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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陸榆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安特及圖商標,應作成核 准註冊之審定。」,復於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修正 為「請判決命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彼安特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申請商標,詳附圖所示)申請案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 訟聲明之適當更正,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8 年5 月20日以「彼安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申請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同年12月 27日商標核駁第40226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 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且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實係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商標: 1.系爭申請商標係具原創性之商標,經由中文文字名稱及特殊 設計圖形一併而成為一商品與服務之標識,得以與他人之商 品與服務相區別,具有獨立之意義,故具有識別性。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申請商標中文「安特」部分認有 與據以核駁之第199063號「捷安特」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 標,詳附圖所示)有二字讀音相同,而逕自認有混淆誤認之 虞,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2 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符,而係割裂系爭商標分析其識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實屬違法。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 1.系爭申請商標名稱係「彼安特」,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僅二 字相同,且讀音明顯差異甚大。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意旨,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 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兩相之比較結果即將系爭申請商 標註冊駁回,而未說明造成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為何,且並 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 在,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嫌。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反覆述 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詳訴願決定書第3 頁之(三 )、及原處分商標核駁審定書第3 頁第四點第3 行】,逕自 以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而認與系爭申請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顯無可採,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2.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 罐器;電動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 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 庭用製麵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 家庭用電器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 手動式除外);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 椒研磨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商品,依本院101 年度 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明若認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實需亦考量商品之性質,據以核駁商標雖亦於第7 類 商品指定「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 、電油炸鍋」商品,然該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非普通 日常消費品,而屬專業性商品,故消費者於購買時應會施以 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實無法僅以二商標 中文名稱有二字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㈢據以核駁商標實根本未有任何指定商品使用於第7 類商品, 並於市○○路上流通: 經原告利用網路查詢,並未查知該據以核駁商標「捷安特」 有使用於第7 類相關商品(原證2 ),準此,依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得逕以非類似商品 或服務,直接認定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 要件之一。 ㈣系爭申請商標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該二商 標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1.據以核駁商標「捷安特」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相 關商品項目(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原證3 】,然據以核駁商標實根本未於第7 類之商品類別流通,已 如前述,職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5 號行政 判決意旨,應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八項因素皆應予綜合 考量,不得僅以其中單一因素作為決定性因素,且同本件之 情形,因著名商標多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 之亦較為熟稔,若僅以上開4 、6 因素與清單上其他因素平 均看待甚或一定的加權比重,推至極致,恐會導致著名商標 可排除任何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更遑論據以核駁之著名 商標根本無任何商品於第7 類商品項目流通。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提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可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因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而逕自 推知系爭申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525 號行政判決意旨,顯非適法。 ㈤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已於西元2019年於 ○○市○○區成立旗艦店;且近年來就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 ,亦於國內外參加各大型展覽,並設立工作室及辦公室,足 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實非常熟悉,且系爭申請商標於國 內外顯具有一定之知名度: 1.系爭申請商標為迎接創立十周年,於2019年在○○市○○區 成立第一家旗艦店(詳原證4 新聞報導及原證5 ○○旗艦店 照片),實足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具有一定之熟 悉度。彼安特有限公司為bianco di puro產品亞洲區總代理 ,而該產品之經銷點於全球已超過一千家,除了現有之歐洲 外,亦有亞洲據點,目前品牌仍繼續到全球各地拓點,足證 彼安特家電確為一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 2.系爭申請商標除於我國參加各大展覽(詳原證6 ,2016年參 加○○烘焙展、2019年6 月參加臺北餐飲展)外,亦於世界 各地參加展覽、設立工作室及設置辦公室等(詳原證7 ), 並於多份雜誌上刊有廣告文宣(詳原證8 第2 頁、原證9 第 2 頁、原證10第2 頁)亦足證相關消費者實非常熟稔系爭申 請商標之商品及服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彼安特」,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捷安特(墨色)」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安特」,而形成「 ○安特」三中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首「彼」或「捷」 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 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製麵機 ;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電氣 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 );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椒研磨機; 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之「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 、電壺、電油炸鍋」商品相較,二者在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捷安特」,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 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 ㈤按我國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認知商標時,倘其中列有中文字樣 ,習慣上以讀取中文為先,再以其他文字判斷在後。系爭申 請商標係由「彼安特」與「設計圖」所構成,外觀上,其各 部分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 之主要部分之一。