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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 表 人 德爾菲‧夏蓉(Delphine de Chalvron)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黃柏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14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類「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 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 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 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 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108年7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702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 8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14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95至10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 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1.「L'OREAL」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L'OREAL」商標,註冊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萊雅L'OREAL」、   「L'OREAL完美淨白」、「L'OREAL完美細膚」、「L'OREAL 優媚霜」商標,如附圖所示(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 圖樣均由「L'OREAL」或加上其他文字所構成,且「L'OREAL 」係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為識別性較強之創意性商標,是 「L'OREAL」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係相關消費者據 以辨識之重要部分。 2.「Foreal」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由「Foreal」及「純奈主張」所構成,系爭商標圖   樣所示之英文起首字母由一豎二橫之筆劃構成,第二橫之筆 畫始於第一豎筆畫之中間右半部,而非貫穿第一豎筆畫,足 證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為大寫「F」,並而非小寫「f」,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參諸「純奈主張」是用來表示商 品本身或其他特性有關描述,屬說明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 且字體比例佔系爭商標整體之部分甚小,位置處於比例佔系 爭商標絕大部分「Foreal」下方,不易為相關消費者所注意 ,「Foreal」應屬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完全相同之5個英文字母「oreal」組成 ,兩者相較,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 標之系列商標。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混淆誤認,進而誤認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生產,甚或誤認參加人與原告間 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3.兩商標外觀高度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中雖有「'」符號,然該符號所佔  比例小,視覺上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雙方商標均以細長字 型呈現,系爭商標之小寫字母「oreal」文字高度幾乎與起 首大寫字母「F」等高,而與大寫字母無異,其意象與據以 異議商標在整體外觀,均予人相似或相仿之均衡印象,足認 雙方商標外觀上為高度近似。 4.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Foreal」讀音為「fo、re、al」,據 以異議爭商標「L'OREAL」由「lo、re、al」組成,兩者均由 三個音節「o、re、al」所組成,除後二個音節完全相同外 ,第一個音節之母音亦均為「o」,參酌在英文發音規則, 系爭商標起首字母「F」為無聲子音,其於唱乎之際不易完 整發音或不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留意,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在讀音上為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上連聲唱呼之 際,極易混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5.兩商標設計高度近似:   原告自74年起已在我國註冊及使用前揭多達10個相同類型之  據以異議商標「L'OREAL」,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服務之 形象,當系爭商標「Foreal」使用在極為類似之商品時,相 關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之可能性極高,兩商標類 型屬高度近似。職是,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圖樣上之外文 整體外觀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之類型與原告自74年起經營之 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極為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故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6.歐盟認定兩商標相近: 歐盟智慧財產局於108年6月28日曾針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 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是否相似乙節,做出相近似之認定,其  理由略以:「Foreal」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因系爭商標 與其他前述元素相較尺寸更大,故為最引人注目之元素,考 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讀及主要元素在整體字母序列 上幾乎相同,就聽覺而言,兩商標在讀音上有完全相同「or eal」字母序列,據以異議商標「L」與系爭商標「F」有異 ,是兩商標在聽覺上被認為是高度近似等語。足證縱兩商標 之起首字母不同,以拼音外文為母語之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 人員亦認為兩商標在聽覺、讀音上為高度近似。準此,僅就 兩商標之外觀及讀音而言,我國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較拼音 外文母語人士更能清楚分辨兩商標之異同,反而非拼音外文 母語人士將更容易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1.兩商標商品在行銷管道高度重疊:   系爭商標指定之殺菌劑等20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香水等商品相較,兩商標商品為類似,均屬清潔、 美容製劑及用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系爭商標之指定商 品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劑及抗菌洗手劑等,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防汗臭劑、香水、人體清潔劑、化妝 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在相同之行銷管道提供予相關消費 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且該等商品具有相同 之相關消費族群,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足證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確屬類似。 2.相關消費者視兩商標指定商品具有替代關係: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全國民眾搶購市售消毒殺   菌清潔產品,包含各種乾洗手、酒精、次氯酸水、護手乳、  肥皂及本件參加人之產品奈米銀等,國內即有新聞專題報導 實試各種市售消毒殺菌清潔產品之效果,均顯示對相關消費 者而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 劑及抗菌洗手劑等多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防汗臭劑、人體用皂、洗髮精、清潔霜、護手乳等,實屬具 有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功能,而為具有替代關係之類似商品, 且均常見於開架式藥妝店或藥局,足證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為高度近似。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據以異議商標「L'OREAL」係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為具有  先天識別性之標示,且為識別性較強之創意性商標。反觀參   加人在異議審查中主張系爭商標「Foreal」源自英文「For  Real」等語。是系爭商標為固有字義複合而成,其識別性自 然較據以異議商標「L'OREAL」為低。 2.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較低:   兩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且商品功能具  有共同或關聯處,商品性質之不同會影響其相關消費者之注 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 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參諸 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陳列於開架式藥妝店、美妝店、藥局   及生活百貨等行銷管道,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不高, 是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較低,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 殺菌消毒清潔產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商品功能,易產生兩 商標近似之印象,而可能混淆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3.