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86號
原 告 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東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瑞典商AAK股份有限公司AAK AB(PUBL.)
代 表 人 法蘭迪克尼爾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48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AK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
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
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
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醫療用膠帶、包紮用紗布、包紮傷口用繃帶、敷藥用材料、
醫療用貼布、填牙材料、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淨藥劑、已
裝藥急救箱、保健貼布」、第29類「酵母乳、調味乳、酸乳
酪、凝態發酵乳」及第30類「茶、茶飲料、麵速食調理包、
發酵用乳酸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
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3月9
日中台異字第1080389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礦物質營養
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
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
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已裝藥急救箱部分商
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異議不成立」
處分。原告對
前揭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嗣
經濟部以10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4880號
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人體
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
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
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
他命營養補充品、已裝藥急救箱」異議成立部分,
暨訴願決
定均撤銷,並主張
略以:
一、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實際使用上有區隔:
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固以
第5類、第29類作為註冊類別項目,然
參諸於商標異議理由
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極高比例係將使用之商品,以
生產名為「氫化棕櫚核油」作為使用、其餘部分產出「全素
月桂可可脂肪替代物」及「全素特殊油脂」為製造商品,而
細究實際生產之內容可發現,據以異議商標原物料多屬於運
用在食物油、可可油脂等領域,顯於原告所註冊之營養補充
品等領域不同。氫化棕櫚核油並非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亦
與原告於第29類之實際情況使用有別。再者,參加人之商業
活動與其使用商標之過程,均僅存在於參加人與國內少許食
品廠商間,繼而由國內廠商再行加工製程分配後,轉由銷售
予零售商與一般通路使用,至末端相關消費者無法購買製程
後產品,致通路商與相關消費者無法明確知悉參加人之據以
異議商標,所代表之真正意涵。準此,被告未
按審查基準所
規範事項,審查兩商標間有無存在混淆誤認之情況發生,僅
單就審查基準片面文字所規範內容,直接認定兩者間有同一
或高度類似商品,而為撤銷之處分,自當嫌速斷與損及原告
權益。
二、系爭商標
識別性強:
原告自投入生技生醫技術與保健食品
迄今,
期間網羅美、日
及臺灣地區,各生技領域專精之博士與醫師專家研發保健食
品,發展
適合之保健食品,為廣大之相關消費者族群所支持
與購買使用。原告就當時所屬銷售平台,就系爭商標所搭配
使用之益生菌產品於網路平台進行銷售,同時標示商品廣告
銷售標語:超纖益生菌★升級版,嚴選300億活菌之纖暢配
方,增加AKK好菌配方,促進代謝能力更適合愛吃醣類或澱
粉類食物之族群。就系爭商標所據以使用之超纖益生菌商品
,委請代理商進行盒繪設計及電商平台通路等系列銷售之規
劃,除有顯明之商標使用軌跡外,並展現營養補充品領域之
商標使用。再者,系爭商標雖於電商銷售平台進行推廣銷售
,然歷經本案商標異議、訴願及
行政爭訟階段,原告為避免
系爭商標使用疑慮,已要求代理商暫時更換系爭商標使用之
盒繪包裝。縱暫時更換商品外包裝之形式,系爭商標使用之
商品,每月仍有穩定銷售量,以供相關消費者持續進行訂購
。反觀參加人未於第5類商品,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顯
無市場累積之商品類識別度。
三、系爭商標商品有於其他營養補充品進行販售:
原告經營網路銷售平台,有就魚油、靈芝、膠原蛋白、葉黃
素、蔓越莓、益生菌、綜合維他命等領域之保健食品,提供
消費者進行訂購。部分保健食品以商品之命名,作為商標名
稱,並進而提出獲准註冊在案。例如,循易舒黑蒜山楂花葉
膠囊、動易動非變性二型膠原、視易適葉黃素、淨密樂蔓越
莓甘露糖粉包等商品。
四、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雖於本案商標異議程序期間,提出銷售於相關物料廠
商之發票、產地證明書、製造商證明或是諸如信用狀、裝箱
清單等資料,主張兩商標間存有混淆誤認
之虞。然無法證明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未詳加審查,
竟撤銷系爭商標
部分申請內容,其處分當有未洽。再者,參加人固檢具其他
出售物料廠商等紀錄,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然僅
存在交易原物料廠商與加工廠間,並非社會大眾之相關消費
者。反觀原告經營之電商銷售網路平台,除建立與終端消費
者之直接互動,使其得直接自網路平台訂購營養補充品,參
諸銷售紀錄可知,原告所經營之交易,係以保健、營養補給
品為主,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之商品項目及相關營養
補充類別用途。準此,兩商標各有之交易對象與相關消費者
,商品類亦有別,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兩商標之相關消費者不同:
參加人雖以發票、銷售證明、裝箱清單、信用狀等資料,據
而與0000000000(下稱○○○○)、00000
000(下稱○○○○)、0000000000000(
下稱○○○○○)、000000000(下稱○○○○○
),主張於2012年以前之銷貨紀錄,可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
使用紀錄。然據以異議商標自2012年後並未實際使用,
縱有
特定廠商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至多僅理解據
以異議商標僅使用於食用油之相關品項。反觀系爭商標自經
營電商網路平台迄今,每月均有相當之銷售數量產品,並搭
配系爭商標使用於保健食品、營養補充品等產品。準此,兩
商標之消費者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情況。
六、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有異:
系爭商標於自有網站平台以電商模式經營,銷售營養補充品
、保健食品。相關消費者下單與完成付款,再經宅配到府後
,即可取得所訂購之營養補充品。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
方式及場所,為原物料進口之廠商生產參加人之油品,廠商
再行將完成品銷售至各經銷商、零售業者後,最後端消費者
所購買到之製成品,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況。準
此,兩商標間其行銷方式與場所不同。
七、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申請之初,有至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網站,分別搜
尋「AKK」、「AK」等字樣作為檢索內容,系統網站未顯示
參加人所有「AAK logo」商標存在,是原告本於善意申請系
爭商標。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之原意,係以Accept Keen Ke
eper,作為代表文字之意涵,消費者得明確知悉系爭商標屬
於原告之銷售媒介平台、商品或服務項目之表徵。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
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外文「AKK」構成,據以異議商標「AAK
logo」由橫書外文「AAK」構成,並於字母「A」、「K」之
交界處結合水滴狀圖形設計。相較兩商標,縱有水滴設計圖
有無之差異,然兩者外文字母構成形態均為「A○K」,且排
序、字數一致,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雷同,讀音亦有相似
處,整體觀察兩商標極相彷彿,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
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
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已裝藥
急救箱」部分商品,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類
「醫療用食療食品及膳食補充品;醫療用油脂,醫療用油;
營養補充品」商品,可知為醫療用營養品、製造過程所添加
之成分、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兩商標商品
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
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
商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AK」並無特定意涵,其結合水滴圖
之設計,整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
