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83號
原 告 歐吉茶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諒(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禾兆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嵄琁(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見本
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補充理由狀變更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
0000號『歐浪吉』商標之
審定。」,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5 年8 月16日以「歐浪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香鬆;豆皮;豆乾;素
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豆仁;瓜子;經調
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
;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原告之前手歐吉茶行黃
秀育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
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107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3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歐吉茶行黃秀育不服,於108 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依訴願
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申請
承受訴願,之後經經濟部10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
標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⒈據以異議商標由中文「歐吉」及其英文「OU JYI」與圓形外
框所組成,各部分均分別獨立,文字「歐吉」字樣為據以異
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自可分別與系爭商標
作近似判斷。且兩商標僅中央「浪」字有無之些微差異,二
者外觀、讀音均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顯有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
之虞,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再者,據以異
議商標係由「圖形、英文、中文」組成,但於我國消費者對
於商標最主要之記憶及唱乎部分為中文「歐吉」。而「歐吉
」、「歐浪吉」為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
分,兩商標字首字尾相同,中間「浪」字有無之些微差異,
明顯構成近似。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二者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原告自82年起即以「歐吉及圖OU JYI」、「歐吉」等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42、29、30、32、35、43
類,歐吉商標使用廣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已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經營餐廳至今已20餘年,為臺中歷史悠
久的複合式餐飲店,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天
津路二段115 號均有分店,為老字號餐飲店。有諸多消費者
從小吃到大,諸多部落客均撰文推崇,於Yahoo 搜尋,均為
據以異議商標資料。且異議附件6 第一頁菜單即
有據以異議
商標之標示,原告另以google圖片搜尋歐吉茶行,即可觀見
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論是店面招牌、店內裝潢、菜單等
皆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另有消費者之部落格文章2011、2013
年之文章,該文章內容皆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且該文章
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⒉據以異議商標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與
原告代表人謝有諒為夫
妻關係,夫婦二人共同經營「歐吉」店面,據以異議商標登
記於原告前,原告早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故該銷售數據當
然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冊時
之營業情形。甚且,現今餐飲業競爭激烈,餐飲店林立,店
家汰換迅速,店家長久經營不易,「歐吉」開立近30年仍屹
立不搖成為臺中人共同記憶當屬不易,「歐吉」以老店之姿
每二個月營業額3 、4 百萬,自104 至106 年每年都有2 千
餘萬元之營業額,足見原告多年來所提供之美味餐飲,深獲
消費者喜愛,消費者絡繹不絕,顯見消費者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之情形廣泛。另有原告店內照片、開立之發票、廣告簽收
單、標示系爭商標之冷飲杯、名片、環保袋、筷套、積點券
、紅包袋、記事本、馬克杯,及製作前述商品之相關單據
可
參。再以系爭商標「歐浪吉」檢索,查無資料,可見相關消
費者對兩商標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就據以異議商標給予
較大之保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兩商
標相較,其作為唱讀辨識之中文「歐浪吉」與「歐吉」部分
,雖有相同之「歐」、「吉」2 字,而有相仿之處,然中文
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文字,且二者有「浪」字有無之不同,
於外觀字數多寡及連貫唱呼讀音上皆有差異,消費者
難謂全
然無法區辨,復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歐浪吉」單獨構成,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歐吉」與其英文譯音「OU JYI」,
及圓環、飲料杯等圖形共同構成,整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
有別,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可能性非高,應屬構
成低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非活體水產製品、肉
類製品、豆乾、素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
果凍、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等相關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兩商標中文「歐浪吉」、「歐吉」皆無字義,又系爭商標以
「歐浪吉」文字作為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歐吉」
、英文「OU JYI」及飲料杯等圖形組合圖樣作為商標,皆與
其指定使用商品說明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標識,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⒋綜上說明,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固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然
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
因素之一,如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
兩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之中文並非全無分別,復以整
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有別,構成近似程度低,已足使消費
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
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復
參酌卷附商標近似檢索資料,於
食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中,以含有「歐」、「吉」文字作為商
標取得註冊者,仍不乏其例(見乙證1-4 第71頁至第74頁)
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
前揭條款規定之
適
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觀諸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乙證
1-2 附件6 、7 (同原證6 、7 )及訴願附件3 、4 與原證
8 、9 之網友消費心得分享文及yahoo 搜尋網頁,部分文章
或未見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
事證雖可知據以異議商標被用於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料及
各式餐食商品多年,然因餐飲相關競爭業者眾多,餐飲店各
地林立,就餐飲市場而言,該等文章數量並不多;訴願附件
5 (同原證10)之104 年至107 年
營業稅申報書,並無法得
知該等銷售額為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所得,且據以
異議商標於106 年7 月28日始登記予原告,在此之前原告是
否已受讓該商標或經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授權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復無
佐證,自無從據此銷售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冊時之營業情形;訴願附件6 、
7 、8 、9 (同原證11、12、13、14)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
、店內現場照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廣告簽收單及製作
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杯具、名片、用品之相關單據,或晚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從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事
證,或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及
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在系爭商
標105 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使用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
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
為前提要件。
是以,本件既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商
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乙證1-2 附件3-5 (同原證2-4 )中台異字第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03304 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被告
