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 表 人 德爾菲‧夏蓉(Delphine de Chalvron)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黃柏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144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類「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
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
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
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
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108年7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7028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以10
8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1447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
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95至10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暨被告應就系爭商
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兩商標構成近似:
1.「L'OREAL」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L'OREAL」商標,註冊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萊雅L'OREAL」、
「L'OREAL完美淨白」、「L'OREAL完美細膚」、「L'OREAL
優媚霜」商標,如附圖所示(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
圖樣均由「L'OREAL」或加上其他文字所構成,且「L'OREAL
」係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為
識別性較強之創意性商標,是
「L'OREAL」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係相關消費者據
以辨識之重要部分。
2.「Foreal」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由「Foreal」及「純奈主張」所構成,系爭商標圖
樣所示之英文起首字母由一豎二橫之筆劃構成,第二橫之筆
畫始於第一豎筆畫之中間右半部,
而非貫穿第一豎筆畫,
足
證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為大寫「F」,並而非小寫「f」,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參諸「純奈主張」是用來表示商
品本身或其他特性有關描述,屬說明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
且字體比例佔系爭商標整體之部分甚小,位置處於比例佔系
爭商標絕大部分「Foreal」下方,不易為相關消費者所注意
,「Foreal」應屬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完全相同之5個英文字母「oreal」組成
,兩者相較,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
標之系列商標。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混淆誤認,進而誤認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生產,甚或誤認參加人與原告間
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3.兩商標外觀高度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中雖有「'」符號,然該符號所佔
比例小,視覺上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且雙方商標均以細長字
型呈現,系爭商標之小寫字母「oreal」文字高度幾乎與起
首大寫字母「F」等高,而與大寫字母無異,其意象與據以
異議商標在整體外觀,均予人相似或相仿之均衡印象,足認
雙方商標外觀上為高度近似。
4.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Foreal」讀音為「fo、re、al」,據
以異議爭商標「L'OREAL」由「lo、re、al」組成,兩者均由
三個音節「o、re、al」所組成,除後二個音節完全相同外
,第一個音節之母音亦均為「o」,
參酌在英文發音規則,
系爭商標起首字母「F」為無聲子音,其於唱乎之際不易完
整發音或不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留意,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在讀音上為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上連聲唱呼之
際,極易混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5.兩商標設計高度近似:
原告自74年起已在我國註冊及使用
前揭多達10個相同類型之
據以異議商標「L'OREAL」,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服務之
形象,當系爭商標「Foreal」使用在極為類似之商品時,相
關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之可能性極高,兩商標類
型屬高度近似。職是,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圖樣上之外文
整體外觀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之類型與原告自74年起經營之
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極為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故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6.歐盟認定兩商標相近:
歐盟智慧財產局於108年6月28日曾針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
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是否相似乙節,做出相近似之認定,其
理由略以:「Foreal」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因系爭商標
與其他前述元素相較尺寸更大,故為最引人注目之元素,考
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讀及主要元素在整體字母序列
上幾乎相同,就聽覺而言,兩商標在讀音上有完全相同「or
eal」字母序列,據以異議商標「L」與系爭商標「F」有異
,是兩商標在聽覺上被認為是高度近似等語。足證縱兩商標
之起首字母不同,以拼音外文為母語之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
人員亦認為兩商標在聽覺、讀音上為高度近似。準此,僅就
兩商標之外觀及讀音而言,我國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較拼音
外文母語人士更能清楚分辨兩商標之異同,反而非拼音外文
母語人士將更容易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1.兩商標商品在行銷管道高度重疊:
系爭商標指定之殺菌劑等20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香水等商品相較,兩商標商品為類似,均屬清潔、
美容製劑及用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系爭商標之指定商
品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劑及抗菌洗手劑等,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防汗臭劑、香水、人體清潔劑、化妝
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在相同之行銷管道提供予相關消費
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且該等商品具有相同
之相關消費族群,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足證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確屬類似。
2.相關消費者視兩商標指定商品具有替代關係: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全國民眾搶購市售消毒殺
菌清潔產品,包含各種乾洗手、酒精、次氯酸水、護手乳、
肥皂及本件參加人之產品奈米銀等,國內即有新聞專題報導
實試各種市售消毒殺菌清潔產品之效果,均顯示對相關消費
者而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
劑及抗菌洗手劑等多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防汗臭劑、人體用皂、洗髮精、清潔霜、護手乳等,實屬具
有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功能,而為具有替代關係之類似商品,
且均常見於開架式藥妝店或藥局,足證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為高度近似。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據以異議商標「L'OREAL」係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為具有
先天識別性之標示,且為識別性較強之創意性商標。反觀參
加人在異議審查中主張系爭商標「Foreal」源自英文「For
Real」等語。是系爭商標為固有字義複合而成,其識別性自
然較據以異議商標「L'OREAL」為低。
2.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較低:
兩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且商品功能具
有共同或關聯處,商品性質之不同會影響其相關消費者之注
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
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參諸
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陳列於開架式藥妝店、美妝店、藥局
及生活百貨等行銷管道,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不高,
是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較低,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
殺菌消毒清潔產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商品功能,易產生兩
