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董事長)
再審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董事長)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最高
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本於
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
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二)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
他
聲請。
(四)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尚
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
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55、57、59頁之
送達證書)。但再審原告尚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故再審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
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