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原 告 冠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於言詞辯論後解任)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吳冬立
參 加 人 王偉信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130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
、限期命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起訴聲
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
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
上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
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經被告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並
發給新型第M451044 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7
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更
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
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8 年5 月17日(10
8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820470290 號專利舉發
審定
書為「107 年12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
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對於前述舉發成立部
分的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
1080631306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落所示系爭專利結構之優點,可
見圓筒刷30是緊配結合於支撐軸12兩端部A ,因此,圓筒刷
30兩端內側的翻摺部40是抵接於支撐軸12的兩端部A ,因而
使中空滾筒31與刷毛層32之間的膠合結構的邊
緣形成閉塞狀
態,因此具有絕佳的阻絕塗料進入膠合結構的作用,而產生
極佳的抗侵蝕性,系爭專利上述結構在證據2 、3 均未
揭露
,即證據2 、3 中其與支撐軸(對應證據2 連接管4 、證據
3 支承套5 )插入端的翻折部未見有系爭專利的翻折部40受
支撐軸12緊配壓迫,而形成閉塞的結構的抗侵蝕功效,在證
據2 、證據3 中也完全未見提出保護中空滾筒31與刷毛層32
之間的膠合結構不受塗料侵蝕的結構或觀念上教示,顯然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2 、3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顯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具
進步性。故證據2 、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說
明如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4 至11行
所載習用滾筒式
油漆刷支撐軸12塞入圓筒刷20之中空滾筒21,使二者呈緊迫
配合狀,至原告指稱「圓筒刷30兩端內側是緊配結合於支撐
軸12兩端部A 」者為習知結構。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
界定其翻折部抵接於支撐軸12兩端部A ,自難以此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且證據2 圖1 揭示由芯管3 前端部
管壁向內彎折壓制而成之端部封頭31係嵌設於與連接管4 緊
固之前端蓋8 ,即相當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圓筒刷30是緊
配結合於支撐軸12的兩端部A ,圓筒刷30兩端內側的翻摺部
40是抵接於支撐軸12的兩端部A ;另,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
由芯管前端部管壁向內彎折壓制而成之端部封頭31係如原告
主張指稱系爭專利圓筒刷30一端內側的翻摺部40是抵接於支
撐軸12的兩端部A ,然由證據3 圖1 已揭示端部封頭31係被
藏收於芯管內,而不直接顯露於外界,使芯管3 與刷毛2 之
間的膠合結構的邊緣亦形成在芯管3 內之閉塞狀態。證據2
、3 單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圓筒刷翻折部係
於圓筒刷之一端部,然此僅為圓筒刷具翻摺部數量之簡單增
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證據3 之
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2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即系爭專利),並發
給新型第M451044 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7 年
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
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8 年5 月17日(108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820470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107 年12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對於前述舉發成立部分
的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
1080631306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101 年11月2 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於10
2 年3 月7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
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
上開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
實施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
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
