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林昇澔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76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
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
M546712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
利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
行)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㈡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4月9日(108)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8
203263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於同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7620號決定書決定駁
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並無結合動機,且構成
反向教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書
【0021】段落之記載,明確界定並採用一個第一控制器91
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分別置
於壓模塊51的二翼部511)的溫度技術特徵,第一控制器91
與導熱塊(61、62) 的數目不相對應。
⒉
惟證據2 為解決現有壓模組60以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傳
導塊62的溫度,無法保持各位置溫度均一問題,為達其功
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採取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相對應
之特徵,因此可以認定證據2 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
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而系爭
專利即證據1 之先前技術即習知熱膠模裝置所揭露內容,
是用一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如
附圖一之圖1、圖2),也就是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
對應。故依專利審查基準關於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應認定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結合並非明顯,惟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竟認定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有
結合動機,並非
適法。
⒊又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
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既明確界定採用一個控制器(即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兩
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之技術手段解決問
題,也就是採用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手
段,顯見證據2 對於系爭專利已構成「反向教示」。被告
忽略此事實,恣意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所載之習知熱膠模
裝置與證據2進行組合,並據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有違進步性審查原則及判斷基準,
難謂適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⒈就結構而言,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控制單元9即「一個第一控
制器91同時控制兩個導熱塊(即第一、二導熱塊61、62)
的溫度,控制器與導熱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⒉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能產生
可以更精確控制該壓模塊51局部的溫度之無法預期的功效
,及就壓模塊51的溫控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
據2,能產生可以更方便、更精準控制兩個翼部511的溫度
一致,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導
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一
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
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結
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該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證據2都具有進
步性。
㈢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邏輯上具備該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控制單元
9之技術特徵,證據3也未揭露
前揭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8相較於前述舉發證據,全部亦具有進步性。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197、255頁
)。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無動機結合,
且已構成反向教示,並無理由: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使用單一控制器控制多個加熱元件,與
證據2 之複數控制器對應控制複數傳導塊及個別傳導塊之複
數加熱元件,並非屬「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
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而係證據2 就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略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間並未反向教示,反而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均為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
之相同領域,且均利用加熱件加熱導熱膠膜並間接加熱鞋後
踵之技術手段,其技術領域具關連性、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
,該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屬明顯而具有
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0005】段已記載習知技術使
用單一控制器控制複數加熱管升溫,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各
部位的溫度,進而使用複數控制器來控制鞋後踵模具不同區
域之溫度,此與證據2 說明書【0002】段所揭示「單一個該
控制器63來控制各電熱管621 的現有壓模組60,難以精確控
制該壓模61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二者所欲解決之問
題相同;且證據2 說明書【0016】、【0017】段,已見複數
控制器控制不同位置導熱塊之溫度之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二者均能達成精準控制導熱膠膜
之各部位溫度之功效。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完全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內容,
並未違反專利法或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未
實質說明請求項2至8具進步性之理由,故應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8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1、197、255頁)。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綜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 介紹反向教示章節中之舉例及臺
美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除非引證文件白紙黑字地表示現有技
術之組合存在有互斥關係,否則不能稱引證文件明確排除現
有技術之組合或教示現有技術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
再者,如果引證文件只是指出現有技術的不足,或是表示引
證文件之技術具有更佳的效果,並不表示引證文件使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採取與引證文件相反的研究方向。
原告雖
列舉證據2 之【先前技術】、【0009】及【0018】段
內容,認為證據2 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
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然依證據2 的整體內容未
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無法使壓模成型面之各個位置的溫度
均一,並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的可能,
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在技術本質上
不相容,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 之技術手段相反的研究
