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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吉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恩律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1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後修正為4項,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89 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 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9月13日 (107)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720850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因而提起 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1284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 事件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審定,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之彈性蓋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目的相同:   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雖在於其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 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 較於證據2至4;或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證據 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依據證據2之 說明書內容段落0001、0004、0076、0079揭示內容可知,在   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多處,明確教示裝設有液體之瓶體透過 注射單元(300)吸取,以將瓶體內部之液體抽取出,並透過 彈性蓋(220)設置於內部容器(200)彈性蓋放置部分(240)位 置處,以令其瓶體內部與外界空氣隔離開,係為達真空氣密 效果,故證據2之彈性蓋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目的完全相同 。 2.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功效: 參照證據2之圖2「彈性蓋與瓶口部(210)」結合橫斷面視圖 可知,彈性蓋裝設於該彈性蓋放置部分處,並與瓶口部相緊 密貼附,以防止空氣進入,而形成瓶體內部呈真空狀態,藉 以達到密封效果,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第一、二道防止空氣 進入瓶體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職是,足見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功效,其差異僅在於「緩衝面成 形至少一緩衝肋」技術特徵,而實際上證據4之內容揭示「 緩衝肋」技術特徵。 (二)證據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據證據3之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明確教示 ,裝設化妝品液體之盛瓶(50),透過壓蓋體(55)並帶動真 空壓頭(54),以將盛瓶內部液體推擠出外界,故證據3所達 成之功效及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差異僅在於「氣密件 」揭示,而實際上證據2與證據4之內容,有揭示「氣密件」 技術特徵。 (三)證據4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4所揭示之彈簧/墊圈及溝槽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4之說明書內容欄位3第60至64行及圖1、4;欄位4第2 1至22行,其揭示內容可知,彈簧/墊圈(80)之輪(90)頂表 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 之緩衝肋,其作用為達到密封。換言之,彈簧/墊圈已被揭 示為具有塑料彈性之元件,其上形成之溝槽亦具有塑料本質 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任何由塑料組 成之構件必具有彈性及緩衝效果,故證據4所揭示之彈簧/墊 圈及溝槽之技術特徵,明顯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 照證據4之圖2「彈簧/墊圈與封液管(58)」結合剖視圖可知 ,封液管係貫穿彈簧/墊圈並伸入瓶體內,且彈簧/墊圈係貼 附於封液管,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第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 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依證據6之申復理由說明書 第5頁說明,陳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及3之區別,在於第一氣 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 肋。 2.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技術特徵 參加人在申請過程中,自承與證據2、3之差異,在於第一氣 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 肋,透過差異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技術差異已為證 據4所揭示,即證據4之圖4揭示「彈簧/墊圈」等同於系爭專 利「氣密件(50)」,且依據證據4之說明書欄位3第60至64行 之記載可知,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證據4之溝槽與溝槽之間 ,會形成複數條凸起之肋,且肋結構之目的係用以達到密封 作用,此結構及其特性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示「緩衝肋(51 4)」。職是,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氣密件」技術特徵,得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於「氣  密件」技術特徵,由證據2及4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氣密件」 結構態樣及其功效,依據證據2之說明書第0079、0088段; 證據4之說明書欄位3第60至64行及圖1、4、欄位4之第21至 22行揭示內容可知,彈簧/墊圈(80)之輪緣(90)頂表面,等 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 肋,其作用為達到密封。職是,因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均 屬容器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據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使瓶體達到良好之真空效果及緩衝 效果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3之瓶體及證據4之彈簧/墊圈 ,將其上形成之溝槽應用至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至4之結合,或證據2、4與系爭專 利先前技術之結合,或證據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至第三氣密徑: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氣密部之外徑為 一第一氣密徑,環形立部之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瓶口部之 內徑為一第二對應徑,第二氣密徑與第二對應徑相互對應, 第一氣密徑大於第二氣密徑,第二穿孔之直徑為一第三氣密 徑,壓頭儲料管部之直徑為一第三對應徑,第三氣密徑係與 第三對應徑相互對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 定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由證據2之圖1可知,打開/閉合孔(222)外觀結構與系爭專 利相同,並由證據2段落0082揭示內容,表示彈性蓋(220)必 具有第二氣密徑始可供入口/出口管(312)插入,彈性蓋之底 部,必具有第三氣密徑,始可令彈性蓋時與液體存放區域( 230)相連通,故打開/閉合孔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二、三氣密 徑。 (二)證據4之彈簧/墊圈揭示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4之彈簧/墊圈(80)揭示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由圖 4可看出,輪緣(90)之外徑為一第一氣密徑,環形立部(86) 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第一氣密徑大於第二氣密徑,導入部 分(96)直徑為一第三氣密徑,並由證據4圖2可知,封液管(5 8)第三對應徑與導入部分之直徑相互對應。準此,證據2、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第一平面另成形一氣 密肋,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氣密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由證據2之圖2可知,第一氣密面與彈性蓋放 置部分(240)相貼附。另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第0088段揭示內 容可知,揭露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4與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揭露氣密肋位於氣密環槽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一氣密面另開設 一氣密環槽,氣密肋係位於氣密環槽內」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由證據2之圖2可知,因必須與彈性蓋放 置部分(240)相緊密貼附,故彈性蓋(220)與彈性蓋放置部分 接觸部分,必然會形成一氣密環槽,以令彈性蓋放置部分位 於氣密環槽內。 (二)具有組合動機: 參閱證據5之圖2b之剖視圖可知,墊圈(4)與主體(1)相緊密 貼附,可明顯看出主體上形成有氣密肋,而相對主體之氣密 肋之一面,界定為第一氣密面,且在第一氣密面上形成有氣 密環槽,故明顯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 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揭示有關於容器壓頭、噴嘴之結構技術,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5之教示,自可輕 易聯想與證據2、4相組合動機。準此,證據2、4與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五、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證據4揭露: 參加人曾以系爭專利向美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而美國專利 申請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氣密 件具有一緩衝面形成一緩衝肋」技術特徵。美國專利商標局 於2016年5月5日寄發審查意見通知函予參加人,其中通知函 第6至7頁第5點可知,美國審查委員提出引證案Bloom(US00 00000號),其為本案之證據4,認引證案揭示系爭專利之氣 密件所形成緩衝肋之技術內容,而要求參加人答辯。因參加 人於收到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後,並未進一步 提出答辯,故美國專利商標局乃於2016年11月18日發出Aban donment通知函,通知參加人之申請案遭駁回,顯見美國專 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參 加人亦不爭執該揭露之事實。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在於其具有多道防止 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證據2注射 器單元(300)通過半轉聯接至內部容器(200),或與內部容器   分離開以使得能夠將內容物取出,彈性蓋(220) 設置於內部 容器處以保持與注射器單元密封,且證據2說明書所述:注 射器單元聯接至缸室或與缸室分離開,以從內部容器吸取液 體及將所吸取之液體向外排放出,彈性蓋安裝於缸室,彈性 蓋在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時預先被閉合,且隨後當注射 器單元於注射器單元插入至缸室中後,吸取液體時被打開, 使得在保持密封狀態同時排放出液體,彈性蓋包括入口/出 口管(312)插入至其中插入本體(221)、形成在插入本體底部 表面中之通道打開/閉合孔(222)。通道打開/閉合孔穿過插 入本體形成,且液體存放區域(230)之溶液穿過通道打開/閉 合孔排放出等語;反觀系爭專利壓頭(60)一端係延伸出一壓 頭儲料管部(61),壓頭儲料管部貫穿氣密件(50)第一穿孔( 53)及第二穿孔(55)並伸入瓶體(40)內,利用按壓壓頭而使 瓶體內之化妝品朝壓頭方向推送,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比較 ,兩者輸出容器內部液體之構造及操作方式均不同。 (二)證據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化妝品容器於使用狀態時,使用者可轉動下套筒(10)  ,下桿(20)隨下套筒一起轉動,盛筒(30)之作動塊(31)沿 著導引槽(22)之斜槽部(221)移動至橫槽部(222),而作動塊 同時沿著上旋桿(40)縱向凹槽(42)往上移動,使得盛筒相對 下旋桿往上移動,同時帶動盛瓶(50)往上移動,盛瓶之蓋體 (55)凸伸出上旋桿,使得蓋體之出口(56)外露,使用者可按 壓蓋體並帶動真空壓頭(54),產生真空吸引作用,本體(51) 內之活塞(53)往上移動,並推擠本體內之化妝品,使化妝品 被推擠出蓋體之出口,且活塞鄰接本體之內壁面,使得活塞 移動時,可推刮本體內壁面殘留之化妝品。職是,比較證據 3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之操作方式, 均不相同。 (三)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為一種安裝於容器上之泵式分配器,該分配器具有一  泵體,泵體設置有一豎直的活塞缸及帶有彈簧或墊圈一體件 之活塞,彈簧或墊圈均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繞安裝 於活塞桿,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配器安 裝套環及容器端部間。查證據4與系爭專利構件組成及內容 物輸出之操作方式,均不相同,其與系爭專利為不相同之瓶 體構造,縱將證據4「彈簧/墊圈(80)」與系爭專利「氣密件 (50)」作比較,證據4之彈簧/墊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氣密件,包括一第一氣密部(51),第一氣密面係貼附 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413)第二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 內面(411),一第二氣密部(54),第二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 之一面為一第三氣密面(541),一緩衝面(513),緩衝面成形 至少一緩衝肋(514);一壓頭(60),第三氣密面係貼附於壓 頭儲料管部(61);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421),氣密環部緊 貼附於瓶體之內緣側壁」技術特徵,且證據4「彈簧/墊圈」 雖具有密封之效果,惟其以撓性材料製成,主要係在分配器 安裝蓋和容器端部間被擠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 技術功效。 (四)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先前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構件瓶體(40)、 壓頭(60)、活塞(42)及通氣孔(451),雖揭露有瓶體(10)、 壓頭(30)、活塞(13)及通氣孔(121)。惟證據1先前技術如系 爭專利其說明書0003段所述: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 過墊圈(20)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密性及真空性等語。其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氣密件(50),包括一第一氣密部( 51),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413),第二氣 密面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411),一第二氣密部(54),第二 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之一面為一第三氣密面(541),一緩衝 面(513),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514);一壓頭,第三氣 密面係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61);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421 ),氣密環部係緊貼附於該瓶體之內緣側壁」技術特徵, 「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 果」技術功效。職是,證據2至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故證據2至 4或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證據4與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  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  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故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 證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  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參諸證據5為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 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故證據2 、4、5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段記載可知,雖有揭示防止空氣滲 入之功效,然證據2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之發明不同。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體及壓頭整體 結構不同,故所採取之氣密手段無法相互比擬。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揭之壓頭,係透過壓頭儲料管部伸入瓶體內,以將 瓶體之真空空間內之化妝品吸出,故系爭專利控制化妝品是 否自真空空間內輸出,由壓頭所控制。系爭專利之氣密件與 化妝品之輸出狀態無涉,氣密件之第一至第三氣密面,無論 在壓頭是否按壓之情況,均係靜止、固定之緊貼附於瓶口部 及壓頭儲料管部。反觀證據2係透過注射單元(300)吸取,使 溶液自存放區域(230)中排放出,而彈性蓋(220)通道/閉合 孔(222)會隨著注射單元擠壓與否而開啟或閉合,此結構無 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密件比擬,縱以證據2之彈性蓋( 20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應較類似壓頭內部之止密構 件,在抽取液體時開啟、關閉時防止空氣滲入,而非如系爭 專利之氣密件。 二、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圖2「彈簧/墊圈(80)」與「封液管(58)」間之關係 ,參照證據4之圖1、圖2、說明書欄4第21至22行,可知彈簧 /墊圈係用以作為活塞往復位移,其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氣密件不同,難以比擬為相同結構。至原告主張:彈簧/ 墊圈係貼附於封液管,即揭示系爭專利「第三道防止空氣進 入瓶體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云云。然前述彈簧/墊 圈貼附於封液管,即產生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技術功效,均 為原告就圖式推論之內容,證據4並未提供相關、具體教示 與建議。參諸證據4之連接環(84)會相對封液管上下位移, 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第三氣密面,係緊貼附於壓頭 儲料管部而不會任意移動,就氣密效果無法比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據證據4推論得出系爭專利第三氣 密面之技術特徵。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與第 7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71 至272頁)。而參加人於108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7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07至310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無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11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之108年6月2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4年3月16日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後修正為4項,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 法規定,並於107年9月13日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處 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1月2日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後 :1.證據2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2.證據2、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證據4與證據1先前技術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證 據2、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或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5.證據2、4、5與證據1先前技 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為104年3月16日,公告日為106年4月21日,故本件 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 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進而說明舉發證據之 技術特徵;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依序判斷證據 2至5或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之技術特徵: 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過墊圈來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 密性及真空性,且於設置墊圈時必須藉由施予墊圈10公斤之 扭力,始能夠使墊圈與瓶口部之第一平面完全緊貼達成真空 之效果,且施予墊圈10公斤扭力之步驟,常藉由人力完成, 其氣密效果及組裝品質之掌控有一定之難度,因人力組裝之 過程,造成氣密瓶之氣密性不佳,進而使瓶體外部之空氣進 入瓶體內部,破壞瓶體內部之真空性,進而使瓶體內部之化 妝品接觸外界空氣,長久造成化妝品變質或者劣化之問題。 