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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原   告 沐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威(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秋敏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沐楓商旅HOTEL MU」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43類之「餐廳;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 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 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 式酒店;飯店式公寓」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 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08 年1 月19 日商標核駁第3946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6 月20日經訴字 第10806305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寒沐MU HOTEL S&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商標、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 0000號MU HOTEL寒沐酒店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見 附圖二、三)之主要識別部分相較,「沐楓」與「寒沐」各 具不同之意義,而「MU HOTEL」字樣乃沿用馬來西亞、新加 坡之他人旅館名稱,已無高識別性,另被告於98年6 月16日 准MU .BREAD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註冊後,仍准許 商標圖樣中同有「MU」字的牧山丘MU HILLS商標(註冊第00 000000號)及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註冊,然於本件卻不准註冊 ,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 申請第000000000 號「沐楓商旅HOTEL MU」商標為准予註冊 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沐楓」及與「沐」字相 互呼應之外文「MU」;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亦有相同外文 「MU」,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是系爭申請商標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 「MU .BREAD 」商標,已到期失效,另所舉其他註冊案均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又商標註冊 乃屬地主義,多個不同國家業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不代 表該商標越無識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 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 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 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申請案係於106 年11月9 日申請 註冊,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 院於108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見申請卷一第1 至2 、49至 53背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 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 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 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諸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 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見附圖一),是由「楓」字略經設計之中文 「沐楓商旅」及未經設計之外文「HOTEL MU」上下並列所組 成,其中「商旅」、「HOTEL 」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 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件商標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且事後留存於記憶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沐 楓」及與「沐」字相互呼應之外文「MU」。 ⑵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寒沐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 」商標(見附圖二),是由單純且未經設 計之中文「寒沐」及外文「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 MBLE HOUSE」上下並列所組成,且上方的「寒沐」占商標整 體圖樣比例過半,而下方的外文字串「MU HOTELS & RESORT S BY MY HUMBLE HOUSE」不僅字體甚小,且我國消費者非以 外文為母語,因此會以中文「寒沐」作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沐楓」與「MU」,後者為 「寒沐」,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差異,消費者應 可區辨,是兩者縱有近似,近似程度亦不高。 ⑶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MU HOTEL寒沐酒店」商標(見 附圖三),則由外文「MU」、中文「寒沐酒店」及外文「HO TEL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外文「MU」占整體圖樣 比例過半,且與中文「寒沐」相呼應,中文「酒店」及外文 「HOTEL 」則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 施以較少之注意,是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MU」 及中文「寒沐」。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三據以核駁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引人印象深刻的「MU」及與之 相呼應的「沐楓」或「寒沐」,不僅外觀有其相近之處,讀 音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賓館;…;飯店式公寓」 等服務(詳見附圖一),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飯店;旅館;度假村住宿;…;餐廳;…」等服務相較,均 係餐廳、旅館等提供消費者飲食住宿相關服務,其於功能、 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與其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服務無直接關聯,自均具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為國內知名寒舍集團一員,其下有喜來 登飯店、寒舍艾美酒店及礁溪寒沐酒店,據以核駁諸商標經 商標權人使用於礁溪寒沐酒店之相關服務或商品中,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 ⑵系爭申請商標雖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公司及旅館業登記 資料、旅館外牆與指示牌照片及官網網頁、於Google搜尋引 擎檢索「沐楓商旅hotel mu」之結果、沐楓商旅(HOTEL MU )於四方通行、agoda 、Hotels .com 等訂房網站介紹頁面 、西元2014年至2017年獲獎紀錄、103 年7 月20日經濟日報 及103 年8 月29日聯合報報導、於Trip Advisor網站使用者 評價網頁等資料(見申請卷第13至36頁),固可證明原告於 103 年至106 年間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用以表彰其旅館等服 務之事實,惟上開行銷資料數量尚屬有限,且無該商標使用 於其指定服務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 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⑶因此,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廣泛使 用於其指定之服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核 駁諸商標相區辨,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 熟悉,而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衡酌系爭申請商標雖具相當識別性,但其與附圖三據以核駁 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 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 熟悉,經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且外國旅宿 業者亦有以「MU HOTEL」為名,故該字樣無高識別性云云。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查原告所稱之註冊第00000000號MU .BREAD商標(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指定使用在餐廳、冷熱 飲料店、咖啡廳、飯點、速簡餐廳等等,其商標圖樣除「MU 」外尚有「BREAD 」,予人觀念與餐飲有極大關聯性,而註 冊在後的牧山丘MU HILLS商標(見本院卷第51頁)及據以核 駁諸商標「寒沐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 」、「MU HOTEL寒沐酒店」商標,各自於「MU」外尚結合不 同文字或設計圖樣而產生不同之特定意義或意象,於個案審 認結果自有不同,案情自非相當,而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 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 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並不違 背平等原則,原告自難以不同他案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再者,商標採屬地主義,縱使馬來西亞或韓國有旅 宿業者以「MU HOTEL」為名(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仍無 法以此即認為該商標在我國消費者心中即無識別性。因此, 原告上開所稱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 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 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 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