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中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田(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王新燈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3 、247 、421 、42
3 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42
5 頁),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
本案卷第427 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
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
1 字第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
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2 雖揭示有相似於系爭專利呈垂直向架設之第一基架、
張設於第一基架之第一輸送帶、呈水平向架設之第二基架、
以及張設於第二基架之第二輸送帶的垂直臂6 、水平臂4 與
循著水平臂與垂直臂循環路徑行進之輸送帶10,但此一架構
僅是一般欲將貨物由船艙底部轉移至岸邊所必然設置之架構
,自不應以此作為審查的主軸,且該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
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
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
,兩者的結構配置型態並不相同,證據2 因其輸送帶的張設
型態限制,所以必須於輸送帶上裝設複數個物料接收袋,並
使之隨著輸送帶的循環繞轉而配合裝填輪31及截頭錐型件70
將物料導引入袋內,再至輸送至行進橋起重機2 的座塔3 內
,其並無系爭專利第一基架下端之集料槽、第一基架上端之
轉料槽、架設於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方的儲料槽、高架
檯一側用以操控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移位作動的捲揚機
、儲料槽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供運輸車輛進入的卸料空間、儲
料槽底部可操控啟閉的卸料閘門、以及儲料槽下方空間一側
所設的控制室,兩者的結構空間型態完全不同,相對的,在
達成功效的技術手段上也有所出入,以被告的觀點,認為該
等差異可為熟習該領域人士可輕易思及者,未免有「後知之
明」的疑慮,若以該審查基準,則對於產業的發展勢將因而
停滯,影響產業研發改良的意願,
是以原告認為實不能因證
據2 具有垂直向及水平向配置的輸送帶即認定本案不具
進步
性,特別是該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
適用單一碼頭,
與本件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
㈡證據3 揭示一種船隻之船身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係將由鋼廠
製造之原料板以軌道車12接收,並以一設有電磁鐵式抓取裝
置之吊車14
予以昇高,以放置在倉庫16內之再一進給平板製
造之二輸送線之一上,再以具有一稱為定位車之安裝輸送器
之軌道車上、或一進給曲板製造物之輸送線20上等結構,相
較於系爭專利係針對船艙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
貨輸送系統,兩者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該證據
3 的結構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及
捲揚機等結構特徵,何況系爭專利為達成自船艙底部將貨物
輸送轉運至預定貯存地點,並非只是靠第一輸送帶、第二輸
送帶及捲揚機便能達成,其所需考慮的部件尚包含如合板船
艙底部的貨物轉移至第一輸送帶,再將貨物如何由第一輸送
帶轉移至第二輸送帶,以及如何將第二輸送帶的貨物轉移至
集料槽暫存與利用車輛運輸載送所需的空間規劃與人員指示
操控等,這些都是證據3 完全未揭示的技術內容,被告實不
能以證據3 針對不同目的而設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局部相近
,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換言之,即該證據3 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
之情事,即便結合證據2 與證據3 的技術內容,也無法達成
系爭專利所設定的功效,實不足以推斷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㈢證據4 係一種運用於離岸管路的幾近直立敷設裝置,其與系
爭專利運用於船艙底部物料的卸貨輸送系統並不相同,其係
一種裝載於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而系爭
專利則是設立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兩
者應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其所
揭露的支撐框架、活動甲板、
鐵塔、強力支撐架、行動滑車及腳架等組成的功能架構與系
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集料槽、轉料槽、高架
檯及儲料槽等構成的功能結構完全不同,整體的結構空間型
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同時所欲解決的課題與標的也完全
無涉,兩者為不同技術領域中的不同技術手段運用,該證據
4 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㈣經由以上說明可知,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2 至4 無論在產業
利用方面、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異
性,無論是以單一案件或其結合,均無法
佐證系爭專利有違
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實難據以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
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空間配置略有不同,
惟證據2 之物料接收
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
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
所載
「首先
參照第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
裝物料例如煤之船舶卸載機1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
動機2 」並
參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
與地面接觸部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
進移動,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而有關證據2 、3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
由,原處分理由(五)之1
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253 至25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1日以「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4981 號專利證
