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克里斯霍洛(Chris Hollo)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
、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展註冊,權利
期間至118
年3月15日止。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
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18日
中台廢字第108000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原告「主張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
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
響參加
人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
略以: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
(一)Compu為電腦之縮寫:
系爭商標由「Compu」加上「Ware」所構成。而「Compu」以
英文而言,一般人會認知此為電腦「Computer」縮寫,「UR
bn DICTIONARY」對於「Compu」解釋為:在網路世界中為電
腦之縮寫等語。該網路字典所舉之例句,「Compu」出現之
時間為93年間,顯見「Compu」於93年前在網路世界為電腦
之縮寫。依據英漢字典對於「Compu」解釋為:與計算機有
關等語,
可證「Compu」為電腦之縮寫。以「Compu」作為關
鍵字之google查詢資料結果,可發現均為販賣電腦軟體或電
腦硬體商品之公司。從被告商標檢索系統中搜尋已核准註冊
之商標,有眾多與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相關之公司,以「
Compu」為字首註冊商標,
足證「Compu」依相關消費者及社
會通念觀察,已成為電腦之代稱。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
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
(二)系爭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
系爭商標單純由文字「Compu」及「Ware」所構成,「Compu
」依相關消費者及社會通念觀察,已成為電腦之代稱。「Wa
re」係指製品或用具,「Compuware」組合,依社會一般通
念,為商品本身之描述,且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直接明
顯關聯。準此,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廢止事由。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一)參加人未於電腦硬體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對原告前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
標(下稱
據爭商標)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僅使
用於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僅使用於電腦硬體,兩者所指定使
用之項目不同為由,主張兩者並無混淆誤認。然本院103年
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認電腦軟體與電腦硬體之商品具
有互補關聯性,將系爭商標從原先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項目
,擴張及於電腦硬體項目,而撤銷原告之據爭商標。系爭商
標原先固僅指定使用在電腦軟體項目,
惟本院判決將系爭商
標之排他範圍擴張至電腦硬體項目,使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
範圍從原本之電腦軟體項目外,亦擴張及於電腦硬體。因系
爭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從未使用在任何與電腦硬體相關之商
品項目,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從未使用系爭商標銷售過
任何電腦硬體商品。準此,系爭商標
顯有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
用於電腦硬體之情事,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適用。
(二)參加人為專營電腦軟體公司: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詡其為軟體公司,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官方網站介紹:康普威爾是唯一僅專注於大型主機創新之
軟體公司等語。商標權人於維基百科之介紹內容:康普威爾
是美國軟體公司,其產品是針對大型企業之資訊技術部門,
公司之服務內容包括測試、開發、自動化及大型電腦系統運
行程式之效能管理軟體等語。足證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僅有電
腦軟體,其與電腦硬體設備無任何關連,系爭商標從未使用
在任何與電腦硬體相關之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之事由。準此,
訴願機關忽略系爭商標之使用
範圍,已因本院判決而擴張包含至電腦硬體項目,系爭商標
從未使用在電腦硬體項目,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廢止之事由,應
予以廢止。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009類之項目,而兩者
商標之圖樣近似,是系爭商標於使用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相關消費者會於購買
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進而誤認兩者之商品為同一製造來源
。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成立近似,所使用之商
品均為第009類之項目,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之性質或品質
之虞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以廢止。縱此主張未於原申請廢止階
段提出,仍應予以審酌,以避免就同一商標有效性之爭執,
因循環發生
行政爭訟,產生拖延未決之情形。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一)系爭商標非電腦軟體之通用名稱:
系爭商標由外文「COMPUWARE」所組成,其於98年3月16日獲
准註冊,權利期間嗣延展至118年3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為「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
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
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
云云。然觀諸原告
所提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資料,依訴願會職權調
查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所示,該網站定義之詞彙,
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該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這些
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有將「Compu」定義為:Compu為網際
網路之電腦縮寫
等情。因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
,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顯見該定
義並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
(二)系爭商標未為相關業者普遍使用於電腦軟體:
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puram」、
「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或註冊資料
,雖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者使用「Compu SI」、「Compub」
字樣,或有電腦相關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
一部申請與獲准註冊商標之情形。然尚不足以遽認外文「CO
MPUWARE」為電腦軟體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所普遍
使用。少數線上字典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
因外文「COMPU」及「COMPUWARE」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
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就參
加人所提證據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
google查詢頁面顯示,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公司
,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屬業界所慣用之
字彙,
難謂相關消費者已將外文「COMPUWARE」視為「電腦
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此,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原告雖於廢止聲明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
廢止云云。惟僅提出之本院判決影本,未見任何具體事證,
顯不足使被告審查人員產生參加人未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
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產生薄弱
心證,故前
於108年1月11日函請補正至參加人營業所或市場、同業訪查
資料,而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準此,衡酌原告所提出事證,
未能使被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
其主張系爭商標於該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屬顯無具體事證,依商標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
為駁回其申請。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系爭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因該事由未於原申請廢止階段提出,並非本案
