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志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
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劉正旭
參 加 人 法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崇豪(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31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之
審定主文「請求
項1至3舉發不成立」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就第00
0000000 號「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新型專利舉發
事件(N01),應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參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
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
所載(參本院卷第26
7 頁),
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即非
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4 年9月4日以「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並發給新型第M52215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
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年9月20日、12
月8 日、12月22日及107年1月12日提出更
正本。案經被告審
查,認107年1月12日更正本不符更正規定,
惟系爭專利無違
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7月24日(107)智專三(三)051
34字第10720669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
12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31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均
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沒
有相對應的關係: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記載無法令人理解其所欲解決之問題
:
①一般剎車的種類分成鼓式剎車(鼓剎)和碟盤式剎車(
碟剎)兩種,但未見有「鼓式碟剎」此類剎車系統,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記載的「鼓式碟剎裝置」不
知是何種特殊結構?並非一般為業界所知的剎車系統,
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
②再者,傳統汽車之剎車系統通常有兩種,一為以腳剎的
常用剎車系統,另一係以手剎的駐剎車系統,其中腳剎
的常用剎車系統係以油壓驅動,而手剎的駐剎車系統係
藉由拉動鋼索以致動來令片達到對碟盤的夾煞。近年來
發展的電子(馬達)駐煞車用以取代傳統的手剎車,則
是省除手動鋼索的掣動,直接藉由馬達致動來令片達到
對碟盤的夾煞,所以,在獨立的電子(馬達)駐煞車系
統是不會有油路分配器的使用,因此,並不存在有油路
配置複雜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先前技術記載「馬達自動剎車的油路」是怎樣的構造?
實在令人費解。綜前說明
可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
技術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亦無法理解其所欲解決的問
題。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
揭露其技術手段與油路配置有何關
係?且未充分揭露如何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功能?
①雖然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的說明可知如何利用馬達驅動
達到剎車作用,但是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法理解如何
利用腳剎的油壓制動以達到剎車目的。尤其系爭專利的
「第一夾座(40)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15)末端,而
第二夾座(50)黏結固定於導動板(32)內側表面以與活動
座(30)連動且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與第二頂掣
柱(63)黏結固定」,而且「偏心軸(14 )的軸導段(Ml)
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油槽(131),偏心端(143)係緊
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頂掣柱(IS)一端之導推槽(16)內,
第一頂掣柱(IS)係緊配合軸置於作動孔(13)中」,由前
述結構可知,系爭專利的第一夾座(40)與第二夾座(50)
僅能藉由馬達驅動以透過偏心軸(14)和第一頂掣柱(15)
帶動第一夾座(40)位移運動,並透過活動座(30)的導動
板(32)帶動第二夾座(50)。由於系爭專利連接馬達之驅
轉軸(22)的軸導段(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油槽
(131)內且第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作動孔(13
) 中,而第一夾座(40)黏結固定於第一頂掣柱(15)末端
,使得第一夾座(4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法自由
移動,應不能受油壓驅動。同樣地,第二夾座(50)黏結
固定於活動座(30)的導動板(32)外側表面且第二頂掣柱
(63)黏結固定在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置,使得第
二夾座(50)必須與活動座(30)連動,在沒有馬達驅動的
情況下亦無法自由移動,也應不能受油壓驅動。故,系
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揭露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
及油封等元件擺置位置,但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
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槽(64)
的液壓油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剎的油
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
是以,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
利雖未詳盡列出油壓等構件之細部技術特徵,然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圖式所揭示之實施
態樣及記載技術手段,能瞭解液
壓油在制動過程中,尚包含與馬達相互配合之作動模式
,實現系爭專利之創作,
難謂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揭露
,而無法據以實施」
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已將系
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當延伸,理應有未依專利法
及專利審查基準對系爭專利進行審查之違法。
②再者,依據交通部
頒布的「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原證
4)第42-1點5.1.7規定「常用煞車系統控制器應獨立於
駐煞車系統之控制器」,其中之常用煞車系統即對應系
爭專利所述之腳剎的油壓制動、駐煞車系統即對應系爭
專利所述之馬達剎車,由於車輛安全考量,常用煞車系
統控制器與駐煞車系統控制器應獨立運作,以在其中一
個控制器失效時,另一個控制器還能運作。依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若系爭專利的第一油槽(131)、第二油槽(64
) 所填充之液壓油能對第一夾座(40)與第二夾座(50)產
生油壓驅動,則在腳剎車時,在第一油槽(131) 的偏心
軸(14)勢必隨著液壓油吋動,且在第二油槽(64)的第二
頂掣柱(63)亦必同步吋動;當使用馬達剎車時,馬達驅
動軸(22)不僅驅使偏心軸(14)及第一頂掣柱(I5)移動且
第二頂掣柱(63)亦由活動座(30)連動,致使應受腳剎車
(常用煞車)時才做動的液壓油(X ),在馬達剎車(駐
煞車)時亦在做動。換言之,系爭專利如此設計會導致
常用煞車系統與駐煞車系統
彼此干涉,並未能獨立運作
,而不符合車輛安全之設計,有違原證4 「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對於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法規之規定,應不具
產
業利用性。
③此外,顯而易見地,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實施方式完
全沒有提及有關油路配置的內容,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技術手段及功效與所
欲解決的問題有何關聯性,此明顯不符前引原證3 本院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對於「說明書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的解釋。
2、小結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不僅無法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如何以腳剎的油
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之技術手段,且無法瞭解其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
