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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邦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俊明專利輔 佐 人 賴廷昭       林政曜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4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可應用於資料儲存裝置之 記憶體管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0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10 7 年10月19日及26日提出修正本(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 被告核認系爭申請案有違審定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以107 年11月27日(107 )智專三(二)04072 字第1072 11083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8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 043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向一主機請求一私 人記憶體空間」、「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私 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技術特徵: 引證1 是主機102 對儲存裝置104 發出「通知(notificati on)」的訊息,以「告知或提醒」儲存裝置104 ,可以與主 機102 共享緩存空間,並未揭示或教示裝置104 向主機102 發出「請求」。系爭專利裝置200 有兩個主要專屬的緩存空 間(揮發性儲存媒體218 與揮發性儲存媒體130 ),但引證 1 的主機102 所預留的host cache 112是為主機102 與儲 存裝置104 「共享的緩存空間」,並不是專門只給儲存裝置 104 使用的「個人專屬的緩存空間」,且只有在device cac he 118記憶體容量不足時才作為「次要」緩存空間,自無法 如系爭申請案可以達到提升資料儲存裝置系統效能的功效, 故引證1 不存在「私人記憶體空間」,當然也就不存在「預 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私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 的技術特徵。 ㈡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將一對照表分割成 複數個子對照表」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的對照表/子對照表乃是儲存在主機10 0 之揮發性儲存媒體130 的「預留記憶體空間」,並非存放 在資料儲存裝置200 的揮發性儲存媒體218 中。引證2 只揭 露「多個對照表」,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子對照 表」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亦未揭露可將「子對照表」的其中 一個進行分割以產生複數個子對照表的技術手段。系爭申請 案將「一個對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照表」目的是在提高資 料存取時的命中率,藉此提昇資料儲存裝置,然引證2 技術 目的是在延長快閃記憶體的壽命,兩者在目的及功效上不同 。 ㈢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判斷該預留記憶體 空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技術特徵: 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子對照表、將對照表 進行分割以產生複數個子對照表,當然也就不存在「判斷該 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技術特 徵。 ㈣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則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就 第000000000 號「可應用於資料儲存裝置之記憶體管理方法 」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證1 已揭示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向一主機請求一私 人記憶體空間」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僅記載「私人記憶體空間」,並未進一 步界定其屬性為「專屬」或「共享」緩存空間,而引證1 說 明書第33至34段、圖2 揭示其初始化由資料儲存裝置104 連 接主機102 時發生,初始化之後,主機102 保留一記憶體空 間,而後102 主機「回覆」儲存裝置104 ,空間是可被使用 的,亦即雙向之請求與回覆,已揭示「向一主機請求一私人 記憶體空間」技術特徵,縱如原告所稱無請求之動作,然儲 存裝置與主機連接進行初始化動作時,必會向主機發出請求 ,此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亦為通常知 識。 ㈡引證1 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記錄該主機所給予的 一預留記憶體空間且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 私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技術特徵: 引證1 說明書第35段、圖2 揭示主機102 通知資料儲存裝置 104 可用空間位置或位址,實質上隱含的請求項1 之「記錄 該主機所給予的一預留記憶體空間」技術特徵,「大於、小 於或等於」僅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例行工作最化 可簡單改變者,退步言,即使其容量大小之選擇具有特定功 效,但也只是記憶體空間資源分配與資料傳輸效率之權衡取 捨,仍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2 已揭示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將一對照表分割成 複數個子對照表」、「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否足 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技術特徵: 引證2 說明書第44段已揭露複數對照表,實質上隱含一對照 表分割成複數對照表之技術特徵,又「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 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技術特徵,僅為資料 