審究範圍,且新理由不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應予駁回。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一)compu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定義:
原告除提出字典解釋系爭商標中「COMPU」部分之涵義外,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以說
明性之方式使用,或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通用
名稱使用,而喪失商標識別功能。參加人以「COMPUWARE」
及「COMPUWARE CORPORATION」作為關鍵字查詢Google可知
,除原告及參加人之網頁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外,
未見其他競爭同業將系爭商標作為說明性文字使用,系爭商
標顯非業界慣用表示電腦硬體或電腦軟體商品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至原告所提出之英漢字典解釋並
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字典對於「compu」解釋,僅能說
明涵意為何,其與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經由使用而成為通用
名稱毫無關係。「Urban Dictionary」網站之維基百科內容
所示,為該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該網站後
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以對這些定義作出評定。準此,「co
mpu」定義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
(二)compu非電腦軟體商品之說明性文字:
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頁面及商標註冊資料,雖可知悉「
Compu」為電腦相關業者偏好使用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之外文
,然不足證明外文「COMPUWARE」已成為電腦硬體或電腦軟
體之代稱或商品之說明。據爭商標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
板、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等商品,參加人第0000000號
「COMPUWARE」商標及第0000000號「COMPUWARE and Design
」商標,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軟體等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具有商標
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一)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廢止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使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商標權人未使
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自屬顯無具體事證,依商標法第
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為駁回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申請。
(二)系爭商標未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商品:
原告固主張廢止本案商標中「電腦硬體」部分之專用權部分
云云。然系爭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於第9類為「電腦軟體;用
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
腦軟體」,指定商品並無「電腦硬體」,原告主張廢止系爭
商標所未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商品,廢止標的不存在。
原告雖主張經由本院之判決,系爭商標於第9類指定使用商
品由原有範圍「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
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擴張及於「電腦硬體
」,原告此主張顯將本院判決所依據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而與商標法第35條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規定混淆。商
標權之專用權範圍僅包括於指定專用商品,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為避免混淆誤認之虞,規定相同類似商品不得
註冊,實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據爭商標不得註冊於「電
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
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
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
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等電腦硬體商品,固經撤銷註冊
在案,然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包括「電腦硬體」無涉。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原告於廢止處分做成時,未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本件係屬
撤銷訴訟,自不得於行政訴訟時再主
張本條款。況據爭商標因與系爭商標近似,指定於相同類似
商品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撤銷確定
在案,自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由。
伍、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之109年8月28
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
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
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並於108年11月18日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
於109年2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1.參加人於
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8年1月3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
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
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原告有無應提出具體事證?2.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系爭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因該事由未於原申請廢止階段提出,未經被
告審查認定,基於
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審查權及
司法權與行政
權分立原則,本院審理系爭商標是否具評定事由,其範圍僅
為系爭商標有無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規定
,而構成商標廢止註冊之事由,不包含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
二、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5月6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3月16
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8年1
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
復於108年11月18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
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準此,本件關
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
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應構成廢止之
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
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
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
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
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
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
於登記之商品情形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於
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指定使用於登記之商品等
語。準此,本院應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
前開商品(參
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原告顯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
答辯;商標權人提出
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
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
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商標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申言之,倘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使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使用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者,被告依法可不通知參加人答辯,逕
