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董事長) 再審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董事長)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二)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 (四)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尚 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 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55、57、59頁之送達證書)。但再審原告尚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故再審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 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