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準此,本件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類似關
係,據以異議商標並具相當識別性,依存在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四、據以異議商標
廢止案審查中: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僅為部分使用,其已
據此向被告提起
聲請廢止據以異議商標在案,據以異議商標
有廢止事實存在,不得作為異議系爭商標之事由
云云。然原
告於109年7月7日就據以異議商標向被告提起廢止申請,現
仍
繫屬被告審理中,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
系爭商標由「AKK」字母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由「AAK」
字母所構成,兩商標之組成字母「A」與「K」相同,均就其
中一字母加以重覆,極易使人產生聯想,以為出自同一來源
。據以異議商標之「A」、「K」字母間雖有狀似水滴形狀之
設計,然不影響字母之外形辨識,相關消費者在看見據以異
議商標時,可立即辨知為「AAK 」字母之組合,是兩商標相
較,均由3 個字母所組成,且起首及末尾字母均為「A 」與
「K 」,兩商標之文字組合並無固定涵義可供分辨,且唱呼
時均讀作「aek 」,顯然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
彷彿,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
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
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已裝藥
急救箱」商品,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醫療用食療食
品及膳食補充品,醫療用油脂,醫療用油;營養補充品」商
品,均為人體用藥品或營養補充品,於功能、性質、產製者
、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均重疊,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無
疑,既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自極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系爭商標確有使人發生聯想致生誤認之可能。
三、本件不受據以異議商標之廢止案影響:
據以異議商標廢止申請案,申請日期於109年7月7日,在本
件異議案處分作成日109年3月9日後,是廢止事件之結果,
均不足以否定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本案自應以商標專責機
關為異議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之基礎,
無庸審酌據以
異議商標是否有申請廢止。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之109年12月2
9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AK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
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
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
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醫療
用膠帶、包紮用紗布、包紮傷口用繃帶、敷藥用材料、醫療
用貼布、填牙材料、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淨藥劑、已裝藥
急救箱、保健貼布」、第29類「酵母乳、調味乳、酸乳酪、
凝態發酵乳」及第30類「茶、茶飲料、麵速食調理包、發酵
用乳酸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並於109年3月9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人
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
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
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已裝藥急救箱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
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對前
揭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9年6
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
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
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
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
營養補充品、已裝藥急救箱」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
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
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
8.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
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商
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
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依序探究。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
兩商標圖樣有異,應不近似云云。
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
,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
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準此,判斷商標近似
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
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
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
觀察,主要部分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
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符合整體觀察原則。
②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
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
由單純橫書外文「AKK」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橫書外文「
AAK」構成,而於字母「A」、「K」之交界處,結合水滴狀
圖形設計。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雖有水滴設計圖有無之差
異,然兩者外文字母構成形態均為「A○K」。是兩商標於外
觀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
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
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AKK」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以略經設計之外文「AAK」組成
。以英文唱呼兩商標時,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
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
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
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
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
1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
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由單純外文「
AKK」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具有水滴狀圖
形之外文「AAK」排列構成。兩商標相較可知,「AKK」與「
AAK」雖有中間「A」、「K」字之差異,然字型設計差異不
大,是兩商標於觀念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相關消費者就
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
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與主要部分觀察,比
較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實予人有同一或
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於第二字有「A」、
「K」文字之差異。然兩商標為高度相似文字,兩商標差異
部分,僅為字體設計部分之些微差異。準此,相關消費者對
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
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
。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
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