而產生之功效,以及其所要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
之間有何關聯性,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確實揭露不充分且不
明確,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
(二)被告對於請求項用語「緊配合」的解釋不符合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在此錯誤
的基礎上做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理、正確:
1、解釋請求項時應將已知用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
依據機械設計、製造領域中(原證6、7)對於「緊配合」
一詞的定義,通常緊配合(tight fit)又稱干涉配合(
interference fit)或過盈配合,指兩配合件之孔的尺寸
小於軸的尺寸,兩配合件裝配時須以敲擊、加熱或加壓等
強迫套裝方式來加以完成,裝配完成後兩配合件會緊密固
定在一起,在正常狀態下,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
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此
乃在機械設計、製造領域中
無庸置疑的公知技術。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表
示對於「緊配合」一詞有重新定義,
遑論說明重新定義該
用語之目的,因此仍應將「緊配合」該用語解釋為通常意
義,亦即緊配合的兩配合件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
生移動或轉動。
2、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內容不明確: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技術特徵不明確: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偏心軸14的該軸導段141恰緊配
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131內且該偏心端143係緊配合
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15一端之一導推槽16內,該第
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13中。因「緊配合
」一詞係已知用語,應以其通常意義解釋,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前述界定內容的意義,即為該偏心軸14與該第
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地固定在該第一側座(10)而無法相
對該第一側座(10)移動。
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該第二油槽64內部係
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63,該第二頂掣柱63之一軸端
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30之該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
置者」,由於該第二頂掣柱63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30之
該導動板32,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該第二頂
掣柱63需與該活動座30連動,亦即該第二頂掣柱63必須
能相對該第二側座60移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此並
未使用「緊配合」一詞來界定該第二頂掣柱63與該第二
側座60的連結關係。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緊
配合軸設配置(或軸置)」與「軸設配置」兩個用語來
定義連結關係應有不同涵義。原處分理由稱「舉發理由
對『緊配合』一詞解釋為『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
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明顯非屬本創作目的及
其實施方式,對申請專利範圍此項用語解釋,尚非可採
」,著實無法合理解釋「緊配合」一詞在其通常意義以
外所具有的意義,亦無法區別「緊配合軸設配置(或軸
置)」與「軸設配置」兩個用語的差異。顯然地,單獨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明確暸解其意義,而會對其
範圍產生疑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應屬不明確,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3界定的技術特徵不明確且無法被說明
書所支持:
由於請求項2、3皆依附於界定不明確的該請求項1 ,故亦
違反
上開法條之規定。此外,前述已經說明,由於系爭專
利之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
法自由移動,即不能受油壓驅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
露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及第
二內油槽65的液壓油X 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
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尤其在該軸導段 141
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131內、該偏心端143係緊
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頂掣柱15之導推槽16內,且該第一
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13中的情況下,在該第
一油槽131內部填充液壓油X也無法推動任何元件。換言之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明確暸
解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的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
其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2、3記載應屬不明確,亦違反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認定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
予維持之決定,均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1、證據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
證據2 同樣可藉由馬達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致動軸44
,以使該螺紋部443 可正逆向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之該螺
孔312 ,以透過該第一掣動件31帶動該第一定位件21作前
後直線位移運動,此與系爭專利藉由馬達正逆向傳動該驅
轉軸(22),以透過該偏心軸(14)和該第一頂掣柱(15)帶動
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的作用相同,而且證
據2 透過該第二掣動件32帶動該第二定位件23,此與系爭
專利透過該導動板(32)帶動該第二夾座(50)的作用相同。
也就是說,證據2 藉由馬達驅動以產生剎車及解除剎車的
作動原理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可利用馬達作動部分的主要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差異部分並未具有無法預期或
增進的功效: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區別主要在於該請求項1 界定
的第一油槽131、第二油槽64、油封132等元件,且偏心軸
14及第一頂掣柱15設於第一油槽131 、第二頂掣柱63設於
第二油槽64,而第一夾座40與第一頂掣柱15黏結固定、第
二夾座50與導動板32黏結固定且導動板32與第二頂掣柱63
黏結固定。然而,前述已經說明,由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夾
座40、第二夾座5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法自由移動
,即不能受油壓驅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並無
法理解第一油槽、第二油槽及油封等元件有何作用或功能
,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
⑵而若系爭專利係利用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槽64填充液壓
油以藉由腳剎驅動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則如前述其
液壓油在馬達煞車(駐煞車)及腳剎車(常用煞車)時都
在做動,致使駐煞車與常用煞車不能獨立運作,違反安全
規範,應不具產業利用性,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⑶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結構差異,主要是
系爭專利將馬達控制系統的結構與油壓控制系統的結構共
用,然而這樣的結構設計致使駐煞車系統與常用煞車系統
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車安全規定,不僅無增進的功
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故應不具
進步性,有違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
:
請求項2、3皆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該第二
側座60之該第二油槽64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
二內油槽65,令該第二油槽64及該第二內油槽65填充有一