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原告有持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著名之據以  異議商標較熟悉,原告早已有多角化經營,而將據以異議「   L'OREAL」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據以異  議商標不僅於美髮、化妝品註冊及使用在先,原告更將事業 版圖擴及個人護理、面膜、護膚、虛擬試用美妝產品App「 化妝天才」、贊助坎城影展等,足認定原告早有多角化經 營之事證。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被告認定在案。原告L'OREA L 集團創辦於西元1909年,是世界上最大之化妝品企業,亦 為財富全球500 強企業之一,經營範圍遍及全球150 多個國 家與地區。原告自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達10個相同類型 之據以異議「L'OREAL 」系列商標,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106 年7 月28日前,已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容產品市場 居於領導性地位,為我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 名商標在案。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劑及抗 菌洗手劑等,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防汗臭劑、香水 、人體清潔劑、化妝品等為近似之商品,且具有高度關聯性 之商品。倘准系爭商標註冊,不僅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更將淡化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防汗臭劑、香水、 人體清潔劑等商品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 熟悉其中之一,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準此,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上已廣泛使用,且經由廣告 媒體之大力宣傳,在全球及國內均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故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集團為世界上最大之化妝品企業,原告據以異議商標「  L'OREAL」及商品經過持續多年行銷及廣告,早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在全球及國內均享有高知名度,徵諸一 般社會經驗,參加人身為同業,實難諉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 「L'OREAL」此家喻戶曉之品牌。參加人以十分近似「Forea 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足見參加 人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L'OR EAL」著名商標存在,再加以襲用,並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 申請。準此,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 四、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 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 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 果,當然有所不同。是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準此,被告准 予註冊之他案,不得執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   系爭商標由水藍色之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張」上  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之外文「L'OREAL 」所構成,或由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完美淨白」 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美淨白」、 「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兩商標相 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foreal」與「LOREAL」,雖字 尾均有字母「oreal」/「OREAL」,拼音性之外文,其起 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 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查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L」,且在字母「L」與「OR EAL」中間插入符號「'」作為區隔,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 明顯,而系爭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f」,且與字母「oreal 」前後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符號區隔,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區 辨。再者,兩商標之外文「foreal」與「LOREAL」均非既有 之文字,並無特定字義,觀念上難以比較,讀音上亦因起首 字母「f」與「L」不同及符號「'」有無而有所差異。職是 ,兩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仍可分辨,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二)兩商標商品部分類似: 1.兩商標商品不相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  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 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 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 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 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   、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 、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 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 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服 務相較,系爭商標係環境衛生用或動物用之藥品或製劑,據 以異議商標或為人體清潔、化粧、保養用品或提供美髮、美 容相關之服務,或為書包、手提箱袋類商品,兩者在性質、 功能、用途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商品產 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2.兩商標商品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燙髮劑」;「香水、化粧品、粉餅、香 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洗髮精及香皂 」;「染髮劑」;「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 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 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 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相較,均為人 體清潔、美容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滿足相關消費者需 求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均非既有文字,且與其指定  使用之殺菌劑或香水、化粧品等商品/服務無關,各具相當 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創辦於西元  1909年,發展成為國際知名之化妝品事業一法商萊雅集團( L'OREAL S.A.),早自74年起以外文「L'OREAL」作為商標圖 樣,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於燙髮劑、香水等商品, 前於92年曾列「全球最有價值100大世界性品牌」第47位。 且經濟部依職權以「l'oreal」或「loreal」作為關鍵字於 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化妝品等商品及 相關服務於106年7月27日前,已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各網路 購物網站及屈臣氏等零售通路行銷販售。準此,堪認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 品及相關服務,並有於我國持續販售行銷之事實,且足認據 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商標之程度。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因參加人所送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僅於所送品牌源起介紹網頁,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數量極少, 且無日期可稽。