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陸榆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3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
彼安特及圖」商標、申請號
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
「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
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冷風扇;奶瓶電熱器;
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全能電氣鍋」商品,如
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年12月27日商標
核駁第402269
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嗣以
109年4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39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其主張
略以: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名稱「彼安特」,其與據以核駁註冊之第
199063號「捷安特」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其中文僅
「安特」相同,且讀音明顯差異甚大,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商標,並無造成混淆誤認
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亦未說明造成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為何。準此,不得僅以
兩商標中文名稱有「安特」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認定。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1類「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
;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
熱溫奶瓶;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
電奶泡機;全能電氣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於第11類商品
雖有指定「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
、電油炸鍋」商品。然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非普通日
常消費品,而屬專業性商品,故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應會施
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實無法僅以兩商
標中文名稱有「安特」文字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認定。且原告利用網路查詢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
第11類商品。
三、系爭申請商標具
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彼安特及圖,為原創性之商標,經由中文名稱
及特殊設計圖形合併而成為商品之標識,得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具有獨立之意義,故具有識別性。再者,系爭申請
商標由文字與圖形組成,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
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本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申請商標中文「安特」部分,認有
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相同,而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顯係
割裂系爭申請商標而分析其識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
屬違法。
四、系爭申請商標具知名度:
系爭申請商標為迎接創立10周年,前於108年在臺中市南屯
區成立第1家旗艦店,實足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
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再者,彼安特有限公司(下稱彼安特公
司)為bianco di puro產品亞洲區總代理,而產品之經銷點
於全球逾1千家,除現有之歐洲外,亦有亞洲據點,目前品
牌仍繼續至全球各地拓點,
足證彼安特公司確為相關消費者
熟悉之商標。且系爭申請商標除於我國參加各大展覽,包含
於105年參加臺中烘焙展、108年6月參加臺北餐飲展,亦於
世界各地參加展覽、設立工作室及設置辦公室等,並於多份
雜誌上刊有廣告文宣,均足證相關消費者實相當熟稔系爭申
請商標之商品及服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
(一)比對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彼安特」,其與據以核駁「捷安特(墨
色)」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均有相同「安特」而形成「○
安特」中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首「彼」或「捷」些微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整體印象相近似: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
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由「
彼安特」與「設計圖」所構成,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
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中文「
彼安特」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與據以核駁商
標圖樣相近似,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
爭申請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
捷安特」,應可推知兩商標之唱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是兩
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呼為「彼安特」或「捷安特」
,兩商標僅字首「彼」或「捷」些微差異,且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均屬橫列式中文,而據以核駁商標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為單純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相關消費者極有可
能會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
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酌原告所檢
附證據資料,僅可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事實,不足證明系
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
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二、兩商標商品相類似:
(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高度之類似性: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
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
;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
;全能電氣鍋」等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電動
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商
品相較,兩商標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
度之類似關係。再者,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先
使用之商品,兩商標或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品,或為需
與1105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
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咖啡壺、電壺及電鍋等相關電器商品,
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足證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捷安特」,其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商標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
原告雖稱多件以「安特」、「□安特」或「安特□」為商標
名稱,獲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
名稱
云云。然核
上開商標圖樣之文字組成意涵或文字結構,
暨近似程度均與本件有別,且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並非相當
。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制度,在具體個案審究是
否合法與
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自
不得
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第11類商品非本案審究範圍:
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實係
著名商標,僅知名於自行車相
關商品,實未有使用第11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
惟我國
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屬另案
是否對之申請
廢止註冊,或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
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在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
期間,
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效力,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
9年7月20日提出之行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
,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
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反對變更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167至174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系爭申請商標
之申請人,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駁之處分,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
而非撤銷之訴,且被告未反對原告變更其訴之聲
明。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合法適當,自應
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 條有
準用規定。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協議簡化爭點,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109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8年5月20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
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
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
器;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
機;全能電氣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應不准註冊,並於108年12月27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4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為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如後: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
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
