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8,行專訴,75,20200318,3,IPCA108行專訴00075-03~001.docx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7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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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翁振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6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以「插座電連接器」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5年1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申請之第 000000000000.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 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告不服,於10 6 年11月24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審查,仍認本案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8 年2 月26日(108 )智專 三(一)04085 字第108201791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8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69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記載「上排接地片」 或「下排接地片」,既然稱為「接地片」,表示可以達到 接地功效,至於接地方式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即「接地 片」並不一定要有接腳才能接地,依USB Type-C Cable a nd Connector Specification , Release 1.0之業界標準 規格(原證2 )或我國M493802 號新型專利(原證3 ), 可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包含以接腳以外技術手段達 成接地,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並未記載 「接腳」,更未限定接地片必須「利用接腳來接地」,原 處分以系爭案圖式的接腳沒有顯示如何可焊接於轉接電路 板6 及電路板8 ,就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 9 項記載「上排接地片」或「下排接地片」不可實現,不 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接腳),且錯誤認為 接腳是為接地片之必然構成要件而為核駁審定,明顯違反 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所持「接地片若無接腳則無由接地,接腳為接地片 之構成要件」、「圖式之接腳與電路板無焊接可能,說明 書係虛偽不實」等理由,未見於被告107 年4 月9 日審查 意見通知函,並未給予原告適時申復及修正機會,損及申 請人之程序保障,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原處分未參酌 申請時通常知識,忽視說明書之「圖未示」記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違背證 據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說明理由義務。再 者,被告僅因質疑請求項6 及9 記載「接地片」於說明書 未充分揭露「接腳」,即作成核駁處分,然「接腳」無關 本案之發明目的,無論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並不影響系 爭案可據以實現,且被告縱使質疑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接 腳」,允宜依職權闡明其質疑,給予原告申復或通知修正 或刪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機會,應通知 而未通知,逕作成再審查核駁審定,顯非選擇對原告權益 損害最小之方法,剝奪原告程序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雖未明示「上排接地 片51、下排接地片52透過接腳接地」,惟「上排接地片51 、下排接地片52透過接腳接地」之發明,仍在所請發明的 射程之內,且係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惟一實施例,故就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而言,接腳是為接地片 之必然構成要件。又原證2 的圖3-59及原證3 【0022】段 ,並未有將接腳隔空焊接於電路板上之相關教示,且系爭 案之上排接地片51、下排接地片52與原證2 第42頁圖3-10 所示接地片(mid-plate )之構型迥異,是以,依系爭案 第2 、3 、7 圖所示,欲將上排接地片51、下排接地片52 之接腳隔空焊接於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或採用接腳 以外(如側邊鎖扣元件)方式接地,非對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而易見、輕而易舉的事。再者,原 證3 所示新型專利並非系爭案之一部,原告所謂結合原證 3 之新型專利,就可以使接地片達成接地之目的與功能云 云,已逾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智專三(一)04085 字 第107202921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函 內闡明說明書【0020】所載與第3 圖、第4 圖及第7 圖之 揭示不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惟依原告函 覆,顯見其對審查意見通知函之闡明不予認同,爰依專利 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專利,則原告所謂「有剝奪 原告程序利益之虞,是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據。 