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士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90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1日以「QBX 及圖」商標(
下稱
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電腦程式;已錄
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監控程式;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網際網路設備;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平台;精簡客戶端電腦;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載
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旋於109 年
5 月27日申覆意見書限縮商品使用範圍為「為運輸業務使用
之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
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網際網路設備;記錄
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精簡客戶端電腦;從網際網路下
載之影像;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
下載的手機圖形;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被告准予限
縮商品使用範圍,
惟限縮後之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案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1 ,如附
圖二編號⒈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
商標2 ,如附圖二編號⒉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7 月15日商標核駁第
0000000 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9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9050 號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整體觀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
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近似:
㈠整體外觀近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案係由立體方塊圖形及粗體外文上下排列,並鑲嵌
於墨色圓形背景中所構成,採取時下流行的「扁平化設計」
,亦即摒棄陰影、漸層、裝飾等元素,僅留下清楚明確的幾
何圖案,搭配高對比色塊以及無襯線字體,展現乾淨俐落、
功能導向的現代風格。且系爭申請案透過清晰簡明的線條及
黑白對比的設色,呈現強烈視覺效果,予消費者深刻的品牌
印象。由於原告為我國歷史悠久的航運業者,並將系爭申請
案限縮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等商品,依消
費者的生活經驗,縱未將細節逐一雕琢,視及立體方塊圖形
仍能與「包裹、貨箱」產生直接聯想,一望即知系爭申請案
係以「物流監控系統」為主要訴求。至於據以核駁商標1 僅
由外文「OBX 」所構成,簡單之印刷體並無新意;而據以核
駁商標2 則將字母施以特殊間隙設計,字體間緊密相依,甚
至重疊型態,整體狀似幾何符號,已跳脫單純文字印象,此
種圖形化的設計手法充分釋放新穎時尚的科技感,顯與系爭
申請案各具迥異識別力。再就二造商標圖樣文字相較,二造
商標圖樣文字起首一為「Q 」、一為「O 」,一般消費者對
於基礎英文字母皆具有極高辨識能力,當足資證明消費者可
清楚區別二者間的差異。
是以,本案二商標一為圖文並具的
複合式圖樣、一為單純的外文字母組合,系爭申請案圖形部
分更占據整體圖樣逾1/2 以上的比例,消費者寓目所及自無
逕予省略的可能,構圖意匠實
乃大相逕庭,消費者並無因外
觀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讀音不近似: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文字,皆屬簡單英文字母
組合,僅能單獨發音逐字唱讀,發音差異極為顯著,予消費
者完全不同的聽覺印象,對如此簡單之字母,應能輕易唱讀
,在連貫唱呼之際自可輕易區辨,故兩讀音顯不近似。
㈢觀念不近似:
二者商標圖樣文字均非既有詞彙,消費者自無從知悉其有任
何特定涵義。況且,相較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單純字母組合
,系爭申請案尚有醒目的立體方塊圖形部分,明確地傳達予
消費者「包裹箱」的概念,兩者呈現予消費者的認知印象截
然可分。
二、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㈠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已錄
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監控程式;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網際網路設備;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平台;精簡客戶端電腦;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載
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顯而易見為電腦程式、應用軟
體等相關商品,非屬具體有形之存在,而係一系列指示電腦
動作之指令。此些商品涉及專業程式撰寫技術,透過程式語
言進行編輯及給予指令,針對不同領域使用者之需求,開發
相應之程式內容,例如:導航、點餐、遊戲、繪圖、剪輯等
,甚至因科技發展躍進,AI人工智慧更是現今顯學,意在使
軟體能夠深度學習使用者習慣,進一步優化自身系統。今原
告既將指定商品限縮於運輸業務領域使用,商品功能即已明
確定位為「物流監控軟體」,詳言之,透過精密計算及組織
規劃,控制原料、成品、信息從產地、倉儲到市場間轉運之
管理系統,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
、配送、信息處理等協調整合技術,所訴求的是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及服務水平,具有機械設計、電腦科學、管理學及
自動化控制之高技術門檻,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極為特定。
㈡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
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
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
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
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
(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
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即
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
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
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
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
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
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
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
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
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太陽眼鏡;眼鏡/太陽眼鏡
盒」商品,則明顯專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配備,包括保護套
、保護盒、保護殼、保護架、固定座等。此些商品所涉及之
產製技術主要在於開發防滑、堅固的材質,避免電子裝置碰
撞時遭受損壞,就智慧型手機已達人手一機之普及程度,外
表美觀、防水防震、環保無毒、使用手感等因素,明顯為消
費者選購時所考量之重點。
㈢是以,二者商標指定商品分別表彰「電腦程式、應用軟體」
與「電子裝置保護配備」。二者在本質上即已存在抽象與有
形之差別。其次,系爭申請案乃針對使用者運輸業務相關應
用目的所開發,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保護及美觀為主要商品
訴求,商品功能與運用範圍殊異,亦無相互輔助或替代可能
性,無論是供給產製者或消費需求者,乃至於行銷通路均無
重疊之處,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以觀,系爭申請案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
之虞:
系爭申請案乃原告為貨櫃運輸業務所研發之監控軟體,並供
使用者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獲取運輸派遣資訊,非供不特定
人士下載,僅原告、子公司及合作廠商始可透過內部網路取
得連結進行下載,若非相關人員根本不可能接觸到系爭申請
案,同時,相關消費者既透過原告始得下載,自然不可能將
系爭申請案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產生任何聯想。
四、根據被告已核準公告之案例(見原證4 至7 ,本院卷第81
至96頁)亦曾允准商標文字間僅「Q 」、「O 」單一字母差
異者,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基於行政審查一致性原
則,系爭申請案應獲准註冊。
五、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000
00000 號「QBX 及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件係由未經設計之「QBX 」外文文字及設計圖形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 則係由未經設計之「OBX 」外文
文字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2 則係由經設計之「OBX 」外文
文字所構成。經相較兩者圖樣,其商標圖樣中主要識別部分
之「QBX 」、「OBX 」外文文字僅有Q、O兩字母之細微差
異,且該兩字母外觀亦甚相彷彿。從而,若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二者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已
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監控程式;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
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網際網路設備;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
軟體平台;精簡客戶端電腦;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
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
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
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
」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
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
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
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
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
(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
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
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
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
