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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賓 林恩 史密斯/賈朱 代 理 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相 對 人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輔 佐 人 張志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 行商訴字第95號卷宗內關於相對人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訴願書附 件二、三、四(訴願卷第16至116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卷內經濟部訴願案 號Z000000000 號訴願卷宗第1宗(丁證1)第16至116 頁。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 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 第117 號、105 年度裁聲字第343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43 9號、107年度裁聲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訴願卷(下稱:「訴願卷」 )第16至116 頁(見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商標異議 卷(下稱:「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7 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案卷第1 頁電話紀錄)。相對人陳稱:「先不同意參加人 閱卷,理由是因為沒有同意的要素」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 卷第141 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閱覽訴願卷第16至116 頁,係相對人訴願書之 附件二、三、四(見訴願卷第6 頁),並經訴願決定書第 9 頁之訴願決定理由(見訴願卷第140 頁)予以引用,聲 請人即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閱卷之需求。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同意聲請人之閱 卷聲請,而相對人主張訴願卷涉及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 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經提示該訴願卷並請相對人將涉 及所主張營業秘密部分逐頁說明,相對人稱:「訴願卷第 16頁」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閱卷之其餘部分,並未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業 務秘密,且經核多涉及網路公開資訊,應無不准聲請人閱 卷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訴願卷第16頁,係關於其臉 書觸及人數等資料,縱屬相對人內部資料,相對人在訴 願書內業已自行揭露其內容之「實際觸及人數」(見訴願 卷第5 頁),並經記載於訴願決定書第5 頁(見訴願卷第 136 頁),則其有何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可言?如准許聲 請人閱卷,又有何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均未見相對 人提出充分之說明,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臉書觸及人數等 資料,曾為其「商標異議理由書」、「商標異議答辯書」 之附件資料(智慧局異議卷(乙證1 ,下稱:「異議卷」 )第112 、235 頁),並均由智慧局寄送聲請人(異議卷 第121 、236 頁),則何以於本件行政訴訟,訴願卷第16 頁之資料不應由聲請人閱卷?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充分之說 明。再者,相對人陳稱:「(受命法官提示異議卷第112 及235 頁予原告)問:若這兩頁資料已經曾經寄給參加人 ,訴願卷第16頁是否可以給參加人看?)答:可以」等語 (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5 頁),故應准聲請人閱覽訴願 卷第16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之部分,經訴願決定書之 訴願決定理由予以引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 閱卷之需求,且經核應不涉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或業務秘 密而如准許閱卷有致相對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准 許聲請人閱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