為駁回之處分。
1.原告提出之本院判決非具體事證:
原告雖於廢止聲明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
廢止,惟僅提出本院判決影本,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見廢止
卷第15至32頁)。依據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後,被告始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
期答辯。
參諸原告所提證據顯不足使被告審查人員產生參加
人未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
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
商品之薄弱心證。
2.原告未補正具體事證:
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以(108)慧商00348字第10890038130
號書函,請原告補正至參加人營業所或市場、同業訪查資料
(見廢止卷第34頁)。因原告逾期未提出,經審酌原告所提
出事證,未能使被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
類商品,其主張系爭商標於該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屬顯無具體事證,被告得依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逕為駁回其申請。
(二)商標權利範圍以註冊為準:
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
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商標權利範圍以請准註
冊之商標及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原告雖提出據爭
商標影本、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影本、參
加人於維基百科網站網頁介紹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
。主張本院判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擴張至同類之電腦
硬體,而系爭商標未使用於電腦硬體相關商品云云。然商標
權利範圍以註冊指定為準,系爭商標之註冊商品範圍不包含
第9類「電腦硬體」商品。參諸原告所舉本院判決,係審核
另案註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認定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排除該商標註冊之
依據。其判斷係以指定使用商品間是否構成類似關係,為系
爭註冊商標之排他範圍,並非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範圍
,兩者實屬不同權利概念,是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下稱商品通用化條款)。本款為商
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
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
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
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
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
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
標準,以商標名稱或作為商標之詞彙時,在相關消費者心目
中認識之主要意義,為判斷基準,學說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
準(primary signific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
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
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
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
用名稱使用,
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
標之註冊(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說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
系爭商標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參考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判斷商標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基準時:
系爭商標圖樣單純由英文「COMPUWARE」所構成,前於98年
3月16日獲准註冊,權利期間延展至118年3月15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
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有無違反
前揭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狀
態基準時,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
階段所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
因參加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上開商品之
通用名稱。
(二)系爭商標非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
用名稱,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
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本院
茲論述理由如後:
1.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無法證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云云,並提出Urban Dictio
nary網站網頁影本為憑(見廢止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至44
頁)。然依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可知,網站定義之
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
該等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固有將「Compu」定義為網際網
路中電腦之縮寫等語。惟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
,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除解釋不
同外,亦屬極少數人之意見。準此,顯見該網站之定義未形
成社會普遍認知,是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不能證
明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
2.搜尋引擎網頁查詢無法證明:
⑴原告固主張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
puram」、「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
或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
者使用「Compu SI」、「Compu b」等字樣,或有電腦相關
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獲准註冊
商標之情形云云。然「Compu」非「COMPUWARE」,而COMPUT
ER WARE,無法簡稱為「COMPUWARE」,是不足遽認外文「CO
MPUWARE」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
所普遍使用。
⑵根據部分線上字典,雖有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參諸我國英文教育之普及程
度,
暨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外文「COMPU」及「COMPUWARE」
於我國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
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由參加人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
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
面顯示(見廢止卷第43至46頁)。可知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
告及參加人公司,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
屬業界所慣用之字彙,難認於多數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外文
「COMPUWARE」已成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
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多數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
之外文「COMPUWARE」,認為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等商
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未提
出具體證據說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於第9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
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不足認定系爭商標為上開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並無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
本件系爭商標部分廢止不成立與廢止駁回之處分,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屬相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至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