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 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兩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殺菌劑等19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於此部分商 品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 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 成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衡酌兩 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且有第三人以「KORE AL」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獲准註冊於第5類商品,故綜合判 斷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應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雖於系爭商 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惟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第三人以字 母「OREA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 服務者,亦不乏其例,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   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部分,商標近似程度 之要求較本款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衡酌兩商標近似程 度低,系爭商標以外文「oreal」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申請 註冊於殺菌劑等商品,除不致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強 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外,亦不致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應無減損 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不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雖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之   事實,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殺菌劑等19項商品,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於此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 洗手劑」部分商品,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商品/服務 構成類似,然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無從由系爭商標圖樣,認 定參加人有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且參加人為研發奈 米材料生產應用技術之公司,所產製之奈米材料廣泛應用於 各領域,而與原告所經營之化妝品等商品/服務有別,尚難 逕認兩者具有同業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 係因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部分相同外文「oreal」/「OREAL」 ,遽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不近似: (一)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1.「純奈主張」有其辨識性: 不論商標圖樣中是否有包含不具辨識性或聲明不專用部分, 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是否有近似之虞時,仍應就整體做比較 。查系爭商標「純奈主張」字樣,在於特別凸顯及表彰參加 人公司係以「奈米技術」起家,本身所有之奈米技術於國內 及市場上之供應鏈中佔重要地位,且「純奈主張」同時亦在 表彰所販售之產品成分單純,並於產品網頁中強調「純境天 然的抗菌新主張」、「Living For Real」等信念,且「純 奈主張」字樣非現有通用之詞彙,自具有獨特之辨識性,應 於商標近似判斷時一併審酌。 2.兩商標字樣外觀不同:   就外觀部分,系爭商標字樣中,除字母「O」、「l」為常見  之英文字形外,字母「F」、「r」、「e」、「a」均有調整 其筆畫間比例,並以圓弧狀呈現,而省略部分筆畫,使其呈 現之字樣,非屬常見之英文字母圖樣,搭配「純奈主張」4 個字之筆畫亦調整為圓弧狀之呈現,使「Foreal純奈主張」 6個字母及4個中文字體構成一個完整之圖形,本身原創性極 高。反觀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僅中文字樣「優媚霜 」、「萊雅」、「完美細膚」、「完美淨白」之字樣完全與 「純奈主張」四字不同外,其「L'OREAL」字母完全為一般 之筆畫方式呈現,而與系爭商標之字樣完全不同,顯見兩者 外觀上不同與不近似。 (二)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含有法文音標,自應以法文讀音相稱,顯與系  爭商標中「FOREAL」之英文拼音不同,兩者完全無關。原告 為法商公司,現在總部在法國巴黎,其為世界上之知名品牌 ,自應向相關消費者強調或說明其商標之真實讀音方式,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積非成是之方式,稱應以民眾 普遍錯誤之拼音方式為其商標之讀音,實令人困惑。 (三)兩商標設計不近似:   原告雖以據以異議商標字樣註冊多個商標,然細觀其註冊之  類別及商品,多為人體使用之彩妝、化粧品類型,且原告所   提之證據更顯示原告為「世界上最大最著名的化粧品企業」  、「是世界美妝品行業中的領導者」、「目前擁有的品牌分 佈在「頭髮、個人護理及化粧品」等方面等情,顯現原告及 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均係以美妝及化粧品為其主要 商品類別,其主要應陳列在「百貨美妝專櫃、美妝用品店、 開架式美妝品」等處。而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而言,主 要登記之類別為第5類之消毒劑類或第3類之清潔劑類,顯係 以殺菌成分之抗菌或清潔劑之商品為主,主要陳列在「生活 用品類」,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分屬兩類,類別上完全 不同。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以「化粧品、美妝用品」等  類別呈現,要與系爭商標所表彰「殺菌性清潔劑」生活用品 不同,兩者間分屬不同領域。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原告主張與系爭商標最為近似者,為防汗臭劑、香水、人體 清潔劑,而此類產品均係陳列於美妝店、百貨專櫃、或開架 式美妝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 除臭劑、抗菌洗手劑等,多半係陳列於生活百貨之商店或五 金行之處所,兩者陳列之位置不同。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 「抗菌」商品,係特別經過檢驗確認而有抗菌成分及效果之 產品,此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用在肥皂等一般清潔性商品 ,兩者分屬不同領域。 三、系爭商標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美妝用品及化粧品聞名,且均實際使用於 美妝及化粧品之產品,其與系爭商標用於「殺菌劑」等產品 分屬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不 同與不近似,系爭商標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為商標 ,本身具有較強之原創性及獨特性,識別性較強,反觀據以 異議商標係單純以字母之標準字體組成及呈現,兩者在外觀 上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原告所 述之最新發展為「虛擬試用美妝產品的app化妝天才」,可 佐證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多角化經營,仍未踏出「化粧品」、 「美妝用品」界限,自無從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跨 足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 四、參加人未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於化粧品等商品之範圍,較為一般人所熟知, 而在此領域之外,原告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涉及其他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化粧品界經營已久,常人實無法想像其可 能有其他領域之產品,遑論具有藥事法適用可能性之殺菌劑 產品,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形象完全不同,更非常人所得 聯想,縱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然僅存在於化粧品及美妝用 品之範圍內。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以化 粧品及美妝用品為界,亦已深入人心,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殺菌劑」範圍無關,兩者並非關連性商品,相關消費 者不會因此聯想兩者係表彰於同一商品來源,自無減損據以 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可能。而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均有自己之形象塑造及產品由,其使用之方式具有 辨識性,顯見參加人未曾有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思。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之109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年7月28日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5類「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 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劑 ;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臭 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7月25日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8年12月3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爭執如後:⑴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⑵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⑶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 度?⑷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間 ,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 程度為何?⑺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 程度為何?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爭執如後   :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  ?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⑶系爭商標 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爭執如後:⑴據以異 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⑵兩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⑶兩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 類似?