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彭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萍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
撤
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
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支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
M554028 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
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更正
請求項1 ,並刪除請求項3 、4 )。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同年11
月13日(107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721058640 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107 年5 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2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
項3 至4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前述「請求項1 至2 、
5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的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108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80 號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
立部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
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