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莊函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之前手林連豐及李琇鳳前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具
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13項,
並聲明以93年5月31日申請之第00000000專
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4261號專利證書,專
利
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
嗣於99年7月6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參加人
於107年4月9日主張其具有
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
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4項及第108條
準用第26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105年10月12日申請
專利範圍更
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其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以108年1月29日(108)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820
09482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
撤
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
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8月
6日經訴字第10806307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前手林連豐、李琇鳳就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
專利(下稱他案專利),前於9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
發明
專利,被告准予專利,林連豐、李琇鳳嗣於99年6月17日將
他案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他案專利經舉發案與訴願決定
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7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他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復以他案判決及他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由
本院107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他案再審判決)
,廢棄他案判決與他案確定判決,他案再審判決之參加人不
服,提起上訴,目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事
件審理中。再者,他案
爭點係原告就他案專利是否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而他案訴訟與系爭專利所涉
技術內容與本件爭點幾近相同,故日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他
案之見解,將對本件訴訟結果或技術認定有所影響,而為本
件裁判之先決事實。
揆諸前揭見解,
爰於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