液壓油X者」;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側座10之該第
一油槽131 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X者。」亦即,請求項2
、3 主要是進一步界定油槽內填充有液壓油。如前所述,
若在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填充液壓油之目的是要利
用油壓驅動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則因如此設計,致
使駐煞車系統與常用煞車系統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
車安全規定,不僅無增進的功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
故應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五)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起訴狀第3至4頁理由壹之二之㈠略稱:一般剎車的種類分
成鼓式剎車(鼓煞)和碟盤式剎車(碟煞)兩種,但未見
有「鼓式碟剎」此類剎車系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所載的「鼓式碟剎裝置」不知是何種特殊結構?又稱獨立
的電子(馬達)駐剎車系統是不會有油路分配器的使用,
因此,不存在有油路配置複雜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而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馬達自動煞車的油路」
是怎樣的構造?實在令人費解云云。
惟查:
1、「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為對象,故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
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
利之發明」,為審查基準(參2013年版第二篇第一章第2-
1-7 頁)所明示,系爭專利所請技術內容主要為「馬達傳
動組」,於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已有明確且充分揭露,
應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記載要件(第26條第1、2項),
至分配器的名稱非關技術內容,依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毋
庸於說明書詳細敘明。
2、同理,關於「馬達自動煞車的油路」之構造為何?係為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
自無庸對於油路結構詳細描述。
(二)起訴狀第4至9頁理由壹之二之㈡略稱:⑴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的揭露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
槽(64)的液壓油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煞
車的油壓制動而達到煞車目的。⑵系爭專利的設計會導致
常用煞車系統與駐剎車系統彼此干涉,並未能獨立運作,
而不符車輛安全之設計,有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對於
剎車系統安全法規之規定,應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惟查
:
1、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主要為馬達傳動組的技術內容,至如
何以腳煞車的油壓制動而達到煞車目的,非為所問。況腳
剎車的油壓制動本即為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第[0002]段
及證據2 第[0002]段均有記載),系爭專利既揭露於第一
側座與第二側座設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的技術特徵,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該技術內容。
2、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時僅主張有不符記載要件及不具進步
性(即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2 項)的
爭
點,卻於起訴時另提關於不符產業利用性的理由,顯已違
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應不予審酌。縱退
步言,專利法與其他法規之規範要件有所不同,自難以系
爭專利可能有違反其他法規
之虞,執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
產業利用性之依據。
(三)起訴狀第9 至14頁理由貳略稱:依據機械設計、製造領域
中(參原證6、7)對於「緊配合」一詞的定義,通常緊配
合又稱干涉配合或過盈配合,指兩配合件之孔的尺寸小於
軸的尺寸,…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表示對於「緊
配合」一詞有重新定義,遑論說明重新定義該用語之目的
,因此仍應將「緊配合」該用語解釋為通常意義,亦即緊
配合的兩配合件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
動云云。惟查:「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主要取決於請求項之
文字,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參酌
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意義
予以解釋。」依照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等相關段落記載,本創作主要係藉由馬達驅
動端(21)傳動該驅轉軸(22),並帶動第一頂掣柱帶動
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於此實施態樣下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軸導段、第一油槽、偏
心端與導推槽等元件間係達到相互帶動程度,以夾掣剎車
盤,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舉發理由對「緊配合」一詞解
釋為「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
轉動」,明顯非屬本創作目的及其實施方式,對申請專利
範圍此項用語解釋,尚非可採。
(四)起訴狀第14至17頁理由參略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結構
差異,主要是系爭專利將馬達控制系統的結構與油壓控制
系統的結構共用,然而這樣的結構設計,致使駐剎車系統
與常用剎車系統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車安全規定,
不僅無增進的功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故應不具進步
性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第16頁第二點已
自承證據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惟對此差異部分卻未具體論
述如何能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經由
證據2簡單變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而
有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卻以該差異部分為無法理解、或違
反產業利用性,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之
結論,此舉,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中所列示的進步性判斷原
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援引被告之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71頁):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說明書或
圖式所支持?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
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9月4日,核准審定日為105 年3
月3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
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本新型係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要係
藉由該第一側座、第二側座、活動座、一偏心軸及兩夾座
所相對夾掣一剎車盤所構成;藉此本創作係同時配合馬達
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目的,其中在
馬達剎車模式係藉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
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之該內
螺孔,令該軸導段帶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
動該第一夾座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同時該活動座之導動
板受到反作用力亦使該第二頂掣柱帶動該第二夾座朝該第
一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據以達到馬達剎車作用者。(
系爭專利摘要,參乙證2卷第3頁)
2、一般腳剎車及馬達自動剎車的油路係分別藉由二種不同油
路分配器前後配置於汽車置中位置及後輪位置,當馬達自
動剎車制動時,藉由其中一油壓管線以制動後輪的鼓式碟
剎裝置,當腳剎踏板制動時,則藉由另一油壓管線以制動
前後輪的鼓式碟剎及碟盤剎,進而使二種剎車模式的油壓
制動油路分別各設有分配制動後輪的鼓式碟剎裝置,由於
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
