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淑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養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7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
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塑膠刷;餐具(餐刀
、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烤肉刷;垃圾
桶;烘焙墊;非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用刷」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於108 年8 月12
日以註冊第0000000 號「三花SUN FLOWER及圖」(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被告
於109 年1 月22日核准原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為「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
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
;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嗣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4 月27日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於100 年12月30日曾以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案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為評定不成
立之處分,已
肯認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於家庭日常用品
,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系爭商標與原告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一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杯、
碗、盤」等商品,較之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
之「隔熱手套、園藝手套」等商品,更屬家庭日常用品,基
於相同事件自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以落實公平、
平等原則
及商標審查的一致性,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方符
合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英文及三朵花圖形所組成,其中三朵花以
三角形之排列堆疊而成,予人深刻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
則為中、英文及幾何正方形框框之組合,其正方形框中含有
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F」,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
體外觀設計相較,一為花朵圖案與文字之圖樣,一為長方形
線框與文字之組合,二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系
爭商標之花朵圖案甚為醒目,所佔比例甚大,消費者自不可
能忽略此等花朵圖樣,逕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況系爭
商標包含中文「三花」、及相同含義之英文「Three Flower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則為英文字母「SF」、「SUN FL
OWER」(意指「太陽花」)及諧音中文「三花」之組合,二
商標文字亦有不同,復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商品/服務,
消費者更可輕易分辨,自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2101商品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3501、3519等服務組群,並非需交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及服
務,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用來烹煮食物,或
裝填食物、飲料,屬於廚房用具或個人用品;而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服飾、家庭日常用品、電腦用品等雜貨
類之零售服務,
乃系爭商標保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服務所及之商品無論功能、用途及銷售管道均相距甚遠,無
法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自無構成類似之可言。即使據以
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中包含「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
用具、餐具」之零售,然不論「五金」、「家庭日常用品」
、「廚房用具」、「餐具」均屬概括性之用語,參加人若無
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確已實際使用
於包含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在內之零售服務,並具體證明系爭
商標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事,即不宜僅據概括性之用語
,無端擴大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範圍,而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異議事件與本案情形不相當,自不得
比附援引,參加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不足採信。
㈣參加人雖聲稱其於71年即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三花」商
標,主張其已使用「三花」文字多年等語,
惟經檢索商標註
冊資料即不難發現,自41年起不乏
第三人以「三花」文字作
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情形,顯然「三花」並非參加
人獨創,其
識別性較弱,
尚不得僅以二造商標包含偶同之「
三花」文字,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㈤原告成立於86年,主要從事各類手套、口罩、手工皂、矽膠
類商品的開發與批售,不僅在同業間夙享盛名,更廣為醫院
、診所、工廠、商店、家庭、一般消費者等所知悉,並自89
年2 月18日起即以三花圖形及中文「三花」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在第03、09、10、24、26、35類商品及服務,並均獲准註
冊。由原告西元2018年7 月印製之商品型錄,不僅
臚列原告
販賣、行銷已久之各式手套商品,更有系爭商標指定之杯墊
、杯、碗等新產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常與廚
房用手套及日常用品商品陳列銷售,
足證系爭商標為原告系
列商標之延伸,且所指定商品亦屬於原告長年經營、銷售之
業務範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出自善意。
㈥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可知,其僅提及「58年,以
三朵花的標誌,織造出第一雙三花棉襪……時
迄今日,各式
各樣之『Sun Flower』、『SF』、『三花』、『SF』內衣褲
、襪類商品以平實價格與優良品質,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
與肯定,『三花運動襪』、『超彈性絲襪』等商品更是獲得
消基會評選為『優質好襪』之殊榮」等語,然卻從未提出其
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之
事證,更未說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顯然參加人實際經
營範圍僅限於「內衣褲、襪子」等貼身衣物相關之商品或其
零售批發服務,從未有任何跨足「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
服務之跡象。
㈦況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在第
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近7 年之久,又原告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併存註冊在第21類「
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等商品上長達13年,未曾有消費者
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見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亦無造成市
場紊亂之可能。
㈧參加人雖檢附其經營「加油站」、「毛巾、雨傘販售」、「
餐飲」等相關業務之資料,然參加人經營範圍顯然並未擴及
「廚具、餐具零售」服務領域,
參酌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內容,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更僅應限於內衣褲
、襪子等相關商品,自不能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內衣褲等商品