又系爭案說明書有關「圖未示」之記載之文義,僅在於表 示「各接腳分別自各本體後側延伸,而穿出於絕緣本體11 之基座12後方而可焊接於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未經 圖示,原告主張(圖未示)表示說明書記載實施例相異於 第2 圖、第3 圖、第7 圖所示實施例云云,已逸出文義解 釋之範圍,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並無可採。再者, 接地片若無接地,無以解決訊號干擾而發生串音的問題, 且接地片之本旨即在接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忽視系爭案說 明書記載接地片發明目的之一在於解決訊號干擾而發生串 音的問題,逕認接地片之發明目的僅在於接地,違反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律適用: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 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專利法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 105 年1 月11日,再審查申請日為106 年11月24日,再審查 核駁審定日為108 年2 月26日,則系爭案是否違反上述規定 ,應以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案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9 、43、102 條,專利 法第46條第2 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案技術內容(主要圖式:附圖1): 系爭案係一種插座電連接器,包括屏蔽外殼、絕緣本體、 第一組端子、第二組端子、轉接電路板及複數延伸端子。 絕緣本體設置於屏蔽外殼內,絕緣本體包含基座及上舌板 、下舌板以及分隔板,分隔板與屏蔽外殼頂板之間形成上 插接口,分隔板與屏蔽外殼底板之間形成下插接口。第一 組端子及第二組端子設置於絕緣本體,轉接電路板位於絕 緣本體後方,轉接電路板包括連接第一組端子之上排接點 組以及下排接點組。複數延伸端子一側連接下排接點組, 複數延伸端子另一側延伸至絕緣本體底部(參系爭案發明 摘要,見申請卷第18頁)。 (二)系爭案請求項分析: 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並經被告審查認為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揭露內容,應可准予修正,依修正後之請求項內容 做為比對基礎。系爭案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第l 、17項 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以下就系爭案請求項1-17為技術 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插座電連接器,包括:一屏蔽外殼,包括 一容置槽;一絕緣本體,該絕緣本體設置於該 屏蔽外殼並位於該容置槽,該絕緣本體包含一 基座及一上舌板、一下舌板以及一分隔板,該 上舌板、該下舌板以及該分隔板自該基座一側 延伸並形成垂直排列,該分隔板介於該上舌板 與該下舌板之間,該分隔板與該屏蔽外殼的上 半部之間形成一上插接口,該分隔板與該屏蔽 外殼的下半部之間形成一下插接口,該基座、 該上舌板、該下舌板與該分隔板為一體式結構 ;一第一組端子,設置於該絕緣本體,該第一 組端子包括:複數上排平板端子,該上排平板 端子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並位於該上舌板 之上表面;及複數下排平板端子,各該下排平 板端子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並位於該上舌 板之下表面;一第二組端子,設置於該絕緣本 體,該第二組端子包括:複數上排平板端子, 各該上排平板端子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下舌板並 位於該下舌板之上表面;及複數下排平板端子 ,各該下排平板端子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下舌板 並位於該下舌板之下表面;一轉接電路板,位 於該容置槽並覆蓋於該基座後方,該轉接電路 板包括一連接該第一組端子之上排接點組以及 一下排接點組;及複數延伸端子,該些延伸端 子設置於該轉接電路板前方之該基座內,該些 延伸端子一側延伸出該基座後側面而連接該下 排接點組,該些延伸端子另一側延伸至該基座 底部。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各該上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上排接觸段 、一上排連接段及一上排焊接段,該上排連接 段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該上排接觸段自 該上排連接段一側延伸而位於該上舌板之上表 面,該上排焊接段自該上排連接段另一側延伸 而穿出於該基座後方並連接該上排接點組。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各該上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上排延伸段 ,該上排延伸段自該上排連接段後側延伸至該 上排焊接段。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各該下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下排接觸段 、一下排連接段及一下排焊接段,該下排連接 段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該下排接觸段自 該下排連接段一側延伸而位於該上舌板之下表 面,該下排焊接段自該下排連接段另一側延伸 而穿出於該基座後方並連接該上排接點組。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各該下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下排延伸段 ,該下排延伸段自該下排連接段後側延伸至該 下排焊接段。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更包含一上 排接地片,設置於該絕緣本體且位於該第一組 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與該些下排平板端子 之間。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二 組端子之各該上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上排接觸段 、一上排連接段及一上排焊接段,該上排連接 段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下舌板,該上排接觸段自 該上排連接段一側延伸而位於該下舌板之上表 面,該上排焊接段自該上排連接段另一側延伸 而穿出於該基座底部。