⑷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 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 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oreal」 字樣,應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者圖樣近 似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 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   圖樣,由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 張」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之外文「L'OR EAL」所構成,或由該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完美 淨白」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美淨 白」、「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實際使用圖樣為單純外文「L'OREAL」部分,如附圖所示。  相較兩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foreal」與「LORE AL」,雖字尾均有英文字母「oreal」,惟拼音性之外文, 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項目,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 者之印象,常有極重要之影響,是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 較重之考量。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L」,且在 字母「L」與「OREAL」中間插入符號「'」作為區隔,予相 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者,系爭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f」 ,且與字母「oreal」前後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符號區隔, 故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區辨。職是,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用字 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 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 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為外文「foreal」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L'OREA L」組成。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我國實施英語教育已行   之有年,兩商標讀音雖就「oreal」部分相類似,然經連貫 唱呼,其有顯而易見之不同。況「L'OREAL」為法文單字, 英文文法中,「'」符號鮮少用於名詞中,復據以異議商標 以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相關消費者應可認知其為法文, 以法文唱呼據以異議商標時,其發音類似「洛黑雅勒」,而 與系爭商標完全不近似。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略經設計之水藍 色外文「foreal」字體組成,為英文單字「for」、「real 」構成之新型單字,中譯為「為了真實」,而與系爭商標中 文部分「純奈主張」相呼應。而據以異議商標以「L'OREAL 」,以歐萊雅或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職是,兩者圖樣予 相關消費者之形象不一致,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傳達原告公司 名稱,而系爭商標以文字傳達商品理念,兩者整體外觀設計 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 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  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 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 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 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 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 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 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者僅部分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類似程度低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部分: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後: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 ;環境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 劑;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 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 用藥;獸醫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 臭劑;衣服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 ⑵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①髮型設計及美  容服務;②燙髮劑;③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 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④洗髮精及香皂;⑤染髮劑; ⑥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⑦香水、浴膠 、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 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 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 用香油。 ⑶抗菌洗手劑為類似商品: 本院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 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據以異  議商標二至六與八至十指定使用之「燙髮劑」、「香水、化   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香水、浴膠、浴鹽、人 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 、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 、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 品或服務相較,均為人體清潔、美容相關商品或服務,在功 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及商品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 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抗菌洗手 劑應屬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類似商品。  3.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化 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 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 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 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或服務相 較。前者係環境衛生用或動物用之藥品或製劑;後者或為人 體清潔、化妝、保養用品或提供美髮、美容相關之服務,或 為書包、手提箱袋類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等項目 ,均不相同,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均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1.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 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為英文單字「for 」、「real」構 成之自創單字,中譯係「為了真實」,該用語為過去所無, 核非既有文字。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由單純之外文 「L'OREAL」所構成,該等外文非我國既有通常詞彙,不論 英文或法文均無意義,為單純公司名稱,且為過去所無之字 彙。兩商標商品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或香水、化妝品等商品, 均與兩商標無關。準此,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而具相當 識別性。 (四)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 考量。查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而將據以異議「L'OREAL 」 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據以 異議商標不僅於美髮、化妝品註冊及使用在先,原告並將事 業版圖擴及個人護理、面膜、護膚、虛擬試用美妝產品App 「化妝天才」、贊助坎城影展等事項,此有維基百科、原告 L'OREAL集團之說明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職是,足堪認定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查原告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 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據以異議商標有長期使用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諸原告檢附之商標檢索資料 與維基百科資料(見異議卷第33至47、104至107頁)。