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07 年9 月10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
1072083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2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
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2月21日,專利審定日為102 年
4 月15日,公告日為102 年6 月1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
有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貨船的船艙內部貨物的卸載作業上,係採
一對呈對向樞組之同形斗狀體作為載具,該對斗狀體可受操
控而產生張離或夾併功能,藉以利用二斗狀體分別盛置貨船
的船艙內之散裝貨物後,再予併合呈封閉狀,而後隨吊臂的
收鉤及轉向而將貨物吊昇掛送轉移至岸上的漏斗槽內,並由
漏斗槽直接卸排於運輸車輛上,該漏斗槽並不具儲存貨物功
能,而後由運輸車輛將貨物運轉至最終的儲料地點儲放,據
以完成其貨船的船艙貨物卸貨作業。惟就此卸貨作業方式而
言,因係利用可張夾之斗狀體為載具,再以吊臂吊掛轉移至
運輸車輛,其每一次的吊掛量有限,且其轉移時間較長,所
以運輸作業的耗時甚長,導致其整體作業效率低落,甚至必
須同時啟用多組吊車之吊臂,無形中造成其整體卸貨成本的
增加,另方面在其貨物吊昇掛送轉移的過程間,很容易因外
力作用或操控不當而造成貨物掉落的問題,當該等散裝貨物
由高處掉落時,不但會造成貨物的損失,更易衍生工作現場
的安全問題,同時因貨物的散落而衍生後續的清理與環保的
成本與問題,實有必要設法加以解決改善者。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效:
系爭專利
乃利用垂直向之第一輸送帶與水平向之第二輸送帶
構成的輸送系統,將貨物由貨船的船艙內轉送至儲料槽,再
由運輸車輛於儲料槽之操作方式承接貨物後,將轉運至最終
儲料地點,據以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系
爭專利除使其整體的作業效率可獲得大幅提昇外,更可有效
減少貨物在卸貨過程中發生落料之問題,從而賦予極佳之產
業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
一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
架設的第一基架上,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
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第一基架
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口乃對
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
其第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
端,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
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帶的終端,
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一第
二輸送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
架設的第二基架上,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
一基架的上端下部,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
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
的出料口,又該第二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
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對應位於儲料槽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於一
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
乃對應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利用該高
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
,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
,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可供運輸
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
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據以,利用第一輸送
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
船艙輸送至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
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
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者。
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有擋
隔網片者。
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隔狀
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
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
室可供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
裝置,用以監視卸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
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管者。
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料空
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
室內設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
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動輪
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
操控其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
以方便將高架檯移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
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環保式船艙卸貨
輸送系統,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向突
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
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係8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8163號「用於散裝物