商標近似之印象,而可能混淆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3.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原告有持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著名之據以
異議商標較熟悉,原告早已有多角化經營,而將據以異議「
L'OREAL」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據以異
議商標不僅於美髮、化妝品註冊及使用在先,原告更將事業
版圖擴及個人護理、面膜、護膚、虛擬試用美妝產品App「
化妝天才」、贊助坎城影展等,足
堪認定原告早有多角化經
營之事證。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被告認定在案。原告L'OREA
L 集團創辦於西元1909年,是世界上最大之化妝品企業,亦
為財富全球500 強企業之一,經營範圍遍及全球150 多個國
家與地區。原告自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達10個相同類型
之據以異議「L'OREAL 」系列商標,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106 年7 月28日前,已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容產品市場
居於領導性地位,為我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
名商標在案。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除臭劑及抗
菌洗手劑等,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防汗臭劑、香水
、人體清潔劑、化妝品等為近似之商品,且具有高度關聯性
之商品。倘准系爭商標註冊,不僅
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更將淡化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防汗臭劑、香水、
人體清潔劑等商品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
熟悉其中之一,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準此,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上已廣泛使用,且經由廣告
媒體之大力宣傳,在全球及國內均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故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集團為世界上最大之化妝品企業,原告據以異議商標「
L'OREAL」及商品經過持續多年行銷及廣告,早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在全球及國內均享有高知名度,
徵諸一
般社會經驗,參加人身為同業,實難諉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
「L'OREAL」此家喻戶曉之品牌。參加人以十分近似「Forea
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足見參加
人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L'OR
EAL」著名商標存在,再加以襲用,並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
申請。準此,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
四、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
程度如何、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
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
果,當然有所不同。是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
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準此,被告准
予註冊之他案,不得執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
系爭商標由水藍色之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張」上
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之外文「L'OREAL
」所構成,或由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完美淨白」
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美淨白」、
「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兩商標相
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foreal」與「LOREAL」,雖字
尾均有字母「oreal」/「OREAL」,
惟拼音性之外文,其起
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
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查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L」,且在字母「L」與「OR
EAL」中間插入符號「'」作為區隔,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
明顯,而系爭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f」,且與字母「oreal
」前後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符號區隔,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區
辨。再者,兩商標之外文「foreal」與「LOREAL」均非既有
之文字,並無特定字義,觀念上難以比較,讀音上亦因起首
字母「f」與「L」不同及符號「'」有無而有所差異。職是
,兩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仍可分辨,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二)兩商標商品部分類似:
1.兩商標商品不相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
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
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
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
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
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
、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
、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
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
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服
務相較,系爭商標係環境衛生用或動物用之藥品或製劑,據
以異議商標或為人體清潔、化粧、保養用品或提供美髮、美
容相關之服務,或為書包、手提箱袋類商品,兩者在性質、
功能、用途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商品產
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2.兩商標商品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燙髮劑」;「香水、化粧品、粉餅、香
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洗髮精及香皂
」;「染髮劑」;「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
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
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
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相較,均為人
體清潔、美容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滿足相關消費者需
求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均非既有文字,且與其指定
使用之殺菌劑或香水、化粧品等商品/服務無關,各具相當
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創辦於西元
1909年,發展成為國際知名之化妝品事業一法商萊雅集團(
L'OREAL S.A.),早自74年起以外文「L'OREAL」作為商標圖
樣,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於燙髮劑、香水等商品,
前於92年曾列「全球最有價值100大世界性品牌」第47位。
且經濟部依職權以「l'oreal」或「loreal」作為關鍵字於
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化妝品等商品及
相關服務於106年7月27日前,已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各網路
購物網站及屈臣氏等零售通路行銷販售。準此,
堪認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
品及相關服務,並有於我國持續販售行銷之事實,且足認據
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商標之程度。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因參加人所送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僅於所送品牌源起介紹網頁,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數量極少,
且無日期
可稽。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
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兩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殺菌劑等19項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於此部分商
品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
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
成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衡酌兩
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且有
第三人以「KORE
AL」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獲准註冊於第5類商品,故綜合判
斷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應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雖於系爭商
