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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 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李佳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  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 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及第41類「提 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舉 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3 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以109年2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708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 109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6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時,將影響參加人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異議 成立與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數字構成而不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101」為純數字所構成之商標,未有任何圖形化 設計,僅給予消費者單純數字之印象。且「101」係指稱商 標權人所有「臺北101摩天大樓」樓層總數,可見「101」僅 具服務提供場所之樓層總數或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性意涵, 無從表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況在參加人另案之註冊第 00000000號「台北101 」、註冊第00000000號「TAIPEI 101 」商標,均就「101 」部分聲明不專用,顯見被告已肯認「 101 」數字部分不具識別性,非消費者得據以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依據,應由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始能獲准註冊。準 此,「101 」未脫離單純數字之概念,至多指向特定建築物 之名稱,其不具識別性。 二、參加人提出證據不足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一)應排除合併使用之其他註冊商標: 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幾乎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另案所有「 台北101」、「TAIPEI 101」或三銅錢圖樣等商標連用,自 應排除合併使用之其他註冊商標後,單獨檢視系爭商標是否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絕大多數以另案註冊商標「台北101 」、「TAIPEI 101」或三銅錢圖樣合併使用,並非單獨使用 系爭商標,不應僅憑使用其他註冊商標之資料,逕為系爭商 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判斷依據。再者,相關證據資料大多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而純粹指稱臺北 101大樓建築物或地標本身,或為使用於其他商品之事證, 甚至未結合商品或服務,其非屬商標之使用,應不足以證明 系爭商標可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其具有單一來源指向功能,是 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二)「101」僅為一般性與描述性用語:   部分資料僅為關於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百貨商場;購物  中心;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 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多為參加人使 用其他商標之資料,在系爭商標未與其他商標併用之情形, 是否得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徵之來源與意涵,顯有疑義 。不得僅因參加人已取得另案「台北101 」、「TAIPEI 101 」或三銅錢圖樣等商標之註冊,當然認外觀或讀音不同之系 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況系爭商標所能表徵之內容多 元,應仔細審酌在文句中單純出現「101」時,是否即具有 強烈之單一指向性,可代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特定商品與服 務。準此,「101」僅為我國消費者心目中一般性、描述性 之用語,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或商業活動有經常使用之可能, 倘不嚴加審視,將會使系爭商標及參加人獲得不當之權利, 顯然無益於商業活動發展,並與商標法立法意旨相悖。 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矛盾: 「TAIPEI 101」、「台北101」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 另案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 性,乃屬二事,原處分逕以使用另案註冊商標之資料,作為 認定系爭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顯非適法。再者,訴 願決定已肯認參加人所提使用資料,多有「101」與「台北 」、「Taipei」合併使用情形,並指出須辨別「101」本身 是否具備識別性。其最後仍以參加人使用另案註冊「台北10 1」、「Taipei 101」商標之證據,遽認定「101」已取得後 天識別性。而以101稱呼參加人者,僅有7篇之少數報導,難 以證明系爭商標在指定商品與服務項目,已取得第二意義。 (二)無法單憑系爭商標建立指向參加人之連結: 遍查所有使用證據,未有新聞報導、廣告或行銷資料,完全 脫離「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而純粹以數字「1 01」表示者,縱在新聞報導有稱呼為「101」情形,仍是在 報導或廣告內容,同時含有「TAIPEI 101」、「台北101」 標示。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系爭商標註冊,顯有不 當,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文字未直接說明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 系爭商標由單純數字「101」所構成,參加人以之指定使用   於第35類「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 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 及第41類「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 競賽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予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並非直接明顯傳達該等服務之性質、內容、提 供者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有識別性: (一)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系爭商標由單純阿拉伯數字「101」所組成,予消費者之印   象僅為不具識別性之單純數字,以之指定使用於第35類及第 41類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適用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被告曾以系爭商標 有本條款之適用,發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人提出意見書 ,嗣經參加人申復與檢送相關使用事證,被告認系爭商標經 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參加人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依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其註冊。 (二)系爭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⑴臺北101大樓為我國經濟重要指標:   依參加人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所有臺北101大  樓座落臺北最精華地段信義計畫區之中心,其為地標建築, 高508公尺、地上101層及地下5層,前於93年12月31日舉行 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辦 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臺北101商圈已成為臺灣經 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介紹臺北101大樓各 種設施及各項服務,自93年開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 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 中心。參加人自90年間起陸續在被告獲准取得「TAIPEI 101 」、「台北101」、「Taipei101.com」、「101設計圖」等 逾百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自97年間起連續 印製臺北101購物中心專刊,行銷101購物中心所販售衣服、 鞋子、包包、手錶、化粧品、珠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及 各種活動,參加人之官網有各式101之紀念品供消費者購買 。 ⑵臺北101榮獲諸多報導與獲獎: 臺北101於104年成立10年,推出「眺望未來-讓世界看到台 灣」專刊,載有臺北101是臺灣之重要國際外交大使,除成 為臺北地標外,逾60個國家之250以上人次之外國貴賓前來 參訪,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經常刊登眾多名人造訪 101購物中心、觀景台之資訊,其中101觀景台自94年間開放 迄今,每日約有8千至9千名遊客,迄至104年創下當年290萬 名遊客參觀,至105年3月17日已逾2千萬人次。每年101跨年 煙火秀及跨年晚會等娛樂活動,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 宣傳。參加人所舉辦101登高賽,吸引男女老少挑戰91層樓 、2046階梯運動活動,時常有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參加競 賽,加以媒體報導文章標題常以「101」稱呼參加人101購物 中心及其所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或所舉辦娛樂、運動活動 等服務,且臺北101大樓工程獲獎甚多。「TAIPEI 101」、 「台北101」商標之著名性,並經被告與本院認定在案。準 此,系爭商標於106年9月29日申請註冊時,「TAIPEI 101」 、「台北101」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 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觀 景台觀景、舉辦運動競賽或娛樂活動等服務,其所表彰之信 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 之程度。 2.系爭商標與指定服務產生連結及單一來源特徵:   「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行銷宣傳已達著名程度,觀諸參加人「TAIPEI 101」與「台 北101」官網資訊、百貨/名品/美食等購物相關刊物與廣告 宣傳資料、觀景台相關資訊及臺北101大樓有關煙火秀、登 高賽、攝影賽、社會公益、慈善活動之報導資料,不乏將「 TAIPEI 101」、「台北101」稱為「101」,「101」已成為 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101」在新聞媒體已有高密集度 之曝光率,並受到社會大眾高度注意,以現今電子媒體發達 、網際網路之涵蓋率,資訊散布快速,應認相關消費者心中 已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已將系爭商標「101」與 參加人使用於購物中心、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及舉辦娛樂 活動、運動競賽等服務產生連結,而具有單一來源特徵及吸 引力,系爭商標「101」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 服務,前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之107年7月30日,已使相關 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參加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 天識別性。  3.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依原告提出本院於另案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作成之調查研究報告數據所示,得認定國人看到或 聽到「101」時,多數認知係代表「台北101大樓」、「台北 101百貨商場」。原告於異議階段另舉被告核駁第T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核駁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4 號行政判決,均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屬另案問題,原告不 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商標之使用除得單獨使用外,亦可搭配其他商標合併使用。 參加人將自己數個商標搭配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所在 多有,是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回歸各商標本身,是否足使 消費者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為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固 可見系爭商標多與「TAIPEI 101」、「台北101」合併使用 ,惟系爭商標「101」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及各大 新聞媒體傳播,已使得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系爭商標,並將 之與參加人產生一定之連結,系爭商標「101」本身已可使 消費者認識其來源為參加人,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已成為參加人之重要表徵: 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判決迭經認定「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之「101」字樣,係較為顯著之部分,101 更是消費者熟悉之表徵等情。是系爭商標「101」字樣非僅 止為101大樓本身或地理性描述用語,並成為表彰參加人購 物中心、百貨中心等服務來源,暨營運活動之重要表徵與主 要識別標識。另案「101名品會」商標異議審定之處分先例 及本院相關行政判決,據以認定「101」為顯著部分及消費 者熟悉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其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 用證據資料為同一,不得為牴觸或前後矛盾不一之歧異認定 ,始符合行政處分及行政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效力。 二、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101」單獨字樣:   本院行政判決援引同一商標使用證據資料,依職權認定臺北 101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層及觀景台,自93年間開 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 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中心等事實。系爭商標「101 」字樣,為著名註冊「台北101」及「TAIPEI 101」商標之 主要顯著部分,且「101」單獨字樣已成為消費者耳熟能詳 之表徵。再者,本院判決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之市場調查報 告,認定「台北101」大樓之知名程度,包含大樓內開設之 購物中心,16.18%受訪者而言,以統計母體推估有高達370 餘萬人熟悉參加人提供百貨公司服務,具有高度連結印象, 可知系爭商標「101」字樣為消費者得以瞭解,並認知為參 加人所有知名大樓及重要營業表徵之特徵。況網路使用者對 特定詞彙使用方式及通常認知意義,得為識別性審查之重要 參考。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將「101」單獨字串作為關鍵字, 輸入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依網站搜尋結果網頁之排序,在 第一頁排序在首位之連結網頁為「台北101官方網站」,「 觀景台」為接續其後位居第二之基本搜尋結果。益徵網路使 用者已將「101」作為象徵「台北101大樓」及其內配置之購 物中心、觀景台等之熱門關鍵字,其指向特定來源,成為臺 北101大樓之網路檢索用語識別意義。 