⒈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即在於解決習用圓筒刷邊緣刷毛容易脫
落的問題,遂提供一種將圓筒刷的邊緣內折之結構,使圓筒
刷邊緣被覆藏於中空滾筒內,令圓筒刷邊緣不易脫線,進而
增加滾筒刷的使用壽命及塗佈效果者。系爭專利之目的是通
過以下技術方案來實現:一種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
該圓筒刷包含一中空滾筒,並於該中空滾筒表面膠合刷毛層
;其改良在於:該圓筒刷之一側邊緣或二側邊緣將中空滾筒
向內翻折而形成翻折部,藉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圓筒刷的
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曾於107 年12月10日更正,主要係將
原公告本之「一側邊緣或二側邊緣」,更正刪除「一側邊緣
或」之文字,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已經被告准予更正
,更正後亦為1 個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該圓筒刷包含一
中空滾筒(31),並於該中空滾筒(31)表面膠合
刷毛層(32);其改良在於:該圓筒刷(30)之二
側邊緣將中空滾筒(31)向內翻折而形成翻折部(
40),藉由該翻折部(40)的形成,使圓筒刷(30
)的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31)內,使該邊緣不
直接顯露於外界。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3 為西元2010年6 月2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
0B號「滾筒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1 年11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
滾筒刷,所述滾筒由芯管、連接在該芯管外部用毛絨布製作
的刷毛和端部封頭組成,芯管的前端部管壁向內彎折壓制成
所述的端部封頭件,位於芯管前端部外的刷毛隨之形成了前
端面刷毛。由於滾筒的端部封頭由芯管端部管壁直接向內壓
制而成,即端部封頭和芯管制成一體件,隨之,使得圓周刷
毛和前端面刷毛也連成一體,因而製作時,無需另外注塑端
部封頭,也無需另再在端部封頭外固定前端面刷毛,就可以
直接通過長芯管成批切割下料來製作,這樣大大地簡化了製
作和裝配工藝、縮短生產週期,最終可顯著降低滾筒刷的生
產成本,而使得其更具市場競爭力。其次,利用支承套和彈
性軸套的配合,使得整體裝配更加快捷,也便於更換滾筒,
因而更能符合使用要求(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
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2 為2009年12月9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Y號
「一種滾筒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1 年11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
滾筒刷,包括一端呈水準軸的彎桿和滾筒,該彎桿的另一端
成為握持端,所述滾筒包括有一芯管、連接在該芯管外部的
刷毛,芯管的前端部管壁向內彎折壓制成一端部封頭,芯管
的後端部固定有一座體,該芯管通過該座體轉動地安裝在彎
桿的水準軸上,其特徵在於:還包括一前端蓋,在該前端蓋
的中部開有一能供所述水準軸穿過的軸向通孔,且該前端蓋
的外表面上具有一縮頸部,而上述端部封頭的中部形成有一
安裝孔,前端蓋嵌設在該安裝孔中而使的縮頸部與安裝孔相
配合,與現有技術相比,本實用新型的優點在於:彎桿的水
準軸可以貫穿整個滾筒的芯管並支承於前端蓋的軸向通孔中
,從而可以確保滾筒平穩地
旋轉,而有效地克服現有技術中
的晃動現象(參證據2 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為「一種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
結構,該圓筒刷包含一中空滾筒,並於該中空滾筒表面膠合
刷毛層;其改良在於:該圓筒刷之二側邊緣將中空滾筒向內
翻折而形成翻折部,藉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圓筒刷的邊緣
被藏收於中空滾筒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其屬
兩段式撰寫之獨立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前
言部分為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
技術特徵,相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內容,即「一
種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該圓筒刷包含一中空滾筒,
並於該中空滾筒表面膠合刷毛層」;特徵部分則界定於其改
良在於之後,相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內容,即「
該圓筒刷之二側邊緣將中空滾筒向內翻折而形成翻折部,藉
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圓筒刷的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內,
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與
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屬滾筒式油漆刷,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前言部分所界定之「一種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
構,該圓筒刷包含一中空滾筒,並於該中空滾筒表面膠合刷
毛層」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第1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具體
實施方式記載之「…滾筒1 採用塑膠材質製成的芯管3 ,在
芯管外部黏接有用毛絨布製作的刷毛2 和端部封頭31組成…
製作方法(1 )先在塑料長芯管外周面上通過膠水黏接或熱
融方式固定住毛絨布製作的絨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圓筒刷之二側邊緣將中空滾筒向內翻
折而形成翻折部,藉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圓筒刷的邊緣被
藏收於中空滾筒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之技術特
徵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具體實施方式所記載之「…採
用如下之製作方法…(4 )最後將加熱後的芯管前端部管壁
向內彎折壓制成端部封頭,位於芯管前端部外的刷毛隨之形