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惟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第三人以字
母「OREA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
服務者,亦不乏其例,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
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部分,商標近似程度
之要求較本款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衡酌兩商標近似程
度低,系爭商標以外文「oreal」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申請
註冊於殺菌劑等商品,除不致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強
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外,亦不致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應無減損
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不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雖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之
事實,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殺菌劑等19項商品,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於此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
洗手劑」部分商品,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商品/服務
構成類似,然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無從由系爭商標圖樣,認
定參加人有惡意
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且參加人為研發奈
米材料生產應用技術之公司,所產製之奈米材料廣泛應用於
各領域,而與原告所經營之化妝品等商品/服務有別,尚難
逕認兩者具有同業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
係因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部分相同外文「oreal」/「OREAL」
,遽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不近似:
(一)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1.「純奈主張」有其辨識性:
不論商標圖樣中是否有包含不具辨識性或
聲明不專用部分,
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是否有近似之虞時,仍應就整體做比較
。查系爭商標「純奈主張」字樣,在於特別凸顯及表彰參加
人公司係以「奈米技術」起家,本身所有之奈米技術於國內
及市場上之供應鏈中佔重要地位,且「純奈主張」同時亦在
表彰所販售之產品成分單純,並於產品網頁中強調「純境天
然的抗菌新主張」、「Living For Real」等信念,且「純
奈主張」字樣非現有通用之詞彙,自具有獨特之辨識性,應
於商標近似判斷時一併審酌。
2.兩商標字樣外觀不同:
就外觀部分,系爭商標字樣中,除字母「O」、「l」為常見
之英文字形外,字母「F」、「r」、「e」、「a」均有調整
其筆畫間比例,並以圓弧狀呈現,而省略部分筆畫,使其呈
現之字樣,非屬常見之英文字母圖樣,搭配「純奈主張」4
個字之筆畫亦調整為圓弧狀之呈現,使「Foreal純奈主張」
6個字母及4個中文字體構成一個完整之圖形,本身原創性極
高。反觀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僅中文字樣「優媚霜
」、「萊雅」、「完美細膚」、「完美淨白」之字樣完全與
「純奈主張」四字不同外,其「L'OREAL」字母完全為一般
之筆畫方式呈現,而與系爭商標之字樣完全不同,顯見兩者
外觀上不同與不近似。
(二)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含有法文音標,自應以法文讀音相稱,顯與系
爭商標中「FOREAL」之英文拼音不同,兩者完全無關。原告
為法商公司,現在總部在法國巴黎,其為世界上之知名品牌
,自應向相關消費者強調或說明其商標之真實讀音方式,而
原告
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積非成是之方式,稱應以民眾
普遍錯誤之拼音方式為其商標之讀音,實令人困惑。
(三)兩商標設計不近似:
原告雖以據以異議商標字樣註冊多個商標,然細觀其註冊之
類別及商品,多為人體使用之彩妝、化粧品類型,且原告所
提之證據更顯示原告為「世界上最大最著名的化粧品企業」
、「是世界美妝品行業中的領導者」、「目前擁有的品牌分
佈在「頭髮、個人護理及化粧品」等方面
等情,顯現原告及
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均係以美妝及化粧品為其主要
商品類別,其主要應陳列在「百貨美妝專櫃、美妝用品店、
開架式美妝品」等處。而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而言,主
要登記之類別為第5類之消毒劑類或第3類之清潔劑類,顯係
以殺菌成分之抗菌或清潔劑之商品為主,主要陳列在「生活
用品類」,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分屬兩類,類別上完全
不同。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以「化粧品、美妝用品」等
類別呈現,要與系爭商標所表彰「殺菌性清潔劑」生活用品
不同,兩者間分屬不同領域。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原告主張與系爭商標最為近似者,為防汗臭劑、香水、人體
清潔劑,而此類產品均係陳列於美妝店、百貨專櫃、或開架
式美妝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
除臭劑、抗菌洗手劑等,多半係陳列於生活百貨之商店或五
金行之處所,兩者陳列之位置不同。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
「抗菌」商品,係特別經過檢驗確認而有抗菌成分及效果之
產品,此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用在肥皂等一般清潔性商品
,兩者分屬不同領域。
三、系爭商標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美妝用品及化粧品聞名,且均實際使用於
美妝及化粧品之產品,其與系爭商標用於「殺菌劑」等產品
分屬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不
同與不近似,系爭商標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為商標
,本身具有較強之原創性及獨特性,識別性較強,反觀據以
異議商標係單純以字母之標準字體組成及呈現,兩者在外觀
上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原告所
述之最新發展為「虛擬試用美妝產品的app化妝天才」,
可
佐證據以異議商標
縱有多角化經營,仍未踏出「化粧品」、
「美妝用品」界限,自無從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跨
足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
四、參加人未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於化粧品等商品之範圍,較為一般人所熟知,
而在此領域之外,原告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涉及其他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化粧品界經營已久,常人實無法想像其可
能有其他領域之產品,
遑論具有藥事法適用可能性之殺菌劑
產品,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形象完全不同,更非常人所得
聯想,縱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然僅存在於化粧品及美妝用
品之範圍內。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以化
粧品及美妝用品為界,亦已深入人心,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殺菌劑」範圍無關,兩者並非關連性商品,相關消費
者不會因此聯想兩者係表彰於同一商品來源,自無減損據以
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可能。而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所使用之
商品,均有自己之形象塑造及產品
緣由,其使用之方式具有
辨識性,顯見參加人未曾有惡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思。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之109年5月15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年7月28日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5類「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
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劑
;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臭
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7月25日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8年12月3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爭執如後:⑴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⑵兩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⑶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
度?⑷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間
,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
程度為何?⑺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
程度為何?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爭執如後
: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
?⑵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⑶系爭商標
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爭執如後:⑴據以異
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⑵兩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⑶兩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
類似?⑷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