三、「台北101」、「TAIPEI 101」商標具識別性: 我國商標註冊採取註冊保護主義,並非使用保護主義,在申 請註冊時,並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在申請註冊時 ,雖聲明不專用,惟在註冊公告後,經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 冊商標之事實,已使聲明不專用部分,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識別商品或服務表彰來源或信譽之顯著部分,應生高度識 別性,不因申請註冊時,聲明不專用部分,而將註冊商標因 實際使用而累積高度識別性之事實,均全部捨棄不論。參加 人「台北101」及「TAIPEI 101」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固聲 明「101」數字不專用,惟自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起,經參 加人大量密集長期宣傳推廣使用,使商標圖樣「101」字樣 ,成為重要營運表徵而具高度強烈之識別性,經商標專責機 關及行政法院認定在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之109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年9月29日以「10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百貨公  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 議服務;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 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及第41類「提供觀 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娛 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前於109年2月24日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9年7月9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識別性標識?相關消費者是否 認識系爭商標為指示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服務區別者 ?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3款規定。2.系爭商 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 二、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示 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 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 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 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應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申請註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 號、90年度判字第724 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 單純數字構成,應不具先天識別性,後天識別性亦有疑慮云 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商標具識別性等語。準此, 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由其他不具識 別性之標示所構成,而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判斷商標圖樣文字之先天識別性因素: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文字為新創之 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 文字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文字 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文字為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 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申言之:1.構成商 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 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 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構成商標之文字具有先天識別 性。2.習見或通常之成語、用語、文字,因相關消費者通常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其為描述 性之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不具識別性之標示: 所謂先天識別性或固有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 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單純數字組 成,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無先天識別性等語。然被告抗辯稱 系爭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可辨識商品之來源云云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為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社會大眾:  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所稱 相關消費者之範圍,係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商標之首要要 件,須具備識別性。所謂識別性,係指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特性。識別性之判斷 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 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一般日常用品或服務,應以社會大眾 為判斷標準。倘屬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應以專業人士之觀 點加以判斷。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 ;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 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 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 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 服務或商品,如附圖所示。核屬日常生活可接觸之一般商品 或服務,應以社會大眾之立場,作為判斷有無識別性之基準 。 2.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商標由單純數字「101」所構成,參加人以之指定使用   於第35類「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 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 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 服務及第41類「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 動會競賽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予相 關消費者之認知,並非直接明顯傳達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內 容、提供者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準此,系爭商標之圖 樣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並無關聯性,不適用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系爭商標由單純阿拉伯數字「101」所組成,予相關消費者 之印象,僅為不具識別性之單純數字,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 第35類及第41類商品與服務,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應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 此,系爭商標雖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尚 應審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是否有其他不得註冊或應撤銷註 冊事由。