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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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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 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 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 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 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 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 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 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 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 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 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6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 5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 2-1 所示)、第0000000 號(下稱據爭商標2 )、第0000 000 號(下稱據爭商標3 )、第0000000 號(下稱據爭商 標4 )、第0000000 號(下稱據爭商標5 )、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6 )(據爭商標1 至6 ,下合稱據 爭諸商標;據爭商標2 至6 ,下合稱據爭「TT設計圖」商 標,如附圖2-2 至2-6 所示)非屬近似商標: ⑴據爭商標1 ,其外觀、讀音、整體樣式(純英文及同時 有中英文)等,均顯然與系爭商標不同,根本無可能使 他人誤認。況且該商標一般人多僅會記憶其中文即「波 特嫚」字樣部分,其中唯一與系爭商標相同處,僅有其 英文「TT KOTEMEIN 」前兩個「TT」英文字樣,不構成 近似。 ⑵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其係以兩個英文字母T 為「右 上左下」之垂直排序,而系爭商標乃以兩個英文字母T 為水平橫列排序,排列方式明顯不同,不構成近似。且 系爭商標除了英文字母以外,並無其他圖樣或符號,而 據爭「TT設計圖」商標係以一曲線將兩個英文字母T 隔 開,該S 型波浪紋佔據爭「TT設計圖」商標絕大部分, 構成一主要圖樣,並非單純僅有英文字母,故據爭「TT 設計圖」商標於該S 型波浪紋下更具識別性。又系爭商 標之唱音為TT[ ti、ti] ,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則 為TST[ ti ,es ,ti],其唱音顯為不同,且現實生活中 並非僅有唱呼交易方式,尚有網路購物等方式,只要外 觀上能辨別出二者商標之差異,縱使讀音相同,亦不構 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 護: ⑴原告曾多次登上廣告雜誌,並多次接受媒體採訪,且有 眾多知名部落客及藝人介紹原告品牌商品;原告亦於桃 園國際機場、台北捷運專車及月台刊登廣告,讓各國旅 客及北捷乘客可以看見系爭商標廣告宣傳;銷售範圍遍 布全台,除了原告官方網站的銷售數字以外,還包含美 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集團旗下之超商、藥妝店,銷 售金額及數量亦是可觀,由此可知,原告商品實為消費 者所熟悉,且並無其他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來源之 事證,則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原告106 年3 月31日於其官方網站上發表聲明,告知消 費者其已終止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作關係,並於倒數第 二段即「購買正版提提研TIMELESS TRUTH MASK 請至本 公司官網及經本公司授權之銷售通路購買…。」強調原 告產品之購買處所,亦即消費者雖早已知悉原告之產品 與參加人之產品係不同來源,惟附上自身產品之購買來 源,本係發表聲明時會連同附隨之資料,以作為正式聲 明之一環,而非釐清原告與參加人之產品係不同來源。 ⑶由原證1 至3 ,均可看出原告行銷產品時,多係以TT面 膜之名稱,搭配「提提研」或「面膜人臉圖樣」,從而 消費者均得識別出原告與參加人產品之不同,故消費者 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⒊系爭商標之申請實屬善意,且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 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參加人應不得再 對原告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 ⑴原告和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乃合作關係,系爭商 標係在原告及參加人合作期間內所申請,當時參加人之 代表人王金生授權原告之代表人李昆霖為參加人之總經 理,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參加人代表人王金生既身 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即應知悉該情況存在,更遑論原告 與參加人曾偕同律師、商標代理人及相關專業人員,一 同簽立協議以移轉相關商標,均可證原告並非企圖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⑵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 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及「商標移轉協議書- 增補協 議」(下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其中商標移轉增補協 議第4 點中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 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 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該系爭商標係 指所列舉之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即據爭「TT設 計圖」商標,並非本件系爭商標。此外,於原告與參加 人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前,原告早 已註冊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第0000000 號商標及其餘 有「TT」圖樣之商標,參加人難謂其非屬知悉,故於原 告有諸多「TT」商標之情形下,可證參加人確係僅欲取 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 ⑶依原證10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手寫訊息第三段整體 文意可知,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 據爭「TT設計圖」商標。因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意旨 ,是指「參加人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不得再 對原告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之意,已可證 明參加人事先知悉且同意等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實屬 善意。 ⑷所謂任何主張或請求,係屬一廣泛性概念,即應包含所 有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因此諸如民事請求權、刑事 上告訴權、商標法上之異議等,均應包括在內。既參加 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 」商標,系爭商標又非在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列舉之範 圍內,則參加人即不得再對於系爭商標為任何商標法上 之主張,否則無異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參加人公司之 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兩個外文字母「T 」左右橫向排列而成 ,至於據爭「TT設計圖」商標則由兩個外文字母「T 」 上下並置中間以波浪狀幾何線條連結而成,兩者相較, 皆以兩個外文字母「T 」做為識別之主要部分,僅有無 波浪線條之些微差異,近似程度極高。