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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昇民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永金,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 判。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上訴 人之代表人業於110 年1 月11日變更為徐昇民,據上訴人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