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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陸榆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安特及圖」商標、申請號 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 「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 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冷風扇;奶瓶電熱器; 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全能電氣鍋」商品,如 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年12月27日商標核駁第402269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109年4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名稱「彼安特」,其與據以核駁註冊之第  199063號「捷安特」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其中文僅 「安特」相同,且讀音明顯差異甚大,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商標,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亦未說明造成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為何。準此,不得僅以 兩商標中文名稱有「安特」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認定。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1類「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  ;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 熱溫奶瓶;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 電奶泡機;全能電氣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於第11類商品 雖有指定「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 、電油炸鍋」商品。然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非普通日 常消費品,而屬專業性商品,故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應會施 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實無法僅以兩商 標中文名稱有「安特」文字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認定。且原告利用網路查詢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 第11類商品。 三、系爭申請商標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彼安特及圖,為原創性之商標,經由中文名稱 及特殊設計圖形合併而成為商品之標識,得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具有獨立之意義,故具有識別性。再者,系爭申請 商標由文字與圖形組成,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 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本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申請商標中文「安特」部分,認有 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相同,而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顯係 割裂系爭申請商標而分析其識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 屬違法。 四、系爭申請商標具知名度:   系爭申請商標為迎接創立10周年,前於108年在臺中市南屯 區成立第1家旗艦店,實足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 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再者,彼安特有限公司(下稱彼安特公 司)為bianco di puro產品亞洲區總代理,而產品之經銷點 於全球逾1千家,除現有之歐洲外,亦有亞洲據點,目前品 牌仍繼續至全球各地拓點,足證彼安特公司確為相關消費者 熟悉之商標。且系爭申請商標除於我國參加各大展覽,包含 於105年參加臺中烘焙展、108年6月參加臺北餐飲展,亦於 世界各地參加展覽、設立工作室及設置辦公室等,並於多份 雜誌上刊有廣告文宣,均足證相關消費者實相當熟稔系爭申 請商標之商品及服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 (一)比對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彼安特」,其與據以核駁「捷安特(墨   色)」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均有相同「安特」而形成「○ 安特」中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首「彼」或「捷」些微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兩商標整體印象相近似: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 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由「 彼安特」與「設計圖」所構成,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 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中文「 彼安特」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與據以核駁商 標圖樣相近似,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 爭申請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 捷安特」,應可推知兩商標之唱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是兩 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呼為「彼安特」或「捷安特」 ,兩商標僅字首「彼」或「捷」些微差異,且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均屬橫列式中文,而據以核駁商標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為單純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相關消費者極有可 能會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 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原告所檢 附證據資料,僅可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事實,不足證明系 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 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二、兩商標商品相類似: (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高度之類似性: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  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 ;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 ;全能電氣鍋」等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電動 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商 品相較,兩商標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 度之類似關係。再者,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先 使用之商品,兩商標或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品,或為需 與1105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 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咖啡壺、電壺及電鍋等相關電器商品, 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足證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捷安特」,其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原告雖稱多件以「安特」、「□安特」或「安特□」為商標  名稱,獲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 名稱云云。然核上開商標圖樣之文字組成意涵或文字結構, 暨近似程度均與本件有別,且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並非相當 。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制度,在具體個案審究是 否合法與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自 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第11類商品非本案審究範圍:   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實係著名商標,僅知名於自行車相  關商品,實未有使用第11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我國 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屬另案 是否對之申請廢止註冊,或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 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在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期間, 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效力,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 9年7月20日提出之行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 ,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準備 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反對變更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167至174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系爭申請商標 之申請人,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駁之處分,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而非撤銷之訴,且被告未反對原告變更其訴之聲 明。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合法適當,自應 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 條有準用規定。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協議簡化爭點,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109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8年5月20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   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  啡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 器;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 機;全能電氣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應不准註冊,並於108年12月27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4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如後: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 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 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 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 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是否為善意 ?