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
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
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
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使用上應不相
類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稱兩者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類似程度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之近似程
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部分商品:
⑴醫療用品與保健用品:
系爭商標經異議撤銷之部分商品為「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
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
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
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已裝藥急救箱」。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部分「
醫療用食療食品及膳食補充品;醫療用油脂,醫療用油;營
養補充品」商品。相較兩商標商品可知,兩者均屬醫療用品
與保健用品、製造過程所添加之成分、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
特定之保健功效,而於性質、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消費族群等項目,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
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⑵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以註冊為準: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大部分為氫化棕櫚油,其餘多
為食用油、可可油脂等領域,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
補充品等商品有所區隔。且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對象以消費者
為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對象以事業單位、公司行號為
主,行銷管道不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云云。惟
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指
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作為判
斷依據,並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
定之特殊條件、銷售對象為準。準此,原告
上揭主張,不足
為憑。
(三)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
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AKK」所組成,為自創字彙,該用語
為過去所無,核非既有文字。據以異議商標由略經設計之外
文「AAK」所構成,該等外文非我國既有通常詞彙,核無意
義,為過去所無之字彙。兩商標商品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品與
保健用品等商品,均與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無關。準
此,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
考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參加人未就其
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準此,本院無從
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審酌。
(五)兩商標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參加人迄今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
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
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
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6)。
1.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主張其行銷系爭商標於藥品類用品,已具高知名度,足
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⑴
原告網站截圖資料影本;⑵原告所有產品之產品外觀盒繪資
料;⑶現行商品包裝示意圖;⑷原告商品銷售量統計表影本
;⑸原告所有網路銷售平台熱門商品之銷售頁面影本(見異
議卷第247至254頁;本院卷第239至258頁)。
2.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本院
勾稽前揭事證內容,至多僅
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其商品,銷售量統計販售數並非大量,不足使相關消費者所
周知,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參諸原告所提證據未凸顯系爭商標字樣,較側重「大研
生醫」部分,並非本件關鍵「AKK」部分。準此,本院勾稽
相關事證可知,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商標。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低: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
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
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查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範圍,雖均有指定使用醫療用品與保健
用品,然就營業主體、相關消費族群、商品目的及場所交易
現況以觀,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係以電商、網路
為主;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以事業單位、
公司行號為主。準此,兩商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有差異
性,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小。
(八)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1.判斷申請商標善意之基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原告雖主張其註冊
系爭商標時,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8)。
2.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⑴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且兩商標構
圖成立近似。系爭商標於107年9月11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
商標前於105年3月15日註冊公告。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
屬競爭同業,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
得知悉之狀態,申請商標註冊應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
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權利,此為現代企業經營所
應面臨之風險。準此,
衡諸交易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
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
時,並非善意。
⑵申請他案廢止不得執為本案論據: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僅為部分使用,其已
據此向被告提起聲請廢止據以異議商標在案,據以異議商標
有廢止事實存在云云。然我國商標採註冊保護主義,據以異
議商標現仍屬具商標權效力之商標,原告固於109年7月7日
就據以異議商標向被告提起廢止申請在案,現繫屬被告審辦
中,然不能逕為論斷其已遭廢止。況商標實際有無使用,係
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而應廢止其註冊之情形
,其屬另案問題,自不得於本案中執為有利論據。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
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不高。然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同一或類似、據
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商標、原
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準此,
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商
標相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
識別性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等因素,
足證系爭商
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準此,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