卸載機之裝填配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2 為一種具有輸送帶於循環路徑行進且設有材料
接收袋9 之散裝物卸載機之裝填配置12。該裝置包括一個具
有大體水平主軸A 之裝填輪31及其包含:兩個動輪80,其係
以主軸A 為軸
旋體並牴住毗鄰輸送帶10之外側帶部23,其中
該袋9 介於兩個動輪80間行進且朝向裝填輪31內部開口,可
供接收經由入口39通過第一動輪80大體沿軸向供應的材料,
及呈截頭錐件70形狀之管形壁,其具有一個大體平行主軸A
延伸之對稱軸,及其設置成可於動輪80旋轉方向之反向以對
稱軸為軸旋體,截頭錐件70由入口39朝向設置於兩動輪80間
之袋9 發散
俾導引材料進入該袋(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係82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99879號「船隻之船身
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證據3 為一種改良之曲板雙重船身之油輪構造,其在
船舯具有除了艙壁以外而減少或免除橫向加強之結構。該船
身雖然是雙重船身而且全部係以軟鋼板製成,其重量可與傳
統單層船身相若。其顯著減少船身之塊數,並且減少焊接之
長度。更多之鋼材可以板之形式使用,而不必使較昂貴之形
狀。由於零件之標準化、丟棄物減少、型架及夾具之更加使
用、自動焊接、強風式清潔與塗覆、所導致之生產力改進,
使工作架不再需要那麼多、工作環境可以更安全、並且使產
品可在低單位勞力造價而製造完成(參證據3 摘要),證據
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係86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1638號「用於離岸管
路的幾近直立敷設的裝置」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2月21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離岸管路幾近垂直敷設裝置,有
一個支撐框架和移動甲板在敷設船上用來支撐放置所要角度
的鐵塔進行管路敷設工作。鐵塔有一行動滑車(travel blo
ck)在開啟和關閉位置之間移動以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子或
管路的重量。行動滑車適於沿著鐵塔縱長方向移動以昇起或
降下管子或管路。一個腳架(pedestal),它是在開啟和關
閉位置之間移動用來容納管路段和支撐管路的重量,位於鐵
塔底部附近適於傳送從行動滑車傳遞到腳架之管路的重量而
不必打開行動滑車。一個含有夾緊的強力支撐(strong-bac
k )用來從備便架中抓住管路段和傳送管路段進入鐵塔內以
便把這管路段增加到管路中。強力支撐物利用滑軌導入鐵塔
和在鐵塔內向上移動。一個衍梁(stringer)從鐵塔的端部
向下延伸和有一些夾緊當操作時用來抓住管路。當管子敷設
工作不進行時衍梁的主要部份可以支軸固定到接近敷設船的
地方(參證據4 摘要),證據4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
示。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可知,證據2 圖式第1 、
4A圖揭露一種船舶卸載機1 ,包括:一垂直臂6 及張設於該
垂直臂6 之輸送帶10,該輸送帶10始端連同其垂直臂6 的下
端乃得置入船艙內部,並在垂直臂6 下端設有一裝填輪31,
該裝填輪31底部的出料口乃對應於輸送帶10的始端;一水平
臂4 及張設於該水平臂4 之輸送帶10,該水平臂4 前端乃銜
設於垂直臂6 的上端,該水平臂4 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塔3 的
上方,使輸送帶10的終端對應位於塔3 入料口的空間上方;
以及一塔3 ,該塔3 係架設於一行進橋起動機2 上,塔3 上
方的入料口乃對應位於輸送帶10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塔3 的
底部與地面間形成一空間;據以,利用輸送帶10的配合,得
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塔3 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
將塔3 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最終儲料地點貯存。其中證據2
之垂直臂6 、裝填輪31、水平臂4 、塔3 、行進橋起動機2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基架、集料槽、第
二基架、儲料槽、高架檯,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分段之第一輸送帶、第二輸送帶有所差異
,惟該差異僅係證據2 所揭露輸送帶10設計之簡單改變,為
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種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至要包括:一第一輸送
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垂直向架設的第一基架上
,該第一輸送帶始端連同其第一基架的下端乃得置入船艙內
部,並在第一基架下端設有一集料槽,該集料槽底部的出料
口乃對應於第一輸送帶的始端,而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及其第
一基架的上端則對應於另一第二輸送帶的始端;一第二輸送
帶,係張設於一可概呈預定角度之水平向架設的第二基架上
,該第二基架前端乃銜設於第一基架的上端下部,又該第二
基架的後端則延設於一儲料槽的上方,使第二輸送帶的終端
對應位於儲料槽入料口的空間上方;以及一儲料槽,係架設
於一可移位及固定之高架檯上,儲料槽上方的入料口乃對應
位於第二輸送帶的終端下方,而於該儲料槽的底部與地面間
形成一可供運輸車輛進入之卸料空間;據以,利用第一輸送
帶及第二輸送帶的配合,得持續不斷地將貨物由船艙輸送至
儲料槽暫存,再利用運輸車輛將儲料槽內暫存的貨物轉運至
最終儲料地點貯存,構成一貫式之環保式船艙卸貨輸送系統
者」之技術特徵。
⒉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在第一基架的上端
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第一輸送
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端」、「
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並對應
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
,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
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並在該儲料槽的底部設有一可操
控啟閉之卸料閘門」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 說明書第11、12頁及圖式第2 圖已揭露配合作業空
間規劃,於軌道車12的一側,裝設一吊車14,用以配合軌道
車12之移位作動搬運物料,其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而利用該高架檯的空間規劃,於高架檯一側裝設有一捲揚機
,用以配合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之移位作動」的技術內
容。證據2 、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在第一基
架的上端下部設有一轉料槽,該轉料槽的入料口對應承設於
第一輸送帶的終端,其底部出料口則對應於第二輸送帶的始
端」、「使第二輸送帶始端相對設於第一輸送帶終端的下方
,並對應承接前述轉料槽的出料口」、「並在該儲料槽的底
部設有一可操控啟閉之卸料閘門」的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料槽及卸料閘門的實際結
