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秀(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拜馬(
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59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華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
電髮剪、人用電刮毛器、…、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手工具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
人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 日以據以評定
第81927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
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3 月20日中台評
字第1080138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7 月9 日經訴字
第10906305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參加人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無設立分公司,依法不得於我
國境內經營業務,顯不可能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
人雖提出拍賣網站頁面為憑,
惟該等商品如係他人平行輸入
商品而未經參加人授權使用,或未經合法報關輸入,則無法
作為參加人有於申請評定前3 年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兩商標一為中文一為外文,外觀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係訴求
剪髮過程中剪刀有如在髮上跳「華爾滋」,取「華爾」二字
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源自其創辦人之姓氏「WAHL」而來
,兩者觀念不同;系爭商標讀音為「華爾」,據以評定商標
讀音為「沃」或「衛爾」,兩者讀音亦不相同,故兩商標並
不構成近似,且參加人有無確實在我國使用「WAHL」商標,
並將其連結音譯「華爾」,亦非無疑。系爭商標之主力商品
為「理容用剪刀」,據以評定商標主要商品為「專業電剪」
,相關消費者為從事美容美髮之專業技能人員,對於商標差
異本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應提高。各大美容材料通路
所出之型錄,針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均未寫出「華爾」,顯
見兩商標並不互通,且原告商品包裝上註明「台灣第一品牌
」,顯未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評定附件3 、8 、11之西元2019年9 月11日「台灣經銷網站
Taiwan Wahl 台灣首頁」網頁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及商標商品
圖片。評定附件4 、5 以「電剪wahl」、「華爾電剪」等關
鍵字搜尋購物網站之結果,可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電剪及
相關產品,是參加人於本件108 年10月1 日申請評定前3 年
內,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本件自得
以該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進行
實體審查。
㈡兩商標讀音極相彷彿,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WAHL」對應使
用音譯中文可為「華爾」,且「華爾」非具特定意涵之既有
名詞,予消費者印象為外文「WAHL」之音譯中文,而有系列
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遍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商品均為手
動或電動剪髮、理容之器材或其刀片等零件,屬同一或類似
程度不低之商品。又參加人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WA
HL」作為商標表彰於其產製理容用髮剪等商品已有多年歷史
,並早於87年在我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原告係從事美
容美髮服務業,自不難得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理容用電剪等相
關商品,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悉「華爾」英譯文即
為「WAHL」,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出於善意。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
略以:
㈠我國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原告執此以為爭執,似有
違
誤。參加人委由我國經銷商華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儂公
司)販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是參加人在申請評定前3 年確
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㈡
原告代表人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華爾」長期以來已為參加
人「WAHL」商品中譯名稱,且華儂公司負責人在該案亦不否
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中文地區使用「華爾」二字銷售產品
,是原告稱「WAHL」無法與「華爾」連結顯不足採。又兩商
標商品之相關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亦可
能購買,且兩商標商品價格差異甚大,非均為高單價產品,
仍有可能因兩商標近似而產生誤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
準用第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7 月1 日(
見申請卷第7 頁),嗣參加人於108 年10月1 日對系爭商標
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作成評定
審定書(見評
定卷第1 、19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均在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
,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
適用,是系
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
商標法為斷。
㈡又按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
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
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
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
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
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件參加人
於108 年10月1 日以據以評定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據
以評定商標係於87年10月1 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
已逾3 年,依
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該商標於申請評定前
3 年有真實使用於所主張商品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證
據。經查:
⒈依參加人評定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其中評定附件3 、8 、11
西元2019年9 月11日之「台灣經銷網站Taiwan -Wahl- 台灣
首頁」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及「專業理髮電剪」、「電剪配件
與周邊商品」等產品分類,及據以評定商標標示於電剪商品
圖片(見評定卷第27、75至77、80至81頁),又參加人主張
其委由我國經銷商華儂公司販售標
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業
據其提出參證1 經銷合約、華儂公司臉書貼文、參證12進口
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第203 至209 頁、第
325 至352 頁),其中華儂公司西元2016年11月11日、2018
年4 月19日、2019年8 月15日臉書貼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
標示於電剪商品,且上開臉書貼文與華儂公司西元2017年8
月28日臉書貼文,均可見其品名載有「WAHL」、「電剪」文
字,另外105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5 日、106 年4 月6 日