查單純阿拉伯數字「101」非新創詞彙,其為數字 或計算之表徵,屬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習見或通常既有詞 彙,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101」而聯想商品或服務來源, 該數字不具先天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 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先天之 識別性,而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 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是使 用之標識除具有原始意涵外,亦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原 告固主張就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 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其為知名企業 ,而具後天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 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一)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 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在 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 ,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準此,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申請准否或應否撤銷其註冊,應適用商標個案 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視不同具體個 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1.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相關消費者視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①臺北101大樓工程獲美國Popular Science雜誌評選為2004年 之年度工程首獎,2011年獲「CNNGO」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 性大樓之一,2013年獲CNN選為「世界25偉大地標建築」, 2014年並獲英國BBC電視台及CNN網站評選為當年「全球10大  獨具特色之跨年城市活動之一」,2015年獲BBC評為「世界 最美八大超高建築」等榮譽報導資料(見卷外證物袋)。「 TAIPEI 101」、「台北101」商標之著名性,並經被告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 第17、18、22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見卷外證物袋)。準此 ,系爭商標於106年9月29日申請註冊時,「TAIPEI 101」、 「台北101」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 殊性與商業活動,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觀景台 觀景、舉辦運動競賽或娛樂活動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 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 度。 ②參加人「TAIPEI 101」、「台北101」官網資訊、百貨/名品 /美食等購物相關刊物及廣告宣傳資料、觀景台相關資訊及 與臺北101大樓有關煙火秀、登高賽、攝影賽、社會公益及 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等證據資料,不乏將「TAIPEI 101」、 「台北101」稱為「101」,是「101」已成為相關消費者知 悉之表徵,「101」在新聞媒體已有高密集度之曝光率,並 受到社會大眾高度注意,以現今電子媒體發達、網際網路之 涵蓋率,資訊散布快速,應認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留下單一聯 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已將系爭商標「101」與參加人使用於 購物中心、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及舉辦娛樂活動、運動競 賽等服務產生連結,而具有單一來源特徵及吸引力。 ③參加人自90年間起陸續在被告獲准取得「TAIPEI 101」、「 台北101」、「Taipei101.com」、「101設計圖」等逾百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自97年間起連續多年印 製臺北101購物中心專刊,行銷101購物中心所販售衣服、鞋 子、包包、手錶、化粧品、珠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與各 種活動,參加人官網亦有各式101之紀念品供消費者購買。 臺北101於104年間成立10年,推出「眺望未來-讓世界看到 臺灣」專刊,載有臺北101為臺灣之重要國際外交大使,除 成為臺北地標外,超過60個國家250以上人次之外國貴賓前 來參訪,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媒體經常刊登眾多名人造訪10 1購物中心、觀景台之資訊,其中101觀景台自94年間開放以 來,每日約有8千至9千名遊客,迄至104年創下當年290萬名 遊客參觀,至105年3月17日已逾2千萬人次。準此,參加人 持續使用單獨或合併「101」於市場行銷商品或服務,新聞 媒體報導將「101」視為參加人之表徵。 ④國內每年舉行101跨年煙火秀及跨年晚會等娛樂活動,吸引 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而參加人所舉辦101登高賽, 吸引男女老少挑戰91層樓、2046階梯運動活動,包含全球各 地登高好手參加競賽。加以媒體報導文章標題常以「101」 稱呼參加人101購物中心及其所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或所 舉辦娛樂、運動活動等服務,其中以「101」稱呼之報導, 諸如103年10月17日中時電子報「台灣10大文創品牌進駐101  」、101年6月9日蘋果日報「阿湯嫂排場大偷閒血拼101」、 101年4月27日自由時報「101觀景台今達千萬人次日本妹中 選」、103年1月1日中央社即時新聞「101煙火繽紛色彩照亮 台北城」、96年11月26日自由時報「101登高賽/奧國女將3 連霸」、106年6月26日經濟日報「101攝影大賽看見台北之 美」、97年10月7日自由時報「〈台北都會〉慶重陽/人瑞登 101:跟搭飛機一樣高」(見卷外證物袋)。準此,參加人 持續於各類活動使用單獨或合併「101」於市場行銷商品或 服務,新聞媒體報導直接將「101」視為參加人之表徵,不 限僅以「TAIPEI 101」、「台北101」稱呼參加人。 ⑤審酌參加人檢附之維基百科資料、臺北101官方網站、2003   年、2005年至2018年5月間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中時電子報、卡優新聞網、ETtoday、三立新聞網、天下 雜誌、Yahoo奇摩新聞等證據資料(見卷外證物袋)。可知 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大樓,座落於臺北最精華地段信義計 畫區之正中央,為一座地標建築,高508公尺、地上101層及 地下5層,前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 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及觀景台,辦公樓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 駐,臺北101商圈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並設置 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介紹臺北101大樓各 種設施及各項服務,自93年開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 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 中心。 ⑥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被告前以系爭商標適用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事由,發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人 提出意見書,嗣經參加人來文申復,並檢送相關使用事證, 被告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商標權人服 務之識別標識,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其註冊。 