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鈿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香 (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 (二)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 (四)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 辯論之事項。 (五)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9 年1 月15日 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3 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之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 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