傳輸領域之通常知識,自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分別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些子對照表的一總數為一預設值」及「其中每 一該些子對照表的一大小為一預設值」,但此均僅為記憶體 管理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引證1 及2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2 及3 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法律適用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 0 號判決謂「『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3 年7 月1 日,核駁審定日為106 年 2 月9 日,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後,雖先後於102 年6 月11日、103 年1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32、41、97、116 、143 、159 條條文,並 增訂第97條之1 至97條之4 條文,系爭申請案所涉專利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未修正,則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上述規 定,即應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原判決雖以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所涉條文內容 並無不同,合先敘明。」則依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件 系爭申請案所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系爭 申請案是否違反上述規定,即應以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又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 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 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 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㈡系爭申請案及引證案之說明: ⒈系爭申請案: 資料儲存裝置包括控制單元、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 與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DRAM)等許多電子元件,而此類資料儲存裝置已被廣泛地運 用在各種需資料儲存的場合中。設置有DRAM的資料儲存裝置 具有較高的效能,然而,也具有較高的硬體成本。而為降低 成本,現已有些資料儲存裝置的製造商已設置DRAM,而僅以 控制單元中內建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tatic random acce ss memory ,SRAM)作為資料緩衝器。然而,由於內建於控 制單元的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的容量都很小,導致這類資料 儲存裝置的效能不佳。因此,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便是一個很 重要的課題。系爭申請案發明之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可應用於 資料儲存裝置之記憶體管理方法,其可提高未採用動態隨機 存取記憶體的資料儲存裝置的效能。本發明提出一種可應用 於資料儲存裝置之記憶體管理方法,此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向主機請求記憶體空間;記錄主機所預留之記憶體空間;將 對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照表;判斷預留之記憶體空間的容 量是否足夠儲存所有子對照表;以及當判斷為是時,透過介 面邏輯而依序上傳複數個子對照表至預留之記憶體空間。由 於本發明乃是自主機取得記憶空間,並將此記憶空間當作資 料儲存裝置之記憶體緩衝器,同時又透過特定方式來使記憶 空間保持其所儲存的子對照表具有相對高的讀取次數,因此 本發明可提高未採用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的資料儲存裝置的 效能(如附圖一所示)。 ⒉引證案: 引證1 為2016年1 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6/0000000A1號 「METHODS , SYSTEMS , ANS COMPUTER READABLE MEDLAFOR PROVIDING FLEXIBLE HOST MEMORY BUFFER 」(如附圖二所 示),引證2 為2011年12月1 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1/00000 00A1號「MEMORY MANAGEMENT STORAGE TO A HOST DEVICE」 (如附圖三所示),上開引證案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申請案 之申請日(105 年11月15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相關先前 技術。 ㈢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可應用於資料儲存裝置之 記憶體管理方法,其包括:向一主機請求一私人記憶體空間 ;記錄該主機所給予的一預留記憶體空間,其中該預留記憶 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私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將一對 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照表;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 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照表;以及當判斷為是時,透過一介 面邏輯上傳該些子對照表至該預留記憶體空間。」 ⒉經比對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 ⑴引證1 揭示一種提供彈性的主記憶體緩衝區的方法、系統和 計算機可讀媒體,其說明書第33、34、35段已明確揭示揭示 主機102 與資料儲存裝置104 連接時,初始化之後,主機10 2 保留一緩衝空間,而後102 主機通知儲存裝置104 ,空間 是可被使用的(「Referring to the embodiment illustra ted in FIG .1, for example host 102, device 104, or both may execute an initialization routine . For exa mple ,initialization may occur when a removable stor age device , such as an SSD , is attcached to a host ,when the host or device is first powered up , in re sponse to a user-driven initialization」、「At step 202, the host reserves buffer space in host RAM . 