至於原告所稱以 「TT」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於第35類不在其數一節,原 告所舉之註冊案例,其整體圖樣與本案有別,案情各異 ,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 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2 、3 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 劑、髮膠、護髮劑、面霜、保養品、潤膚霜、護手霜 、面膜、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 肥皂、香料、精油、茶浴包、口腔清香劑」、「眉刷 ;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 撲;眼線刷;美容刷;化粧用刷;腮紅刷;眼影棒; 香水噴霧器;化粧用具盒;裝化粧品用之盒;化粧用 具;化粧用海綿;卸妝用具;化粧品刮勺」商品相較 ,前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特定如後者商品之銷售; 又前者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 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 用之「化粧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 零售批發」服務、據爭商標6 指定使用之「皮膚保養 ;化粧;美容諮詢顧問」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 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 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 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 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 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 賣」服務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 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 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 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 ;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 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 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 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服務。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 標5 指定使用之「纖維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 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蜂膠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 ,前者服務之目的所提供商品之銷售範圍亦可能包含 特定如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 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TT設計圖」商標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 部分外文「TT」,並不具有特定之意義,也無證據顯示 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 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①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附件一至三、五至八證 據觀之,核或屬商標註冊資料,或屬雙方爭議之相關 文件,或屬原告聲明文件,皆非屬據爭諸商標之具體 使用證據;至於附件四、九、十等報導資料,僅有幾 篇,數量不多,雖無法據此判斷據爭「TT設計圖」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然可知TT面膜有於我 國行銷廣告之事實。 ②至於系爭商標方面,原告雖稱系列品牌面膜產品之廣 告行銷自始即為其所為,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 然異議程序所送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增補協議」, 為雙方之私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 5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86、126 、67號 等,均為參考判決,非屬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使 用證據;西元2017年11月29日下載之「TT面膜-Googl e 搜尋資料」,係屬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之資料;至於 105 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 、2015年10月至2017年9 月電子發票證明聯,雖能證 明原告之前身有申請化粧品廣告及行銷,然該廣告實 際散佈之情形,不得而知;又電子發票證明,除有屬 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始銷售者外,買受人皆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單一公司,實際銷售於一般相關消 費者之情形如何,亦無法判斷;再依據參加人所檢送 之附件四、九、十等報導資料內容所載關於原告負責 人擔任參加人公司執行長經營面膜之歷程,及2017年 3 月31日原告聲明所載,原告與參加人於2017年4 月 1 日終止合作關係,購買正版Timeless Truth Mask (TT面膜)請至本公司官網及本公司授權之銷售通路 購買等語,則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是否能清 楚分辨兩者來源不同,實不無疑問,亦無法認定系爭 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③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送之證據資料,其中2017年度 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異議程序所送者大致相同,106 年 份電子發票及2016年8 月康是美宣傳單未見商標之標 示,網路社群資料無年份標示,又縱使原告有於雜誌 、捷運、機場燈箱從事行銷、廣告及銷售TT面膜商品 之事實,然該等證據之時間多集中於系爭商標申請前 後,且未見原告係以專賣形式匯集「多種」化粧品於 同一場所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正確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所指定之化粧品零售批發及其他指定服務。 ④承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 化粧品零售批發及其他指定服務,於106 年5 月16日 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使相關消費 者可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之異同,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是以,自難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係在本件當事人雙方仍在合作 期間內,為原告所承認,然原告並未提出所稱系爭商 標係為雙方共同經營面膜商品之銷售所申請,且為參 加人所知悉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又商品廣告與銷售 行為是否由原告所為與商標是否出於惡意申請並無必 然關係,另所謂雙方曾辦理其他商標移轉事宜,亦與 原告是否知悉本件商標無關。 ②原告以「TT」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於具類似關 係之商品/ 服務獲准註冊者,除原由參加人所申請註 冊且嗣後移轉於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即參加人所主張原告 擅自移轉部分中之4 件)及由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 商標外,由原告變更名稱前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商標皆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但書規定,分別經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 申請註冊。 ③據爭商標5 、6 於申請註冊時分別經同日申請之註冊 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所有人(即原告)同意申請註冊,而上述商標復 又分別得據爭商標2 、4 之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 同意申請註冊。 ④審酌上述原告相關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皆在雙方合作 期間內,也都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均取得參 加人同意註冊,應已知悉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存 在,從而,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亦應預見需取得參加人之同意,系爭商標始能 合法註冊,是以,原告如未能提出足夠證明參加人事 先已知悉且同意,其申請註冊確係出於善意之證據, 尚難要求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⒉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 復屬構成類似,且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又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僅熟悉系爭商標及 其申請確屬善意,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 消費者應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係由參加人 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⒊至於原告主張雙方所簽署之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已可明確 證明參加人事先知悉且同意云云,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並非 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證明文件,況未明確記載所謂「 系爭商標」即指本件之系爭商標,也無參加人同意原告申 請註冊之相關記載,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載「系爭商標 」是否包括本件系爭商標在內,尚有疑義,尚難執為本件 應准註冊之論據。另關於依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內容及解 釋,參加人是否不得對其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係屬雙方契 約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近似商標: ⑴外觀高度相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 二大寫英文字母「TT」,差異僅在於據爭「TT設計圖」 商標具有一波浪狀幾何線條。兩者相較,有無波浪線條 之差異甚微,故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近似 程度極高。 ⑵讀音相同: 系爭商標及據爭「TT設計圖」商標,消費者均僅會以「 TT」唱呼之,其讀音完全相同。且據爭「TT設計圖」商 標之波浪狀線條係由兩T 字母之橫線段端緣分別向上下 延伸並連結而成,以增添美感,與英文字母「s 」毫無 關連,消費者亦不會在簡單好讀的主要識別部分「TT」 之外,刻意將「TT設計圖」中間之波浪狀線條唱讀為外 文字母「s 」,而以[ ti ,es ,ti] 之較為拗口的四音 節方式稱呼據爭「TT設計圖」商標。 ⑶觀念相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單純大寫英文字母「TT」,並無特殊意涵,觀念上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均為參加人相關品牌。 ⑷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之商標,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相關消費者是否已認識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屬於不同來 源之事實,尚非無疑;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 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亦無法認 定系爭商標係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不應給予系爭 商標較大保護: ⑴本件之相關消費者是否已充分認識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未見原 告舉證。況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然 而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時,仍在其網站上發布聲明表 示原告與參加人即將終止合作關係,購買正版TIMELESS TRUTH MASK(TT面膜)請至原告官網及原告授權之銷售 通路購買等語,益徵於一個月後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 消費者應尚未能清楚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 來源。 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106 年5 月16日註冊時已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更無法證明比起據爭諸商標消費 者更熟悉系爭商標。 ①原告雖提出報刊雜誌、部落客介紹,稱系爭商標已為 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報刊雜誌均係談論 「TT面膜」產品於國外之銷售事實,或者於外國得獎 之記錄,非於我國銷售或得獎之事實。而原告所提之 網路文章則僅為少數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對於「TT面 膜」產品之看法,或為業配性質,未達我國相關消費 者共知之程度。原告雖以購物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據,稱其商品銷售金額與數量可觀,故系爭商標 為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自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觀之 ,除部分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為銷售者外,商品之 買受人均為經銷商,而實際銷售於一般相關消費者之 狀況不可得知。復觀之購物明細表,其上並未載有原 告公司名稱,且寄件人地址乃參加人公司所在地,則 該商品是否確為原告所銷售即屬有疑,更遑論僅檢附 10則銷售資料,原告自難據此主張系爭商標較為消費 者熟悉,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爭諸商標更為消費 者認識之事實。 ②原告除了上開證據外,固有提出捷運廣告照片等證據 ,然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第35類「化妝品零售批發 、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等服務,衡酌上開證據,無 論是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雜誌或廣告照片,至多僅 呈現原告有銷售自有品牌面膜之事實,究與將各種商 品匯集於特定處所以供顧客瀏覽選購之零售服務不同 ,故均無法與化妝品、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之「服 務」相互勾稽;況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 頁 中亦曾表示,其所提之上開證據是為證明「原告之『 商品』實為消費者所熟悉」,益徵上開證據與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無涉。職是,自難認定原告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⑶比起系爭商標,消費者應更熟悉據爭諸商標。參加人於 95年即開始以「TT」作為商標使用,且多數時候係以「 TT設計圖+T .T MASK」之商標形式使用。 ①參加人於96年間在香港參展時之展場佈置,即有標註 「T .T MASK 」及「TT Mask 」。且自98年至今,參 加人於自家之面膜商品包裝上,標註「TT設計圖+T.T MASK」文字,即為同時使用「TT設計圖」及「TT」商 標;亦曾於99年11月間之展場佈置、於100 年至購物 台宣傳、103 年入圍英國美妝獎項及獲得英國美妝雜 誌推薦之說明,均有標註「TT設計圖+T .T MASK」文 字。 ②綜上,參加人於95年至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 「TT設計圖」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已無 法區分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而會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均來自同一來源(即參加人),故並無 原告所稱「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一事。 ⑷原告所提出之2015年8 月份經理人月刊、2015年12月31 日財訊雙週刊、105 年10月4 日經濟日報等報導,均將 「TT面膜」與參加人連結,即使我國消費者因上開報導 而普遍知悉「TT面膜」,其所熟知者亦是參加人之「TT 面膜」,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固稱其行銷產品時多以TT 面膜名稱,搭配提提妍或面膜人圖樣,從而消費者得辨 別原告與參加人產品之不同云云,然而,自前開105 年 10月4 日經濟日報報導可知,不僅是「TT面膜」,就連 面膜人圖樣亦與參加人有所連結,是以原告稱消費者得 因此區辨雙方產品之異同,自無可採。 ⑸原告稱其網站於google搜尋中排名較靠前,表示消費者 較為熟悉云云。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係根據「網站內 容與關鍵字之相關度」、「連入及連出網站之連結數量 」、「是否針對行動版網站優化」等因素進行排序,而 與「消費者對網站之熟悉度」無關,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 ⑴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原告之前身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參加人,參加人亦無從得知原告申請哪些商標 ,且原告是否為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與原告與參加人簽 立協議之事無涉。 ⑵原告除申請系爭商標外,尚有申請註冊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含有「TT」文字或圖樣之商標,原告於申 請上開商標時,皆已檢附參加人同意其申請註冊之證明 文件,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時,卻未檢附證明文件, 自難認其申請係出於善意。 ⑶參加人自97年起以據爭「TT設計圖」商標陸續取得商標 註冊,原告之代表人李昆霖既曾擔任參加人之執行長及 總經理,原告應知悉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存在,則 其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亦難謂出於善意。 ⒋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與系爭商標無關, 原告係刻意扭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真意: ⑴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 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並不包含系爭商標在內 : ①原告與參加人間係先後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由 商標移轉協議書附件一編號1 至10、附件二編號1 至 5 ,以及商標移轉增補協議附件1 編號1 至15,可知 雙方討論範圍,皆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相同 文字圖案而在國外註冊登記之商標,而不涉及在我國 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涉及申請中之商標。 ②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3 點亦可確認,雙方係以交付 商標證書作為移轉之證明,是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 範圍並不及於申請中而尚未取得商標證書之商標。 ③原告既主張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係原告及參加人經律 師、商標代理人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簽立,則熟悉商 標申請及註冊流程之人員,必然知曉申請人須向商標 專責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公告, 始能取得商標權及註冊證書。因此,原告應明知商標 移轉增補協議之範圍僅為在國外核准登記之商標權。 ④綜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係針對「在國外已核准登記 註冊之商標」,而系爭商標當時仍在我國申請階段, 並不屬於原告已登記之商標,系爭商標當然不包含在 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指範圍。 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 何主張或請求」,不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更不 代表參加人應同意原告註冊系爭商標: 若依原告所述,雙方在簽訂商標移轉增補協議過程中均 有專業人士參與,契約的文字記載應相當明確,則依實 務操作,若契約一方欲禁止他方循異議、評定、廢止等 公眾審查程序挑戰自己之商標權的有效性,應會明示「 乙方不得對甲方所有之商標提起異議、評定、廢止」, 而非籠統記載為「乙方不得對甲方所有之商標為任何主 張或請求」。是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 …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不包括不得 提起商標異議。今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故參加人依法提起異議,當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上開條文,依其 文義亦難以得出參加人應同意原告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之結論,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同意系爭商標申請 ,其申請商標為善意云云,自屬無稽。 ⒌原告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即為據 爭「TT設計圖」商標,且參加人對於原告註冊諸多TT商標 難謂不知,據此稱參加人僅欲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 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對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說詞 反覆: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 頁曾主張:商標移轉 增補協議之意旨,是指「除106 年2 月20日協議書中附 件一所列各國『TT設計圖』商標外,按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原則,波特嫚公司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 不得再對佐見啦公司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之主張 」。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 之系爭商標」是指國外核准登記之『TT設計圖』商標, 另一方面又認為「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 」係指國內核准註冊之據爭「TT設計圖」商標,足見原 告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定義,說 詞不一,立場反覆,足認其主張參加人僅欲取得據爭「 TT設計圖」商標云云,為曲解之詞,故無足採。 ⑵原告代表人李昆霖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期間,明知未取得 參加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下,利用持有公司大小章機會擅 自在註冊第0000000 號「TT MASK 」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TT MASK 」商標、第0000000 號「TT」商標、 第0000000 號「TT」商標及第0000000 號「TT面膜」商 標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向被告辦理移轉。 而雙方於協議時,參加人並不知悉上開商標已為原告所 持有,故原告稱參加人對於原告持有該等商標之事應屬 知悉,並非實在。 ⒍原告以原證10為據,表示參加人代表人之真意僅係在於取 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因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意旨 為「參加人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不得再對原告 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⑴原證10之訊息內容縱有歸還商標等語,亦不得僅因為出 現「歸還」、「TT設計圖」等文字及圖樣,即認為參加 人代表人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 ⑵原證10之撰寫日期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簽署日尚有一 個半月之時間差,該訊息內容可否用以解釋雙方商標移 轉增補協議之範圍與內容,已有可疑。且原證10僅為參 加人代表人「個人」寫給原告代表人「個人」之訊息, 並非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正式往來之文件 ,自無法據此推論出二公司間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真意 何在。原告率以原證10為據,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 4 點意旨為「參加人除了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不 得再對原告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云云,即 嫌速斷,故無足採。 ⒎原告提出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證物,無非係為證明其申請 註冊時為善意,然而,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商標移轉增補 協議與本件無涉,更與原告申請是否為善意無關。況且, 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 參考因素之一,縱認系爭商標之申請屬善意,惟衡酌系爭 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且據爭諸商標具識別性,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上開因素,相關消費 者確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係來自同一或雖不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 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 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 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 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 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 ;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 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 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 ,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 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⒉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 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是否有包含系爭商標? ⒊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 張或請求」是否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7 月26日,註冊公告日 為106 年5 月16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結果,以10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則系爭商標之 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異議事由, 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 ㈡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因認系爭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敘明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參審定書理由五,見本院卷一 第370 頁),故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嗣訴願機關亦以 該違反事由而為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是以,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未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則本院僅得判斷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處 分之適法性,逾此範圍之前揭異議事由,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㈢參加人不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條記載「佐見啦公司登記 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 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不得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⒈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為合作關係,由原 告代表人李昆霖帶領之團隊,進駐參加人公司為業務經營 一事,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雙方為終止上開合作, 於106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 6 年3 月31日簽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各有 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 至 249 頁,第305 至308 頁)。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緣, 經營團隊(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李昆霖、王子旻、王映築 、王冠瑾、唐亦炘及李健志)受甲方(即參加人)及王董 事長(即參加人代表人王金生)授權經營甲方《惟不含甲 方全體董監(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王金生、曾福強、王啟 真、王翊嘉)及甲方於中國大陸之其他營運行為》,經營 團隊同時另自行經營乙方(即原告)。緣,乙方長期委由 甲方工廠生產乙方品牌商品,基於此等長期代工關係,甲 乙雙方於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有合作,並有交互使 用營運廠址、設備器材、人員等合作關係。基於商業考量 ,自106 年4 月1 日起,甲方及甲方全體董監決定自行經 營甲方,不再委由經營團隊經營甲方,甲方及乙方間包含 但不限於代工關係之所有合作關係亦應自終止日起終止。 於本協議簽約日,經營團隊及/ 或乙方應交付以下予甲方 :⑴經乙方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 . . 」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商標移轉協 議書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 為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同意將大 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附件一報價單第一頁編號1 到 10號商標(移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及附件二標號1 到 5 號商標(移轉費用由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波特嫚公司》負擔)無償移轉予波特嫚公司,. . . . . . 」,有商標移轉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2 頁 )。又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為與據爭「TT設 計圖」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案在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 菲律賓、越南、印尼、泰國、美國、法國、歐盟、日本及 澳洲登記取得之商標,有附件一、二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253 頁、第255 頁)。