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二 組端子之各該下排平板端子包含一下排接觸段 、一下排連接段及一下排焊接段,該下排連接 段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下舌板,該下排接觸段自 該下排連接段一側延伸而位於該下舌板之下表 面,該下排焊接段自該下排連接段另一側延伸 而穿出於該基座底部。 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更包含一下 排接地片,設置於該絕緣本體且位於該第二組 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與該些下排平板端子 之間。 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更包含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結合在該絕緣本體底部,該電 路板包括複數分別連接該第二組端子與該些延 伸端子另一側的接點。 請求項11: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包含複數上排訊號 端子、至少一上排電源端子及至少一上排接地 端子,該第一組端子之該些下排平板端子包含 複數下排訊號端子、至少一下排電源端子及至 少一下排接地端子。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組端 子之該些上排訊號端子位於該上舌板之上表面 而傳輸一組第一訊號,該第一組端子之該些下 排訊號端子位於該上舌板之下表面而傳輸一組 第二訊號,該組第一訊號之傳輸規格為符合該 組第二訊號之傳輸規格,該些上排平板端子與 該些下排平板端子以該上插接口之中心點為一 對稱中心而彼此點對稱。 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 組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之排列位置對應於 該第一組端子之該些下排平板端子之排列位置 。 請求項14:如請求項1 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二 組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包含複數上排訊號 端子、至少一上排電源端子及至少一上排接地 端子,該第二組端子之該些下排平板端子包含 複數下排訊號端子、至少一下排電源端子及至 少一下排接地端子。 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二 組端子之該些上排訊號端子位於該下舌板之上 表面而傳輸一組第一訊號,該第二組端子之該 些下排訊號端子位於該下舌板之下表面而傳輸 一組第二訊號,該組第一訊號之傳輸規格為符 合該組第二訊號之傳輸規格,該些上排平板端 子與該些下排平板端子以該下插接口之中心點 為一對稱中心而彼此點對稱。 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所述之插座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二 組端子之該些上排平板端子之排列位置對應於 該第二組端子之該些下排平板端子之排列位置 。 請求項17:一種插座電連接器,包括:一屏蔽外殼,包括 一容置槽;一絕緣本體,該絕緣本體設置於該 屏蔽外殼並位於該容置槽,該絕緣本體包含一 基座及一上舌板、一下舌板以及一分隔板,該 上舌板、該下舌板以及該分隔板自該基座一側 延伸並形成垂直排列,該分隔板介於該上舌板 與該下舌板之間,該分隔板與該屏蔽外殼的上 半部之間形成一上插接口,該分隔板與該屏蔽 外殼的下半部之間形成一下插接口;一第一組 端子,設置於該絕緣本體,該第一組端子包括 :複數上排平板端子,各該上排平板端子設置 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並位於該上舌板之上表面 ;及複數下排平板端子,各該下排平板端子設 置於該基座及該上舌板並位於該上舌板之下表 面;一第二組端子,設置於該絕緣本體,該第 二組端子包括:複數上排平板端子,各該上排 平板端子設置於該基座及該下舌板並位於該下 舌板之上表面,該些上排平板端子包含一延伸 而穿出於該基座底部之上排銲接段;及複數下 排平板端子,各該下排平板端子設置於該基座 及該下舌板並位於該下舌板之下表面;一下金 屬片,位於該下舌板中,且位於該第二組端子 之該些上排平版端子與該些下排平板端子之間 ;及一轉接電路板,位於該容置槽並覆蓋於該 基座後方,該轉接電路板之前側面相鄰該基座 後側面,該轉接電路板之後側面相鄰該屏蔽外 殼後蓋板之內壁面,該轉接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該第一組端子之上排接點組。 (三)證據分析: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證2 、原證3 證明以接腳以外之 方式接地,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茲就原證2 、原證3 之 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原證2(相關圖式:附圖2): ⑴原證2 為西元2014年8 月11日公開之USB TYPE-C Cab le and Connector Specification ,Release 1.0.( 通用序列匯流排C 型線纜及連接器規格第1.0 版)規 格書,原證2 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104 年 1 月15日),可為系爭案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3.2.2.1 插座的接地片(參考設計):      插座舌片頂部與底部間的訊號是被舌片中的接地片所 屏蔽。圖3-10顯示出接地片的設計參考。重要的是需 注意接地片的以下功能:      ①訊號端子與接地片之間的距離應精確控制,因為該       距離的變化恐會嚴重影響連接器的阻抗。      ②在特定的設計中,接地片可略為突出舌片的前端面       。這樣的設計是為防範舌片前端面因異物誤插入插 座而造成損壞。 ③接地片必須通過至少兩個接地觸點連接至電路板以 達成接地。 ④接地片的側緣是與插頭側邊的鎖扣元件相扣合形成 接地,藉以降低EMC (電磁相容性)問題。在側邊 鎖扣元件與接地片相連接的區域,必須進行適當的 表面處理。(見本院卷第108 頁;中文譯文,見本 院卷第328 頁) 2.原證3(相關圖式:附圖3): ⑴原證3 為104 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3802 「插 座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原證3 公告日早於系爭案 之優先權日(104 年1 月15日),可為系爭案之相關 先前技術。 ⑵原證3 係一種插座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複數上 排端子、複數下排端子及接地片;絕緣本體包含基座 及舌板,舌板自基座一側延伸,舌板包含上表面及下 表面。複數上排端子位於基座及舌板,複數上排端子 包含上排接地端子,位於上表面。複數下排端子位於 基座及舌板,複數下排端子包含下排接地端子,位於 下表面。