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妙煮婦真神脫」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
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保鮮盒;鍋;榨汁器;
食物壓泥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廚房用非電動攪拌器;
美容刷;化粧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2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7054
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應
有違
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8330
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
;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
;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
撤銷,由被
告於4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
並確定在案。被告
爰依
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
以108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805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
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
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
以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具高度
識別性:
(一)系爭商標為諧音效果之圖樣:
系爭商標圖樣由6個中文字樣所構成,為原告創用以表彰商
品來源。前3字「妙煮婦」主要供相關消費者識別之部分,
「真神脫」3字僅為利用口語化之描述形容方式,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使用在指定商品,具有快速脫水、脫水效率高及使
用操作容易等意義,目的在於利用常見之形容詞彙,營造出
順口流暢之唱呼感,應為不具識別性部分。原告為使系爭商
標圖樣能益加與其所表彰之商品及所經營之品牌作連結,原
本依照相關消費者之中文字使用習慣,位於圖樣左方「妙煮
婦」3字之正確組成原應為「妙主婦」,經透過精心巧思將
「主婦」改為「煮婦」,透過文字諧音巧妙運用同音異字效
果,將家庭主婦日常工作之一部,烹飪煮飯與「妙」、「婦
」字相結合,產生視覺擬人化效果,當相關消費者閱讀之習
慣,由左至右看起與讀起純文字商標時,腦中即自動浮現於
廚房中煮飯、做菜之女性身影,除讓相關消費者感到會心一
笑外,亦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整體商標觀之為獨
創性強與識別性高之商標圖樣。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大陸地區
未被認定為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妙煮婦」部分,其於拖把清潔用品等家庭事務用
品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原告除於我國取得「妙煮婦」系
列商標註冊外,並於大陸地區、越南、馬來西亞等地亦就「
妙煮婦」系列商標取得註冊,「妙煮婦」系列商標有高度識
別性。原告對於「妙煮婦」系列品牌之經營,投入大量心力
,朝向壯大「妙煮婦」品牌努力,且原告與參加人均在以中
文為官方語言之大陸地區,取得商標註冊,而未遭大陸地區
商標局認有商標近似情況。職是,
足證「妙煮婦真神拖」與
「好神拖」圖樣並非近似,亦無混淆誤認
之虞。而系爭商標
圖樣為「妙煮婦真神脫」,其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好
神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差異更大,兩商標非近似
圖樣,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近似:
(一)好神文字僅為描述性用語:
觀諸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可知,其與系爭商標顯著之差異性,
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好神拖」中文字組成,且「好」及「神
」文字為我國常見用以描述某樣物品或某件事物之形容詞,
「神」字為業者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優良品質之用語與標
示,或為相關消費者喜愛商品或服務特性之描述,其與常見
之頂級、極品、特優、良品、正宗、高級、最佳或最好等用
語相仿,屬描述性用語。而「拖」字在拖把商品,為商品名
稱或商品作動之描述,其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低之用語,
且為同業所習用者,故相關消費者鮮少作為判斷商品來源之
標識,如「好」厲害、「好」厲害、「神」奇、「神」扯或
組合使用成「好神」奇等口語,其如同系爭商標後段「真神
脫」文字,僅利用口語化達到描述之效果,使純文字商標順
口好念。是相關消費者看到據以異議商標時,至多覺得生產
者是利用「好神」以襯托「拖」字,其為自我形容、標榜產
品有多厲害之意。
(二)兩商標外觀設計不同:
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為帶有鋸齒狀外框及利用陰影效果進行設
計,使得字形整體觀之連在一起,並不易區分清楚用字,如
「拖」即有可能看成「施」。而系爭商標為標準工整字體僅
前段部分利用諧音設計,最末字為「脫」,頂多一時不察看
為「說」,兩商標至多僅讀音相似,而外觀與意思全然不同
。準此,兩商標至多僅有「神」字相同,其屬描述性用詞而
不具識別性,故在設計之意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截
然不同。
按被告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應以綜合整體觀察為
主要商標近似判斷方式,不得僅以一兩字之讀音相同,逕認
為商標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三)妙煮婦真神脫應整體觀察:
商標圖樣應為整體比較,兩商標圖樣迥然相異,至多僅「神
」字相同,兩商標組成之意義有明顯差異,不致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認「真神脫」有識別性,仍不應將「
妙煮婦真神脫」分割以觀,僅對比一字雷同「真神脫」部分
,遽認兩商標近似。「妙煮婦真神脫」圖樣呈現於相關消費
者時,應為商標整體,商標圖樣含有系爭商標設計創意之發
想,相關消費者於看到與讀起系爭商標,是依照習慣由左起
首「妙」字開始至右完整唱呼,並留下整體印象,應無可能
特意將系爭商標分開成「妙煮婦」、「真神脫」中文分別記
憶,而與一般大眾通念及社會交易習慣不符。況原告所經營
之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宏公司)就「妙煮婦」系
列商標已為多年使用,而「妙煮婦」系列商標等圖樣已在我
國申請多件商標註冊。而原告耗費高額行銷費用,委請知名
主持人鄭弘儀代言,針對「妙煮婦」強力行銷,並在各大網
站通路及電視購物台銷售使用,已使「妙煮婦」在家庭事務
用品領域,具有相當知名度。準此,相關消費者瀏覽商品網
頁時,可輕易辨識網站商品來源品牌為「妙煮婦」,不至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相混淆誤認之虞。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文字由左而右
臚列
而成,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妙煮
婦」及「真神脫」組合,各自均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
以異議商標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文字排
列構成。相較兩商標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
「神」字完全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讀音相同,
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好」字義雷同,依
圖樣組成方式觀察,係用以形容後方「神脫」及「神拖」,
是兩商標於外觀及觀念實相彷彿,連貫唱呼時於讀音上有相
近處,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
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高之商標。
二、
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
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