可知 原告公司創辦自1909年起,嗣發展成國際知名之化妝品企業 法商萊雅集團(L'OREAL S.A.),自74年間起即以外文「L'OR EAL」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商標於燙髮劑、 香水等商品,前於2003年曾列「全球最有價值100大世界性 品牌」第47位。經濟部另依職權以「l'oreal」或「loreal 」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之 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於2017年7月27日前,即已透過原 告官方網站、各網路購物網站及屈臣氏等零售通路行銷販售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 在我國持續販售行銷,期間已逾30年。衡諸交易常情,足認 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2.相關消費者較不熟悉系爭商標: 參諸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可知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介紹型 錄、網路俚語字典及前案註冊資料(見異議卷第70至88、90 頁)。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僅於所送品牌源起介紹網 頁1紙(見異議卷第89頁)。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數量極少 ,且無日期可稽。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 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 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 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商品為陳列於開 架式藥妝店、美妝店、藥局及生活百貨等行銷管道之普通日 常消費品,且單價均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 較低,兩商標商品有部分重疊,指定使用於殺菌消毒清潔產 品。準此,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 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 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 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可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 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其申請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雖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且原告 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 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然審酌兩商標者之近似程度 低、兩者指定使用之大部分商品不類似、兩者均有識別性、 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等因 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相同之要件: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1.兩商標相 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3.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4.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係經該 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不同,應區分保護之對象與範 圍、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 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 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前提如後:1.兩商標或標章相 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1.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性低: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  ,兩者有所相異,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兩者雖均有「oreal」字樣,然 至多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 ⑴判斷著名商標之基準: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與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 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 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④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 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 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⑤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 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⑥商標成功 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均達著名商標程度等語。被告與參 加人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縱屬著名標章,亦不影響 本件判斷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 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 號行政判決)。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事實,有商標檢索資料與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 卷第33至47、104至107頁)。本院勾稽商標檢索與維基百科 內容,可知原告L'OREAL集團創辦於1909年,是世界上最大 之化妝品企業,亦為財富全球500強企業之一,經營範圍遍 及全球150多個國家和地區。且原告自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 准多達10個相同類型之據以異議「L'OREAL」系列商標。準 此,據以異議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6年7月28日 以前,已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 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容產品市場居於領導性地位,原告經營 之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為我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在案(見本院卷第21、37頁)。職是,足 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商 標權之排他效力,僅及於其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或標章圖樣 雖為相同或近似,其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其商標權 範圍即有不同。著名商標之認定,雖不以註冊為必要性,然 應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特定之商品 或服務,而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商標或標章 使用於某一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時,同一商標權人使 用相同商標或標章圖樣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固較有可 能因其先前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刻,而使其較易達到著名之 程度,惟此有利主張為著名商標權之事實,應由主張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權利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保護之對象: 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 2.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判斷商標或標章是 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⑴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間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酌因素。 ⑴兩者識別性強與圖樣近似性低: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兩者所指示商品或 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再者,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主要識別部分雖均有「oreal 」之字樣,惟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字體「foreal」 ,且整體觀察之,尚有中文「純奈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 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L'OREAL」,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 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兩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於 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 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混淆誤認之虞規定 ,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僅有部 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具有類似性。