接地片設置於絕緣本體且位於上排接地端子 與下排接地端子之間,其中接地片設置至少一與上排 接地端子或下排接地端子接觸之凸起部(原證3 摘要 ,見本院卷第169 頁)。 (四)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 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 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 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 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發明專利申請人依法負有在發明專利說明書明確 (明確性)並充分揭露其發明創作技術內容,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現(可實施性),如發明專利申請人揭露之程度 ,已達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即符合申請專利權之法定要 件。 2.系爭案說明書第【0004】段落記載:「現有USB Type-C 插座電連接器皆僅為單一個插接口,形成可供傳輸的US B 3.0 傳輸介面…並無法同時提供多個插頭電連接器插 接並傳輸訊號使用的問題。」;第【0006】段落記載: 「綜上所述,本發明藉由轉接電路板作的轉接作用,讓 第一組端子與轉接電路板連接後,第一組端子即可利用 轉接電路板及轉接電路板下方的複數延伸端子與電路板 連接,讓第一組端子可電性連接至電路板,達到減少製 造難度與節約材料的效果,並使USB Type-C連接介面的 插座電連接器形成上下雙插接口供多個插頭電連接器插 接使用」(見申請卷第196 、197 頁)。可知,系爭案 發明目的在於改良習知單一個插接口插座電連接器結構 之問題,藉由轉接電路板之轉接作用,使第一組端子可 電性連接至電路板,達到減少製造難度與節約材料的效 果,形成上下雙插接口之插座電連接器,合先敘明。 3.系爭案說明書第【0010】至【0013】、【0017】至【00 26】段落及第1-8 圖已詳細記載插座電連接器之技術特 徵: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0010】段落記載:「參照第1 圖、 第2 圖及第3 圖……本發明之插座電連接器100 包含 屏蔽外殼4 、絕緣本體11、第一組端子2 、第二組端 子3 、轉接電路板6 及複數延伸端子7 。此外,屏蔽 外殼4 為一中空殼體,屏蔽外殼4 包括一容置槽41, 絕緣本體11設置於屏蔽外殼4 並位於容置槽41,使屏 蔽外殼4 覆蓋於絕緣本體11外。」之內容;第【0011 】段落記載:「請再參閱第2 圖、第3 圖及第4 圖, 絕緣本體11包含基座12、上舌板13、下舌板14以及分 隔板15,並且,以射出成型(injection molding ) 的方式形成有基座12、上舌板13、下舌板14以及分隔 板15……而分隔板15介於上舌板13與下舌板14之間, 也就是由上至下依序排列上舌板13、分隔板15及下舌 板14……上舌板13、分隔板15及下舌板14形成垂直排 列構形。此外,分隔板15與屏蔽外殼4 的頂板之間形 成上插接口42……分隔板15與屏蔽外殼4 的底板之間 形成下插接口43,也就是下插接口43由分隔板15的底 部與屏蔽外殼4 的底板、兩側板共同界定形成」之內 容(見申請卷第195-196 頁)。可知,插座電連接器 具有屏蔽外殼、絕緣本體、第一組端子、第二組端子 、轉接電路板及複數延伸端子。屏蔽外殼包括容置槽 。絕緣本體設置於屏蔽外殼並位於容置槽,絕緣本體 包含上舌板、下舌板以及分隔板,且自基座一側延伸 並形成垂直排列,分隔板介於上舌板與下舌板之間, 分隔板與屏蔽外殼頂板之間形成上插接口,分隔板與 屏蔽外殼底板之間形成下插接口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案說明書第【0012】段落記載:「請再參閱第2 圖、第3 圖、第4 圖及第5 圖……第一組端子2 包括 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第一組 端子2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設置於該基座12及該上 舌板13並位於該上舌板13之上表面,複數上排平板端 子21可以嵌入成型(insert-molding)的方式與基座 12及上舌板13結合。各上排平板端子21包含上排接觸 段215 、一上排連接段216 及一上排焊接段217 …… 複數上排焊接段217 穿出於基座12並以垂直接腳(Th rough-hole Technology )型式連接至轉接電路板6 ,也就是複數上排焊接段217 穿出於該基座12後方並 連接該轉接電路板6 的上排接點組61」之內容;第【 0013】段落記載:「請再參閱第2 圖、第3 圖、第4 圖及第5 圖,第一組端子2 之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設 置於該基座12及該上舌板13並位於該上舌板13之下表 面,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可以嵌入成型(insert-mol ding)的方式與基座12及上舌板13結合。各下排平板 端子22包含下排接觸段225 、一下排連接段226 及一 下排焊接段227 ……複數下排焊接段227 穿出於基座 12並以垂直接腳(Through-hole Technology )型式 連接至轉接電路板6 ,也就是複數下排焊接段227 穿 出於基座12後方並連接轉接電路板6 的上排接點組61 。」之內容(見申請卷第195 頁)。可知,插座電連 接器具有第一組端子設置於絕緣本體,第一組端子包 括複數上排平板端子及複數下排平板端子,各上排平 板端子位於上舌板之上表面,各下排平板端子位於上 舌板之下表面,且轉接電路板位於容置槽並覆蓋於基 座後方,轉接電路板包括上排接點組以及下排接點組 ,第一組端子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及複數下排平板端 子,可以嵌入成型的方式與基座及上舌板結合,各上 排平板端子及下排平板端子之結構皆具有接觸段、連 接段及焊接段,上排焊接段及下排焊接段穿出於基座 後方,並以垂直接腳形式連接至轉接電路板之上排接 點組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案說明書第【0017】段落記載:「請再參閱第2 圖、第3 圖及第7 圖……複數延伸端子7 設置於該轉 接電路板6 前方之該基座12內,複數延伸端子7 一側 延伸出該基座12後側面而連接該下排接點組62,複數 延伸端子7 另一側延伸至該基座12底部。」之內容; 第【0018】段落記載:「請參閱第2 圖、第3 圖及第 6 圖,第二組端子3 設置於絕緣本體11」之內容;第 【0019】段落記載:「第二組端子3 之複數下排平板 端子32設置於該基座12及該下舌板14並位於該下舌板 14之下表面…各下排平板端子32包含下排接觸段325 、一下排連接段326 及一下排焊接段327 ……複數下 排焊接段327 穿出於基座12並以垂直接腳(Through- hole Technology )型式連接至電路板8 。」