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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日商樂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ROHTO PHARMACEUTIC              AL CO., LTD.) 代 表 人 杉本雅史(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0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MELANO CC (2 lines)」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下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乳液;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 面膜;潤唇膏;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 面皂;亮光劑;香精油;香水香料;牙膏;皮革保養劑;香 ;研磨劑;動物用化粧品;空氣芳香劑」商品,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 3 月30日商標核駁第T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案具先天識別性: ⒈系爭申請案之圖樣雖僅由「MELANO」及「CC」上下兩列文字 排列而成,其為原告首創設計而成,整體外觀極具創意, 本即具有識別來源出處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其具先 天識別力無疑,此可由諸多含有「MELANO」一詞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與系爭申請案相同之第三類商品註冊在案可證,如系 爭申請案申請前註冊第0000000 號「MELANO-BLOCK」商標、 第0000000 號「MELANO-LYSER」商標、第0000000 號「MELA NODEEP」商標、第0000000 號「Melano Crush Energizer」 商標、第0000000 號「MELANOREDUCE EX 」商標、第000000 0 號「DE-MELANO P3C 」商標,系爭申請案申請後註冊0000 0000號「ONE BY KOSE MELANOSHOT logo 」商標、註冊0000 0000號「MELANO RESET」商標、註冊00000000號「MELANOFO CUS 」商標,被告核准上述含有「MELANO」文字之商標註冊 ,獨對系爭申請案為註冊之核駁,顯已有違行政法上之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商品性質、用途、功能之說明文字不得註冊為商標,為各 國共通之商標原則,是同一商標是否經其他國家主管機關審 查而不得註冊,亦為判斷有無識別性之重要參考。惟系爭申 請案在中國、印尼、蒙古、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美國等 亦獲當地商標主管機關准予註冊,足證本案系爭申請案本具 有先天識別性無疑。 ㈡系爭申請案具後天識別性: ⒈標示系爭申請案之「MELANO CC 」美容液商品,除在日本及 世界各地廣受好評外,於我國亦深受消費者喜愛,故系爭申 請案因廣泛使用而為我國消費者周知,認識其為代表原告產 製銷售商品之標誌。況原告每年針對系爭申請案商品約投入 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萬元於我國地區進行宣傳,檢 附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製作廣告之博上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及其實際所進行廣告內容、東方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說明函及電子發票以為印證。 ⒉訴願理由書證物1 至7 等關於網路上消費者部落格投書等可 證明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案視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且消費者更可於我國各大實體行銷通路「康是美COSMED」、 「寶雅POYA」、「屈臣氏Watsons 」、「好市多Costco」輕 易購得系爭申請案商品,據原告自行統計,在我國全境銷售 覆蓋率已超過百分之95。是透過密集之通路、行銷廣告及高 銷售額,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申請案視為指示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識無疑。此更可從以Google、Yahoo 等國人常使 用之網頁檢索「MELANO CC 」一詞,除關鍵字廣告之外,首 頁十數筆檢索出之結果均指向原告之系爭產品可證,完全無 指向其他CC霜商品名稱或商品相關特性說明文字,足見系爭 申請案已具有表彰商品出處來源之功能,而有後天識別性, 絕非一般說明性文字可比。 ㈢綜上,可認系爭申請案本即具先天性識別性可做為商標註冊 ,再者其業經原告透過在台關係企業長期大量於我國廣為銷 售系爭申請案商品,而於我國實際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商品之 識別標識。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案之圖樣係僅由「MELANO CC 」所構成,整體有「 用於皮膚有黑色素(黑斑)之CC霜」之意,指定使用於「 乳液;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面膜;潤 唇膏;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面皂」等 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 ,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稱系爭申請案「MELANO CC 」為原告首創,具先天識別 性,查化妝品市場經常有具打底與校色功效的「CC霜」產品 ,系爭申請案僅由「MELANO」( 黑色素之意) ,結合「CC」 組合而成,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商品功效或特性之說明, 又稱經原告使用後,業已成為商品上之識別標識云云,經核 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遽認系爭申請案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 用,而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所稱核無足 採。又稱於中國、印尼、蒙古、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美 國等國已獲准註冊一節,因各國社會民情不同,市場交易習 慣及消費者認知容有差異,尚不得以系爭申請案曾獲他國核 准註冊,執為於我國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原告所舉含有「MELANO」核准於第3 類之案例,係由「MELA NO」分別結合「LYSER 」、「Crush Energizer 」、「DE P3C 」、「REDUCE EX 」、「DEEP」等具有識別性文字或其 組合字所構成,而第0000000 號「MELANO-BLOCK」商標其中 「BLOCK 」有「封鎖」之意,本身於第3 類仍為具識別性文 字,雖整體有「封鎖黑色素」之意,屬暗喻性商標,較之系 爭申請案「MELANO CC 」由不具識別性之「MELANO」( 黑色 素) 與「CC」(CC霜)組合而成,商標圖樣無其他任何可識 別之文字,案情有別,且所舉核准前案核屬另案或是否妥適 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原告檢送相關銷售與宣傳資料認系爭申請案具後天識別性云 云,查系爭申請案「MELANO CC 」僅用於該樂敦CC系列商品 中之「高純度維他命C 亮白精華」與「Melano CC 維他命C 美白淡斑凝露」,而「Melano CC 高純度維他命C 美白化粧 水」、「Melano CC 亮白高保濕面膜」、「Melano CC 維他 命C 酵素洗顏慕斯」等三項商品均無使用系爭申請案態樣, 實際銷售數據恐比所檢附數據低很多,尚無法遽認系爭申請 案業經申請人長期大量使用,而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 之識別標識,且所送宣傳資料多以橫向排列方式呈現,並與 「維他命C 」、「美白力」、「美白」、「淡斑」等商品說 明文字密集排列標示,客觀上仍難排除予人「適用於有黑色 素或暗沉部位之CC霜」等相關說明文字之印象。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天識別性部分: ⒈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 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 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 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第29條 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 識所構成者。」