。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
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
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
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
商品,兩者相較均屬家用之清潔掃除相關用具,其於性質、
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項目,具有
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非善意註冊系爭商標:
原告涉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然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以
「妙煮婦真神拖」印製於拖把類商品販售之事實,認其主觀
上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故意,並未就「妙煮婦真神
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是否未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審認。原告是否具備刑事上犯罪故意,
其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之判斷,實屬二事。原告於
前案「妙煮婦真神拖」商標經被告
予以核駁註冊,並經本院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號行政判決,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
成高度近似而判決駁回確定後,雖先以「妙煮婦真神」商標
申准註冊,嗣以系爭商標重行申請註冊,然系爭商標不僅與
「妙煮婦真神拖」核駁案,僅有一字之些微差異,亦與據以
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是否全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不無可議。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
自承其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大量展開實際商業活動
,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事證,自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況觀
諸網頁資料內容可知,系爭商標「妙煮婦真神脫」字樣,或
多與原告註冊「妙煮婦」商標、「妙煮婦真神」商標混用,
或實為「妙煮婦」及「妙煮婦真神」商標商品之網路銷售頁
面,甚至於部分網路頁面、圖片及YouTube影片中,仍出現
原告前核駁案「妙煮婦真神拖」字樣。反觀參加人之據以異
議商標前於97年間即獲准註冊,且相關商品已於市場銷售多
年。準此,本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
應受較大之保護。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一)兩商標之外觀與讀音均相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類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屬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前於97年
12月1日即獲公告註冊,而原告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與參
加人高度近似之拖把商品,在認定兩商標是否會造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時,自應以兩商標併置比對。系爭商標之外觀
為「妙煮婦真神脫」,據以異議商標外觀為「好神拖」。兩
商標均純為中文構成,且均指定使用於拖把相關商品,兩商
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為「神脫」,據以異議商標為「神
拖」。將此兩主要部分加以比對,兩者外觀均有「神」字,
且讀音均為「神脫」,是兩商標因主要部分外觀近似,讀音
相同,縱系爭商標以「妙煮婦真」為附加詞綴,然在連貫唱
呼時仍應認為構成近似。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相關商
品,係以「神脫」強調於其拖把商品易脫水之特性,此與據
以異議商標以「好神拖」,形容拖把功能特性之概念,兩者
相同,故就觀念之比對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高度近似。
(二)據以異議商標先存在:
兩商標外觀、讀音與概念均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註冊
在先,參加人所銷售生產之拖把商品上市逾10年,拖把相關
產品不斷推陳出新,據以異議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
象清晰明確,是兩商標併置,將使相關消費者見聞系爭商標
時,輕易聯想據以異議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應認
兩商標構成近似。縱系爭商標前加以「妙煮婦真」為詞綴,
仍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準此,兩商標在外觀及觀念相彷彿
,連貫唱呼之時讀音相近,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在購買實施以普通注意時,產生兩者為同一或系列商
標之聯想。
(三)兩商標主要部分為神脫與神拖:
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拖把相關商品,系爭商標為原告使用其
行之有年「妙煮婦」商標文字與「真神脫」構成,在拖把商
品部分,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為「神脫」,據以異
議商標為「神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脫」字與據
以異議商標使用「拖」字不同,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然
「拖」與「脫」屬於形容拖把功能之字詞,且拖把類商品之
重點在於拖地之功能,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神拖」擬傳達
拖把功能好用之意義,兩商標於此部分之讀音相同,相關消
費者購買時,未必會仔細區別文字之不同,尤其在口耳相傳
商品名稱時,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兩者屬同一或有關連之
來源。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第21類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
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
;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
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
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職
是,兩商標均屬非人體用刷、家庭日用及清潔用具相關商品
,兩商標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具有
共同或關聯,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
據以異議商標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且參加人於拖把商品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多年,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系爭商標由中文字組成「妙煮婦真神脫」,雖予
人不同之視覺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然原告
於銷售拖把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並未吸引相關消費者
注意在於「妙煮婦」部分,故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低。
參諸
原告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既有「妙煮婦」商標
,投入大量廣告及參展,其中雖偶有部分展覽拖把商品之照
片,然未凸顯系爭商標字樣,顯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或者以為大眾所知悉之事實,至多僅足以說明原告「妙煮
婦」商標曾向外界
揭露,不得由此推論系爭商標有使用「妙
煮婦」字樣,等同取得相同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早於107年8月6日在臉書官網廣告新一代好神拖產品