之內容 ;第【0022】段落記載:「請參閱第1 圖、第3 圖及 第4 圖,插座電連接器100 更包含電路板8 ,電路板 8 結合在絕緣本體11底部,電路板8 包括複數分別連 接第二組端子3 與複數延伸端子7 另一側的接點81」 之內容(見申請卷第192 頁背面-193頁)。可知,插 座電連接器具有複數延伸端子一側連接轉接電路板之 下排接點組,另一側延伸至基座底部;第二組端子設 置於絕緣本體,電路板結合在絕緣本體底部,包括複 數分別連接第二組端子與複數延伸端子另一側的接點 。第二組端子包括複數上排平板端子、複數下排平板 端子,各上排平板端子設置於下舌板之上表面,各下 排平板端子設置於下舌板之下表面,各上排平板端子 及下排平板端子之結構皆具有接觸段、連接段及焊接 段,上排焊接段穿出於基座並以表面黏著接腳形式連 接至電路板,下排焊接段穿出於基座並以垂直接腳形 式連接至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案說明書第【0020】段落記載:「請參閱第2 圖 、第3 圖、第5 圖及第6 圖……插座電連接器100 更 包含上排接地片51及下排接地片52……上排接地片51 可為上金屬片,位於上舌板13中,且位於第一組端子 2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與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之間 ,下排接地片52可為一下金屬片,位於該下舌板14中 ,且位於第二組端子3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31與複數 下排平板端子32之間。……當第一組端子2 之複數上 排平板端子21與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以及第二組端 子3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31與複數下排平板端子32在 傳輸訊號時,可藉由上排接地片51與下排接地片52的 隔離,改善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31 之間以及複數下 排平板端子22/32 之間訊號干擾而發生串音的問題, 同時,亦可利用上排接地片51與下排接地片52分別位 於上舌板13與下舌板14而提升上舌板13與下舌板14本 身的結構強度……」之內容;第【0021】段落記載: 「請參閱第2 圖、第3 圖及第4 圖,插座電連接器10 0 更包含中央接地片44,中央接地片44為一ㄇ字型的 金屬片體,中央接地片44覆蓋在分隔板15上,中央接 地片44側端為電性連接屏蔽外殼4 ,中央接地片44可 接觸插頭電連接器並經由屏蔽外殼4 傳導與接地,同 時中央接地片44可提供強化分隔板15的作用。」之內 容(見申請卷第192 頁背面-193頁背面)。可知,插 座電連接器包含上排接地片51及下排接地片52,分別 位於第一組端子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與複數下排平 板端子22之間,及第二組端子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31 與複數下排平板端子32之間,可改善複數上排平板端 子21/31 之間以及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32 之間訊號 干擾而發生串音的問題,而中央接地片覆蓋在分隔板 上,可接觸插頭電連接器經由屏蔽外殼傳導與接地之 結構特徵。 ⑸系爭案說明書第【0023】段落記載:「……由第一組 端子2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21之前視觀之,複數上排 平板端子21由左側至右側依序為上排接地端子213 ( Gnd )、第一對差動訊號端子211 (TX1+- )、第二 對差動訊號端子211 (D+- )、第三對差動訊號端子 211 (RX2+- ),以及三對差動訊號端子211 之間的 上排電源端子212 (Power /VBUS)、保留端子(RF U )及最右側之上排接地端子213 (Gnd )……」之 內容;第【0024】段落記載:「在此,第二組端子3 之複數上排平板端子31亦為相同第一組端子2 而將複 數上排平板端子31所包含複數上排訊號端子311 、至 少一上排電源端子312 及至少一上排接地端子313 的 端子型式,在此不多加贅述。」之內容;第【0025】 段落記載:「請再參考第1 圖、第2 圖、第9 圖及第 10圖……複數下排平板端子22由右側至左側依序為下 排接地端子223 (Gnd )、第一對差動訊號端子221 (TX2+- )、第二對差動訊號端子221 (D+- )、第 三對差動訊號端子221 (RX1+- ),以及三對差動訊 號端子221 之間的下排電源端子222 (Power /VBUS )、保留端子(RFU )及最左側之下排接地端子223 (Gnd )……」之內容;第【0026】段落記載:「第 二組端子3 之複數下排平板端子32亦為相同第一組端 子2 ,將複數下排平板端子32包含複數下排訊號端子 321 、至少一下排電源端子322 及至少一下排接地端 子323 的端子型式,在此不多加贅述。」之內容(見 申請卷第191 頁背面-192頁背面)。可知,插座電連 接器具有包含第一組端子及第二組端子之上排平板端 子排列順序,由左至右為上排接地端子(Gnd )、第 一對差動訊號端子(TX1+ -)、第二對差動訊號端子 (D+ -)、第三對差動訊號端子(RX2+- ),以及三 對差動訊號端子之間的上排電源端子(Power /VBUS )、保留端子(RFU )及最右側之上排接地端子(Gn d );而下排平板端子排列順序由右至左為下排接地 端子(Gnd )、第一對差動訊號端子(TX2+- )、第 二對差動訊號端子(D+- )、第三對差動訊號端子( RX 1+-),以及三對差動訊號端子之間的下排電源端 子(Power /VBUS)、保留端子(RFU )及最左側之 下排接地端子(Gnd )之技術特徵。 ⑹綜上,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功效,乃在於改良習知單 一個插接口插座電連接器結構之問題,藉由轉接電路 板之轉接作用,使第一組端子可電性連接至電路板, 達到減少製造難度與節約材料的效果,形成上下雙插 接口之插座連接器。又依系爭案說明書上開段落內容 ,已揭露插座電連接器各元件之連結關係及相對位置 ,且平板端子可以嵌入成型的方式與基座及上舌板結 合,其焊接段可以垂直接腳或表面黏著接腳形式連接 至轉接電路板或電路板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案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 現一種具上下雙插接口插座電連接器,供多個插頭電 連接器插接使用,而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 決問題,且可產生預期的功效,故系爭案說明書之記 載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上開技術特徵,符合審定時專利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五)被告抗辯之論駁: 1.