參諸據以異議商標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於人體清潔、美容相關等部分有重 疊,然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產品之商品性質、行銷管道 及提供者,兩者可為市場區隔。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 無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 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1.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 ,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 要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 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 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 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職是,本 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是否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2.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不同: 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 、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 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 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申言之,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 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致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後 段規定之適用,其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故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 釋,本款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本款後 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並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 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職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 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規定後 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第607號、第608號 、第609號行政判決)。 3.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或標章持續遭第三人襲用 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或標章與其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據以異議 商標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類似商品,然兩商標僅「 oreal」字樣相似,其近似程度低,況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 ,應解釋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 名商標,然兩者圖樣不近似,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未舉 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何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 普遍知悉之程度。職是,系爭商標於106年7月28日申請註冊 前之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有關聯,或認系爭商標足以削弱據以異議商標之獨特印象及 單一來源之印象,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故 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4.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 著名商標或標章,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 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兩者未使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貶抑據 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 面印象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原告未提出 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實際上會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害或 毀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方式,或有使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 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客觀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 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足徵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其為全球知名企業,參加人不得諉為不知而註冊系爭商標云 云。然被告主張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應非惡意等語。職 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原告集團為世界最大之化妝品企業,原告據以異議商標「L' OREAL」及商品經過持續多年行銷及廣告,早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在全球及國內均享有高知名度,原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7月28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事實。 (二)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   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由單純之外文「 L'OREAL」所構成,或由該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 完美淨白」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 美淨白」、「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實際使用圖樣則為單純外文「L'OREAL」部分。兩商標 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均有所相異,兩商標 圖樣不成立近似性。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僅部分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然大部分之指定使用商品,均非同 一或構成類似。 (四)原告與參加人間未具有特定關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1 05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抗 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 惟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無從由系爭商標圖樣,知悉參加 人有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本院審酌參加人檢送之公 司介紹型錄(見異議卷第70至87頁),可知參加人為研發奈 米材料生產應用技術之公司,所產製之奈米材料廣泛應用於 各領域,其與原告所經營之化妝品等商品或服務有別,難認 兩者具有同業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係因 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部分相同外文「oreal」與「OREAL」,遽 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五、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提出歐盟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28日 異議書暨節錄中譯文,說明歐盟判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 見本院卷第169至190頁)。然我國與歐盟就商標外觀是否構 成近似,認事用法與國情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 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 引。準此,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 銷之論據,非合法正當。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有類似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有 部分行銷方式與場所有所重疊。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 標均具高度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 商標,惟兩商標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 後段規定。再者,原告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然兩商標 圖樣不相近似、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僅部分類似、參加 人與原告間並無特定關係、系爭商標未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是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