故由上開契約文義,清楚可知原 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內容,僅涉及在上開國 家註冊登記之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文字圖案之商 標權利歸屬。 ⒉再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甲方及乙方已簽署商標移轉協議 書之增補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05 頁),商標移轉增 補協議則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波特 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2 月20日共同簽 署一商標移轉協議書。依據106 年2 月20日協議,雙方原 同意委由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106 年2 月20 日協議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今雙方同 意共同簽署本增補協議,以修訂及補充106 年2 月20日協 議。除本增補協議另有定義外,本增補協議之詞彙應與10 6 年2 月20日協議之詞彙有相同意義。波特嫚公司要求改 委任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 佐見啦公司本於善意茲此同意波特嫚公司此一要求,系爭 商標移轉之更新費用如附件一五洲報價單. . . . . . 佐 見啦公司已交付下列系爭商標之商標證書正本,其餘系爭 商標則交付商標證書影本。. . . . 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 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 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 有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 頁)。由 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觀之,此增補協議係本於前開商標移轉 協議書所為之補充及修訂,而觀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全部 內容,均係針對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商標」 移轉費用負擔、證書交付等為約定,顯見原告及參加人就 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處理範圍即為商標移轉協議書所定之 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顯然不在其 列,因此縱然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 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 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 ,亦無從推衍及於本件系爭商標,上開記載內容顯與本件 系爭商標無涉。何況,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 簽立時尚未註冊公告,並非「佐見啦公司登記之商標」, 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 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 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 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 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商標移轉增補 協議之前開記載內容,而不得就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難認有理由,參加人自不因上開約款內容而影響本於商標 法得以行使之權利。 ⒊至於參加人代表人於106 年2 月12日手寫字條雖記載:「 據爭『TT設計圖』TT的這個商標大家都知道是我王金生的 ,你們由整合商標的名義,把它從波特嫚公司過戶到金元 寶公司之後卻不再使用,既然你們都已全力在發展自己的 品牌,那就應該把TT的商標過戶還給我. . . 」等語(本 院卷二第33頁),然此字條與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增 補協議之簽立時間相距月餘,且其上僅有「王金生」署名 ,尚難認為參加人之意,顯與參加人針對本件系爭商標提 出異議是否於法有據一事之判斷無涉。 ㈣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 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 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15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依本件有關之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 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 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 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 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商標係左右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據爭「TT 設計圖」商標均係由上下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及 其間一波浪曲線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係以兩正體 英文字「T 」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TT設計圖」 商標之兩T 字母之間為波浪曲線,以讀音而言,兩者 均為「ti ,ti」,顯見兩者近似程度極高。 ⑶原告抗辯據爭「TT設計圖」商標以S 型波浪紋占絕大 部分,且讀音為「ti ,es ,ti」,故兩者非高度近似 商標云云,查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兩正體T 字母間 雖存波浪曲線,然非正體S 字母,而係經設計延長而 展現為圖案之波浪曲線,且存在正體字母T 之間,相 關消費者多僅以「ti ,ti」呼稱之,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 想,二者商標確屬高度近似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 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 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 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 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 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其中「化妝品零售批發 ;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與據爭商 標2 、3 指定使用之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見本判 決附件所載)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提供後者商品 之銷售,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服務「化粧品零售 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相較, 兩者相同,更係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依一般社會通 念或交易習慣,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⑵其中「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 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 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 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與據爭商 標4 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 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 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 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 . . . . 