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8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丹麥商‧樂高
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賓 林恩 史密斯/賈朱
代 理 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相 對 人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輔 佐 人 張志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
行商訴字第95號卷宗內關於相對人民國107 年4 月20日
訴願書附
件二、三、四(訴願卷第16至116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卷內經濟部訴願案
號Z000000000 號訴願卷宗第1宗(丁證1)第16至116 頁。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得向
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
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資料涉及
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
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 項
準用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
乃訴訟
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
第117 號、105 年度裁聲字第343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43
9號、107年度裁聲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訴願卷(下稱:「訴願卷」
)第16至116 頁(見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商標異議
卷(下稱:「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7 頁
準備程序筆錄、
本案卷第1 頁電話紀錄)。相對人陳稱:「先不同意
參加人
閱卷,理由是因為沒有同意的要素」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
卷第141 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閱覽訴願卷第16至116 頁,係相對人訴願書之
附件二、三、四(見訴願卷第6 頁),並經
訴願決定書第
9 頁之訴願決定理由(見訴願卷第140 頁)
予以引用,聲
請人即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閱卷之需求。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同意聲請人之閱
卷聲請,而相對人主張訴願卷涉及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
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經提示該訴願卷並請相對人將涉
及所主張營業秘密部分逐頁說明,相對人稱:「訴願卷第
16頁」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閱卷之其餘部分,並未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業
務秘密,且經核多涉及網路公開資訊,應無不准聲請人閱
卷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訴願卷第16頁,係關於其臉
書觸及人數等資料,縱屬相對人內部資料,
惟相對人在訴
願書內
業已自行
揭露其內容之「實際觸及人數」(見訴願
卷第5 頁),並經記載於訴願決定書第5 頁(見訴願卷第
136 頁),則其有何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可言?如准許聲
請人閱卷,又有何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均未見相對
人提出充分之說明,
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臉書觸及人數等
資料,曾為其「商標異議理由書」、「商標異議
答辯書」
之附件資料(智慧局異議卷(乙證1 ,下稱:「異議卷」
)第112 、235 頁),並均由智慧局寄送聲請人(異議卷
第121 、236 頁),則何以於本件行政訴訟,訴願卷第16
頁之資料不應由聲請人閱卷?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充分之說
明。再者,相對人陳稱:「(受命法官提示異議卷第112
及235 頁予原告)問:若這兩頁資料已經曾經寄給參加人
,訴願卷第16頁是否可以給參加人看?)答:可以」等語
(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5 頁),故應准聲請人閱覽訴願
卷第16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之部分,經訴願決定書之
訴願決定理由予以引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
閱卷之需求,且經核應不涉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或業務秘
密而如准許閱卷有致相對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准
許聲請人閱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