,自無從據 此銷售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 冊時之營業情形;訴願附件6 、7 、8 、9 之自由時報徵人 廣告、店內現場照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廣告簽收單及 製作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杯具、名片、用品之相關單據,或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從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事證,或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 形及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在系 爭商標105 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 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⒊又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 名為前提要件。本件既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 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乙證1-2 附件3-5 (同原證2-4 )中台異字第G   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03304 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被告核駁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原證1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 1144號判決等商標案例,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組合與本件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