方向。因此,證據2 未妨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原告認為證據2存在有妨礙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反向教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和證據2 同屬於製鞋機械的技術領域
,且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控制器同樣為了控制壓模塊的
溫度而用於控制加熱件,因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了一個控制
器控制三個傳導塊的技術內容,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明
顯不相對應,而證據2 並未存在有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與證據2的反向教示,且證據2的說明書段落【0003】表明
欲解決以單個控制器來控制多個導熱塊之電熱管的熱能,
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各個位置之溫度問題,故系爭專利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解決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
所提到之以單一控制器控制電熱管而難以精確控制壓模塊
各部位之溫度問題,當然會優先參考相同技術領域且所欲
解決之問題具共通性的證據2,參考證據2在功能或作用上
具共通性的控制器,接著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基礎上加
入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以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
碰到的問題。
⒉因此,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參考先前技術來得到系爭專
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兩側翼部(511) 之溫度的第一控制
器(91),參考證據2 來得到系爭專利用於控制壓模塊(51)
彎曲部(512) 之溫度的第二控制器(92),而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安裝在第一導熱塊內的加熱
件不須相互電連接,安裝在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不須相
互電連接,就能產生藉由第一控制器控制第一導熱塊和第
二導熱塊內之加熱件的效果。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
界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塊內的加熱件電
連接,未進一步限定第一控制器與第一導熱塊和第二導熱
塊內的加熱件以串聯或是並聯的型式電連接。是原告所主
張之結構簡潔、組裝省事及可降低成本等功效,只存在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較佳實施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能提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當然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審定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
查基準之規定,並無足取。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65、199、255頁)。
五、本件
爭點(本院卷第201頁):
㈠系爭專利(證據1)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證據1 )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為106年2 月13日,核准處分日為106年4月7日,公告
日為106年8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
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第22條第2項規定
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違
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核准時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塊單元、一
導熱單元、一加熱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壓模塊單元包
括一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彎部
。該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
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
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
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導熱塊。該控制單元
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利用該第一控制器
能使該等翼部的溫度更一致,並同時利用該第二控制器控
制彎部的溫度,藉此能更精確的控制該壓模塊局部的溫度
(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之第四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包含:
一壓模塊單元,包括一沿一彎折線彎折呈U 形且具有彈性
的壓模塊,該壓模塊具有二左右間隔的翼部,及一連接於
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
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第
三導熱塊,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該第
三導熱塊設置於該彎部,該第一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
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
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
一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加熱件,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
第一、二、三設置孔;
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
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
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
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
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
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
面其中一者。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
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
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
,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
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
動座桿頂部的楦頭,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
塊,該壓模塊的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
⑻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的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
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多
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105年9月11日公告我國之第M528094號「可控制
膠膜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新型專利,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2月13日,下同),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揭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
膠模組,其包括導熱膠模、嵌置於導熱膠模的複數個傳
導塊及複數個控制器;其中,各傳導塊嵌置設有複數個
加熱元件,各傳導塊之複數個加熱元件相互電性連結,
各控制器與各傳導塊的其中一加熱元件電性連結;本創
作之各傳導塊的加熱單元皆以專屬的控制器來設定加熱
元件所發出的熱能,可解決現有壓模組僅以單個控制器
控制多個傳導塊之電熱管發出的熱能,而難以精確控制
壓模各部位溫度的問題,提供一種能精準控制導熱膠模
溫度,使導熱膠模各部位溫度保持均一的可控制膠模局
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模組(參證據2摘要)。
⑶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105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20286號「鞋後踵
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揭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
模塊單元、一導熱單元,及一加熱單元。該膠模塊單元
包括一彎折呈U 形且具有彈性的膠模塊。該膠模塊具有
二左右間隔設置的翼部,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間的彎部