被告抗辯:上排接地片、下排接地片透過接腳接地之發 明係為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惟一實施例,故就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而言,接腳為接地片之必然 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惟查,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記載之上排接地片及下 排接地片,乃定義接地片之位置,係位於上排平板端子 與下排平板端子之間,並藉由上排接地片及下排接地片 之接地,改善傳輸高速訊號時,端子之間發生串音之問 題。至於接地之形式或方法,則應視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可合理預測或延伸,此經參酌 系爭案說明書第【0020】段落記載:「上排接地片51及 下排接地片52皆分別包含本體、突出本體兩側之扣勾及 本體後側延伸之複數接腳……各接腳分別自各本體後側 延伸,而穿出於絕緣本體11之基座12後方而可焊接於轉 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圖未示)。上排接地片51與下 排接地片52的兩側扣勾分別為突出上舌板13及下舌板14 兩側,當插頭電連接器插入插座電連接器100 時,插頭 電連接器的兩側彈片接觸兩側扣勾」之內容(見申請卷 第192 頁),已揭露接地片可透過接腳穿出於絕緣本體 之基座後方而焊接於轉接電路板及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佐以,原證2 亦記載:「接地片的側緣是與插頭側邊的 鎖扣元件相扣合形成接地,藉以降低EMC (電磁相容性 )問題。」、「側邊鎖扣元件(固定鎖扣元件)是位於 插頭中…側邊鎖扣元件應接觸插座接地片,藉以提供額 外的接地迴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中文 譯文,見本院卷第328-329 頁)。是以,系爭案揭露之 接地片兩側扣勾結構,即可與插頭連接器的側邊鎖扣元 件扣合而接地,即可改善傳輸高速訊號時,端子之間發 生串音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2.被告抗辯:依系爭案第2 、3 、7 圖所示,欲將上排接 地片51、下排接地片52之接腳隔空焊接於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非是顯而易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查,系爭 案圖式固未繪製接地片接腳結構,然由說明書第【0020 】段落之前揭記載,已揭露接腳位於接地片本體後側, 且可向後延伸而穿出於絕緣本體之基座後方而可焊接於 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之技術特徵(見申請卷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而言,應可瞭解如何將接腳焊接於轉接電路板及 電路板,且無須過度實驗即可據以實現。又參酌說明書 第【0012】、【0013】等段落之前揭記載,已揭露第一 組端子之複數個上排焊接段及複數個下排焊接段穿出於 基座後方並以垂直接腳(Through-hole Technology ) 形式連接轉接電路板的上排接組點之技術特徵(見申請 卷第195 頁);第【0014】段落記載「…在一些實施例 中,上排接點組61以及下排接點組62亦可進一步皆為表 面焊點型式,提供第一組端子2 之複數上排焊接段217 、複數下排焊接段227 以及複數延伸端子7 以表面黏著 接腳(Surface Mount Technology)型式連接…」之內 容(見申請卷第194 頁、第195 頁背面),揭露上排接 點組以及下排接點組亦可進一步皆為表面焊點型式,提 供第一組端子之複數上排焊接段、複數下排焊接段以及 複數延伸端子以表面黏著接腳(Surface Mount Techno logy)型式連接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0018】、【00 19】段落之前揭記載,揭露第二組端子之複數個上排焊 接段穿出於基座並以表面黏著接腳(Surface Mount Te chnology)形式連接至電路板、複數下排焊接段以及複 數延伸端子以表面黏著接腳(Surface Mount Technolo gy)型式連接至電路板、複數下排焊接段穿出於基座並 以垂直接腳(Through-hole Technology )形式連接電 路板之技術特徵(見申請卷第193 頁),則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可參酌第一組端子及第二組 端子之平板端子的焊接方式,理解如何將上排接地片與 下排接地片之接腳焊接於轉接電路板及電路板,且無須 過度實驗即可據以實現。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被告抗辯:原證2 圖3-59及原證3 第【0022】段落未有 將接腳隔空焊接於電路板上之相關教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220 頁)。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 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 明資料用以證明。查原證2 第97頁第3 點揭示「接地片 應使用至少3 支或更多的焊腳,藉以直接地插接至電路 板的接地面」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63 頁;中文譯 文,見本院卷第329 頁);又圖3-59繪製接地片以3 支 焊腳插接至電路板的接地面之技術特徵,且原證3 第【 0022】段落記載:「接地片51包含本體511 及本體51 1 一側之複數接腳512 。本體511 為一片體,位於舌板21 2 而介於上排接地端子313 與下排接地端子413 之間。 複數接腳512 延伸於本體511 之後方的兩側,複數接腳 512 外露於基座211 而成為DIP 接腳使用,並且,複數 接腳512 可焊接於電路板(圖未示)」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180 頁),亦有揭露將接腳焊接於電路板之相關教 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4.被告抗辯: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未有「接地片的側邊與 插頭電連接器的側邊鎖扣元件相扣合形成接地」之揭示 ,且系爭案之上排接地片51、下排接地片52與原證2 第 42頁圖3-10所示接地片之構型迥異。復依系爭案說明書 所載之惟一接地實施例,當系爭案之上排接地片51、下 排接地片52既已透過接腳接地後,自無另行將「接地片 的側邊與插頭電連接器的側邊鎖扣元件相扣合形成接地 」之想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查,原證2 第42 頁第16-17 行記載:「接地片的側緣是與插頭側邊的鎖 扣元件相扣合形成接地,藉以降低EMC (電磁相容性) 問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 卷第328 頁);第43頁第3-4 行記載:「側邊鎖扣元件 (固定鎖扣元件)是位於插頭中…插頭側邊鎖扣元件應 接觸插座接地片,藉以提供額外的接地迴路。」