輪制動進而容易造成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
成本的增加及配置空間的擁擠者。是以,針對上述習知剎
車油路分配結構所存在之問題點,如何開發一種更具理想
實用性之創新結構,實使用消費者所殷切企盼,亦係相關
業者須努力研發突破之目標及方向。
3、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
傳動組;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
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輪制動進
而容易造成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成本的增
加及配置空間的擁擠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
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
組,包括:一第一側座,其係兩側
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
結端,該第一側座頂部中央設有一凸軌,且該第一側座中
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該油
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
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
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油封,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
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
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
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
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
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
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
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
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該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
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孔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
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
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一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
別設有一限擋端;一第一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
一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
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一夾端,令該第一推端係黏結
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端;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
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該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
,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
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端,令該第二推端係黏結固定於
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表面預定位置;一剎車盤,係間
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之間;一第二側座,其係對
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
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
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
座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
,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
之該限位槽中,該第二側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預定位置係
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
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之該
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
除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
剎車目的,且藉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
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之該內螺
孔,令該軸導段帶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動
該第一夾座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當欲使該第一夾座及該
第二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時,該驅轉軸則順時針螺轉,
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配置
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同時該活動座之
導動板受到反作用力亦使該第二頂掣柱帶動該第二夾座朝
該第一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所載)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參附圖一。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3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3之內容如下:
1、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一第一側座,
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該第一側座頂部中
央設有一凸軌,且該第一側座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油
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
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
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
油封,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
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
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
作動孔中;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
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
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
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
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該
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孔
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組
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一
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限擋端;一第一
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一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
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
第一夾端,令該第一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
端;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
該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
成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
端,令該第二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
表面預定位置;一剎車盤,係間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
夾座之間;一第二側座,其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
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
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
