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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中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田(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王新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3 、247 、421 、42 3 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42 5 頁),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 本案卷第427 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 1 字第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2 雖揭示有相似於系爭專利呈垂直向架設之第一基架、 張設於第一基架之第一輸送帶、呈水平向架設之第二基架、 以及張設於第二基架之第二輸送帶的垂直臂6 、水平臂4 與 循著水平臂與垂直臂循環路徑行進之輸送帶10,但此一架構 僅是一般欲將貨物由船艙底部轉移至岸邊所必然設置之架構 ,自不應以此作為審查的主軸,且該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 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 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 ,兩者的結構配置型態並不相同,證據2 因其輸送帶的張設 型態限制,所以必須於輸送帶上裝設複數個物料接收袋,並 使之隨著輸送帶的循環繞轉而配合裝填輪31及截頭錐型件70 將物料導引入袋內,再至輸送至行進橋起重機2 的座塔3 內 ,其並無系爭專利第一基架下端之集料槽、第一基架上端之 轉料槽、架設於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方的儲料槽、高架 檯一側用以操控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移位作動的捲揚機 、儲料槽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供運輸車輛進入的卸料空間、儲 料槽底部可操控啟閉的卸料閘門、以及儲料槽下方空間一側 所設的控制室,兩者的結構空間型態完全不同,相對的,在 達成功效的技術手段上也有所出入,以被告的觀點,認為該 等差異可為熟習該領域人士可輕易思及者,未免有「後知之 明」的疑慮,若以該審查基準,則對於產業的發展勢將因而 停滯,影響產業研發改良的意願,是以原告認為實不能因證 據2 具有垂直向及水平向配置的輸送帶即認定本案不具進步 性,特別是該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用單一碼頭, 與本件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 ㈡證據3 揭示一種船隻之船身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係將由鋼廠 製造之原料板以軌道車12接收,並以一設有電磁鐵式抓取裝 置之吊車14予以昇高,以放置在倉庫16內之再一進給平板製 造之二輸送線之一上,再以具有一稱為定位車之安裝輸送器 之軌道車上、或一進給曲板製造物之輸送線20上等結構,相 較於系爭專利係針對船艙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 貨輸送系統,兩者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該證據 3 的結構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及 捲揚機等結構特徵,何況系爭專利為達成自船艙底部將貨物 輸送轉運至預定貯存地點,並非只是靠第一輸送帶、第二輸 送帶及捲揚機便能達成,其所需考慮的部件尚包含如合板船 艙底部的貨物轉移至第一輸送帶,再將貨物如何由第一輸送 帶轉移至第二輸送帶,以及如何將第二輸送帶的貨物轉移至 集料槽暫存與利用車輛運輸載送所需的空間規劃與人員指示 操控等,這些都是證據3 完全未揭示的技術內容,被告實不 能以證據3 針對不同目的而設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局部相近 ,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即該證據3 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 之情事,即便結合證據2 與證據3 的技術內容,也無法達成 系爭專利所設定的功效,實不足以推斷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㈢證據4 係一種運用於離岸管路的幾近直立敷設裝置,其與系 爭專利運用於船艙底部物料的卸貨輸送系統並不相同,其係 一種裝載於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而系爭 專利則是設立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兩 者應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其所揭露的支撐框架、活動甲板、 鐵塔、強力支撐架、行動滑車及腳架等組成的功能架構與系 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集料槽、轉料槽、高架 檯及儲料槽等構成的功能結構完全不同,整體的結構空間型 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同時所欲解決的課題與標的也完全 無涉,兩者為不同技術領域中的不同技術手段運用,該證據 4 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㈣經由以上說明可知,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2 至4 無論在產業 利用方面、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異 性,無論是以單一案件或其結合,均無法佐證系爭專利有違 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實難據以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 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空間配置略有不同,證據2 之物料接收 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 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 「首先參照第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 裝物料例如煤之船舶卸載機1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 動機2 」並參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 與地面接觸部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 進移動,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而有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原處分理由(五)之1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253 至25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利證 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 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 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2月21日,專利審定日為102 年 4 月15日,公告日為102 年6 月1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 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貨船的船艙內部貨物的卸載作業上,係採  一對呈對向樞組之同形斗狀體作為載具,該對斗狀體可受操 控而產生張離或夾併功能,藉以利用二斗狀體分別盛置貨船 的船艙內之散裝貨物後,再予併合呈封閉狀,而後隨吊臂的 收鉤及轉向而將貨物吊昇掛送轉移至岸上的漏斗槽內,並由 漏斗槽直接卸排於運輸車輛上,該漏斗槽並不具儲存貨物功 能,而後由運輸車輛將貨物運轉至最終的儲料地點儲放,據 以完成其貨船的船艙貨物卸貨作業。惟就此卸貨作業方式而 言,因係利用可張夾之斗狀體為載具,再以吊臂吊掛轉移至 運輸車輛,其每一次的吊掛量有限,且其轉移時間較長,所 以運輸作業的耗時甚長,導致其整體作業效率低落,甚至必 須同時啟用多組吊車之吊臂,無形中造成其整體卸貨成本的 增加,另方面在其貨物吊昇掛送轉移的過程間,很容易因外 力作用或操控不當而造成貨物掉落的問題,當該等散裝貨物 由高處掉落時,不但會造成貨物的損失,更易衍生工作現場 的安全問題,同時因貨物的散落而衍生後續的清理與環保的 成本與問題,實有必要設法加以解決改善者。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   系爭專利利用垂直向之第一輸送帶與水平向之第二輸送帶  構成的輸送系統,將貨物由貨船的船艙內轉送至儲料槽,再 由運輸車輛於儲料槽之操作方式承接貨物後,將轉運至最終 儲料地點,據以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系   爭專利除使其整體的作業效率可獲得大幅提昇外,更可有效  減少貨物在卸貨過程中發生落料之問題,從而賦予極佳之產 業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       一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      架設的第一基架上,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     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第一基架    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口乃對   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  其第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 端,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 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帶的終端, 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一第 