之流言串發現,除有相關消費者詢問參加人販售之商品,是
否與原告附掛系爭商標之拖把產品是否相同外,亦有其他相
關消費者於107年在原告銷售其拖把商品之臉書頁面詢問「
妙煮婦真神脫跟好神拖是否一樣」。準此,已發生具有普通
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注意,誤認兩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而有關連之來源之實際情事。
五、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就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為「妙煮婦」部分,
對於系爭商標整體較不熟悉。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
於取得商標註冊後,有多年使用銷售拖把商品及廣告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六、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高:
兩商標指定使用拖把商品之行銷方式採網路及實體販售,參
加人實體販售之場所除大賣場外,並及於一般小型店家或傳
統市場,整體足認兩商標拖把商品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之程
度高。
七、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具善意:
原告前曾以「真神拖」、「地二春真神拖」、「妙煮婦真神
拖」等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紀錄,嗣均由被告以各文字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同近似駁回申請。被告在比對據以異議商標與
前案商標時,均係以「真神拖」、「好神拖」為比對之主要
部分,並認為「真」與「好」均為形容字詞,用以形容「神
拖」,從而主要比對是否近似,而以「神拖」為主。嗣原告
雖先註冊「妙煮婦真神」商標,嗣以此商標申請系爭商標,
進而獲准。因原告多次欲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文字申請商
標之舉動,顯見其擬仿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思甚明。
由本件系爭商標文字,可合理推論係原告見前案「妙煮婦真
神拖」申請失利後,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所形成之商譽,先
行以「妙煮婦真神」申請商標註冊,嗣於商標後附加同音「
脫」字,使其表面看似有區別,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並
僅使用於與參加人外觀近乎相同之拖把相關商品,顯係為侵
奪參加人長期行銷所營造之市場利益甚明。準此,將原告多
次以近似文字提出申請,且於系爭商標獲准後,始指定使用
於拖把相關商品,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不具善意,
顯有攀
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參諸形容拖把商品之文字組合有多樣
化,原告執著於使用「真神拖」、「真神脫」文字,且不斷
提出申請,並反覆迂迴取得註冊,
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不
具善意。
八、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產生商標反向混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註冊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註
冊先於系爭商標,並先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
參加人前已提出臉書網頁資料,證明兩商標已發生具有普通
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注意,誤認兩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而有關連之來源之實際混淆情事。將
此與原告自承確有大量廣告行銷系爭商標,並請名人代言系
爭商標
等情事相互
勾稽,足見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發
生商標反向混淆,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參加人之產品源自於原
告。
九、原告產品之
專利與系爭商標無關:
參加人雖曾以原告拖把產品侵害專利為由,提出侵害專利權
等訴訟,
惟該案所爭執之標的,在於原告拖把產品是否侵害
參加人所有我國第I326208號「拖把頭、該拖把頭之製造方
法及拖把頭之製造設備」
發明專利,其與原告系爭商標是否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無關。而原告固
曾以拖把產品向
第三人主張專利權,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
原告主張者為專利權,並非行使系爭商標權或維護系爭商標
商標權之行為,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或
者未違反
上開商標法規定之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109年3月1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異
議不成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6月5日之
準
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且被告與參加人均未表示反對其變更
在案(見本院卷第263 至278 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商
標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商標部分異議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
之訴,
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
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63至278頁之109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拖把;水
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
潔用海綿;抹布;保鮮盒;鍋;榨汁器;食物壓泥器;家用
非電動榨果汁器;廚房用非電動攪拌器;美容刷;化粧用具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並於108 年2 月20日為「異議不
成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由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指定於
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而於108年7月5
日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
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
抹布部分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訴願決定,並確定在
案。被告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前於108年
10月15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
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
」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
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
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
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
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
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
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商
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
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
應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應不成立近似
云云