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 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 ⒉經查,系爭申請案之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ELANO」及 「CC」分別以較小及較大字體上下排列而成,其中,外文「 MELANO」之中文係指黑色素(見申請卷第13頁),而「CC」 雖非外文之單語詞,然經使用於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之「乳液 ;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面膜;潤唇膏 ;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面皂」等商品 ,應係用以描述商品含有維他命C 成份,且市面上之CC霜商 品,亦常使用大寫之「CC」(見訴願卷第81頁),用以說明 其具有修飾(correct )皮膚顏色(color )之效果,則系 爭申請案之圖樣整體觀予消費者之印象,即係該商品含有維 他命C 成份,而可抑制黑色素之生成,以發揮美白淡斑或修 飾膚色之功效,參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申請案於商品時,其 相關之商品說明文字即記載「高純度維他命C 」、「維他命 C 誘導體」、「嚴選3 重維他命亮白精華,深入滲透角質層 ,有效改善乾燥暗沈肌膚,實現白皙無瑕的透明感美肌」( 見申請卷第41頁),益徵系爭申請案確係使用於標榜含有維 他命C 且具有美白效果之保養用化粧品,則消費者自容易將 系爭申請案之圖樣視為上開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而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 識別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MELANO-BLOCK」商標 、第0000000 號「MELANO-LYSER」商標、第0000000 號「ME LANODEEP」商標、第0000000 號「Melano Crush Energizer 」商標、第0000000 號「MELANOREDUCE EX 」商標、第0000 000 號「DE-MELANO P3C 」商標、第00000000號「ONE BY K OSE MELANOSHOT logo 」商標、第00000000號「MELANO RES ET」商標、第00000000號「MELANOFOCUS 」商標核准註冊, 卻核駁系爭申請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查上開案例之商標圖樣雖均含有外文「MELANO」,惟分別 結合「LYSER 」、「DEEP」、「Crush Energizer 」、「RE DUCE EX 」「DE P3C」、「ONE BY KOSE 」、「RESET 」、 「FOCUS 」等外文,而使上開組合字之字義有所不同,基於 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個別商標案件因事實差異,於個案中調 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自無從引用業經註冊之其他個 案推論本案有無先天識別性,亦難憑此而認原處分有何違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案已在新加坡、中國、印尼、蒙古、菲 律賓、泰國及美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足證系爭申請案 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外國核准註 冊資料為證(見申請卷第18至20、32至39頁),惟各國人民 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有所 不同,且各國競爭業者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標榜用語或 標示,亦有所差異,是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 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應以我國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他核准註冊商標可知,我國 業者經常使用含有外文「MELANO」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商品,且參酌其結合之外文,多 具有暗示譬其化粧品係用以解決或防止黑色素沈澱之問題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上檢索系爭申請案商品之消費者使 用心得(見申請卷第43至54頁、第58頁反面至60頁),即可 知我國消費者較注意肌膚之美白,故業者經常以「MELANO」 結合其他標榜美白效果之用語,用以行銷第3 類之化粧品商 品,然其他核准系爭申請案註冊商標之國家未必有相同之情 形,自難以系爭申請案業經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 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後天識別性部分: 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是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 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 ,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 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 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於我國之銷售 廣告、消費者使用心得、銷售紀錄、臉書、宣傳資料、店鋪 銷售照片(見申復證1 、訴願證1 至7 ),復於本院提出廣 告公司聲明書、廣告內容、銷售證明授權書、「康是美COSM ED」、「寶雅POYA」、「屈臣氏Watsons 」、「好市多Cost co」店鋪照片、Google網頁、Yahoo 網頁檢索結果(見甲證 1-1 至3-6 ),用以佐證系爭申請案業經長期使用,已具有 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有後天識別性。惟查第三人之臉 書推薦文係記載「日本樂敦製藥的MELANO CC 高純度維他命 C 美白化妝水」等敘述性文字,且該商品亦未標示「MELANO CC」(見申請卷第84頁及本院卷㈠第295 頁),至其他商品 廣告、宣傳資料或店鋪銷售照片(見申請卷第85至118 頁及 本院卷㈠第291 至387 頁、第575 至621 頁),其內容雖有 標示「MELANO CC 」,惟依其廣告內容所示,多係與「擊潰 黑色素」、「淡斑」、「亮白」、「美白」、「提亮」、「 維他命C 美白力」、「酵素x Vitamin C 」等說明商品成份 或功效之語詞上下排列,或與「高純度維他命C 美白化妝水 」、「維他命C 精華」、「維他命C 面膜」等商品名稱予以 上下或左右併列,是以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費用聲明書、 銷售證明、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第391 至549 頁) ,可佐證「MELANO CC 」系列產品自西元2016年起即投入廣 告,且有相當數量之銷售額,然依其使用方式,仍難據此即 認消費者已認識系爭申請案之「MELANO CC 」文字係作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至Google網頁、Yahoo 網頁檢索結果( 見本院卷㈠第625 至633 頁),係以「MELANO CC 」作為關 鍵字進行檢索,則其檢索結果自亦包含以上開文字作為商品 名稱或其他說明之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 請案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使該等文字於原有意義外 ,另產生第二層意義,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前揭指定商品之 識別標識,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申請案不具識別性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 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 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