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中文「彼安特 」亦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已如前述,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申請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 「捷安特」,應可推知該二商標之唱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 是二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呼為「彼安特」或「捷安 特」,二者僅字首「彼」或「捷」之些微差異,且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均屬橫列式中文,而據以核駁商標 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單純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 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易 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酌原告所 檢附的證據資料,僅認系爭申請商標確有使用事實,尚不 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 果皮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先使用之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 、電油炸鍋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 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 裝置」組群商品,或為需與0738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1105「 電器用品」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 等家庭或廚房用電器商品,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 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另原告稱多件以「安特」、「□安特」或「安特□」為商標 名稱,獲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 名稱一節,經核其商標圖樣之文字組成意涵或文字結構,及 近似程度均與本件有別,且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並非相當。 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制度,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 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之拘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自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㈧末按原告所陳據以核駁商標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 相關商品,實未有使用第7 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我 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已如前揭所述,自易使相 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有 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請廢止註冊,及有無該當 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且在據以 核駁商標尚屬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 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 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右置橫書中文「彼安特」所 組成,其中「彼安特」占整體圖樣三分之二,且圓形設計圖 無法唱呼,是中文「彼安特」應為系爭申請商標於實際交易 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9063號「捷安 特(墨色)」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捷安特」 所構成(以上二商標圖樣均詳附圖所示)。按「橫列式中文 ,意義不明確者,其唱呼雖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 ,然判斷時仍應儘可能參酌相關因素,…應儘可能尊重申請 人主張之唱呼方式…。」為被告機關公告「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6.4 所揭示。本件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 ,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捷安特」,應可推知該二商標之唱 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而非由右至左,此亦符合現今國人對 於橫書中文之唱呼習慣,是二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 呼為「彼安特」或「捷安特」,二者皆為三中文字,且均有 「安特」二字,僅字首「彼」或「捷」之些微差異,整體外 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 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 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 、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製麵機 ;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電器 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 );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椒研磨機; 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 鍋」商品相較,二者或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 」組群商品,或為需與0738組群相互檢索之1105「電器用品 」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等家庭或 廚房用電器商品,其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案及中文「彼安特」,據以核駁商標之中 文「捷安特」,均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無直接關聯,均具有相 當識別性。 ㈤原告雖稱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已於西元2019 年於○○市○○區成立旗艦店;且近年來就系爭申請商標之 商品,亦於國內外參加各大型展覽,並設立工作室及辦公室 ,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於國內外顯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 新聞報導係在 報導歐洲精品家電品牌bianco di puro,稱彼安特有限公司 為其亞州區總代理,並無有關系爭申請商標之報導(見本院 卷137 頁);原證5 ○○旗艦店照片上之圖案中之bianco di puro 文字之面積為中文字「彼安特」之二、三倍大,惟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並無bianco di puro之文字,顯與系爭 申請商標圖樣有別(見本院卷139 至149 頁);原證6 、7 之參展照片上均為內有b 文字之圓形圖案或bianco di puro 圖案,而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 證(見本院卷151 至167 頁);另原證8 、9 、10之雜誌文 宣上亦多為內有b 文字之圓形圖案或bianco di puro圖案, 而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見 本院卷169 至179 頁)。綜合原告所檢附的證據資料,大部 分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少部分僅堪認系爭申請商標 有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已經原告廣 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 辨。 ㈥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申請商 標業經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 商標相區辨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㈦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相關商 品,實未有使用第7 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惟商標法規 定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依據。系爭申 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已如前所述, 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 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請廢止註冊,及 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 且在據以核駁商標尚屬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 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不足以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㈧至原告主張商標圖樣部分文字相同而指定於同類商品獲准註 冊者不乏其例,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查原告所舉商標 之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亦與本件 有別,案情各異。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在 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 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作成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