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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林昇澔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 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 M54671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 利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 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㈡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4月9日(108)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8 20326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於同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7620號決定書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並無結合動機,且構成 反向教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書 【0021】段落之記載,明確界定並採用一個第一控制器91 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分別置 於壓模塊51的二翼部511)的溫度技術特徵,第一控制器91 與導熱塊(61、62) 的數目不相對應。 ⒉惟證據2 為解決現有壓模組60以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傳 導塊62的溫度,無法保持各位置溫度均一問題,為達其功 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採取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相對應 之特徵,因此可以認定證據2 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 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而系爭 專利即證據1 之先前技術即習知熱膠模裝置所揭露內容, 是用一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如 附圖一之圖1、圖2),也就是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 對應。故依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應認定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結合並非明顯,惟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竟認定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有 結合動機,並非適法。 ⒊又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 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既明確界定採用一個控制器(即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兩 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之技術手段解決問 題,也就是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 段,顯見證據2 對於系爭專利已構成「反向教示」。被告 忽略此事實,恣意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熱膠模 裝置與證據2進行組合,並據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有違進步性審查原則及判斷基準,難謂適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⒈就結構而言,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控制單元9即「一個第一控 制器91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 的溫度,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⒉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能產生 可以更精確控制該壓模塊51局部的溫度之無法預期的功效 ,及就壓模塊51的溫控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 據2,能產生可以更方便、更精準控制兩個翼部511的溫度 一致,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導 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一 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 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結 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該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證據2都具有進 步性。 ㈢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邏輯上具備該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控制單元 9之技術特徵,證據3也未揭露前揭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8相較於前述舉發證據,全部亦具有進步性。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197、255頁 )。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無動機結合, 且已構成反向教示,並無理由: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使用單一控制器控制多個加熱元件,與 證據2 之複數控制器對應控制複數傳導塊及個別傳導塊之複 數加熱元件,並非屬「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 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而係證據2 就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略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間並未反向教示,反而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為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 之相同領域,且均利用加熱件加熱導熱膠膜並間接加熱鞋後 踵之技術手段,其技術領域具關連性、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 ,該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屬明顯而具有 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0005】段已記載習知技術使 用單一控制器控制複數加熱管升溫,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各 部位的溫度,進而使用複數控制器來控制鞋後踵模具不同區 域之溫度,此與證據2 說明書【0002】段所揭示「單一個該 控制器63來控制各電熱管621 的現有壓模組60,難以精確控 制該壓模61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二者所欲解決之問 題相同;且證據2 說明書【0016】、【0017】段,已見複數 控制器控制不同位置導熱塊之溫度之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二者均能達成精準控制導熱膠膜 之各部位溫度之功效。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完全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內容, 並未違反專利法或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未 實質說明請求項2至8具進步性之理由,故應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8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1、197、255頁)。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綜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 介紹反向教示章節中之舉例及臺 美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除非引證文件白紙黑字地表示現有技 術之組合存在有互斥關係,否則不能稱引證文件明確排除現 有技術之組合或教示現有技術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 再者,如果引證文件只是指出現有技術的不足,或是表示引 證文件之技術具有更佳的效果,並不表示引證文件使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採取與引證文件相反的研究方向。  原告雖列舉證據2 之【先前技術】、【0009】及【0018】段 內容,認為證據2 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 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然依證據2 的整體內容未 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無法使壓模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 均一,並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的可能, 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在技術本質上 不相容,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 之技術手段相反的研究 方向。因此,證據2 未妨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原告認為證據2存在有妨礙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反向教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和證據2 同屬於製鞋機械的技術領域 ,且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控制器同樣為了控制壓模塊的 溫度而用於控制加熱件,因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了一個控制 器控制三個傳導塊的技術內容,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明 顯不相對應,而證據2 並未存在有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與證據2的反向教示,且證據2的說明書段落【0003】表明 欲解決以單個控制器來控制多個導熱塊之電熱管的熱能, 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個位置之溫度問題,故系爭專利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解決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 所提到之以單一控制器控制電熱管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 各部位之溫度問題,當然會優先參考相同技術領域且所欲 解決之問題具共通性的證據2,參考證據2在功能或作用上 具共通性的控制器,接著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基礎上加 入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以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 碰到的問題。 ⒉因此,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參考先前技術來得到系爭專 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兩側翼部(511) 之溫度的第一控制 器(91),參考證據2 來得到系爭專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 彎曲部(512) 之溫度的第二控制器(92),而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安裝在第一導熱塊內的加熱 件不須相互電連接,安裝在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不須相 互電連接,就能產生藉由第一控制器控制第一導熱塊和第 二導熱塊內之加熱件的效果。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 界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電 連接,未進一步限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 塊內的加熱件以串聯或是並聯的型式電連接。是原告所主 張之結構簡潔、組裝省事及可降低成本等功效,只存在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較佳實施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能提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當然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審定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 查基準之規定,並無足取。