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永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名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
肥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
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
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
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之後參
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花果神-L」商標圖樣(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復
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的異議主張)。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前述條
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的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5
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多年來已申請多件商標以行銷原告生產銷售之肥料,系
爭商標經原告申請註冊後,原告採用貼近農民易於理解之名
稱以命名商標,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座花果活地168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利蕾靈」商標、註冊第000000
00號「粉紅精靈」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魔根」商標、
第00000000號「粒真黑」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鈣高尚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葉常綠」商標。原告命名系爭
商標本意乃是希望農民所種出的花果皆神采奕奕為發想,與
原告多年來所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具有連貫性,絕非攀附而
趁隙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又原告並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之字樣,係經與原告合作銷售肥料之下游經銷商
告知方才知悉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字樣。且參加人並無提出原告與其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之證據,僅以同業關係為
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之理由,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關係,原告申請商標之命名方式其來
有自、皆有發想理念之相關性,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
指摘違
法情事。甚且,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便已申請系爭商標,僅
因當時遭前案註冊第0000000 號「花神」商標以近似為由
核
駁,
彼時原告並未續提訴願,直至106 年2 月9 日原告查知
前開商標並無提出延展,故而原告重新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
,絕無趁隙搶先註冊及惡意仿襲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農
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
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
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會
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10
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商
アグリ株式會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
系統之參加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リ
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之
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又
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月
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
可知參加人有於
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據
以異議商標之肥料商品。據此,
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06 年2 月9 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
同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
」及外文字母「L 」,
惟易使人認為係商品之代號,消費者
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識商品來
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相仿之
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
高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
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肥料相關商品
,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
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
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
㈤綜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
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
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
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
顯有因同業
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㈥至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花果神」商標之
註冊,雖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0000000號「花
神」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
持續使用「花果神」商標
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
遲於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被告審認,如
前所述,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該商
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是其
主張,
核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花果神」日本商標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於平成13年(
2001)9 月7 日申請註冊,並指定用於類別1 商品(化學品
、植物成長調整劑類、肥料),
嗣授權予知名日商˙昭光通
商株式會社使用於所生產之「花果神-L」知名肥料商品,有
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網頁
可佐。參加人前於異議申請書
業已提出於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登記證申請書,其中在肥
料原商品名稱及申請登記廠牌商品名稱已分別記載:「花果
神-L(HANAKAGAMI-L)」、「花果神-L」等語明確,並有肥
料廠牌查詢及花果神-L說明書足資證明,堪認參加人早於94
年即已輸入由肥料知名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所生產之「
花果神-L」知名商品並販賣予農民消費者廣泛使用無誤。復
依原告於107 年7 月提出之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內容已
自承
,原告遲至99年9 月27日始第一次向被告申請「花果神」商
標,更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設立「花果神農藥化工行」,
足證參加人確為自94年8 月5 日起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
之人無誤。
㈡原告雖辯稱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
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惟:
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名稱為:「肥料;氮肥;鉀肥
;磷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
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
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有商標註冊簿可佐,核與參加
人於94年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
竟完全相
同。
⒉又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 植物活性
液」、「花果神- 益豐收」,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
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
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
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
社知名商品「花果神-L」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
商品「GS酵素- 植物活性液」,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酵素
株式會社之「GS酵素- 植物活性液」,豈有可能不知悉日商
˙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⒊
嗣經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
,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律師函覆稱:【本公司
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本公
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肥
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工行」,該公司
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授權該公司進行
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商品】等語明確
。足證原告申請註冊「花果神」商標之唯一目的,即係剽竊
參加人使用達10幾年之據以異議商品商標,復再謊稱已得日
商‧GS酵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
授權,仿製非法商品對外牟利,欺騙無知農民消費者。
⒋且依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產品以觀:如直接記載「花果神M
」,倘非
抄襲參加人早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
,何以僅有「M 」與「L 」一字之差?且顯然以英文字母混
淆消費者甚明;又「花果神- 益豐收」,若非抄襲參加人早
於94年即已輸入之「花果神-L」商品,何以不如其書狀內
所
稱直接註冊「益豐收」之商標即可?又原告既已自承取得註
冊第0000000 號「利蕾靈」商標,何以商品上仍需標示「花
果神- 利蕾靈」,
而非單獨標示「利蕾靈」?足證原告早已
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花果神-L」商標之事實,想要令農民消
費者誤認係知名商標「花果神-L」之【系列商品】,否則何
需如此。尤有甚者,依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107 )台農字第107035號回函所附與「花果神農藥
化工行」於104 年01月18日所簽訂之商標授權書,授權日期
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竟可早於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日達二年半以上,足證其不實欺騙