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
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
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oreal」
字樣,應成立近似
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者圖樣近
似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
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
圖樣,由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
張」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之外文「L'OR
EAL」所構成,或由該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完美
淨白」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美淨
白」、「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實際使用圖樣為單純外文「L'OREAL」部分,如附圖所示。
相較兩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foreal」與「LORE
AL」,雖字尾均有英文字母「oreal」,惟拼音性之外文,
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項目,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
者之印象,常有極重要之影響,是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
較重之考量。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L」,且在
字母「L」與「OREAL」中間插入符號「'」作為區隔,予相
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者,系爭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f」
,且與字母「oreal」前後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符號區隔,
故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區辨。職是,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用字
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
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
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為外文「foreal」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L'OREA
L」組成。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我國實施英語教育已行
之有年,兩商標讀音雖就「oreal」部分相類似,然經連貫
唱呼,其有顯而易見之不同。況「L'OREAL」為法文單字,
英文文法中,「'」符號鮮少用於名詞中,復據以異議商標
以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相關消費者應可認知其為法文,
以法文唱呼據以異議商標時,其發音類似「洛黑雅勒」,而
與系爭商標完全不近似。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略經設計之水藍
色外文「foreal」字體組成,為英文單字「for」、「real
」構成之新型單字,中譯為「為了真實」,而與系爭商標中
文部分「純奈主張」相呼應。而據以異議商標以「L'OREAL
」,以歐萊雅或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職是,兩者圖樣予
相關消費者之形象不一致,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傳達原告公司
名稱,而系爭商標以文字傳達商品理念,兩者整體外觀設計
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
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
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
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
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
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
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
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
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
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者僅部分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類似程度低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部分: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後: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
;環境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
劑;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
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
用藥;獸醫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
臭劑;衣服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
⑵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①髮型設計及美
容服務;②燙髮劑;③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
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④洗髮精及香皂;⑤染髮劑;
⑥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⑦香水、浴膠
、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
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
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
用香油。
⑶抗菌洗手劑為類似商品:
本院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
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據以異
議商標二至六與八至十指定使用之「燙髮劑」、「香水、化
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香水、浴膠、浴鹽、人
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
、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
、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
品或服務相較,均為人體清潔、美容相關商品或服務,在功
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及商品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
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抗菌洗手
劑應屬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類似商品。
3.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化
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
「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
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
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
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或服務相
較。前者係環境衛生用或動物用之藥品或製劑;後者或為人
體清潔、化妝、保養用品或提供美髮、美容相關之服務,或
為書包、手提箱袋類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等項目
,均不相同,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均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1.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
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為英文單字「for 」、「real」構
成之自創單字,中譯係「為了真實」,該用語為過去所無,
核非既有文字。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由單純之外文
「L'OREAL」所構成,該等外文非我國既有通常詞彙,不論
英文或法文均無意義,為單純公司名稱,且為過去所無之字
彙。兩商標商品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或香水、化妝品等商品,
均與兩商標無關。準此,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而具相當
識別性。
(四)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
考量。查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而將據以異議「L'OREAL 」
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據以
異議商標不僅於美髮、化妝品註冊及使用在先,原告並將事
業版圖擴及個人護理、面膜、護膚、虛擬試用美妝產品App
「化妝天才」、贊助坎城影展等事項,此有維基百科、原告
L'OREAL集團之說明網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職是,足堪認定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查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
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據以異議商標有長期使用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諸原告檢附之商標檢索資料
與維基百科資料(見異議卷第33至47、104至107頁)。可知
原告公司創辦自1909年起,嗣發展成國際知名之化妝品企業