」 、「At step 204 …host 102 may send a notification to device 104 indicating that host cache 112 is avai lable for use by device 104 」)(見本院卷第181 頁) ,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一種可應用於資料儲存裝 置之記憶體管理方法,其包含: 向一主機請求一私人記憶體 空間」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1 說明書第35段揭示主機102 通知資料儲存裝置104 可 用空間大小(At step 204, the host notifies the devic e of theavailable buffer space…indicating that host cache 112 is available for use by device 104, along with other information…, such as the address or loc ation of host cache112 within RAM 110,etc …,見本院 卷第181 頁),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紀錄該主機 所給予的一預留記憶體空間」,引證1 說明書第23段第4 至 7 行、36段、37段記載「In one embodiment ,device 104 may store metadata in the form of control tables 124 that reside within NVM 116 and that are loaded into device cache 118 via local bus 122 when faster acces s time is required」、「At step 206, the device may transfer metadata to the host .This step may be exec uted at any point after step 204. …step 206 may als o occur immediately after device 104 is notified of the availability of host cache 112…」及「In one emb odiment ,device 104 may transfer to host cache 112 all of the metadata currently maintained by device 104. This is useful when it is faster for device 104 to retrieve metadat a from host 102 via host bus 106 than it is for device 104 to retrieve metadata from its won NVM 116.This is also useful when device cache 118 capacity is very limited」(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第49段第2 至5 行揭示「Referring to Fig . 1,for example , in one embodiment ,once device 104 learns about the buffer address in host RAM 110,devi ce 104 may transfer all or partial control data tabl es 124 to the host cache 112(becoming control table s 114 )」(見本院卷第182 頁),已揭示系爭申請案之「 複數個對照表」及「透過一介面邏輯上傳該複數對照表至該 預留記憶體空間」。 ⑶因此,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未明確揭 示請求項1 之「其中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 私人記憶體空間的容量」、「將一對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 照表」及「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 子對照表」技術特徵。然而,上開差異特徵乃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教示,透過簡單之修飾、置換 或轉用所能輕易完成,分述如下: ①有關「其中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等於或小於該私人記憶 體空間的容量」部分: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知,位於主機中之預留記憶 體空間容量與私人記憶體空間容量大小關係,僅存在大於、 小於或等於三種可能性,而當外界(儲存裝置)向主機請求 預留一記憶體給其使用時,主機基於成本及主機記憶體之整 體效率考量,實無可能提供「大於」所請求之空間,是該預 留空間只會等於或小於私人記憶體空間容量,此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透過簡單轉用所能輕易完成。 ②有關「將一對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照表」部分: 引證1 說明書第0023段第4 至7 行已揭示「複數個控制表( control tables 124)」(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雖未揭 示該數個控制表是「分割而來」,但系爭申請案並未界定「 分割而來」的複數對照表比「非分割而來」的複數對照表具 有何種特別功效,而引證1 已揭示複數個控制表control tables 124會被傳送至host cache 112,與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之複數個子對照表會被傳至主機私人記憶空間相同,則 引證1 應該也會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有相同功效。引證1 既已揭示「複數對照表」,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實可輕易將引證1 已揭示之「複數對 照表」,簡單置換為「複數對照表是經由分割一對照表而來 」。 ③有關「判斷該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該些子對 照表」部分: 引證1 第49段第2 至5 欄已揭示儲存裝置104 可以將data table 124 全部或部分傳至主機快取記憶體112 中,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知悉,若預留記憶體空 間容量小於子對照表,則子對照表當無法傳送到預留記憶體 空間內,因此,引證1 的data table 124在傳送前必然會先 判斷主機快取記憶體112 容量是否足夠儲存,此項差異技術 特徵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之教 示所能輕易思及。 ⑷綜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據引證1 所揭示之內容及該領域之通常知識,透過 簡單之修飾、置換或轉用所能輕易完成,是引證1 可證明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稱的引證1 、2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引證1 並未向主機發出「請求」以獲取主機所給予 的「私人記憶體空間」云云。然查,引證1 說明書第0033至 0034段及圖2 揭示初始化由資料儲存裝置104 連接主機102 時發生,初始化之後,主機102 保留一記憶體空間,而後主 機102 回覆儲存裝置104 ,該空間是可以被使用的。既然主 機在儲存裝置與主機連線及初始化之後,保留該空間給儲存 裝置使用,則該空間即為儲存空間所保存的「私人」記憶空 間,且當一儲存裝置與主機連接進行初始化動作時,主機即 保留一緩衝空間,則引證1 的緩衝空間亦可於連接主機時主 動向主機提出請求後,主機分配保留與其使用,自已揭露該 等技術特徵。更何況,原告亦自承:「依引證1 揭示之內容 ,可知主機與裝置之間的互動包含三種態樣,態樣1 :主機 向裝置發出主動通知;態樣2 :裝置向主機提出請求,而後 主機回應/回覆,態樣3 :主機直接回收,而不向裝置發出 通知」(見本院卷第235 頁),由此可知,依據系爭申請案 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已可輕易知悉主機與裝置間的互動有上 開三種態樣,又上開三種態樣的選擇乃主機與裝置間之協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依據裝置與主 機間實際協定所需,在上開3 種已知態樣中選擇適合者來運 用,本件系爭申請案選擇態樣2 ,但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 成之效果,相較於引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是該 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引證1 之 內容所能可輕易思及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實無理由。 ⑵原告又稱: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08至0011段記載可知, 系爭申請案之資料儲存裝置200 「具有兩個主要專屬的緩存 空間」(揮發性儲存媒體218 與揮發性儲存媒體130 ),故 可有效提升資料儲存裝置200 的系統效能,但引證1 是以de vice cache 118作為首要緩存空間,只有在device cache 118 記憶體容量不足時才會將host cache 112作為次要緩存 空間,因此無法提升儲存裝置104 的系統效能,是兩者之架 構及功效不同云云。然查: ①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 應配合發明之內容。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 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 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 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一個或 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故發明說明書可 以允許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該問題所不 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及一個以上之實施例,而每個實施例 具有解決不同問題,並具有可達成不同發明目的。申請人亦 可依其己意記載其具有不同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每個請求 項記載了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該必要技術 特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 故每一請求項之發明是否具有達成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述 之發明目的,端視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 ②觀諸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兩個專屬 的緩存空間」之記載,再者,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1 圖之儲 存裝置200 中雖揭示有一揮發性儲存媒體,惟審閱系爭申請 案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揮發性記憶體218 之相關作動說明,亦 即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並未有內建的揮發性儲存媒體218 以及 主機100 之揮發性儲存媒體130 的「預留記憶體空間」之優 先權孰高孰低之記載說明,且該技術特徵亦未記載於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1 中,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具有揮發 性儲存媒體218 與揮發性儲存媒體130 「兩個主要專屬的緩 存空間」,自不足採。再者,引證1 第0036段揭示裝置可以 在步驟204 之後立刻執行將資料傳送給主機,或在儲存裝置 104 的device cache 118用盡且需要host cache 112作為額 外容量時再執行(At step 206,the device may transfe r metadata to the host .This step maybe executed at any point after step 204. …step 206 may occur immed iately after device 104 is notified of the availabil ity of host cache 112,or it may not occur until dev ice cache 118 has run out of space and host cache 11 2 is needed as overflow capacity,見本院卷第181 至18 2 頁),既然裝置傳送資料給主機的動作可以在步驟204 之 後立即執行,則原告稱只有在device cache 118記憶體容量 不足時才會將host cache 112作為次要緩存空間,自不足採 ,原告依此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與引證1 有架構及功效 之不同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稱,由引證1 說明書第34、35、36段內容可知,主機 102 對於較少使用的資料會快取至儲存裝置104 ,故主機10 2 會以host cache 112作為緩存空間,此時儲存裝置104 