2.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主要目的係提供一 種組裝容易、生產品質容易掌握、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 體之措施、真空效果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系爭專利之化 妝品真空瓶結構,包括一瓶體、一氣密件及一壓頭。瓶體具 有瓶口部,瓶口部具有內面、外面及第一平面,氣密件具有 第一氣密部、環形立部及第二氣密部,壓頭具有一壓頭儲料 管部;其主要藉由氣密件之第一氣密部緊貼附於瓶口部之第 一平面,藉此形成第一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再藉由 氣密件之環形立部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藉此形成第二道防 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最後再藉由第二氣密部貼附於壓頭 儲料管部,藉此形成第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由 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使本發明化妝品真空瓶結構 於組裝時,僅需將氣密件設於瓶口部,而不用施予10公斤之 扭力即可使瓶體內具有真空之效果,進而達成組裝容易、生 產品質容易掌握、真空效果佳之目的(參照系爭專利摘要及 說明書第1至2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本院 分析請求項1至4如後: 1.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1為一種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包括:⑴一瓶體,瓶體 之一端延伸出一瓶口部,瓶口部具有一內面及一外面,瓶口 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瓶體之另一端具有 一瓶底部,瓶底部係開設一通氣孔。⑵一氣密件,氣密件係 裝設於瓶體之瓶口部,氣密件包括一第一氣密部,第一氣密 部呈環狀且具有一第一穿孔,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一面為 一第一氣密面,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第 一氣密部具有第一氣密面之一端係延伸成形一環形立部,環 形立部面對第一穿孔之另一面為一第二氣密面,第二氣密面 係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環形立部與第一氣密部接鄰之另一 端向內延伸成形一第二氣密部,第二氣密部開設一第二穿孔 ,第一穿孔與第二穿孔連通,第二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之一 面為一第三氣密面,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 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⑶一壓頭,壓頭係結合於瓶 體之瓶口部之外面,壓頭之一端係延伸出一壓頭儲料管部, 壓頭儲料管部係貫穿氣密件之第一穿孔及第二穿孔,並伸入 瓶體內,第三氣密面係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⑷一活塞,活 塞係設置於瓶體內,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氣密環部係緊貼 附於瓶體之內緣側壁,氣密環部之一側係面對瓶口部,氣密 環部之另一側係面對通氣孔。 2.請求項2至4為附屬項: 請求項2至4為請求項1或請求項3之附屬項:⑴請求項2如請 求項1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中第一氣密部之外徑為一第 一氣密徑,環形立部之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瓶口部之內徑 為一第二對應徑,第二氣密徑與該第二對應徑相互對應,第 一氣密徑大於該第二氣密徑,第二穿孔之直徑為一第三氣密 徑,壓頭儲料管部之直徑為一第三對應徑,第三氣密徑係與 第三對應徑相互對應。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化妝品真空瓶 結構,其中於第一平面另成形一氣密肋,第一氣密面係貼附 於氣密肋。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3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中 第一氣密面另開設一氣密環槽,氣密肋係位於氣密環槽內。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證據2為103年12月10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Z000000000號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 2係有關於一種具有真空泵送裝置的液體容器,包括:1.殼 體,殼體之下部具有用於暴露於大氣開口,且殼體之上部具 有用於形成內部空間的安裝孔。2.內部容器,內部容器放置 在殼體中,殼體之安裝孔聯接於上部缸室,且殼體之下部連 接於溶液存放結構,用於液體之進入與排放,其中溶液存放 結構之容積,依據其中液體之容積而變。3.注射器單元,注 射器單元聯接至缸室或與缸室分離開,以從內部容器吸取液 體以及將所吸取之液體向外排放出。4.彈性蓋,彈性蓋安裝 於缸室處,在將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時預先被閉合,且 隨後當注射器單元在將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後,吸取液 體時被打開,使得在保持氣密性之同時將液體排放出。其彈 性蓋之結構簡單,且易於製造、使用,縱使是在反複使用後 ,亦可保持密封力。在通過使得板狀隔膜移動而插入注射器 單元期間,防止甚至是少量之空氣進入液體存放結構填充腔 ,並由此可防止溶液受到污染(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 證據3為10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8241號專利案,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係有關 於一種化妝品容器,其包含一下套筒、一設於下套筒之傳動 組件、一設於傳動組件之盛瓶及一套設於傳動組件之上套筒 ,傳動組件包含一與下套筒連動之下旋桿、一可移動設於下 旋桿之盛筒,而一可轉動地套設於下旋桿之上旋桿,隨著下 套筒、下旋桿之轉動,帶動盛筒與盛瓶上下作動,盛瓶往下 作動時,可隱藏於上套筒,達到使用便利之目的,且盛瓶具 有真空壓頭與活塞,可確實推擠化妝品而減少殘留量,且化 妝品容器之盛瓶可便於更換,使用上更為環保(參照證據3 摘要)。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 證據4為2003年10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4係有 關於一種具有單件式塑料彈簧與墊圈之泵式分配器,分配器 具有一泵體,泵體設置有一豎直的活塞缸及帶有彈簧/墊圈 一體件之活塞,彈簧/墊圈均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 繞安裝於活塞桿,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 配器安裝套環及容器端部間(參照證據4摘要)。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為1996年5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證據5係有 關於一種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主要包括有 一主體、閥件、活塞、墊圈。