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
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
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是否為善意
?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類似性、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
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
、第435號行政判決)。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整
體觀察兩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圖樣
設計之差異,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甚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高:
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
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固以整體觀
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
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
比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
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程度高: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
圖樣由「設計圖」及中文「彼安特」左右排列所構成,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部分均有相仿「
安特」中文。而我國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認知商標時,倘其中
列有中文字樣,習慣上以讀取中文為先,再以其他圖形或文
字判斷在後。
參諸兩商標均以中文字設計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雖兩商標經細加比對,有圓形之圖形設計略有差異,惟據
以核駁商標之圓形設計圖樣,僅為圓形內包含有類似英文字
母之圖形,識別性不高,是兩商標主要識別「安特」文字之
外觀高度相仿,兩商標圖樣構圖意匠極度相近。準此,兩商
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性高: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圖樣,系爭申請商標雖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然兩商標
主要商標圖樣部分,為高度近似之「安特」文字,以中文連
續唱呼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
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性高: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
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彼安特」或「捷安特
」中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2.兩商標之整體圖樣與主要部分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及觀念
等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
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圓形
圖樣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高度相似「彼安特
」或「捷安特」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之圖形,僅為附屬部
分。職是,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服
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性: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成立類似云云。然
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
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
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
;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
;全能電氣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動
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服
務。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項目,均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
品,或為需與1105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0738「家庭或廚房用
電機裝置」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咖啡壺、電壺及電鍋等相關
電器商品,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兩者存有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參照當事人爭執事項3)。查據以核駁商標為中文「捷安特
」左右排列所組成,其用語非既有之字彙。且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使用於「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餐匙、削果皮器、電
動削果皮機、爐台、洗滌台、流理台、電火鍋、電碗、電咖
啡壺、電壺、電油炸鍋、碗、筷、杯、紙杯、保溫杯、盤、
便當盒、水壺、開瓶器、調味品罐、牙籤、吸管、手壓果汁
器、開罐器、砧板、茶具」商品,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
無關。參諸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以腳踏車產業為社會大眾所知
,成為全球知名企業(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準此,據以
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
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已有
多角化經營,其除以腳踏車產業為一般人所知,成為全球知
名企業外(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
及使用在腳踏車商品以外之商品,如附圖所示。準此,足
堪
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被告
迄今均
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本院
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本
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之重疊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查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就電咖啡壺、電壺及電
鍋等相關電器商品部分,有高度重疊,如附圖所示。是兩商
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
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
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查
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並提出下述證據
為評:1.108年12月21日經濟日報商業情報欄之報導節錄影
本;2.彼安特於臺中旗艦店之照片影本;3.彼安特於臺灣參
展之照片影本;4.彼安特於國外參展、設立辦公室及工作室
之照片影本;5.LEXUS 2019年第83期雜誌節錄影本;6.LEXU
S 2020年第86期雜誌節錄影本;7.豪邸雜誌2020年第40期雜
誌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64頁)。查
前開事證僅能知
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展示、行銷及參展
等情形,核無相關
消費者使用之具體數據、網路推薦或大型活動為據;反觀據
以核駁商標為國際知名企業。準此,依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
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並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
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8)。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類似,且兩商標構圖成立近似。系爭申請商標於108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前於72年1月16日註冊公告
。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屬競爭同業,且商標權採登記及
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申請商標註冊應
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
權利,此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準此,衡諸交易
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得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原
告以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故原告註冊系爭申請商標時,並非善意。
四、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
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多件以「安特」、「□安特」
或「安特□」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
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名稱云云(見
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
然上開個案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涉商品或服務有別,
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設計及指定商品均與本案不同,案情
有差異處,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準此,其於具
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
洵
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被告
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
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
化經營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行銷方式與
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非善意等事項
,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事
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
有據,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提出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捷安特用並無於第11類商品
之截圖影本,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僅知名於自行車相關商品
,然實未有使用第11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57至64頁)。然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
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
,而兩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判斷。況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
護主義,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
請廢止註冊,暨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
本案審究範圍。在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
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準
此,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