成了滾動刷的前端面刷毛」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圖揭示
滾筒刷之一側邊緣被收藏於芯管內,另一側邊緣具有後端蓋
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圓筒刷之二
側邊緣向內翻折」,兩者於翻折部之數量上雖有所不同,
惟
將證據2 滾筒刷一側邊緣向內翻折改變為二側邊緣向內翻折
,此僅滾筒刷之翻摺部數量之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之翻摺
部於證據2 說明書已教示其製作方法,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滾筒刷的邊緣被藏收於芯管內,而不直接顯露於外界之結構
技術特徵與證據2 向內彎折的端部封頭之技術特徵相同,兩
者均具有不易使中空滾筒與刷毛間之膠合結構為塗料侵蝕,
保有較佳膠合效果,系爭專利
所稱可解決不易發生邊緣脫線
問題亦屬可預期,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
新穎性」等語(詳見
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 頁理由㈢之1 ,本院卷第18頁),惟另
參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理由(二)之1 及3 (見本
院卷第17頁)即可知,原處分對於新穎性係認「證據2 或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原處分與原
告主張並無不同,因此。原告毋需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應具新穎性,此併予說明。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云云(見
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理由㈢之2 (本院卷第19頁),主要
係以「圓筒刷30之邊端形成翻折部,使圓筒刷30的邊緣被藏
收於中空滾筒31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此一設計
除了不易使中空滾筒31與刷毛層32間之膠合結構為塗料侵蝕
,進而能保有較佳膠合效果」(參本院卷第19頁第1 至5 行
)為由,
惟查,證據2 圖1 揭示由芯管(3 )前端部管壁向
內彎折壓制而成之端部封頭(31)係嵌設於與連接管(4 )
緊固之前端蓋,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圓筒刷之側邊緣將
中空滾筒向內翻折而形成翻折部,藉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
圓筒刷的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
外界。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
於翻折部之數量,惟該差異僅為翻折部數量之簡單增加,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
成者。職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3 均屬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
刷,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前言部分所界定之「一種
滾筒式油漆刷之圓筒刷結構,該圓筒刷包含一中空滾筒,並
於該中空滾筒表面膠合刷毛層」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3 說
明書第4 頁[ 0016] 記載之「…滾筒1 又由採用塑膠材質製
成的芯管3 ,在芯管外部黏接有用毛絨布製作的刷毛2 和端
部封頭31組成…製作方法(1 )先在塑料長芯管外周面上通
過膠水黏接或熱融方式固定住毛絨布製作的絨毛…」等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圓筒刷之二側邊緣將
中空滾筒向內翻折而形成翻折部,藉由該翻折部的形成,使
圓筒刷的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
外界」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4 頁具體
實施方式所記載之「…採用如下之製作方法…(4 )最後將
加熱後的芯管前端部管壁向內彎折壓制成端部封頭,位於芯
管前端部外的刷毛隨之形成了滾動刷的前端面刷毛」之技術
特徵,證據3 第1 圖僅揭示滾筒刷之一側邊緣被收藏於芯管
內,另一側邊緣具有後端蓋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 之「圓筒刷之二側邊緣向內翻折」雖有所不同,
惟將證據3 滾筒刷一側邊緣向內翻折改變為二側邊緣向內翻
折,此僅滾筒刷之翻摺部數量之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之翻
摺部於證據3 說明書已教示其製作方法,因此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滾筒刷的邊緣被藏收於芯管內,而不直接顯露於外界之結
構技術特徵與證據3 向內彎折的端部封頭之技術特徵相同,
兩者均具有不易使中空滾筒與刷毛間之膠合結構為塗料侵蝕
,保有較佳膠合效果,系爭專利所稱可解決不易發生邊緣脫
線問題亦屬可預期,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 頁理由㈢之2 ,見本院卷第19頁
),主要係指「圓筒刷30之邊端形成翻折部,使圓筒刷30的
邊緣被藏收於中空滾筒31內,使該邊緣不直接顯露於外界,
此一設計除了不易使中空滾筒31與刷毛層32間之膠合結構為
塗料侵蝕,進而能保有較佳膠合效果」(參本院卷第19頁第
1 至5 行) 。然查,證據3 第1 圖亦揭示端部封頭(31)係
被藏收於芯管(3 )內,而不直接顯露於外界,使芯管(3
)與刷毛(2 )之間的膠合結構的邊緣亦形成在芯管(3 )
內之閉塞狀態。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差異亦
僅在於翻折部之數量,惟該差異僅為翻折部數量之簡單增加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教示所能輕
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是以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及
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
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
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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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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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