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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杜政憲 參 加 人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毓志(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對原告所作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商標評定撤銷。經濟部經訴字第10806307630號訴願 決定廢棄。」(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原告係使聲明更為明 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 定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小三福Sun Fure」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 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7月10日以經訴 字第10806307630 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05年2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與前使用者有所區別 ,特別以標準書寫法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公告,並開放公 眾審查,一切程序合法,自應受法律保障。 ㈡參加人原有之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均 早於104年4月15日因期間屆滿、未予申請延展而消滅,故參 加人已喪失對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即便原告再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侵害其商標權之餘地,且參加人亦非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被告於系爭商標 註冊3 個月後,依非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系爭商標進行評定 ,顯然於法有違。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針對未經註冊的知名商標 ,或在未及註冊之前遭到特定關係者惡意搶註而設,寓有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不應適用於商標權人逾期未申請延 展拋棄等,因可歸責於己而導致商標權消滅之情形。否則無 異於商標權人得自行在商標逾期不予延展、拋棄情況下,仍 繼續享有商標權利,卻不需履行商標法相關繳納規費、依期 延展義務之情形,而與商標法第47條規定互相矛盾。準此, 據爭商標既已因期限屆滿未予延展而消滅,自不應再予其有 商標專用及類似效果之權利,否則將導致商標法第47條規定 形同具文。 ㈣被告雖以喜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曾於 104 年間向參加人採購衛生衣,而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惟縱認喜鵲公司曾向參加人購買衛生衣屬實,此與原告及參 加人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係屬二事。而 喜鵲公司具獨立法人格,原告僅為喜鵲公司之員工,擔任司 機一職,既非負責人亦不參與公司採購之事項,實際上原告 亦對雙方於104 年之此筆交易一無所悉。故被告以喜鵲公司 曾向參加人訂購衛生衣一節,遽認原告與參加人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自 有違誤。 ㈤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3、169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就參加人提出之附件29代收清單中,訂單確認及出貨日期為 2015年12月28日的「102-32單面小長袖」(按102 為商品型 號,32為尺寸),與附件30之參加人網站上所示「單面小袖 (粉條)」、「商品料號:102」相互勾稽,可見商品照片中 ,於內衣領口的背標確標有據爭商標。復與附件32之網路賣 家「Lucy寶貝窩」於2015年5 月15日銷售「小三福《薄長袖 內衣-102. 薄長-109》」,而於同日獲得買家的評價,及網 路賣家「Petite lune 小月亮」於2015年11月20日銷售「小 三福102 單面長袖細條上衣」,而同年月25日獲得買家評價 等二項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銷售資料,相互勾稽,得合理確 信早於系爭商標105年2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先使 用據爭商標於內衣商品的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兩商標均由橫書中文「小三福」及下置一底線之外文「Sun Fure」組成,僅其外文一為正體字、一為草體字之些微差異 ,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㈢兩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 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 和服」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內衣商品相較,均屬服飾 用品,具有供人體穿戴保暖或裝飾美觀之功能,且經常互相 搭配共同穿戴或銷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高度類 似之商品。 ㈣商標權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由原告於105年2月25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且於106年7月24日評定答辯時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 於衣服、褲子商品之事證(乙證1-7 附件第67頁),可知原 告係從事服飾相關產業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 對於相關商品市場情形必然會投入較多之關注。且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商品已於網路上行銷,原告不難透 過業務經營及對相關資訊之關注及蒐集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 在。況且,喜鵲公司曾於104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入100套 「棉男大衛生衣」商品(乙證2-1 附件14),而該公司地址 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所填載之地址相同,且原告於其個人 臉書亦載明其為該公司之員工(見乙證2-3 附件18),原告 自不難因其於該公司任職之關係而得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則原告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中、外文「小三福Sun Fure」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 難謂屬巧合,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因競爭同 業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 商標註冊。 ㈤綜上,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知悉參加人有先 使用據爭商標之情事,而基於仿襲之意圖,以高度近似於據 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關係 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105、171頁)。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答辯要 旨及聲明如下: ㈠參加人自73年1 月20日起,即陸續提出據爭商標申請案,並 持續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據爭商標於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各式 商品、包裝、宣傳品、名片、PChome商店街及官方網站等, 表彰參加人商品來源,並未因商標未延展屆期失效而停止以 行銷之目的使用。且參加人早已與諸多經銷商合作銷售據爭 商標商品,並委託華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印製「小三福 」字樣之塑膠袋,提供予各地經銷商,使其銷售據爭商標商 品時,將商品與塑膠袋一同提供予相關消費者。參加人新廠 落成時,經銷商更具名致贈匾額祝賀,可證明相關業界早已 得知參加人及據爭商標商品。 ㈡據爭商標商品,除由參加人透過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PChome 商店街銷售外,更有諸多個人或小型賣家透過Yahoo 拍賣、 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各大拍賣網站中進行銷售。因拍賣網 站上之賣家通常係向上游廠商購買後再轉售予一般消費者, 自行製造之可能性極低,亦不會留有過多庫存,且拍賣網站 有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後就該次交易留下評價記錄之特徵,該 評價自可作為交易完成之憑證,以及勾稽據爭商標商品料號 與參加人網站上商品料號,若兩者相同即可確認係同一商品 ,故除原處分書所引參加人附件28、30及32中相互勾稽之「 102-32單面小長袖」外,更有諸多網路賣家銷售「109-28單 面小長褲」、「單面小長褲(全白)商品料號:109 」、「 小三福《薄長袖內衣-102.薄長褲-109》」、「小三福109單 面細條紋長褲」、「502-24棉小長袖」、「中厚棉小長袖( 灰)商品料號:502」、「小三福《二層綿》長袖上衣-502, 居家褲-509」、「小三福502, 509二層綿長袖上衣,長褲單 件」、「小三福中厚棉長袖套裝藍/ 粉/黃/白(26號)【502S 】」、「509-20棉小長褲」、「中厚棉小長褲(白)商品料 號:509」、「小三福《二層綿》長袖上衣-502,居家褲-509 」、「小三福502,509二層綿長袖上衣,長褲單件」、「866 L- 羅紋男大三角」、「羅紋男大三角(白)商品料號:866 」、「艾樂悠*台灣製‧小三福羅紋純棉男用內褲- 藍/白( XXL)【866】」、「【Lucy寶貝窩】三福A8 66《男大羅紋寬 版三角內褲》有伸縮-台灣製-S-XL」等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 資料,可充分證明參加人於據爭商標專用期限到期後至系爭 商標申請日前,仍有持續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因此,既然 據爭商標自申請時即開始使用,且其使用日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日(105年2月25日),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並不影響據爭 商標屬先使用商標之事實,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不僅為先使用 商標,且已由參加人持續性、廣泛性之使用。 ㈢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⒈「小三福」之漢語拼音,應為「Xiao San Fu 」,不僅「 小三福」與「Sun Fure」,並非彼此的發音對照,且「Xiao San Fu」與「Sun Fure 」字數、外觀、發音更大相迥異 ,顯然是兩個獨立且無關連的單詞,即便不知據爭商標存 在,意欲選用「小三福」與其拼音併合為商標使用,亦應 採用「小三福 Xiao San Fu」之形式,然而不論是據爭商 標或系爭商標,皆採用完全相同的「小三福Sun Fure」, 「小」字之拼音更付之闕如,可證實原告早已知悉據爭商 標之存在,仍意圖仿襲而惡意搶註。 ⒉原告與參加人股東及前任公司代表人林○○及股東林○○ 等人早已熟識,原告於林○○擔任公司代表人時,更經常 前往參加人公司拜訪,借用空地洗車,可輕易看見參加人 之據爭商標,且原告友人「顏○○」,其國民年金繳費單 ,亦定期寄至參加人公司等情事,皆有人證可稽。 ⒊原告自承其有銷售衣褲商品,更已檢附實際商品照片,足 證原告與參加人屬同業關係。參加人股東林○○於擔任公 司代表人期間,未留意據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以致未即時 提出延展申請,之後參加人更換公司代表人後,林○○於 卸任交接時,並未告知後任公司代表人據爭系列商標已逾 專用期限,在執行公司業務上,至少已有過失責任,更有 惡意不辦理據爭商標延展,使他人得知據爭商標失效而搶 註系爭商標之高度可能性。又林○○、林○○現仍為參加 人股東,兩人出資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占參加人資本總額20%,依原告106年7 月19日評定答辯書 提出之商品照片,與林○○自行開設商號「三五衣著行」 所銷售之商品外觀相同,更係原告藉由參加人股東之協助 及業務往來,早已得知據爭商標存在之證明。 ⒋與原告地址相同之喜鵲公司曾於104 年12月29日,向參加 人購買名稱為「棉男大衛生衣」之產品100套,共計51,42 5 元之商品,而原告已自承其為喜鵲公司之職員,並為藝 人蕭○○之司機,則喜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即蕭○ ○之經紀人,蕭○○於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提出評定時仍於 該公司擔任董事,足證該公司與蕭○○確具關連,故以喜 鵲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業務往來,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難有不知之理。準此,原告既屬喜鵲公司之員工,且與該 公司之管理階層關係密切,該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業務往來 ,原告自可輕易獲知,故原告與參加人間,除具上述之同 業關係外,亦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中所稱之「其 他關係」。 ⒌綜上,兩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 用,屬先使用之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早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仍以仿 襲之意圖,利用參加人之疏忽,搶註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之系爭商標,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05頁、第171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9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而應撤銷 其註冊?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2月25日申請註冊,並經 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3卷第6頁),故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斷 。 ⒉100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 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 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 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 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11、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並不以註冊為必要: 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 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 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 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具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 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 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 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 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 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 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 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又商標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 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故所稱「先使用商標」,係指該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日而言,並不以第三人均未曾使用或註冊為必 要,是惡意仿襲先使用商標而申請註冊者,尚不得以先使 用商標業經第三人使用或註冊為由,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除以保障商標權 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 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 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 得註冊之事由(參見100年6月29日第30條立法理由)。該 規定之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依其文義解釋並未排除已 註冊商標,只要是先使用之任何商標,不論是否為著名商 標,不分國內外使用,亦不問於國內註冊與否,只要因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 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倘將先使用之商標限於國內 未註冊之商標,將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本款著重 在排除後商標申請人主觀惡意之情形,並不以後商標與前 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為要件,故本條款與同條項第10款 之要件尚屬有別(參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 號研討 結果)。 ⒊經查,據爭商標除附圖二編號4 之商標外,其餘附圖二編 號1至3、5至9之商標雖均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 消滅,惟如上述,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他人「先使用」商標,不論在國內有無註冊均有適用,亦 未排除註冊後因商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商標,參加人之 據爭商標中,如附圖二編號4 商標之專用權期間尚未屆滿 ,其餘據爭商標雖因專用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失效, 惟參加人仍可援引作為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申 請評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上開據爭商標均因屆期而消滅 ,不應再予其有商標專用及類似效果之權利,且參加人已 非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評定等等,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㈢附圖二編號1、2、6、7之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本院依參加人所提供乙證2 附件28至附件33等有關據爭商 標在PChome商店街、Yahoo 拍賣、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 之交易資料、商品說明及照片、賣家資訊、交易評價、銷 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加以比對,其上所載據爭商標之商品 型號彼此可以互相勾稽。而就參加人提出附件29之PChome 商店街代收清單中,訂單確認及出貨日期為2015年12月28 日的「102-32單面小長袖」(按102 為商品型號,32為尺 寸)為例,與附件30之參加人網站上所示「單面小長袖( 粉條)」、「商品料號:102」相互勾稽,可見附件30「單 面小長袖」商品照片中,於該商品上確標有中文「小三福 」(如附圖二編號2)或略經設計之中、外文「小三福Sun Fure」之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編號6)。 ⒉又依乙證2附件32之網路賣家「Lucy寶貝窩」於2015年5月 15日銷售「小三福《薄長袖內衣-102薄長褲-109》」,而 於同日獲得買家的評價;及網路賣家「Petite lune 小月 亮」於2015年11月17日銷售「小三福102 單面長袖細條上 衣 -20、22號賣場」,而同年月26日獲得買家評價等二項 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銷售資料,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早 在系爭商標105年2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先使用 如附圖二編號1之「Sun Fure三福」、編號7 之「三福Sun Fure」、編號2之「小三福」、或編號6之「小三福SunFure 」據爭商標於內衣商品的事實。 ⒊此外,更有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賣家「小月亮優質童裝」於 2016年2月6日銷售「小三福109單面細條紋長褲」,於201 6年2月9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網路賣家「Lucy 寶 貝窩」於2015年12月30日銷售之「小三福《二層綿》長袖 上衣-502, 居家褲-509」,於2016年1月4日獲得買家評價 之銷售資料;網路賣家「小月亮優質童裝」於2015年11月 13日銷售「小三福502, 509二層綿長袖上衣,長褲單件」 ,於2015年11月16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網路賣家 「小三福系列- 艾樂悠」於2015年12月12日銷售之「小三 福中厚棉長袖套裝藍/粉/黃/白(26號)【502S】」,於201 5年12月21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網路賣家「 Lucy 寶貝窩」於2015年12月30日銷售之「小三福《二層綿》長 袖上衣-502, 居家褲-509」,於2016年1月4日獲得買家評 價之銷售資料;網路賣家「小月亮優質童裝」於2015年11 月13日銷售「小三福502, 509二層綿長袖上衣,長褲單件 」,於2015年11月16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等(乙證 2 附件28至32)可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於據爭商標專用 期限到期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仍有持續使用如附圖 二編號1、2、6、7之據爭商標的事實。 ㈣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 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 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 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 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 屬相輔相成。 ⒉系爭商標由中文「小三福」加上外文「Sun Fure」(外文 下置有底線)所組成(如附圖一)。而先使用之據爭商標 如附圖二編號2 ,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小三福」組成;附 圖二編號1、6、7 ,則由稍加設計之中文「三福」或「小 三福」加上外文「Sun Fure」所組成。 ⒊比較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深刻之相同或主要識別部分均有「三福」、「三福 Sun Fure」或「小三福」、「小三福Sun Fure」,且中文、外 文之文字、讀音均相同,整體觀念亦無差異,足認系爭商 標與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圖樣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 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 嬰兒和服」等商品(商品類別第25類)。 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編號1、2、6、7,則均使用於 「衣服」商品。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相較 ,均屬服飾類用品,同具有供人體穿戴保暖或裝飾美觀之 功能,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關係。 ㈥原告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因而知悉先使用 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有仿襲意圖: ⒈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 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 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 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 ,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 ⒉查參加人自73年間開始陸續申請註冊據爭商標並取得商標 權,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除由參加人透過實體通路及線 上通路PChome商店街銷售(乙證2 附件28)外,更有諸多 個人或小型賣家透過Yahoo 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 各大拍賣網站中進行銷售(乙證2 附件29),並未因先使 用據爭商標屆期未延展註冊失效而停止使用,已如前述。 又參加人依PChome商店街代收清單(乙證2 附件28),統 計其於104 年間在PChome商店街銷售先使用據爭商標商品 金額總計高達487,726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參加 人先使用據爭商標已達相當之期間並有一定之銷售數量。 以及由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評定答辯書檢附系爭商標使用 於男女衣褲商品之照片(乙證1 卷第67頁)可知,原告亦 為從事服飾業之相關業者,與參加人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 ,對於服飾相關商品市場情形必然會投入較多之關注,且 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已在各大 購物網路平台上行銷達一定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不難透過 業務經營往來及對相關資訊之關注及蒐集而知悉上開先使 用據爭商標之存在。 ⒊喜鵲公司曾於104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入100套「棉男大 衛生衣」商品,有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可稽( 乙證2-1 附件14),而該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乙證2-1 卷附件14),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時所填載之地址相同(乙證3卷第1頁背面),且原告自 認係喜鵲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107 頁),亦自承為該公 司董事即藝人蕭○○之司機(本院卷第159頁、乙證2-1附 件14),衡情原告實不難因其於該公司任職及與該公司董 事間之關係而得以知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存在,則原告對 於喜鵲公司曾向參加人購買「棉男大衛生衣」商品,自有 知悉之可能性。 ⒋再者,系爭商標「小三福」之漢語拼音,應為「Xiao San Fu」而非「Sun Fure」,「小三福」與「Sun Fure」,並 非彼此的發音對照,反而係兩個獨立且無關聯的單詞。衡 情原告如欲以中文「小三福」拼音相同之外文合併作為商 標使用,本應使用「小三福 Xiao San Fu」,而非「小三 福Sun Fure」。然而,系爭商標竟採用與先使用之據爭商 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小三福Sun Fure」文字作為商標, 且對於何以採用「小三福Sun Fure」作為商標,並未提出 相關說明,實難認為二者誠屬巧合,應可證實原告在申請 系爭商標之前,已知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存在。 ⒌基上,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之前,已因業務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等,知悉先使 用據爭商標之存在,其以高度近似於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圖 樣,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應係出於仿 襲之意圖,且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 商標之事實,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而知悉參加人 之先使用據爭商標存在,竟以高度近似於先使用據爭商標圖 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而撤 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