將 無法使用host cache 112,換言之儲存空間104 使用此緩存 空間的優先權是較主機102 低的,當儲存裝置104 的device cache 118 用盡時才會使用host cache 112,故host cache 112 為主機102 與儲存裝置104 「共享的緩存空間」,但系 爭申請案之「私人記憶體空間」是屬於「個人專屬的緩存空 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查,觀諸原告所引之 引證1 第34段內容是記載「host 102 may also implement some form of memory management in which relatively rarely used data may be cached to a host mass stora ge device ,such as a hard disk drive ( HDD) ,SSD ,or other form of secondary storage .Thus ,host cache 11 2 may be subject to memory management policies on ho st 102」、第35段是記載「At step 204, the host notifi es the device of the available buffer space 」、第36 段是記載「For example ,step 206 may occur immediatel y after device 104 is notified of the availability of host cache 112,or it may not occur until device cache 118 has run out of space and host cache 112 is needed as overflow capacity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僅揭示主機102 會將較少使用到的資料快取至儲存裝 置104 ,此時host cache112 會受控於主機102 的記憶體管 理政策,上開內容並未揭示、亦無法推得原告所謂的「主機 102 以host cache 112作為緩存空間時儲存裝置104 將無法 使用host cache 112,換言之,儲存空間104 使用此緩存空 間的優先權是較主機102 低的」,又引證1 並非是以device cache 118 作為首要緩存空間、在device cache 118容量不 足時才會將host cache 112作為次要緩存空間,此部分本院 已詳述如前,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引證1 的host cache 112 為主機102 與儲存裝置104 『共享的緩存空間』」自不 足採,其進一步主張引證1 為「共享緩存空間」,與系爭申 請案為「個人專屬的緩存空間」不同,而謂引證1 並未揭露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向一主機請求一『私人記憶體空間 』」之論述,當屬無理由。 ⑷原告又稱:系爭申請案「一個對照表分割成複數個子對照表 」的目的功效是從這些子對照表中篩選出「讀取次數較高的 子對照表」優先地且集中地儲存在預留記憶體中之相鄰的記 憶體位置中,除可以避免對照表無法全部存放於預留記憶體 空間的情況發生,還可以提高資料命中率,藉此提升資料儲 存裝置200 的系統效能云云。然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僅 記載當預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足夠儲存該子對照表之空間 時,會將該子對照表上傳至預留空間,請求項1 則並未進一 步記載如何依據子對照表之何種屬性(特性)來儲存其位置 ,且由說明書第14段記載「步驟S208: 判斷預留記憶體空間 500 的容量是否足夠儲存所有子對照表,如果是則執行步驟 S210,如果不是則步驟S212」,第16至18段內容則為步驟S2 12之後所為之步驟說明,由此可知,原告前開主張係為當預 留記憶體空間的容量不足夠儲存該子對照表空間時所進行之 步驟方法及所達成之功效,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為當預留 記憶體空間的容量是足夠儲存該子對照表空間時進行之步驟 方法迥異,原告以說明書有所記載而請求項1 並未記載之技 術特徵(實施例)及該技術特徵(實施例)可以達成之目的 功效,作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差異所在,而主 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具進步性,自屬無據,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於美國對應之申請案請求項1 至18已 被USPTO 認定為具可專利性,是本件亦應核准專利云云。惟 查,原告所稱之美國對應案尚未經核准取得專利,且美國專 利局審查官所檢索之先前技術與被告檢索引用之先前技術並 不同,有美國申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至 265 頁),自不得援引該資料作為系爭申請案具有可專利性 之依據。 ㈣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3 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3 均是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 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 中之「該些子對照表的總數為一預設值 」(請求項2 )、「該些子對照表的依大小為一預設值」( 請求項3 )。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3 僅記載對於子對照表之總數及其大 小可為一預設值,並未具體記載該預設值為何或該數值具有 何種目的功效,故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據記憶體大小設計所需所為之選擇及簡單變化 ,無進步性可言,又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亦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 1 的請求項2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就構成本判決心證的主要理由,本院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規定,於108 年11月15日擬具8 項問題發函請原告 表示意見(副本並送被告),原告除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 意見外,上開事項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辯論(見本 院卷第201 至203 頁、第209 至219 頁、第226 至247 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 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就本件專利申請案所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 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