上之知名度如何,即無限擴大其權利,乃至阻礙註冊於完全
不具競爭性商品之系爭商標。
㈨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
三花」,又系爭商標之外文「Three Flower」與三朵花圖形
,與中文「三花」含意雷同,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據以
異議商標外文為「SUN FLOWER」,復另結合「SF設計圖」,
然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觀念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
唱呼之際,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減縮後為「杯;碗;盤;壺;鍋
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
;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
烘焙墊」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日常用品
、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相較,前者商品或可於後者
之販售場所購得,或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
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品/ 服務間應存在相
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三花」,結合「SF設計圖」及外文
「SUN FLOWER」所構成,不論中、外文字或「SF設計圖」均
與指定使用之服務說明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標識,整體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本件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相當
程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之識
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
適用。
㈤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件商標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不同
,案情並非相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
之有利論據。另原告檢送之官網資料、商品型錄及實物照片
,至多可知原告之主力商品為手扒雞手套、乳膠手套等商品
,雖亦銷售矽膠杯墊、矽膠杯蓋、矽膠桌上型垃圾桶、矽膠
隔熱墊、矽膠鍋墊、矽膠鍋蓋等商品,然僅提供商品或外包
裝盒照片,並無實際行銷數據或廣告宣傳資料
可稽。其餘所
舉被告另案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商標評定書,經核該等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基於個案事實及
證據
態樣有所差異,於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即可能不同,
自應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現有且仍於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數量即高達106 個,
且就商品類別部分,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更包含第25、35
、16、5 、18、45、47、20、24、43、10類等,且參加人有
經營「加油站」及「餐飲」業務,亦於網站提供「販售毛巾
、雨傘」服務,足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㈡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00000000商標,指定於
21類商品,
嗣經參加人異議後,被告認為原告之商標與參加
人之商標高度近似,且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 服
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
標恐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而
已撤銷註冊第00000000商標確定。
㈢參加人早於107 年起即有陸續注資投放相關廣告,108 年8
月間起,亦有透過廣播方式為相關廣告,另於108 年9 月20
日時,參加人更曾舉辦「三花新北市總部大樓落成
暨高職育
才獎啟動活動」,亦經諸多報章、新聞報導,足見參加人為
極度知名企業,一般消費者更對於參加人早已相當熟悉。
㈣參加人早於71年即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聯合商標
),多年經營下,因此陸續申請取得「三花」相關商標,並
使用「三花」相關商標多年,原告本已有「花朵FLOWER」商
標,則原告若有以「花」申請其他商標之打算,理應可直接
援用此商標,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刻意申請「三花」相關
商標,原告顯係刻意攀附參加人商標,方在89年陸續申請相
關「三花」商標。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
文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
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之三朵花設計圖、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
「三花」及外文「THREE FLOWER」自上到下排列組合而成,
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橫書中文「三花」及其上內置經設計之
外文「SF」之粗框矩形與內置反白外文「SUN FLOWER」之墨
色矩形所組成。二商標相較,雖各有其設計圖,然均有顯著
標示之中文「三花」,且系爭商標之外文「THREE FLOWER」
及三朵花設計圖,其含意與中文「三花」相同,至據以異議
商標之外文「SUNFLOWER 」之中文雖係指「向日葵」之意,
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UN 」、「FLOWER」係分開,搭配
「SF」設計圖,顯係取其讀音與「三花」相近之意,是二者
之觀念高度近似,連貫唱呼時其中文讀音並無二致,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
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高。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盤;壺;鍋墊;鍋
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
(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
」商品,原告亦
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係屬「廚房用具
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見本院卷第412 頁),據以異
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二者
相較,後者之服務即在販售前者之商品,二者商品及服務於
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原告雖主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2101商品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35
01、3519等服務組群,並非需交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及服務,
故不構成類似
云云,惟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故而在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
與否時,並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是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三花」均係不具固有意義
之詞彙,而外文「THREE FLOWER」、「SUN FLOWER」雖係現
有外文單字之組合,然經分別結合三朵花設計圖、「SF」設
計圖後,與其分別指定之
上開廚房用具及餐具商品或銷售上
開商品之服務間並無品質、功用或其他成分、性質等特性之
關連性,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均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原告雖主張:自41年起不乏第三人以「三花」文字作為商標
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情形,顯然「三花」並非參加人獨創
,其識別性較弱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註冊00000000號
「三花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2 類毛巾商品)、註冊第
00000000號「三花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8類各種鞋類商
品)、註冊第00000000號「三花」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
麵條、粉絲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三花」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7類紗、線、絲、帶等商品)其申准註冊之時間