。該導熱單元包括二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內的導熱板塊
,及至少一設置於該彎部內的導熱柱。各導熱板塊沿著
各翼部延伸且具有多數設置孔。該導熱柱具有一設置孔
。該加熱單元包括多數分別設置於該等導熱板塊及該導
熱柱的設置孔的加熱件(參證據3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01】至【0003】段落、附圖一之圖1及圖2,括
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比對:
①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所稱「習知的一種熱膠模裝置1 」及「習知的另一種熱
膠模裝置2 」),包含:一壓模塊單元(實質對應先前
技術揭示熱膠模裝置包含一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包
括一沿一彎折線(L)彎折呈U形且具有彈性的壓模塊(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圖1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11,以及
圖2揭示彎折且呈U形之膠模塊21),該壓模塊具有二左
右間隔的翼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二
相間隔的側部111 ,以及膠模塊21包括二相間隔的側部
211 ),及一連接於該等翼部之間的彎部(實質對應先
前技術揭示膠模塊11包括連接部112 ,以及膠模塊21包
括連接部212);
②一導熱單元,包括一第一導熱塊、一第二導熱塊,及一
第三導熱塊(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多組「設置於該膠
模塊11的導熱塊12」,以及多組「設置於該膠模塊21的
導熱塊22」),該第一、二導熱塊分別設置於該等翼部
(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分別設
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兩側),該第三導熱塊設置
於該彎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
,分別設置於膠模塊11及膠模塊21之彎部),該第一導
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至少一
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至少一第三設置孔(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導熱塊12及導熱塊22,其內分別設
置有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之容置空間);
③一加熱單元(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與加熱管
13之組件,以及控制器24與加熱管23之組件),包括多
數加熱件(實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加熱管23
),該等加熱件分別設置於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加熱管13及導熱塊12、加熱管23及
導熱塊22之搭配方式);
④及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實質對應先前技術
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一
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實
質對應先前技術揭示控制器14及控制器24,分別與加熱
管13及加熱管23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
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
⑵依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其所揭示習知先前技術之
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第二控制器」構件,
且該第二控制器包含與其他設置孔之加熱件電連接等技術
特徵。
⑶又證據2 為一種可控制膠模局部溫度的鞋具定型機加熱膠
模組,證據2圖式之圖3揭示複數控制器35分別控制第一傳
導塊32、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設置之加
熱元件321、331、341,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控制單元,包括一第一控制器,及一第二控制器,該第
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
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技
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一種控制鞋後踵定型機加熱模組溫
度之技術領域,證據2 則透過複數控制器以控制導熱膠
膜之各局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
據2 兩者均屬「鞋定型機加熱模組」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示一種習知熱膠模裝置,其包含一
膠模塊、設置於該膠模塊的導熱塊、多數設置於該等導
熱塊的加熱管,以及電連接該等加熱管之控制器,該控
制器可控制加熱管升溫,並加熱導熱塊,進而升高膠模
塊溫度;證據2 則以複數控制器控制複數傳導塊所嵌設
之加熱元件,以調整導熱膠模之溫度。
是以,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皆可透過控制器與加熱管之電連接
搭配方式,以控制膠模塊溫度,兩者具有功能及作用上
之共通性。
③證據2 所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可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
元件所發出的熱能,而可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之各部
位的溫度、使導熱膠模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
於提升鞋具產品品質,因此,證據2 已教示及建議可採
用複數控制器調控溫度之配置
態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來結合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④再參照證據2 新型說明書揭露「【0018】本創作所設的
三該控制器35控制各傳導塊之加熱元件所發出的熱能,
能精準地控制該導熱膠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使導熱膠
模31之各部位的溫度保持均一,有助於提升鞋具產品的
品質」(說明書第5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創作採
用複數控制器,以達成「本新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
模裝置能更精確的控制局部的溫度」之創作目的,相較
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及證據2,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並
無結合動機,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結合非屬明顯,即無
足取。
⑸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且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壓模塊還具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
面、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
一連接於該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
的第二側面,該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
及該第二側面其中一者」。
②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一之圖1、2揭示熱膠膜裝
置之膠模塊11(21),具有內凹面、外凸面、第一側面、
第二側面及複數設置孔露出第一側面或第二側面技術內
容,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壓模塊還具
有一內凹面、一相反於該內凹面的外凸面、一連接於該
內凹面與該外凸面之間的第一側面,及一連接於該內凹
面與該外凸面之間並相反於該第一側面的第二側面,該
第一、二、三設置孔顯露於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其
中一者」等技術特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顯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兩種習知熱膠膜裝置1(2)都是用一
個控制器14(24)控制多個導熱塊12(22)的溫度,證據2 之
先前技術所記載現有壓模組60也是一個控制器63控制多個
傳導塊62的溫度,證據2 已經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控
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應構成反向教
示等等(本院卷第17至21頁)。
惟查:
①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
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
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
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
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
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
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
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
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據2如附圖二之圖3揭示其主要創作目的,係利用獨立
設置之複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頂部之第一傳