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座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
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
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槽中,該第二側
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
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
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
者。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中該
第二側座之該第二油槽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
二內油槽,令該第二油槽及該第二內油槽填充有一液壓油
者。
3、如請求項1 所述之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中該
第一側座之該第一油槽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者。
(五)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為2015年8月16日公開第000000000號「電子式駐車
卡鉗」
發明專利。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4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2 揭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
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掣動單元具有一
第一掣動件、一第二掣動件及一連接在該第二掣動件的連
動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連動件的托架、一連接
於托架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且可帶動該第一掣動
件的致動軸。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
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
生靠抵或遠離。
3、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六)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
⑴系爭專利主要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
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
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輪制動進而容易造成
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成本的增加及配置空
間的擁擠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
,主要係藉由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
第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一斷面
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
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
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
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
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另具有第二側座,其
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
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
螺鎖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而使該
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
槽中進行直線位移運動,以達到汽車剎車之目的,先予敘
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該活動座(30)之一端係設
有一驅動座(20),該驅動座(20)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
動端(21),該馬達驅動端(21)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22)
,該驅轉軸(22)係軸穿於該活動座(30)內部以及該第一側
座(10)之該作動孔(13)中,該驅轉軸(22)之一端係設有一
外螺段(23),該外螺段(23)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14)之
該內螺孔(142) 中,藉此令該馬達驅動端(21)可為藉由一
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22),以使該外
螺段(23)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14)之該內螺孔(142) ,
令該軸導段(141)帶動該偏心端(143)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
柱(15)帶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已揭
示系爭專利之驅動座經由馬達與驅轉軸驅動,進而帶動第
一夾座進行前後直線位移。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又記載「該第一側座(10)中央設
有一第一油槽(131) ,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13)
,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14),其中該偏心軸(14)係包
含有一軸導段(141),該軸導段(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
該第一油槽(131) 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
有油封(132)…其中該第一側座(10)之該第一油槽(131)內
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X) …一第二側座(60),其係對應該
第一側座(10)之該複數連結端(12)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
連結部(61)…該第二側座(60)之對位該第一側座(10)預定
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64),該第二油槽(64)內部係軸設
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63)…其中該第二側座(60)之該第二
油槽(64)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65)
,令該第二油槽(64)及該第二內油槽(65)填充有一液壓油
(X)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馬達驅動座與第一油槽、第二
油槽及油封等設計之相對配置關係及作動方式,藉此創新
獨特設計,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
轉軸,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
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達到
剎車作用者,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以及液壓
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據以實現本
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
車剎車之主要目的,並未有說明書記載不充分揭露,致無
法據以實施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⑷原告於起訴狀第3至9頁壹提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油路配置,以及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之功能,依據通
常知識者來看並不明確也不充分,亦不能解決油路配置複
雜之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如內容所載,其實
施方式已清楚揭示馬達驅動座與第一油槽、第二油槽及油
封等設計之相對配置關係及作動方式,藉此達到系爭專利
創新之設計,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
驅轉軸,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
及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達
到剎車作用者,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所欲達到
潤滑之效果,以及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
作動模式,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之功能,據以實現本新
型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
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亦能藉此解決油路配置複雜之成本
增加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原告所訴實不具理由。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說明書或
圖式所支持?