二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 架設的第二基架上,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 一基架的上端下部,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 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 的出料口,又該第二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 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對應位於儲料槽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於一 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 乃對應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利用該高 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 ,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 ,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可供運輸 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 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據以,利用第一輸送 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 船艙輸送至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 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 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者。   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隔狀 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 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 室可供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 裝置,用以監視卸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 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管者。 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 室內設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 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動輪 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 操控其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 以方便將高架檯移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 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向突 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 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係8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8163號「用於散裝物  卸載機之裝填配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2 為一種具有輸送帶於循環路徑行進且設有材料   接收袋9 之散裝物卸載機之裝填配置12。該裝置包括一個具  有大體水平主軸A 之裝填輪31及其包含:兩個動輪80,其係 以主軸A 為軸體並牴住毗鄰輸送帶10之外側帶部23,其中 該袋9 介於兩個動輪80間行進且朝向裝填輪31內部開口,可 供接收經由入口39通過第一動輪80大體沿軸向供應的材料, 及呈截頭錐件70形狀之管形壁,其具有一個大體平行主軸A 延伸之對稱軸,及其設置成可於動輪80旋轉方向之反向以對 稱軸為軸旋體,截頭錐件70由入口39朝向設置於兩動輪80間 之袋9 發散導引材料進入該袋(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係82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99879號「船隻之船身   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3 為一種改良之曲板雙重船身之油輪構造,其在   船舯具有除了艙壁以外而減少或免除橫向加強之結構。該船  身雖然是雙重船身而且全部係以軟鋼板製成,其重量可與傳 統單層船身相若。其顯著減少船身之塊數,並且減少焊接之 長度。更多之鋼材可以板之形式使用,而不必使較昂貴之形 狀。由於零件之標準化、丟棄物減少、型架及夾具之更加使 用、自動焊接、強風式清潔與塗覆、所導致之生產力改進, 使工作架不再需要那麼多、工作環境可以更安全、並且使產 品可在低單位勞力造價而製造完成(參證據3 摘要),證據 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係8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1638號「用於離岸管   路的幾近直立敷設的裝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離岸管路幾近垂直敷設裝置,有 一個支撐框架和移動甲板在敷設船上用來支撐放置所要角度   的鐵塔進行管路敷設工作。鐵塔有一行動滑車(travel blo  ck)在開啟和關閉位置之間移動以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子或 管路的重量。行動滑車適於沿著鐵塔縱長方向移動以昇起或 降下管子或管路。一個腳架(pedestal),它是在開啟和關 閉位置之間移動用來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路的重量,位於鐵 塔底部附近適於傳送從行動滑車傳遞到腳架之管路的重量而 不必打開行動滑車。一個含有夾緊的強力支撐(strong-bac k )用來從備便架中抓住管路段和傳送管路段進入鐵塔內以 便把這管路段增加到管路中。強力支撐物利用滑軌導入鐵塔 和在鐵塔內向上移動。一個衍梁(stringer)從鐵塔的端部 向下延伸和有一些夾緊當操作時用來抓住管路。當管子敷設 工作不進行時衍梁的主要部份可以支軸固定到接近敷設船的 地方(參證據4 摘要),證據4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 示。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可知,證據2 圖式第1 、   4A圖揭露一種船舶卸載機1 ,包括:一垂直臂6 及張設於該 垂直臂6 之輸送帶10,該輸送帶10始端連同其垂直臂6 的下 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垂直臂6 下端設有一裝填輪31, 該裝填輪31底部的出料口乃對應於輸送帶10的始端;一水平 臂4 及張設於該水平臂4 之輸送帶10,該水平臂4 前端乃銜 設於垂直臂6 的上端,該水平臂4 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塔3 的 上方,使輸送帶10的終端對應位於塔3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 以及一塔3 ,該塔3 係架設於一行進橋起動機2 上,塔3 上 方的入料口乃對應位於輸送帶10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塔3 的 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空間;據以,利用輸送帶10的配合,得 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塔3 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 將塔3 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其中證據2 之垂直臂6 、裝填輪31、水平臂4 、塔3 、行進橋起動機2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基架、集料槽、第 二基架、儲料槽、高架檯,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分段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有所差異 ,惟該差異僅係證據2 所揭露輸送帶10設計之簡單改變,為 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一輸送 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架設的第一基架上 ,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 部,並在第一基架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 口乃對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其第 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一第二輸送 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架設的第二基架上 ,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又該第二 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 對應位於儲料槽入料口的空間上方;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 於一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乃對應 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 形成一可供運輸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據以,利用第一輸送 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 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 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 者」之技術特徵。  ⒉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  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 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 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 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 ,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 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一可操 控啟閉之卸料閘門」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 說明書第11、12頁及圖式第2 圖已揭露配合作業空  間規劃,於軌道車12的一側,裝設一吊車14,用以配合軌道 車12之移位作動搬運物料,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 ,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的技術內 容。證據2 、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在第一基 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 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 端」、「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 ,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並在該儲料槽的底 部設有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的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料槽及卸料閘門的實際結 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且轉料槽及卸料閘門僅為轉承物 料之用,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難謂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證據3 之軌道車12及輸送線20均 用以進行物料搬運,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 、3 組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 有擋隔網片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 於水平臂4 的托架15、16外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 21雖非設於垂直臂6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基架)之外側 且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 為證據2 側壁設置位置及結構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 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 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 有擋隔網片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 於水平臂4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基架)的托架15、16外 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21雖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側壁結構的簡單 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 隔狀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 第1 、3 圖已揭示於輸送帶10的帶面間隔狀地設有多數物料 接收袋9 ,該物料接收袋9 雖非板狀而與請求項4 之附屬技 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物料接收袋的簡單變更且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 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 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室可供 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裝置,用以監視卸 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 管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 設置監視裝置及廣播裝置以監控並指揮物料裝運,僅屬習知 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 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室內設 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 求項6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 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設置發電機,以供應機具電 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 動輪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操控其 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以方便將高架檯移 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之行動橋起動機2 的名稱及圖式第1 圖行動橋起動機2 之 繪製方式已隱含該起動機2 係為可移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的實際結構、轉 向機構如何驅動活動輪組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藉由 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操作設備移動或轉向,僅屬習知技術的 簡單變更,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 向突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者。其 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8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 未揭示,惟系爭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水平向撐 架與撐抵件的實際結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在機台 下部設置支撐架以供固定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且並未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創 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 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 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 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 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兩者的結構空間配置 型態並不相同,且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適用單一碼 頭,與系爭專利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證據3 係針對船艙 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貨輸送系統,相較於系爭 專利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證據4 係一種裝載於 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系爭專利則是設立 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證據2 至4 無論 在產業利用或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 異,無法佐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 理由二至五)。然查,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 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與系爭專利之二段式輸送帶的結構空 間配置略有不同,惟證據2 之物料接收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其僅為習知輸送帶技 術的簡單變更。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首先參照第 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裝物料例如煤 之船舶卸載機1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動機2 」並參 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 與地面接觸部 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進移動,並非 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另有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3 、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1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 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