核駁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原證1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
44號判決等商標案例,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組合與本件系
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予
陳明。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5 年8 月16日以「歐浪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香鬆;豆皮;豆乾;素
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豆仁;瓜子;經調
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
;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嗣原告之前手歐吉茶行黃秀育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107 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39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歐吉茶行黃秀育不服,於
108 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
日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經濟申請承受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553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
款之規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⒈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歐浪吉」3 字自左至右排列構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白色圓形置於黑色圓環內之圖樣上,將
白色字體之中文「歐吉」、外文「OUJ YI」分別置放在黑色
圓環之上下方,及將含有外文「OUJ YI」與握拳比讚之飲料
杯設計圖置於白色圓形正中央而組成。二者相較,雖前後有
相同之中文「歐」、「吉」2 字,然二者有「浪」字有無之
差異,外觀字數多寡及連貫唱呼讀音上皆有不同,且據以異
議商標復有外文「OUJ YI」、外文「OUJ YI」與握拳比讚之
飲料杯設計圖分別置於黑色圓環下方及白色圓形正中央之設
計圖樣,傳達歐吉商品優異之意涵,而系爭商標之「歐浪吉
」則無特定字義,二者於整體外觀之構圖意匠、繁簡設計有
顯著差異,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亦有不同,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法區辨,
因此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肉乾
;香鬆;豆皮;豆乾;素肉乾;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
果蔬;豆仁;瓜子;經調製的堅果;經調製的花生;經保存
處理的豌豆;果凍;米漿;豆漿;綠豆湯;蔬菜速食調理包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漿,米奶,豆漿,
杏仁豆奶…果凍,果凍粉,仙草凍,愛玉凍…肉乾,牛肉乾
,豬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類製品,魚丸,炸魚丸,
魚鬆…非活體水產製品…瓜子,綠豆,紅豆,筍豆,筍茸,
筍絲…冷凍果蔬,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蔬
菜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濃縮蔬菜湯…花生湯,花
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豆腐,冷凍豆腐,豆乾,豆干,
滷豆干…桂花釀」等商品(詳如商標註冊證或本判決附圖2
)相較,二者皆屬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豆乾、素肉
類製品、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
類、果凍、豆漿及綠豆湯等相關食材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
不低之商品。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及飲料杯設計圖
,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綜上,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構成同一或類似,
惟商
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
素之一,如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
衡酌二商標於外觀及觀念均有明顯不同,二商標之中文並非
全無分別,復以整體構圖繁簡及意匠顯然有別,近似程度低
、且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復
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
,復參酌卷附商標近似檢索資料,於食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中
,以含有「歐」、「吉」文字作為商標取得註冊者,仍不乏
其例(見乙證1-4 第71至74頁)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
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其補充理由狀第3 至5 頁這些案例,兩個商標都是
中文比對上,中文、英文及圖形這樣的案例,最後也都被被
告認為是近似商標,何來與本案不同
云云。
惟查,原告補充
理由狀第3 頁的丘比與丘比鴨的案子,因為鴨子就是一種生
物,故可明顯分開「丘比」與「鴨」這兩個部分,而據以異
議商標就是「丘比」,故相比較會讓消費者產生近似的印象
。另第4 頁「古曼」及「古德曼牛排」,「古德曼」有另外
搭配外文「goodman 」,可區分為「good」就是「古德」,
man 就是曼的意思,由於「good」的「德(d )」放在後面
會比較給消費者較低的判斷比例,故會讓消費者產生「古曼
」與「古德曼」近似的印象。另第5 頁的「鍋天王」與「鍋
王」的案子,因為「鍋天王」會讓人產生「鍋王」的印象,
故會使消費者產生兩商標近似的印象。然而,本件系爭商標
之「歐浪吉」並無法區別是「歐─浪吉」或者「歐浪─吉」
的概念,只能給消費者產生是3 個字連貫的印象「歐浪吉」
,就不會產生與「歐吉」相仿的印象,所以被告認為二商標
近似程度低,本院認為應屬可採。又原告所舉異議附件3 至
5 所示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文字組合意涵與本案有別,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有差異,與本件非屬實質相同之案件,
應屬另案商標註冊妥適
與否問題。況商標註冊係採個案審查
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本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近似及
據爭商標著名為必備要件。
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
所稱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判
斷是否屬著名,應綜合商標/標章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標章使用
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參酌因素綜合判
斷。
⒉觀諸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其中,異議附件6 、7 及訴願附件3 、4 之網友消費心
得分享文及yahoo 搜尋網頁,部分文章或未見有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其餘事證雖可知據以異議
商標被用於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料及各式餐食商品多年,
然因餐飲相關競爭業者眾多,餐飲店各地林立,就餐飲市場
而言,該等文章數量並不多;訴願附件5 之訴願人104 年至
107 年營業稅申報書,並無法得知該等銷售額為提供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或服務所得,且據以異議商標於106 年7 月28日
始登記予原告,在此之前原告是否已受讓該商標或經前手歐
吉茶行黃秀育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復無佐證,自無從據
此銷售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5 年8 月16申請註
冊時之營業情形;訴願附件6 、7 、8 、9 之自由時報徵人
廣告、店內現場照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廣告簽收單及
製作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杯具、名片、用品之相關單據,或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無從認定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事證,或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
形及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在系
爭商標105 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
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⒊又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
名為前提要件。本件既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
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乙證1-2 附件3-5 (同原證2-4 )中台異字第G
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03304 號判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被告核駁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原證1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
1144號判決等商標案例,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組合與本件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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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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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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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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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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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