⑴系爭專利主要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已
如前所述,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
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方式進行改良,使得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
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以及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
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據以實現本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
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以達到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
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
組…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
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
,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
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
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3亦
界定「其中該第二側座之該第二油槽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
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令該第二油槽及該第二內油槽填
充有一液壓油者…其中該第一側座之該第一油槽內部係填
充有一液壓油者。」,系爭專利主要藉由馬達驅動端傳動
驅動軸,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藉此令該馬達
驅動端可為藉由一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轉
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令該軸導段帶
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動該第一夾座作前後
直線位移運動,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進一步理解,該軸導段、第一油槽、偏心端、第一頂摯
柱與導推槽等相互帶動程度,以夾摯剎車盤達到汽車剎車
目的,該申請專利範圍應屬明確記載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系爭專利並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原告於起訴狀第9 至14頁貳提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用語「緊配合軸設配置」或「緊配合軸置」的解釋
不符合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難謂合理正確云云
。
按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
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
採用外部證據。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軸
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軸
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
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
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理解,藉由馬達驅動端傳
動驅動軸,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藉此令該馬
達驅動端可為藉由一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
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使得該軸導
段(141)帶動該偏心端(143)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15)帶
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此亦為系爭專利
之主要發明目的,並非原告所指「緊配合」解釋為「兩配
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明
顯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及其實施方式不符,原告所指實不
足採。
3、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查證據2 為一種電子式駐
車卡鉗之發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鼓式碟
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
第1側座11,該兩側具有複數連結導孔,該第1側座11頂部
本體單元10中間設置有摯動單元30具有第一摯動件31,該
摯動件31連接有延伸管部311,內部具有螺孔312,通過軸
孔112以連接摯動軸4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
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該第一側
座頂部中央設有一凸軌…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
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
段…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證據2圖式第1圖揭
示連動件33另一端設置第二摯動件32,以第二摯動件32、
連動件33連接托架41形成ㄇ字形,該連動件33上端具有長
形滑槽,該連動件33跨設於第一側座11與第二側座12上方
滑移,該摯動軸44一端設置驅動座42,具有驅動馬達,該
摯動軸44具有外螺紋部443 ,導螺組設於第一摯動件31之
螺孔312,第二端332設置第二摯動件3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
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
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
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
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
該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
孔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
組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
一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限擋端;」;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一定位件21具有第一來令片22,該
外側面形成一推端,該外側面形成一夾端,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一
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夾
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一夾端,」;證據2圖式第1圖揭
示第二定位件23具有第二來令片24,該外側面形成另一推
端,該外側面形成另一夾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該
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成
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端
,」;證據2圖式第3 圖揭示一剎車碟片200,設置於第一
定位件21與第二定位件23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一剎車盤,係間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之間;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二側座12,該第二側座12可連
結固定第一側座11,該第二側座12具有凹槽以對應連動件
33之限位銜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側座
…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座
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
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
該限位槽中」等技術特徵。
⑵經上比對,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
一側座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
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
有油封」、「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
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
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令該第一
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端」、「令該第二推
端係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表面預定位置」
、「第二側座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
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
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及「該第二側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
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
有一第二頂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
活動座之該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者。」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主要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
驅轉軸,以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
式,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
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實現本
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
車剎車之主要目的;證據2 主要改良現有汽車車輪卡鉗等
複雜裝置,利用馬達制動單元連接該連動件托架,提供一
種結構簡單、組配容易之電子式駐車卡鉗,證據2 並未使
用系爭專利之液壓油制動功能。
⑷綜上,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之細部結構、連接關係及作動型態皆未揭示
於證據2中,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原理與最終目的亦
不相同;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
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
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
徵。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
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
實施之情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可為說
明書或圖式所支持;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
立之原處分,及
訴願機關所為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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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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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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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