」,在滿足消費者需求與服務提供者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應屬類 似服務。 ⑶其中「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5 指定使用 之「纖維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 食補充品;蜂膠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前者服務 之目的在於提供後者商品之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或 交易習慣,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⑷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或類似。 3.商標識別性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 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 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 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 ⑵系爭商標及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TT」並不具特別意義,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亦無直接關聯性,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 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 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 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 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 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存有相當密切之 合作關係,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相互糾葛,業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多次登上廣告雜誌、接受專訪 ,眾多知名部落客及藝人介紹原告品牌商品,原告在 桃園國際機場、臺北捷運車廂及月台刊登商品廣告, 商品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團旗下超商等進 行銷售,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系爭商標,應給予系爭 商品較大之保護等語,然原告提出原證1 商品目錄之 商標為「TIMELESS TRUTH」,並非系爭商標(本院卷 一第26頁、第28頁、第36頁、第41頁、第57頁、第66 頁、第84頁、第88頁、第93頁、第96頁);簡體文字 之文刊記載「國際保養品牌Timeless Truth Mask ( TT面膜)」、「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 第30頁),並非系爭商標;針對原告代表人之專訪內 容記載「2007年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 指派開拓國外市場,現擔任TT面膜CEO 」(本院卷一 第32頁)、「波特嫚生技公司執行長李昆霖」、「波 特嫚生技所所生產之TT面膜讓女人都瘋狂」、「TT面 膜由李昆霖的岳父在04年創立,. . . 李昆霖加入後 . . .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波特嫚生技公 司執行長李昆霖」(本院卷一第55頁)、「堪稱面膜 界臺灣之光的Timeless Truth Mask (簡稱TT面膜) ,由現任執行長李昆霖的岳父在2004年創立」(本院 卷一第60頁),可見原告代表人接受媒體專訪之身分 仍與參加人相關;推薦產品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為10 5 年間(本院卷一第73頁),更係在原告與參加人業 務、財務等緊密結合之期間,故原證1 之資料,尚難 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⑶又原證2 產品上之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 」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並非系爭商標。原證3 資料上所見之商標亦為 「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113 至136 頁),並非系爭商標。原證4 購物明細表上商標為「 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137 至146 頁 ),並非系爭商標。原證5 係出貨與捷盟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47 至246 頁 ),並非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消費憑據,發票期間為20 17年1 月25日至12月25日,橫跨原告與參加人合作關 係結束前及後,發票記載之商品品名或以「TT. . . 」稱之,或以「提提研.. . . 」稱之,此等資料亦 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因此 ,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而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云云,難認可採。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 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 意,應不受保護。 ⑵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存有多年合作關係,對於據爭「 TT設計圖」商標係參加人取得註冊公告一事自當知悉 ,而據爭商標2 於97年間即取得註冊,據爭商標3 至 6 則於105 年間取得註冊;原告則係104 至106 年間 取得其中有「TT」、「TT面膜」、「Timeless Truth 」、「tt」等字樣之商標註冊登記(本院卷二第67至 71頁);原告及參加人於此期間就彼此申請之商標, 多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申請 註冊之情況(本院卷二第81頁、第99頁、第103 頁、 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系爭商標為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尚 存之際提出申請,但參加人並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原告申請註冊,與上開所述原 告與參加人多件商標並存之情事不一,原告就過往商 標並存之申請案件取得參加人同意之情況,未見於本 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原告既就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特意採取與過往商標並存之申請案件相異之作為 ,則原告主張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出於善意云云,實難 遽認。況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 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 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 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當 然。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高 度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並 未較熟悉系爭商標,及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善意 ,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 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然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之註冊,應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