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329 頁) ;第97頁第3-4 行記載:「接地片應使用至少3 支或更 多的焊腳,藉以直接地插接至電路板的接地面」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6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329 頁) ,已揭示接地片之接腳接地後,其兩側扣勾仍可與插頭 連接器的側邊鎖扣元件扣合而接地,以提供額外的接地 迴路之技術特徵。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5.被告抗辯:圖未示就是圖沒有表示,而不是另有什麼真 意,在核駁先行通知書已有寫的很清楚,且今日庭呈簡 報第10頁第3 圖(紅色表示:下接地片)或第11頁第7 圖(綠色表示:上接地片),都跟電路板沒有接觸到, 所以沒有接地,也無法焊接,不管是水平或垂直距離都 有差距存在,被告在審查時就有以核駁通知書通知原告 這樣的圖式無法達到接地的效果,但是原告就認為是可 以據以實施,沒有補正或修正,才因而駁回原告的申請 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319 頁)。惟查,說明書第【 0020】段落之前揭記載,已揭露接地片之接腳穿出於絕 緣本體之基座後方而焊接於轉接電路板及電路板之技術 特徵,因此,說明書所記載「圖未示」,僅係指圖式中 並未繪製接地片之接腳穿出於絕緣本體之基座後方而焊 接於轉接電路板及電路板之結構,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載內容亦可輕易理解如何 將接地片之接腳焊接於轉接電路板及電路板以達成接地 ,且無須過度實驗即可據以實現,改善串音的問題。被 告抗辯,亦無可取。 6.被告抗辯:原證2 之接地片具有彈片(即原告所稱側邊 鎖扣元件)、勾扣,此與系爭案不同,且原證2 第97頁 第3 至4 行揭示接地片應透過3 條或更多焊腳連接於電 路板接地面,而系爭案只有2 個接腳云云(見本院卷第 414-415 頁)。惟查,依說明書第【0020】段落前揭記 載:「上排接地片51與下排接地片52的兩側『扣勾』分 別為突出上舌板13及下舌板14兩側,當插頭電連接器插 入插座電連接器100 時,插頭電連接器的兩側『彈片』 接觸兩側『扣勾』」之內容(見申請卷第192 頁),此 與原證2 第42頁第16行所載:「接地片的側緣是與插頭 側邊的鎖扣元件相扣合形成接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328 頁)及第43頁第3 -4行所載:「側邊鎖扣元件(固定鎖扣元件)是位於插 頭中…插頭側邊鎖扣元件應接觸插座接地片,藉以提供 額外的接地迴路。」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329 頁)。雖原證2 並未揭示使 用至少3 條接腳,惟原證2 第42頁第14-15 行已記載建 議接地片以至少2 個接觸點直接連接至電路板以達接地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32 8 頁),故接腳數量為系爭案之2 條或原證2 所示之3 條,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自行依 發明需求而能輕易調整。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9 、43、102 條,專利 法第46條第2 項等規定: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7 、9 、43、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6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處分單憑形式問題而不予專利,未考量本 案請求項1 至17,於現在時點並未發現不予專利理由, 允宜透過職權闡明或再次通知原告針對形式疑慮修正等 方法,卻逕為拒絕處分,顯非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 之方法,且有剝奪原告程序利益之虞,原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 頁)。惟查,依審定時專 利法第46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若違反同法第26條之 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故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 1 項自非原告所稱單純形式問題,合先敘明。又原告於 105 年1 月11日提起系爭案申請,被告以106 年3 月29 日(106 )智專一(六)05160 字第10620343890 號審 查意見通知函(見申請卷第85-91 頁)通知原告為申復 ,並於原告申復後,以106 年9 月22日(106 )智專一 (六)05160 字第10620974700 號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 利之審定(見申請卷第146-148 頁),原告嗣於106 年 11月24日提出再審查申請,被告再於107 年4 月9 日( 107 )智專三(一)04085 字第10720292100 號審查意 見通知函(下稱:107 年4 月9 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案 說明書有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4 項之規定之情事, 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內提出修正、申復說明或有 關反證資料(見申請卷第187 頁、第187 頁背面)。準 此,原告雖於107 年6 月8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暨說明書 修正本(見申請卷第188-211 頁),惟其內容,除修正 說明書段落【0028】關於下排平板端子與上排平板端子 之元件符號記載外(對應原審查意見通知函說明一、( 二)、2.和3.關於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部分),就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節,陳稱「 接腳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而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 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由本案說 明書及圖式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亦能瞭解上排接地片51及下排接地片52的接腳如何 焊接於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云云,並未再就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部分為說 明書之修正,堪認被告於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業已 告知原告理由,惟原告仍堅持未就審查意見通知進行修 正,則被告據此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難認未為職權闡 明或有剝奪原告程序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 條比例原則可言。 