消費者之不法心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
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以「花果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肥
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
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
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
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於同年12月1 日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復於107 年4 月9 日撤回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部分的異議主張)。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的註冊有違
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
631585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
款之要件,包括: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㈤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
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
主管機關提出註冊
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
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
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之功能,故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
立法
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
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
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
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
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
誠實信
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
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
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
不以著名為必要」,有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224 號行
政判決足資
參照。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法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
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
『其他關係』,應
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
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
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
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
謂之『其他關係』。而所謂有『先使用之事實』係指有『使
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
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一之
農委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
、107 年4 月17日函證據一之參加人94年8 月5 日新領肥料
登記證申請書、94年7 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農委
會98年5 月8 日肥進(質)字第0053058 號肥料登記證、及
107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狀證物一、附件一之日商「昭光通
商アグリ株式会社」之網站及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
訊系統之關係人資料等,可知參加人為日商「昭光通商アグ
リ株式会社」於我國之代理商,自98年即取得農委會所核發
之肥料登記證,獲准將「昭光通商アグリ株式会社」所生產
之「花果神L (HANAKAGAMI-L)」肥料商品輸入我國銷售;
又由參加人106 年12月1 日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6 之102 年
月曆、106 年12月20日函附件五、六之99年及104 年行事曆
,可知參加人有於上開月曆及行事曆上刊登廣告以行銷販售
據爭「花果神-L」商標之肥料商品。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
異議之「花果神-L」商標於肥料商品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即據以異議之「花
果神-L」商標):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
中文「花果神」,雖據以異議商標之右側另置有符號「- 」
及外文字母「L 」,惟易使人認為其「-L」係商品之代號
,消費者仍會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中文「花果神」作為辨
識商品來源之依據,故兩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
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㈤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肥料;氮肥;鉀肥;磷肥;鎂肥;人
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酸肥料;混
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壤改良劑;
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農業用肥
料;輔助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肥料商品相
較,兩者均屬在農業及園藝活動中經常使用藉以栽培植物之
肥料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
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系爭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參加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係基於
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花果神」並非習見之詞彙,復連
接其後之符號「- 」及外文字母「L 」,與所使用之商品無
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花果神-L 如此知名,
為何參加人從日本進口到臺灣時為何不同步註冊,代表參加
人對商品沒有信心,想先賣看看才去註冊,此與我作法不同
,我每個商品都先去註冊再去申請肥料登記證,我每個商品
都有兩個證,參加人如此大的公司要進口農藥就要想清楚,
並非我剽竊參加人,這個農藥有沒有名我自己知道,『是參
加人疏忽沒有重視商標權,不應把參加人的錯誤怪在我身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據此可知原告係基於同業
競爭關係而知悉使用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且係基於仿襲之
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經客戶
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字樣云云
。但查:
⑴原告使用之「花果神」商品名稱為:「肥料;氮肥; 鉀肥
;磷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肥料;天然肥料;胺基
酸肥料;混合肥料;園藝肥料;土壤肥料;植物營養劑;土
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肥料添加物;氰氨化鈣肥料
;農業用肥料;輔助肥料」,核與參加人於94年輸入之「花
果神-L」商品使用之範圍項目完全相同。
⑵次查,原告於市場販售之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
活性液」、「花果神-益豐收」,有參加人辯論意旨狀附件
三:「仿冒商品『花果神M GS酵素-植物活性液』、『花果
神-益豐收』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
,其上標示: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為製造商、誼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為進口商、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
藥化工行」,且無肥料登記字號,係同時仿襲日商‧味之素
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昭光通商株式會社知名商品「花果神-
L 」肥料及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知名商品「GS酵素-植物
活性液」,亦有證物四:日商‧GS酵素株式會社網頁1 份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既可知悉日商‧GS
酵素株式會社之「GS酵素-植物活性液」,理當知悉日商˙
昭光通商株式會社之「花果神-L」。
⑶又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請誼華公司將仿冒商品下架,
有證物五:戴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19 至220 頁),誼華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已委請
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為日本「(株)GS酵素公司」在台唯一
合法代理商…本公司嚴正聲明,系爭肥料「絕非」本公司代
理進口…系爭肥料標籤所示「總代理商」為「花果神農藥化
工行」,該公司與本公司素無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亦未曾
授權該公司進行任何改裝、改名甚至印製標籤販售系爭肥料
商品等語,亦有證物六:其弘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
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目的係基於仿襲之意圖,其主張已取得日商‧GS酵
素株式會社及其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商誼華公司合法授權,並
非可採。
⑷承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6日商標核准註冊後
,經客戶於107 年3 月反應始知悉參加人有使用「花果神」
字樣,並不可採。
㈦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未曾提出經參加人同意之書面,且經
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顯係未經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
㈧承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2 月9 日)前,據以
異議商標肥料商品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
相當識別性,復衡酌兩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
為熟悉且關注,則原告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同業
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9 月27日即已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
當時遭被告以該商標與前案註冊第00000000號「花神」商標
構成近似為由而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然原告仍持續使用
「花果神」商標云云,
惟查,據以異議商標肥料商品至遲於
99年行事曆上已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業經審認屬實,如前所
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尚早於原告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相關事證,其此
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