法商萊雅集團(L'OREAL S.A.),自74年間起即以外文「L'OR
EAL」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商標於燙髮劑、
香水等商品,前於2003年曾列「全球最有價值100大世界性
品牌」第47位。經濟部另依職權以「l'oreal」或「loreal
」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資料,
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之
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於2017年7月27日前,即已透過原
告官方網站、各網路購物網站及屈臣氏等零售通路行銷販售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
在我國持續販售行銷,
期間已逾30年。
衡諸交易常情,足認
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2.相關消費者較不熟悉系爭商標:
參諸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可知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介紹型
錄、網路俚語字典及前案註冊資料(見異議卷第70至88、90
頁)。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僅於所送品牌源起介紹網
頁1紙(見異議卷第89頁)。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數量極少
,且無日期可稽。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
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
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
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商品為陳列於開
架式藥妝店、美妝店、藥局及生活百貨等行銷管道之普通日
常消費品,且單價均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
較低,兩商標商品有部分重疊,指定使用於殺菌消毒清潔產
品。準此,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
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
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
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
可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
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其申請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雖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且原告
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
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然審酌兩商標者之近似程度
低、兩者指定使用之大部分商品不類似、兩者均有識別性、
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等因
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相同之要件: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1.兩商標相
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3.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4.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係經該
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不同,應區分保護之對象與範
圍、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
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
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前提如後:1.兩商標或標章相
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1.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性低: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
,兩者有所相異,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兩者雖均有「oreal」字樣,然
至多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
⑴判斷著名商標之基準: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與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
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
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④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
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
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⑤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
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⑥商標成功
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均達著名商標程度等語。被告與參
加人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縱屬著名標章,亦不影響
本件判斷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
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
號行政判決)。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事實,有商標檢索資料與維基百科資料
附卷可稽(見異議
卷第33至47、104至107頁)。本院
勾稽商標檢索與維基百科
內容,可知原告L'OREAL集團創辦於1909年,是世界上最大
之化妝品企業,亦為財富全球500強企業之一,經營範圍遍
及全球150多個國家和地區。且原告自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
准多達10個相同類型之據以異議「L'OREAL」系列商標。準
此,據以異議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6年7月28日
以前,已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
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容產品市場居於領導性地位,原告經營
之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為我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在案(見本院卷第21、37頁)。職是,足
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商
標權之排他效力,僅及於其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或標章圖樣
雖為相同或近似,其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其商標權
範圍即有不同。著名商標之認定,雖不以註冊為必要性,然
應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特定之商品
或服務,而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商標或標章
使用於某一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時,同一商標權人使
用相同商標或標章圖樣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固較有可
能因其先前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刻,而使其較易達到著名之
程度,惟此有利主張為著名商標權之事實,應由主張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權利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保護之對象:
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
2.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判斷商標或標章是
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⑴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
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間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酌因素。
⑴兩者識別性強與圖樣近似性低: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兩者所指示商品或
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再者,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主要識別部分雖均有「oreal
」之字樣,惟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字體「foreal」
,且整體觀察之,尚有中文「純奈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
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L'OREAL」,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
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兩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於
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
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混淆誤認之虞規定
,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僅有部
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具有類似性。參諸據以異議商標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於人體清潔、美容相關等部分有重