本發明以墊圈形成底部U形環 作為彈性件取代習知金屬彈簧,將活塞回復件推向一停止位 置,用以執行一出口閥之功能(參照證據5說明書第1至2欄 )。 六、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一)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2圖1、圖2揭示一種具有真空泵送裝置之液體容器,包 括:一內部容器(200),內部容器上方設有彈性蓋(220),一 注射器單元(300)透過彈性蓋從內部容器吸取液體,在保持 氣密性之同時,將液體排放出,內部容器內之滑動精軋板( 231),因真空壓力則向上移動。其中證據2之內部容器、彈 性蓋、注射器單元、滑動精軋板,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瓶體(40)、氣密件(50)、壓頭(60)、活塞(42)。 惟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瓶口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 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 、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壓頭係結合於瓶體之瓶口部之 外面」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彈性蓋設置於內部容器頸部彈 性蓋放置部分(240),其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之設置位置、 形狀均不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3圖1揭示一種化妝品容器,容器具有一盛瓶(50),上方 設有真空壓頭(54),可按壓蓋體(55)並帶動真空壓頭,產生 真空吸引作用,本體(51)內活塞(53)往上移動,並推擠本體 內之化妝品,使化妝品被推擠出蓋體之出口(56),且活塞鄰 接本體內壁面,使得活塞移動時,可推刮本體內壁面殘留之 化妝品,其中盛瓶、真空壓頭、活塞,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瓶體(40)、壓頭(60)、活塞(42)。惟證據3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密件(50)及其緩衝面(513)、緩衝 肋(514)」技術特徵,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所要求之氣密效 果。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技術特徵不同: ⑴證據4圖1揭示一種泵式分配器,分配器具有一泵體,泵體設 置有一豎直之活塞缸及帶有彈簧/墊圈(80)一體件之活塞, 彈簧/墊圈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繞安裝於活塞桿, 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配器安裝套環及容 器端部間,主要目的是以彈簧/墊圈代替內置式彈簧(參照 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18至35行)。是證據4未揭示其「氣密 」功效,且其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方式,均與系爭專利不 相同。 ⑵原告雖主張彈簧/墊圈(80)之輪緣(90)頂表面等同於系爭專 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緩衝肋,其作用為 達到密封云云。然證據4圖1、圖2所揭示彈簧/墊圈之壁區(8 8)未貼合容器內面,其中壁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氣密面 (521),故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氣密面係 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技術特徵,特徵為氣密件之環形立部 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藉此形成第二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 措施,以達到良好之真空效果。況證據4無前述技術特徵, 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所要求之氣密效果。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內容不同: 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 構件瓶體、壓頭、活塞及通氣孔,雖揭露有瓶體(10)、壓頭 (30)、活塞(13)及通氣孔(121)。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如其 說明書段〔0003〕: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過墊圈(20) ,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密性及真空性。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及功效。 5.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操作方式不同: ⑴綜上所述,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之 操作方式,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是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⑵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經審查以證據 4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上所形成緩衝肋之技術內容,要求 參加人答辯,參加人因未答辯而遭駁回云云。惟美國相對之 專利申請案,以證據4核駁之項次為請求項4,系爭專利已於 申請專利階段將請求項4併入請求項1,況美國相對之專利申 請案核駁請求項1之證據與原告之舉發證據不同,兩者事實 基礎自有差異,難以比附援引。 (二)證據2、4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瓶 口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緩衝面成形至少 一緩衝肋、壓頭係結合於瓶體之瓶口部之外面」技術特徵。 而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氣密面貼附於瓶口部 之內面」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道防 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真空效果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 ,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 二氣密面貼附於瓶口部之該內面」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真空效果 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明請求項2或3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證據2、 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查證據5為一 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其仍未揭露證據2、 4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及功效。是證據2、4、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至5 或其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4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行政 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職是,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