、107 年6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進口報單上亦可見品名為
「HAIR CLIPPERS AND PARTS 」、「HAIR CLIPPERS 」或「
HAIR CLIPPER PARTS」,上開證據資料可相互
勾稽,足以證
明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8 年10月1 日前3 年內,參加人有透
過其台灣經銷商在我國將據以評定商標真實使用於指定之電
剪及其零件、鼻毛修剪器、修眉刀、刮鬍刀等商品及同性質
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剪髮器用刀片;剪髮器推頭;電
髮剪推頭;剪刀;修鬍器推頭;剪髮器、修鬍器用置放底座
;修鬍器活動調整推頭;剪髮器之剪頭護蓋」商品之事實。
因此,本件得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
;剪髮器之剪頭護蓋」等商品作為據以主張之商標/商品續
為實體審查。
⒉原告雖稱上開參證12進口報單是
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應不得主
張,且參加人遮蔽品名無法證明確實有使用WAHL作為商標在
台灣銷售
云云。然參加人於評定階段即主張其台灣經銷商有
在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見評定卷第21頁),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已提出華儂公司100 年7 月4 日進口報單(見本
院卷第201 頁),因原告主張該進口報單日期非在本件申請
評定前3 年內,經本院曉
諭參加人提出3 年內進口報單,參
加人即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提出參證12進口報單,因此,參加
人自始即主張其有透過台灣經銷商在我國真實使用系爭商標
,僅是就其主張補充參證12證據到院,並無延滯訴訟情事,
自難認參證12進口報單違反上開規定而生失權效果可言。又
參證12進口報單品名欄確實有記載是剪髮器等商品,原告稱
無法得知品名為何亦不足取。又進口報單上雖無商品照片,
但與參證1 之臉書商品照片相互勾稽,確實
可證明參加人
所
稱之真實使用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因此
「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成立之要件,至於其他混淆誤認
之虞審酌因素為輔助參考因素。以下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審酌如下:
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華爾」所構成,據以評
定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WAHL」所構成,兩商標引人注
意之「華爾」、「WAHL」固一為中文,一為外文,然二者讀
音極相彷彿,且由評定附件9 之「wahl」搜尋結果,顯示「
wahl」英文維基百科中譯文資料載有「華爾推剪」(見評定
卷第78頁),評定附件4 之蝦皮、momo、樂天、Yahoo 奇摩
拍賣等購物網站網頁可見「美國華爾WAHL」、「USA WAHL華
爾」、「#電剪#美髮#華爾全球限量發售WAHL 1919 百年
…」、Yahoo 奇摩拍賣網「2019新年免運WAHL 1919 限量電
剪WAHL 100週年限定WAHL 100 YEAR 」等(見評定卷第28至
40頁),另華儂公司臉書貼文記載「美國WAHL華爾電剪」、
「華爾小電剪」、「華爾五星電剪系列」等(見本院卷第20
3 至207 頁),顯見該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
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且併用稱之,因此系爭商
標雖為中文「華爾」,仍會使人與據以評定商標「WAHL」產
生聯想,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應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甚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髮剪、…、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
手工具)」等商品(詳如附圖一
所載),與據以評定商標指
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之剪頭護蓋」等商品(
詳如附圖二所載)相較,均為手動或電動剪髮、理容之器材
或其刀片等零件,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銷售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甚高之商品。
⒊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
甚高,已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
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使用而使消費者得以與
據以評定商標區辨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系爭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㈣原告雖稱:參加人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無設立分公司,顯
不可能「自己」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所提拍賣
網頁之商品倘為平行輸入或未經合法報關輸入,何以認定參
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云云。惟參加人是委由台灣經
銷商華儂公司在我國販售標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本院已詳
述如前,
堪認參加人在我國是透過其經銷商將據以評定商標
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參加人有無確實在我國使用「WAHL」商標,並將
其連結音譯「華爾」,已非無疑,且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
華爾」確實是「WAHL」商標在我國使用多年、廣為人知之中
譯名稱,另系爭商標係訴求剪髮過程中剪刀有如在髮上跳「
華爾滋」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源自其創辦人之姓氏「WA
HL」而來,兩者觀念不同云云。惟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已
可證明該領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
HL」譯為「華爾」併用稱之,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代表人
吳寶秀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
其
自承參加人品牌商品在使用中文區域之銷售商均使用「華
爾」二字銷售販賣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3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233 至235 頁),原告卻於本件否認據以評定商標「WAHL
」可與「華爾」產生連結,顯不足採。又商標設計概念為設
計者主觀想法,非消費者所能得知,消費者僅能從客觀上呈
現之商標圖樣來區辨商品服務來源,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仍應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標準,
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觀念不同故不近似云云
,亦無足取。
㈥原告又謂:系爭商標之主力商品為「理容用剪刀」,據以評
定商標之主要商品為「專業電剪」,可推斷相關商品之主力
消費者為從事美容美髮之專業技能人員,對於商標差異本較
能區辨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服務為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
定使用於電髮剪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為
其比對對象。又電髮剪等商品之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
,一般消費者仍可能購買,則相關消費者仍有因兩商標近似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另稱:各大美容材料通路所出之型錄,針對「WAHL」商
品均未寫出「華爾」文字,顯見兩商標並不互通,且原告商
品包裝上註明「台灣第一品牌」,顯未攀附據以評定商標,
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然即使原告所提之美容材料通路
型錄(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僅標示
「WAHL」而未併用「華爾」,仍無法否定其他證據已證明「
WAHL」與「華爾」產生連結之事實,況此情業據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不否認。此外,原告有無攀附意圖
、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主要
仍須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既然
系爭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應准
許其註冊,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