3.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注意說明書中對於原告有利之客觀 記載,卻主觀上逕自憑空臆測申請專利範圍所無記載之 發明以及曲解圖式所未繪示之實施例,顯有認定事實不 憑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 頁)。 惟查,本院固認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定有異,然據以 認定之依據均為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明確、可否據 以實現,雖本院與被告與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認定不同 ,然二者差異僅係源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明確揭 露接腳接地方式之問題上,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作成系 爭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 43條之餘地。 4.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持「接地片若無接腳則無由接地, 接腳為接地片之構成要件」、「圖式之接腳與電路板無 焊接可能,說明書係虛偽不實」等理由未見於被告107 年4 月9 日審查意見通知函,並未給予原告適時申復及 修正機會,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專利法第 46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343 、376-379 頁)。惟查: ⑴被告107 年4 月9 日通知函已敘明:「本案說明書不 符專利法第26條第1 、4 項之規定。1.本案說明書【 0020】所載“參閱第2 圖、第3 圖、第5 圖及第6 圖 ……上排接地片51及下排接地片52皆分別包含本體… …及本體後側延伸之複數接腳……各接腳分別自各本 體後側延伸,而穿出於絕緣本體11之基座12後方而可 焊接於轉接電路板6 及電路板8 ”與第3 圖、第4 圖 及第7 圖之揭示不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見申請卷第187 頁、第187 頁背面),嗣後 原處分即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基於認定系爭案不符審 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而肯認初審所為不予專 利之審定,綜觀其內容亦僅對於原告之申復理由為補 充說明,並未逸脫原審查意見通知函之意旨。是以, 被告既已於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敘明系爭案說明書不符 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理由,並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原告不知適時補充或修正,率為指摘被 告於系爭案之審查,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審查意見通知函的審查對象是106 年修正 本,而原處分的審查對象是107 年修正本,二者審查 對象不同,且審查意見通知函未提及系爭案請求項6 及請求項9 ,亦未說明其認定本案接腳為接地片之構 成要件,無焊接可能,及說明書係虛偽不實等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393 頁)。惟查,被告已踐行審定時 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申復,原告 並提出申復理由書(見申請卷第208-211 頁),惟如 前述,原告僅修正說明書段落【0028】關於下排平板 端子與上排平板端子之元件符號記載外,就被告所指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部分,仍堅持系 爭案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故原告並 未依被告所認定之「系爭案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26 條第1 項」意見修改說明書。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 案106 年修正本與107 年修正本之差異,僅係在上、 下排平板端子之符號,則原告未依審查意見通知函為 修正,被告經審視認原告無法克服審查意見通知函所 指出之不准專利事由,自可依審定時專利法第46條第 1 項依職權給予不予專利之審定。又原告另主張審查 意見通知函並未提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 9 項云云,然系爭案請求項6 、9 記載者,實為原告 於申復理由中主張之「接腳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 」,而原處分之「接地片若無接腳則無由接地,接腳 為接地片之構成要件」、「圖式之接腳與電路板無焊 接可能,說明書係虛偽不實」等理由,均係回應原告 之申復理由,故原處分內容並未超出審查意見通知函 內容之範圍。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機會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9 項對應之發明 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接地片之接腳如何達成接地之方式 ,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 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案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以系爭案之申請違反審定時 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 專利之審定,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