準此,系爭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先天識 別性,然經參加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系爭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 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取得後 天識別性。 ⑦商標之保護雖具有壟斷性,並排除他人使用某文字、圖形、 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然商標權僅限於指定使用之某類商 品或服務,不及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項目。準此,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 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 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及第41類「提供觀景台之觀景 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 辦運動活動」服務或商品,不致使系爭商標在不同類別之商 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自無造成市場不公平 競爭之虞。 ⑧綜上所述,101原雖為單純之阿拉伯數字,不具有先天之識 別性,然經參加人持續使用於交易市場及新聞媒體之長期大 量報導,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101」視為系爭商標指定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除「101」具有原始意涵外,亦產生 識別來源之新意義,是系爭商標「101」經參加人廣泛行銷 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或商品,其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即107 年7月30日時,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參加人表彰服 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⑨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另案囑託工研院作成之調查研究 報告數據,主張國人看到或聽到「101」時,多數認知其表 徵「臺北101大樓」、「臺北101百貨商場」(見異議卷第39 至57頁)。而於異議階段提出被告核駁第T0000000號等多件 商標核駁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4號行政判 決等案例(見異議卷第58至60、136至140頁),可證系爭商 標不具識別性。然原告所提另案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原告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論據。況商標 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 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準此,商標圖 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 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 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就個案中調查審認 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是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 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自有不同差異處,是自 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遽行推論系爭商標無識別性。  2.數商標可同時並存使用:   原告雖主張稱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資料,大多為系爭商 標與參加人另案所有「台北101」、「Taipei 101」或「101 設計圖」商標連用,無法逕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 云。然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單獨使用,自可搭配其他商標合併 使用。在實際之市場交易場合,權利人將自己數個商標搭配 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具有廣告促銷與經濟效率之功效 。準此,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回歸各商標本身是否足使消 費者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為據。參加人之系爭商標雖與「台北 101」、「Taipei 101」或「101設計圖」商標有並存使用, 然系爭商標「101」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及各大新 聞媒體傳播,已使得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系爭商標,並將之 與參加人產生一定之連結。是包含「101」數字之數商標, 形成同一系列商標,因長期大量之使用,有增強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101」之後天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應整體觀察:  1.聲明不專用制度非識別性依據:   按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以之與他  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識別性應整體觀察,具有識別性 為商標之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中,可能 發生商標權爭議之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 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商標識別性之依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4號行政判決)。原告 雖主張「台北101」、「TAIPEI 101」商標圖樣之「101」部 分,在申請註冊時,已聲明不專用,故不具識別性云云。然 揆諸前揭見解,參加人申請101系列商標時,其就「101」部 分聲明不專用,被告就系爭商標或其餘101系列商標,有包 含「101」聲明不專用部分,進行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比對 ,並綜合各項因素,判斷其識別性,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 響。 2.系爭商標已取得高度識別性: 我國商標註冊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而非使用保護主義,在申 請註冊時,並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而商標之識別 性並非永久不易,其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與使用程度而有所 消長。縱於申請註冊時為聲明不專用,惟在註冊公告後,經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已使聲明不專用部分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表彰來源或信譽之顯著 部分,應生高度識別性,不因申請註冊時為聲明不專用部分 ,而將註冊商標因實際使用而累積高度識別性之事實,均捨 棄不論。準此,參加人「台北101」及「TAIPEI 101」商標 於申請註冊時,固將「101」數字聲明不專用,然自商標核 准註冊公告日期時起,經參加人大量密集長期宣傳推廣使用 ,使商標圖樣「101」字樣成為重要營運表徵,並具備高度 強烈之識別作用,益徵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依序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與後天識別 性要件等事項,雖認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然系爭商標符 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後天識別性。是被告作成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