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且轉料槽及卸料閘門僅為轉承物
料之用,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
難謂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證據2 之輸送帶10、證據3 之軌道車12及輸送線20均
用以進行物料搬運,
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 、3 組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
有擋隔網片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
於水平臂4 的托架15、16外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
21雖非設於垂直臂6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基架)之外側
且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
為證據2 側壁設置位置及結構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
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
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二基架的兩側架皆置設
有擋隔網片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第2 圖已揭示
於水平臂4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基架)的托架15、16外
側設有側壁20、21,該側壁20、21雖非為網狀而與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側壁結構的簡單
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第一輸送帶的帶面乃採間
隔狀地製設有多數導隔板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圖式
第1 、3 圖已揭示於輸送帶10的帶面間隔狀地設有多數物料
接收袋9 ,該物料接收袋9 雖非板狀而與請求項4 之附屬技
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其僅為證據2 物料接收袋的簡單變更且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
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
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控制室,該控制室可供
管控人員入駐,並設有監視裝置以及廣播裝置,用以監視卸
料空間的現況、指揮運輸車輛的進退以及卸料閘門的啟閉控
管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
設置監視裝置及廣播裝置以監控並指揮物料裝運,僅屬習知
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位於儲料槽下方卸
料空間的至少一側部位,乃規劃為一機電室,該機電室內設
有發電機設備,以供應所需的電力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請
求項6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未揭示,惟依據工
作現場的空間配置,於適當位置設置發電機,以供應機具電
力,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
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底部二端皆設有活
動輪組,並由轉向機構配合控制室之人員的操作而得操控其
活動輪組前進、後退、左、右轉向功能,以方便將高架檯移
置岸邊的適當位置者。其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之行動橋起動機2 的名稱及圖式第1 圖行動橋起動機2 之
繪製方式已隱含該起動機2 係為可移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的實際結構、轉
向機構如何驅動活動輪組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藉由
轉向機構與活動輪組操作設備移動或轉向,僅屬習知技術的
簡單變更,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其中該高架檯下部乃預設有可側
向突伸的水平向撐架,以及得以頂撐高架檯之撐抵件者。其
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查請求項8 的附屬技術特徵於證據2 、3 中雖
未揭示,惟系爭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水平向撐
架與撐抵件的實際結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說明,可知在機台
下部設置支撐架以供固定僅屬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且並未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
據2 、3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創
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
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
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證據2 的輸送帶係同時繞置張設於水平臂及垂
直臂,而系爭專利的第一輸送帶及第二輸送帶則是分別張設
於垂直向第一基架與水平向第二基架,兩者的結構空間配置
型態並不相同,且證據2 係屬固定式配置,僅能適用單一碼
頭,與系爭專利可移位之設計並不相同;證據3 係針對船艙
內部之散裝物料的卸載而規劃的卸貨輸送系統,相較於系爭
專利係針對不同目的而作的不同設計;證據4 係一種裝載於
船舶上的裝置,且係運用在管路的敷設,系爭專利則是設立
於岸上,用以將船艙內的貨物移轉至岸上,證據2 至4 無論
在產業利用或技術內容方面,均與系爭專利存在著極大的差
異,無法佐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
理由二至五)。然查,證據2 之輸送帶10雖係同時繞設於水
平臂4 及垂直臂6 ,此與系爭專利之二段式輸送帶的結構空
間配置略有不同,惟證據2 之物料接收袋9 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之導隔板同樣係供輸送物料之用,其僅為習知輸送帶技
術的簡單變更。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首先參照第
1 圖示意說明例如由船身(未顯示出)卸載散裝物料例如煤
之船舶卸載機1 。卸載機1 包括一部行進橋起動機2 」並參
酌證據2 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行進橋起動機2 與地面接觸部
位的結構,即已表明證據2 之卸載機1 係可行進移動,並非
原告所指稱之固定式配置。另有關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3 、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1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
訴願機關駁回
訴願之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