分別為41年、66年、68年、70年,雖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亦早於參加人所主張其最早註冊之第00000000號「三花及圖
」商標之時間(72年2 月1 日),然此僅得證明「三花」二
字確非參加人所創用之語詞,
而非獨創性標識,然上開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本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不同
,亦不類似,尚無法證明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有使用
上開詞彙以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自難據此而認其識別
性較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答證5 官方網站資料(即訴願附件
5 及本院甲證6 )及答證6 之商品型錄暨實物照片(即訴願
附件6 及本院甲證7 )所示,原告係以系爭商標行銷乳膠手
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及手工皂
等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99 頁),惟上開資料無日期
可稽,亦無相關銷售數據之統計或廣告資料
可資佐證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認識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
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併存註冊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近7 年之
久,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併存註冊在第
21類「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等商品上長達13年,足證消
費者足以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使用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商標主要係使用於乳膠
手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及手工
皂等商品,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前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對原告
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商標(如
附圖3 所示)申請評定,嗣經被告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使用於「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
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
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故以102 年6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
00000 號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
266 頁),此外,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
5 所示)其公告時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0類「醫療用手套、奶
嘴、手術用口罩」,嗣參加人以其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
對之申請評定,亦經被告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使用於「
醫療用手套」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奶嘴」與該
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而以102 年
7 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就「醫療用手套、
奶嘴」商品部分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異議卷第120 至12
1 頁反面),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4 所示)其
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5類「家事用手套批發零售、乳膠手套批
發零售、工作手套批發零售、清潔用手套批發零售、工業用
手套批發零售、隔熱手套批發零售、免洗衛生手套批發零售
、洗滌(去污)劑批發零售、非人體用清潔劑批發零售。」
,且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7 月16日,係在上開兩評定書作成
之後,由上開證據整體觀之,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指定使用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惟僅就家事用手套、乳膠手
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部分,較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然上開手套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明
顯有
所差異,原告執此而謂本件二商標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並無造成混淆之可能,而得以併存註冊,即非可採。
㈥原告自89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09、10
、24、26、35類商品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67 至276 頁),
而參加人則自72年起即使用「三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16、5 、18、45、47
、20、24、43、10類商標或服務(見本院卷第363 、365 、
381 至396 頁),足見原告及參加人均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
,惟原告實際行銷使用之商品為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
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而參加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於「廚房用具」、「餐具」零售服務之證據,惟依
其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已實際使用於衣、褲、襪、毛巾
等商品,並提供加油站及餐廳服務(見本院卷第367 至373
頁),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
護範圍較大。
㈦原告前曾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6 所示)指定使用
於第21類「牙刷、牙線、指套牙刷、人體清潔用刷、奶瓶刷
、馬桶刷、洗衣刷、奶嘴刷、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抹布
、菜瓜布、清潔用海綿、拖把、掃把、水瓢、擦拭亮光用手
套、臉盆、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
嗣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亦經被告認為二商
標近似程度不低,且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類似,而以100 年10月25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見異議卷第41
至43頁反面),另參酌上開原告與參加人其他商標評定案件
亦均認定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原告實際係行銷系爭商標
於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
等商品,已如前述,則原告
猶以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於與家庭日常用品較為類似之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
器商品,尚
難謂為善意,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原告系列商標
之延伸,且所指定商品亦屬於原告長年經營、銷售之業務範
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出自善意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近似,且二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各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
化經營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
等情
,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至二商標如有消費者實際發生
混淆誤認情事,固得為參加人有利之考量,然非謂並無實際
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即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即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亦非
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