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鈿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香 (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
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
(二)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
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
他
聲請。
(四)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
辯論之事項。
(五)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
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9 年1 月15日
經訴字第10806316460 號
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3 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之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
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