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類似性、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 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 、第435號行政判決)。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整 體觀察兩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圖樣 設計之差異,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甚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高: 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 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 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 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 比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 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程度高: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 圖樣由「設計圖」及中文「彼安特」左右排列所構成,其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商標之主要識別文字部分均有相仿「 安特」中文。而我國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認知商標時,倘其中 列有中文字樣,習慣上以讀取中文為先,再以其他圖形或文 字判斷在後。參諸兩商標均以中文字設計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雖兩商標經細加比對,有圓形之圖形設計略有差異,惟據 以核駁商標之圓形設計圖樣,僅為圓形內包含有類似英文字 母之圖形,識別性不高,是兩商標主要識別「安特」文字之 外觀高度相仿,兩商標圖樣構圖意匠極度相近。準此,兩商 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性高: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圖樣,系爭申請商標雖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然兩商標 主要商標圖樣部分,為高度近似之「安特」文字,以中文連 續唱呼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 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性高: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彼安特」或「捷安特 」中文,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2.兩商標之整體圖樣與主要部分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及觀念 等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 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 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圓形   圖樣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高度相似「彼安特  」或「捷安特」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之圖形,僅為附屬部 分。職是,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服 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性: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成立類似云云。然 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 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過濾式電咖啡壺;電咖啡 壺;烤麵包機;電扇;電扇扇葉;電氣煮蛋器;電熱溫奶器  ;冷風扇;奶瓶電熱器;電蒸鍋;家用製麵包機;電奶泡機  ;全能電氣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動 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服 務。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項目,均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 品,或為需與1105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0738「家庭或廚房用 電機裝置」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咖啡壺、電壺及電鍋等相關 電器商品,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兩者存有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參照當事人爭執事項3)。查據以核駁商標為中文「捷安特 」左右排列所組成,其用語非既有之字彙。且據以核駁商標 指定使用於「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餐匙、削果皮器、電 動削果皮機、爐台、洗滌台、流理台、電火鍋、電碗、電咖 啡壺、電壺、電油炸鍋、碗、筷、杯、紙杯、保溫杯、盤、 便當盒、水壺、開瓶器、調味品罐、牙籤、吸管、手壓果汁 器、開罐器、砧板、茶具」商品,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 無關。參諸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以腳踏車產業為社會大眾所知 ,成為全球知名企業(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準此,據以 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 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已有 多角化經營,其除以腳踏車產業為一般人所知,成為全球知 名企業外(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 及使用在腳踏車商品以外之商品,如附圖所示。準此,足 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被告今均 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本院 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本 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之重疊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查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就電咖啡壺、電壺及電 鍋等相關電器商品部分,有高度重疊,如附圖所示。是兩商 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具有相當重 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熟悉之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查 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並提出下述證據 為評:1.108年12月21日經濟日報商業情報欄之報導節錄影 本;2.彼安特於臺中旗艦店之照片影本;3.彼安特於臺灣參 展之照片影本;4.彼安特於國外參展、設立辦公室及工作室 之照片影本;5.LEXUS 2019年第83期雜誌節錄影本;6.LEXU S 2020年第86期雜誌節錄影本;7.豪邸雜誌2020年第40期雜 誌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64頁)。查前開事證僅能知 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展示、行銷及參展等情形,核無相關 消費者使用之具體數據、網路推薦或大型活動為據;反觀據 以核駁商標為國際知名企業。準此,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據以核駁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並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 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8)。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類似,且兩商標構圖成立近似。系爭申請商標於108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前於72年1月16日註冊公告 。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屬競爭同業,且商標權採登記及 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申請商標註冊應 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 權利,此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準此,衡諸交易 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得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原 告以近似據以核駁商標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故原告註冊系爭申請商標時,並非善意。 四、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多件以「安特」、「□安特」 或「安特□」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 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名稱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 然上開個案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涉商品或服務有別, 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設計及指定商品均與本案不同,案情 有差異處,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準此,其於具 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 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被告  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 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有多角 化經營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行銷方式與 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非善意等事項 ,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事 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原告雖提出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捷安特用並無於第11類商品 之截圖影本,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僅知名於自行車相關商品 ,然實未有使用第11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57至64頁)。然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  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 ,而兩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判斷。況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 護主義,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 請廢止註冊,暨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 本案審究範圍。在據以核駁商標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 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準 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