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65、199、255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1頁): ㈠系爭專利(證據1)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證據1 )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為106年2 月13日,核准處分日為106年4月7日,公告 日為106年8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違 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核准時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塊單元、一 導熱單元、一加熱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壓模塊單元包 括一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彎部 。該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 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 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 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導熱塊。該控制單元 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利用該第一控制器 能使該等翼部的溫度更一致,並同時利用該第二控制器控 制彎部的溫度,藉此能更精確的控制該壓模塊局部的溫度 (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之第四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 一壓模塊單元,包括一沿一彎折線彎折呈U 形且具有彈性 的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連接於 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 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 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 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第一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 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 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 一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 第一、二、三設置孔; 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 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 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 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 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 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 面其中一者。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 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 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 ,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 動座桿頂部的楦頭,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 塊,該壓模塊的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 ⑻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多 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105年9月11日公告我國之第M528094號「可控制 膠膜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新型專利,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2月13日,下同),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 膠模組,其包括導熱膠模、嵌置於導熱膠模的複數個傳 導塊及複數個控制器;其中,各傳導塊嵌置設有複數個 加熱元件,各傳導塊之複數個加熱元件相互電性連結, 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本創 作之各傳導塊的加熱單元皆以專屬的控制器來設定加熱 元件所發出的熱能,可解決現有壓模組僅以單個控制器 控制多個傳導塊之電熱管發出的熱能,而難以精確控制 壓模各部位溫度的問題,提供一種能精準控制導熱膠模 溫度,使導熱膠模各部位溫度保持均一的可控制膠模局 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參證據2摘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105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20286號「鞋後踵 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揭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 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及一加熱單元。該膠模塊單元 包括一彎折呈U 形且具有彈性的膠模塊。該膠模塊具有 二左右間隔設置的翼部,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間的彎部 。該導熱單元包括二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內的導熱板塊 ,及至少一設置於該彎部內的導熱柱。各導熱板塊沿著 各翼部延伸且具有多數設置孔。該導熱柱具有一設置孔 。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分別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 熱柱的設置孔的加熱件(參證據3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01】至【0003】段落、附圖一之圖1及圖2,括 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比對: ①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所稱「習知的一種熱膠模裝置1 」及「習知的另一種熱 膠模裝置2 」),包含:一壓模塊單元(實質對應先前 技術揭示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包 括一沿一彎折線(L)彎折呈U形且具有彈性的壓模塊(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圖1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11,以及 圖2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21),該壓模塊具有二左 右間隔的翼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二 相間隔的側部111 ,以及膠模塊21包括二相間隔的側部 211 ),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實質對應先 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連接部112 ,以及膠模塊21包 括連接部212); ②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 第三導熱塊(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多組「設置於該膠 模塊11的導熱塊12」,以及多組「設置於該膠模塊21的 導熱塊22」),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 (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分別設 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兩側),該第三導熱塊設置 於該彎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 ,分別設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彎部),該第一導 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 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其內分別設 置有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之容置空間); ③一加熱單元(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與加熱管 13之組件,以及控制器24與加熱管23之組件),包括多 數加熱件(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 ),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導熱塊12、加熱管23及 導熱塊22之搭配方式); ④及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一 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分別與加熱 管13及加熱管23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 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依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其所揭示習知先前技術之 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第二控制器」構件, 且該第二控制器包含與其他設置孔之加熱件電連接等技術 特徵。 ⑶又證據2 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 模組,證據2圖式之圖3揭示複數控制器35分別控制第一傳 導塊32、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設置之加 熱元件321、331、341,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 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 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技 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一種控制鞋後踵定型機加熱模組溫 度之技術領域,證據2 則透過複數控制器以控制導熱膠 膜之各局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 據2 兩者均屬「鞋定型機加熱模組」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示一種習知熱膠模裝置,其包含一 膠模塊、設置於該膠模塊的導熱塊、多數設置於該等導 熱塊的加熱管,以及電連接該等加熱管之控制器,該控 制器可控制加熱管升溫,並加熱導熱塊,進而升高膠模 塊溫度;證據2 則以複數控制器控制複數傳導塊所嵌設 之加熱元件,以調整導熱膠模之溫度。是以,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皆可透過控制器與加熱管之電連接 搭配方式,以控制膠模塊溫度,兩者具有功能及作用上 之共通性。 ③證據2 所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可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 元件所發出的熱能,而可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之各部 位的溫度、使導熱膠模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 於提升鞋具產品品質,因此,證據2 已教示及建議可採 用複數控制器調控溫度之配置態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來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④再參照證據2 新型說明書揭露「【0018】本創作所設的 三該控制器35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 能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使導熱膠 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於提升鞋具產品的 品質」(說明書第5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創作採 用複數控制器,以達成「本新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 模裝置能更精確的控制局部的溫度」之創作目的,相較 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及證據2,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並 無結合動機,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結合非屬明顯,即無 足取。 ⑸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 面、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 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 的第二側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 及該第二側面其中一者」。 ②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一之圖1、2揭示熱膠膜裝 置之膠模塊11(21),具有內凹面、外凸面、第一側面、 第二側面及複數設置孔露出第一側面或第二側面技術內 容,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壓模塊還具 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一連接於該 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於該內凹 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面,該 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其 中一者」等技術特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兩種習知熱膠膜裝置1(2)都是用一 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證據2 之 先前技術所記載現有壓模組60也是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 傳導塊62的溫度,證據2 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 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應構成反向教 示等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 ①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 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 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 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 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 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 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 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 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據2如附圖二之圖3揭示其主要創作目的,係利用獨立 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頂部之第一傳 導塊32、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 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據此,證據2已明確揭 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同 部位傳導塊進行局部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以單一控制 器造成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之問題,使穿置於導熱膠膜 各部位的傳導塊能傳遞適量的熱能,且導熱膠膜之各部 位溫度均一,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 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 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 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 ③再者,證據2先前技術(參附圖二之圖5)揭示一個控制 器63與三該傳導塊62的多個電熱管621 電性連結,該壓 模組60利用該傳導塊62將三該電熱管621 通電後所發出 的熱能傳遞至該壓模61來對製鞋材料進行熱壓合,藉此 來控制該壓模61的溫度等。由證據2 說明書技術內容, 證據2 係分別提出控制器與加熱元件配置之不同態樣, 並從中選擇較佳之實施方式,兩種配置態樣並未全然或 強烈互斥,亦即並未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 應的技術內容。 ④基此,證據2既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 之可能,亦未教示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在技術本 質上不相容,甚至從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 之技 術手段相反研究方向。是以,原告主張證據2 已記載或 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 容,應構成反向教示等等,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明確界定一個第一控制器91同時控制 兩個傳導塊,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對應,反觀證據 2 明確記載並限制專屬於第二傳導塊33的控制器35與穿置在 第二傳導塊33內的其中一加熱元件331 電性連接,第二傳 導塊33內的數加熱元件331 必須相互電性連結,才能產生 被控制器35控制的效果,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9 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而 ,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之圖3)已揭示利用獨立設置之複 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導熱膠膜31頂部之第一傳 導塊32、導熱膠膜31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 設置孔所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是以,證據2明 確揭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 同部位傳導塊,以進行局部加熱,而可解決採用單一控制 器所造成之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等問題,其所欲解決問題 與產生溫度均勻之效果,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其對 應功效實質相當。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證據2 揭示複數控制器分別控制加熱元件,以及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2 先前技術揭示單一控制器可控制 多組加熱元件之基礎下,本已理解控制器與加熱元件可輕 易地相互調整其配置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 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 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 一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 ,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 結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 具有進步性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具有 第一控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 、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 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並未詳細界定數個「 加熱件」間電性連接之情形(例如串聯或並聯等方式)。 準此,原告主張前揭無法預期的功效,實無從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 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 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經查,證據3 鞋後踵 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彈 片單元4具有一設置膠模塊51之外凸面512的彈片41, 以及二設置於該彈片41兩相反端之樞接塊42結構,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 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 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之特徵。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為利用控制器控制鞋後踵加熱模組 溫度領域,證據2 亦為能精準地控制導熱膠膜之各局 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證據3 為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 膜裝置,主要提高整體加熱均勻度且易於維修更換加 熱件的熱膠膜裝置。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 2 、3 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 具組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 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 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 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 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②經查,證據3 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支撐架裝置34包括作動桿341 、下 端的支撐架342及樞接支撐架342兩側的連桿343 ,該 連桿343 分別與樞接塊42相互樞接,已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 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 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 樞接塊相互樞接」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 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 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 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②經查,證據3 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楦頭裝置33包括一移動座桿331 、 楦頭332及兩側邊之夾模塊333,該壓模塊51之內凹面 511界定形成一與楦頭332相配合之開口I ,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 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 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 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等特徵。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 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②經查,證據3 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複數設置 孔613分別沿彎折線L 排列,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 列」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 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加 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 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 ②經查,依證據3 說明書【0024】及附圖三之圖10揭示 該加熱單元7 的該加熱件71以串聯方式電連接一電熱 管,該膠模塊51之翼部516及彎部517內部的三導熱板 塊61具有複數設置孔613,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其中,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 之「其 中,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 塊具有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 設置孔」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而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 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 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 不具進步性。從 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並為撤銷之處分,符 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