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
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適用於行動電子裝
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
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
充座;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商品相較,系爭申請案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係關於電腦軟硬體、電腦
應用產品相關商品,該等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
㈢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1 、2 ,其主要識別部分為「OBX 」外文文字
,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的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
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至於原告提出僅「Q」、「O」差異且核准併存註冊之前案
,主張基於行政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亦應獲准註冊
云云。
然
按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
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
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
參照)。
前揭註冊案例,與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文字組成、實際
使用情況等相關情事皆有不同,並無主張應為相同處理之理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得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
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三、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案係由未經設計之「QBX 」外文及立體方塊圖形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 則係由未經設計之「OBX 」外
文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2 則係由經設計之「OBX 」外文
所構成。經比較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主要
識別部分之「QBX 」、「OBX 」外文文字僅有Q、O兩字
母之細微差異,且該兩字母外觀亦甚相彷。從而,若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予相關消費者
之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係將立體方塊圖形及「QBX 」外
文鑲嵌於黑色背景,與單純未經設計之據以核駁商標1 、
字母間經特殊間隙設計之據以核駁商標2 相較,外觀設計
迥異且起首字母組成有異,以我國消費者之英文教育程度
應可資區辨二者,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商
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
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依兩
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面前之整體圖樣而為認定,
而非以
商標申請人之設計理念為準。就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QBX 」、「
OBX 」外文,僅有Q、O字母筆畫上之些微差異,且系爭
申請案中之立體方塊係習見之幾何立體圖案,並未傳達特
殊意義,消費者亦無法將其直接與「包裹、貨箱」產生聯
想,是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並未影響消
費者之主要視覺印象,兩者整體上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
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監控程式;手機應用
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
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
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網際網路設備;記錄或可
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精簡客戶端電腦;從網際網路下載
之影像;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
下載的手機圖形;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
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
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
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
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
盒;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
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
護套、專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
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
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
用攜帶盒;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
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
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
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
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
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商品相較,系爭申請案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均係關於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
產品相關商品,其商品間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之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已將指定商品限縮為「運輸業務
使用」之用途,所指定之商品係原告為貨櫃運輸業務所研
發之監控軟體,並供使用者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獲取運輸
派遣資訊,僅原告、子公司及合作廠商始可透過內部網路
取得連結進行下載,若非相關人員根本不可能接觸到系爭
商標,其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均極為特定,不致與核駁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裝置之保護配備等商品造成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惟查,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與申請人目前實際使用之商品無涉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第一項有限定係「運輸
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其餘指定之「已錄電腦程式;手
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
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精簡客戶端電腦;穿戴式活
動追蹤裝置」等商品,並未限定於「為運輸業務使用」,
且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依法即可公開行銷使用,不能以原
告目前未公開行銷使用其所研發之電腦軟體商品,即認為
原告將來不會將系爭申請案商標公開行銷使用於其所指定
商品,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電腦軟硬體商品時,常於同一銷售場所選購使用電腦
軟體之電子裝置或其保護盒(套、架)商品,故二者在功
能上相輔相成,行銷管道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類似
程度高之商品,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1 、2 ,其主要識別部分為「OBX 」外文文字
,與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
、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
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
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
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
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
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
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
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行動
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
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
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
置架;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
、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
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並非直接傳達其所指定商品
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故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有相當之識別
性。
四、原告雖提出其他商標文字間僅「Q 」、「O 」單一字母差異
且准許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案例(見起訴狀第9 頁
),主張系爭申請案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按商標申請准否
,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且原告所舉案例與系爭申請案之商標
圖樣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盡相同,案情各異,
自無從
予以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高度
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
等情,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可能使相關
消費者誤以為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可能,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系
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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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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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