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珍
輔 佐 人 詹鴻毅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9063012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tt max」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
口紅;化粧水;化粧用止汗劑;化粧品;化粧筆;身體乳;
乳液;保養品;洗髮乳;香皂;洗衣乳;精油;茶浴包;口
氣清新噴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浴
鹽;護膚品;護唇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8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
107035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
嗣經濟部以109年3月12日經訴字
第10906301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銷時,將影響參加
人權利或
法律上之
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97至10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
略以:
一、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橫書英文「tt」,結合外文「max」所組成,就
商標整體外觀及顯著性而言,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差異,不
構成近似,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所示(
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由字型英文「tt」、「TT」結合英
文或中文構成。兩商標固均有英文相同「tt」2 字,
惟前者
「tt」結合外文「max 」;後者「tt」、「TT」結合英文或
中文構成。兩者之外觀有所區別,予人有不同之寓目印象及
視覺觀感,概念上亦有所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
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
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倘近似程度高,據以異
議「tt」系列商標指定服務第35類之大部分,應不予核准,
因系爭商標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一、三、五、七圖樣,如附
圖所示。
二、據以異議商標非為
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於100年7月1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100年9
月16日獲得註冊,均早於參加人註冊日期,因商標權人○○
○搬離商標申請人地址,而疏忽未作地址變更,以致未獲通
知而錯失評定答辯機會,導致商標遭評定。雖於106年6月13
日提起訴願,因錯失時效,以致駁回。系爭商標品牌「tt m
ax」彩妝自100年至今在臺灣深耕8年,以認真負責態度,在
打造平價好用之彩妝商品在各大美妝通路販售,獲得相關消
費者之喜愛,並持續在○○○區○○○○○路、平面投下鉅
資行銷與廣告宣傳,系爭商標「tt max」在臺灣已是知名馳
名商標,並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不會造成
混淆誤認。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之前手○○○○○於104年起陸續獲准註冊據以異議
商標四、六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面膜等商品,並
於105年移轉登記予原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人
,嗣參加人陸續申准據以異議商標二、八等商標,指定使用
於面膜等商品。依參加人檢送證據可知,相關消費者於98年
間已在網路上分享使用「TT面膜」產品之心得,且「TT面膜
」產品於103至104年間獲得英國美容界奧斯卡獎最佳抗老保
養品銀獎,並銷售至英、法、德、日等40國,104年營業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元;105年間之CHOC恰女生、FG美妝
、女人我最大、台灣VOGUE、BELLA儂儂、經濟日報等報章雜
誌,有刊載有「TT」、「TT面膜」等產品之廣告或介紹報導
。根據參加人開立之大量發票與銷貨憑單,可見「TT玻尿酸
Q10純芙棉面膜」、「TT極地雪藻冰舒生物纖維面膜」等字
樣,且部分發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面
膜商品已販售多年,並透過報章雜誌廣為宣傳行銷,且其銷
售數量及金額大,
堪認於系爭商標106年9月8日申請時,據
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面膜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二、兩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tt max」所構成。據以異議商
標由單純外文「TT」所構成;或由外文「TT」右置橫書中文
「面膜」所組成,其中「面膜」為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名稱,
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TT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或包含據以異議商標之全部文字
,或包含其主要部分,且均為未經設計之純文字商標,就外
觀或讀音上均有共通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
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
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具關連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口紅;化粧水;化粧用止汗劑;化粧
品;化粧筆;身體乳;乳液;保養品;洗髮乳;香皂;洗衣
乳;精油;茶浴包;口氣清新噴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
浴乳;空氣芳香劑;浴鹽;護膚品;護唇膏」商品,其與據
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並著名之面膜商品相較,均為化粧、清
潔、美容、氣味香氛相關產品,具有關聯性。
四、應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依原告檢送證據雖可知,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有經0000
000000(下稱○○○○)使用及宣傳行銷之事實。惟
證據中之發票明細中含有多件非本件商標之商品,且其金額
或銷售量不多。是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
,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
標,是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
,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或其前手○○○○○於103年、105年申請
附圖之據以異議商標三、四前,已有
訴外人○○○另案註冊
第0000000號「TT MAX」商標、第0000000號「tt max」商標
在我國註冊在案,足見「tt max」與「TT」商標可併存註冊
而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然原告所舉另案商標或其圖
樣與本件有別,或個案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審查時之事實
及證據
態樣等判斷考量因素有所差異,屬另案妥
適與否之問
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無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商標具高度近似性:
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商標均含有外文「TT
」,系爭商標「tt max」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tt max」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七「TT面膜」,由外文「TT」右置橫
書中文「面膜」所組成,「面膜」為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名稱
,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
TT」。據以異議之商標及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或包含據
以異議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包含其主要部分,均為未經設計
之純文字商標,就外觀或讀音上均有共通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霜、潤膚霜
、乳液、清潔霜、防皺霜、雪花膏、眼霜、去角質霜、隔離
霜、防晒乳、皮膚保養品、美白面膜、身體滋潤霜、胸部營
養霜、保濕液、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等商品,而與據以異
議商標實際使用並著名之面膜商品相較,均為化粧、清潔、
美容、氣味相關產品,屬於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在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處,倘標示相同或極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二、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諸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
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導致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產製者為同一公司或為關係企業
。況現今一般企業之經營,趨向多角化為周知之事實,故系
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系爭商標授權人○○○○之代表人○○○之前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權
業已部分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縱以相同或近
似之系爭商標圖樣重新申請註冊,雖因被告之疏失再准予註
冊,惟系爭商標為申請註冊在後之有效商標,其與該等前已
失效或部分失效之商標之權利狀態究屬有別,故系爭商標是
否有本案異議主張條款之適用,仍應審酌參加人提出之理由
及相關事證,進而作成判斷及處分,原告不得以他人前已失
效或部分失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日,進而主張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本有陳淑珍、○○○○2人,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書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核其撤回部分,
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況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之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第207頁)。職是,應予准許其撤回
上開起
訴。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之。準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之109年8月21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以「tt 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口紅