導塊32、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設置孔所
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據此,證據2已明確揭
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同
部位傳導塊進行局部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以單一控制
器造成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之問題,使穿置於導熱膠膜
各部位的傳導塊能傳遞適量的熱能,且導熱膠膜之各部
位溫度均一,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
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二
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三
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
③再者,證據2先前技術(參附圖二之圖5)揭示一個控制
器63與三該傳導塊62的多個電熱管621 電性連結,該壓
模組60利用該傳導塊62將三該電熱管621 通電後所發出
的熱能傳遞至該壓模61來對製鞋材料進行熱壓合,藉此
來控制該壓模61的溫度等。由證據2 說明書技術內容,
證據2 係分別提出控制器與加熱元件配置之不同態樣,
並從中選擇較佳之實施方式,兩種配置態樣並未全然或
強烈互斥,亦即並未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
應的技術內容。
④基此,證據2既未排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
之可能,亦未教示該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在技術本
質上不相容,甚至從未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2 之技
術手段相反研究方向。是以,原告主張證據2 已記載或
實質隱含排除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相對應的技術內
容,應構成反向教示等等,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明確界定一個第一控制器91同時控制
兩個傳導塊,控制器與傳導塊的數目不對應,反觀證據 2
明確記載並限制專屬於第二傳導塊33的控制器35與穿置在
第二傳導塊33內的其中一加熱元件331 電性連接,第二傳
導塊33內的數加熱元件331 必須相互電性連結,才能產生
被控制器35控制的效果,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9 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而
,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之圖3)已揭示利用獨立設置之複
數控制器35元件,分別連接控制導熱膠膜31頂部之第一傳
導塊32、導熱膠膜31側部之第二傳導塊33及第三傳導塊34
設置孔所設置之加熱元件321、331、341。是以,證據2明
確揭示利用獨立控制器35,各別控制連接導熱膠膜31之不
同部位傳導塊,以進行局部加熱,而可解決採用單一控制
器所造成之導熱膠膜溫度不均勻等問題,其所欲解決問題
與產生溫度均勻之效果,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其對
應功效實質相當。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證據2 揭示複數控制器分別控制加熱元件,以及系
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2 先前技術揭示單一控制器可控制
多組加熱元件之基礎下,本已理解控制器與加熱元件可輕
易地相互調整其配置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
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控制器分別與第一
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電連接,安裝在第
一導熱塊61、第二導熱塊62內的加熱件71不須相互電連接
,就能產生由第一控制器91控制全部加熱件之效果,整體
結構較為簡潔、可以降低生產成本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
具有進步性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具有
第一控制器及第二控制器,該第一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一
、二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該第二控制器與設置於該第
三設置孔的加熱件電連接」等特徵,並未詳細界定數個「
加熱件」間電性連接之情形(例如串聯或並聯等方式)。
準此,原告主張前揭無法預期的功效,實無從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片單元包
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設置於該
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經查,證據3 鞋後踵
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彈
片單元4具有一設置膠模塊51之外凸面512的彈片41,
以及二設置於該彈片41兩相反端之樞接塊42結構,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還包含一彈片單元,該彈
片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壓模塊的外凸面的彈片,及二
設置於該彈片的兩相反端部的樞接塊」之特徵。
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為利用控制器控制鞋後踵加熱模組
溫度領域,證據2 亦為能精準地控制導熱膠膜之各局
部溫度之鞋具定型機,證據3 為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
膜裝置,主要提高整體加熱均勻度且易於維修更換加
熱件的熱膠膜裝置。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 2
、3 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
具組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
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
包括一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
二設置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
與該等樞接塊相互樞接」。
②經查,證據3 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支撐架裝置34包括作動桿341 、下
端的支撐架342及樞接支撐架342兩側的連桿343 ,該
連桿343 分別與樞接塊42相互樞接,已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還包含一支架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
作動桿、一設置於該作動桿底部的支撐架,及二設置
於該支撐架兩側的底部的連桿,該等連桿分別與該等
樞接塊相互樞接」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
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
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
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
②經查,證據3 鞋後踵定型機之熱膠膜裝置圖式(如附
圖三之圖10)揭示楦頭裝置33包括一移動座桿331 、
楦頭332及兩側邊之夾模塊333,該壓模塊51之內凹面
511界定形成一與楦頭332相配合之開口I ,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還包含一楦頭單元,該楦頭單元
包括一移動座桿、一設置於該移動座桿頂部的楦頭,
及二分別設置於該楦頭的兩側的夾模塊,該壓模塊的
內凹面界定出一與該楦頭相配合的開口」等特徵。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
別沿該彎折線排列」。
②經查,證據3 圖式(如附圖三之圖10)揭示複數設置
孔613分別沿彎折線L 排列,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中,該第一、二、三設置孔分別沿該彎折線排
列」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
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加
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塊具有
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設置孔
」。
②經查,依證據3 說明書【0024】及附圖三之圖10揭示
該加熱單元7 的該加熱件71以串聯方式電連接一電熱
管,該膠模塊51之翼部516及彎部517內部的三導熱板
塊61具有複數設置孔613,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其中,每一加熱件為一電熱管」、請求項8 之「其
中,該第一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一設置孔,該第二導熱
塊具有多數第二設置孔,該第三導熱塊具有多數第三
設置孔」等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而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創作,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
不具進步性。
㈤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 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 不具進步性。從
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乃為舉發成立並為撤銷之處分,符
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