。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以主要識別部分觀察,兩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甚高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
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0 年度判字第72
2 號行政判決)。職是,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固以整體觀察
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
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
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
,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②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
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
係由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由左而右臚列而成,其予
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
神脫」組合,各自均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
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文字排列構成。相
較兩商標圖樣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
字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讀音相同,且以我國國
人而言,拖把、拖地之「拖、脫」,為常見誤用字,本有混
淆誤認之可能性。且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
「好」,兩者字義雷同,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係用以形容
後方之「神脫」及「神拖」。是兩商標於外觀上實相彷彿,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
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準此,兩商
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
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以略經設計「好神拖」組成。以中文唱呼兩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時,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
1 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
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由單純標楷體
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具有外框
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排列構成。兩商標相較可知,
「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字相同,然中文「神
脫」及「神拖」之讀音相同,而置於「神脫」及「神拖」前
之「真」、「好」之字義相近,係用以形容後方「神脫」與
「神拖」,是兩商標於觀念上實相彷彿,均有功能好用之拖
把涵義,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
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
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比較外觀、讀
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
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妙主婦」字樣及「真」、「
脫」文字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真神脫」與「
好神拖」為高度相似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僅為字體設計
部分。職是,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
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
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
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
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不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稱兩者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類似程度高
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
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
系爭商標於本件爭議部分商品為「拖把;水桶;提桶;拖把
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
」。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刷;海棉刷;洗車刷;
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
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
;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
」商品。兩商標商品相較,兩者均屬一般家用之清潔掃除相
關用具,而於性質、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
費族群等項目,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兩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暗示性商標具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
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
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
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
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職是,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好神拖」圖樣,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
文「好神拖」排列組成。其以「好神」作為形容詞,意義為
非常厲害,用以形容「拖」,雖為既有字詞之組合,惟並非
作為其指定使用之拖把等清潔商品之直接說明文字,以「好
神」、「拖」描述拖把等商品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
其他特點,屬間接之方式暗示拖把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經
由想像之空間,產生拖把類商品與商標圖樣之聯想,具有相
當識別性,倘他人予以攀附,將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
考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參加人未就其
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況參加人自承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類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
見本院卷第399頁)。職是,本院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審酌。
(五)兩商標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參加人主張以
臉書網頁留言資料所示,已有相關消費者詢問其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與原告系爭商標之拖把產品相同,故兩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見異議卷第22、103至