;化粧水;化粧用止汗劑;化粧品;化粧筆;身體乳;乳液
;保養品;洗髮乳;香皂;洗衣乳;精油;茶浴包;口氣清
新噴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浴鹽;
護膚品;護唇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並於
108年10月31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3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1款後段規定,均未經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審
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準此,本
院應審究如後事項: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2.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3.系爭商標有
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要件如後:㈠兩
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㈣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
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
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
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
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準此,
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如後:
㈠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㈡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㈢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
張整體觀察系爭商標「tt max」,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近似程度不高
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tt」系爭商標
或包含據以異議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包含其主要部分,且均
為未經設計之純文字商標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
分,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
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倘前商標之先天
識別性較強,或者因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
主要部分易成為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相關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故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
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722號、103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
⑴兩商標外觀高度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有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
純外文「tt max」所構成,如附圖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
分別由單純外文「TT」、或外文「TT」右置橫書中文「面膜
」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其中「面膜」為其實際使用之商品
名稱,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
為「TT」。相較兩商標之圖樣,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
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TT」或「tt」,是系爭商標圖
樣「TT」為其主要部分。而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
,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
觀察為輔。因兩商標主要部分圖樣,均為外文字樣「tt」,
其主要部分相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兩商標
圖樣有「max」文字之差異,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仍屬相當
近似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⑵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外文「tt」,倘以英文連貫唱呼兩商標時,兩商標之主要
讀音相同。準此,兩商標成立高度讀音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高度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
單純外文「TT」組成,並無特殊意涵。
衡諸我國非英語系國
家,觀念上易造成誤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均為參加人相關
品牌。兩商標予人形象一致,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相近似,
其客觀呈現之觀念相同或近似,予人寓目印象並無差異。準
此,兩商標觀念成立高度近似性。
⑷兩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
示,兩者相異甚微,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與主要部分觀察
,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會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商標非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與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⑶商標或標
章使用
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
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
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⑸商標或
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
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⑹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
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
或標章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
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著名商標等語。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據
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
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
商標。參加人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此涉及系爭商標是否
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
2.參加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僅能說明國外市場之相當銷售金額與認知程度:
參加人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如後證據
,並欲說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①參加人107年9月7
日檢送之2009年網路文章(見異議卷第236至243頁),可知
相關消費者前於98年間在網路上分享使用「TT面膜」產品之
心得;②參加人107年6月8日檢送之104至106年參加人公司
開立之大量發票與銷貨憑單(見異議卷第35至156頁)。其
中可見「TT玻尿酸Q10純芙棉面膜」、「TT極地雪藻冰舒生
物纖維面膜」等字樣,且部分發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③參
加人於107年6月8日檢送之2015年8月之經理人月刊與同年12
月31日之財訊雙週刊等媒體報導(見異議卷第157至181頁)
。可知「TT面膜」產品於103年至104年間獲得英國美容界奧
斯卡獎最佳抗老保養品銀獎,並銷售至英、法、德、日等40
國,104年之營業額高達4億,且105年間之CHOC恰女生、FG
美妝、女人我最大、台灣VOGUE、BELLA儂儂、經濟日報等報
章雜誌刊載有「TT」、「TT面膜」等產品之廣告或介紹報導
(見異議卷第157至214頁);
⑵據以異議商標未達我國相關消費者共知之程度:
①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
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
主義之例外情事。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號、91年度判字第1674號行政判
決)。本院審酌參加人107年9月7日檢送之2009年網路文章
可知,僅有十餘名相關消費者前於98年間在網路上表達對「
TT面膜」產品之看法,未達我國相關消費者共知之程度。
②參加人雖有提出發票與銷貨憑單為憑,然僅能說明參加人面
膜產品在國外市場之相當銷售金額,然相較國外與國內市場
之銷售金額,後者僅數百萬元,其與前者104年之營業額4億
元,兩者差距甚大。衡諸面膜為大量之消費市場,參加人之
TT面膜定價為400元之高價產品,可知參加人於國內市場之
銷售金額,尚無相當之市場佔有率,不足證明已達我國相關
消費者共知之程度。
③參加人雖提出之報章雜誌報導,然係談論「TT面膜」產品於
國外之銷售事實,尤其是法國市場,強調其為征服法國之臺
灣面膜;或者論述於外國之得獎紀錄,非於我國銷售或得獎
之事實。是參加人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事實。縱據以異議商標在海外有相
當知名度,然不當然等同已為國內之著名商標。準此,本件
無法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106年9月8日,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兩商
標成立高度近似性,然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相關消費
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而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
行政處分,
容有未洽。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自有不當。準此,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
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
為相關消費者。因本院認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是毋庸
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
件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