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昇民為上訴人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永金,
嗣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
判。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上訴
人之代表人業於110 年1 月11日變更為徐昇民,
茲據上訴人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