104頁)。然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網頁截圖,無法確
認其真偽,縱使該等資料確為相關消費者於107年8月間所為
之留言內容,惟均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年8月1日,是
尚難採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兩商標已有致相關消費者實際
混淆誤認事實之證據。準此,兩商標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6)。
1.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主張其行銷系爭商標於拖把清潔用品,已具高知名度,
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等語。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
⑴全國各大網路平台銷售產品之網頁資料;⑵妙煮婦系列商
標註冊資料;⑶妙煮婦為關鍵字之google網站搜尋圖片結果
;⑷妙煮婦廣告參展資料彙整;⑸妙煮婦車體廣告資料完工
清冊;⑹原告於其他國家註冊「妙煮婦」系列商標資料;⑺
;⑻107 年8 月1 日之部分商品廣告照片;⑼107 年8 月1
日之部分銷售單據;⑽自由時報報導(見異議卷第45至65頁
;本院卷第53至70、171至258、327至382頁)。
2.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固
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拖把
等商品,並有廣告參展之事實,惟原告於異議與訴願階段,
已自承其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大量展開實際商業活動(
見異議卷第42、114頁)。故網頁資料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
使用事證,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再者,該等證據縱偶有部分展覽照片,然未凸顯
系爭商標字樣,或較側重「妙煮婦」部分,而非本件關鍵之
「真神脫」部分。況觀諸前開網頁資料內容,系爭商標「妙
煮婦真神脫」字樣,或多與原告另案註冊「妙煮婦」商標、
「妙煮婦真神」商標混用,或實為「妙煮婦」及「妙煮婦真
神」商標商品之網路銷售頁面。甚至有部分網路頁面、圖片
及YouTube 影片,仍出現原告前核駁案「妙煮婦真神拖」字
樣(見異議卷第46、50、51、55頁)。參諸參加人之據以異
議商標「好神拖及圖」,其早於97年即獲准註冊,且相關商
品已於市場銷售多年。職是,勾稽本件交易市場之相關事證
可知,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應
受較大之保護。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
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
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查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範圍,均有指定使用拖把等清潔商品,
就營業主體、相關消費族群、商品目的及場所交易現況以觀
,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包含實體之小型店家、大賣
場、傳統市場店面、專櫃上架行銷及網路行銷。準此,兩商
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類似或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
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
(八)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1.刑事上犯罪故意與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善意不同: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
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
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原告雖主張於異議答
辯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其涉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系爭商
標係將先前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妙煮婦真神」商標加以
延伸使用,係屬善意申請云云(見異議卷第66至70頁)。然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以「妙煮婦真神拖」印製於拖把
類商品販售之事實,認其主觀上尚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犯罪故意,自未成立侵害商標之罪,並未就「妙煮婦真神拖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未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為審認。況原告於該案是否具備刑事上犯罪故
意,其與本件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之判斷,實屬
二事。
2.原告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曾以「真神拖」、「地二春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
」等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紀錄,均由被告以各文字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同近似駁回申請。其中「妙煮婦真神拖」商標,並
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認定與據以異議商
標構成「高度近似」駁回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多次欲以與據
以異議商標近似文字申請商標,其有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
標之行為。準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不具善意,有攀附參加
人商譽之意圖。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
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參加
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職是,
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
(十)商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
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
拘束。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他國均已取得商標註冊
,是兩商標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
其於其他國家註冊「妙煮婦系列商標資料與參加人於大陸地
區「好神拖」商標註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0頁)
。然我國與上開國家就商標外觀是否構成近似,
認事用法與
國情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
比附援引。參諸原告所舉
上
揭商標註冊案與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就商標審查之個案事
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被告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
是,原告執為系爭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
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商
標相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
識別性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之
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商
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足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