疊,然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產品之商品性質、行銷管道
及提供者,兩者可為市場區隔。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
無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
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1.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
,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
要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
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
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
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職是,本
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是否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2.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不同:
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
、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
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
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申言之,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
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致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後
段規定之適用,其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故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
釋,本款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本款後
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並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
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職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
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規定後
段
所稱之著名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第607號、第608號
、第609號行政判決)。
3.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或標章持續遭第三人襲用
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或標章與其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據以異議
商標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類似商品,然兩商標僅「
oreal」字樣相似,其近似程度低,況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
,應解釋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
名商標,然兩者圖樣不近似,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未舉
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何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
普遍知悉之程度。職是,系爭商標於106年7月28日申請註冊
前之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有關聯,或認系爭商標足以削弱據以異議商標之獨特印象及
單一來源之印象,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故
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4.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
著名商標或標章,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
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兩者未使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貶抑據
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
面印象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原告未提出
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實際上會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害或
毀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方式,或有使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
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客觀具體
事證,
以實其說。準此,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
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足徵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其為全球知名企業,參加人不得諉為不知而註冊系爭商標云
云。然被告主張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應非惡意等語。職
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原告集團為世界最大之化妝品企業,原告據以異議商標「L'
OREAL」及商品經過持續多年行銷及廣告,早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在全球及國內均享有高知名度,原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7月28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事實。
(二)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
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由單純之外文「
L'OREAL」所構成,或由該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
完美淨白」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
美淨白」、「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實際使用圖樣則為單純外文「L'OREAL」部分。兩商標
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均有所相異,兩商標
圖樣不成立近似性。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僅部分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然大部分之指定使用商品,均非同
一或構成類似。
(四)原告與參加人間未具有特定關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
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99年度判字第1012號、1
05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抗
菌洗手劑」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
惟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無從由系爭商標圖樣,知悉參加
人有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嫌。本院審酌參加人檢送之公
司介紹型錄(見異議卷第70至87頁),可知參加人為研發奈
米材料生產應用技術之公司,所產製之奈米材料廣泛應用於
各領域,其與原告所經營之化妝品等商品或服務有別,難認
兩者具有同業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係因
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難僅以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部分相同外文「oreal」與「OREAL」,遽
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五、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提出歐盟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28日
異議書暨節錄中譯文,說明歐盟判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
見本院卷第169至190頁)。然我國與歐盟就商標外觀是否構
成近似,
認事用法與國情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
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
引。準此,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
銷之論據,
洵非合法正當。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有類似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有
部分行銷方式與場所有所重疊。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
標均具高度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固為著名
商標,惟兩商標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
後段規定。再者,原告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然兩商標
圖樣不相近似、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僅部分類似、參加
人與原告間並無特定關係、系爭商標未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是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