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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專再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 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276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 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 月5 日 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卷第 62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 」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再審 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 型第M5375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杬泓 機械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 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4 月18日(107 )智專三(三)05 131 字第10720332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7 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 號決定駁 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命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經107 年度 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第M537581 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 利案所為『請求項6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 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 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 ,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即認為證據 2 、證據3 足以與習知技術結合,當然是後見之明。明顯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所指證據是否能 組合取決於:⑴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的功能及作用是否具有 共通性,應考慮「整體結構」技術特徵,非以共同結構作為 唯一考量因素。⑵系爭專利與證據所解決之問題是否有共通 性,須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實質相同,非僅只有關連性之共 通標準,係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違法 。又證據2 為「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 向元件」,證據3 為「滑動面之潤滑構造」,證據2 及證據 3 皆欠缺如系爭專利「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的整體技 術特徵,無法作為本案的舉發證據,證據2 、3 無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原確定判決不察,有違法之情形。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整體上對於申請時具有該技術領域一般 知識之人顯然非為顯而易見之技術,且如上所述,再審被告 顯然係以其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作出有偏見之審定。 系爭專利對於一般熟知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具有明顯的突破性 ,且不容易被其先前技術、證據2 或證據3所推論、教示( teaching)、建議(suggest )、啟發動機(motive)或函 蓋該內容(reach on),且系爭專利的重點係為隧道式盤元 酸洗輸送裝置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之創新技術,並於說 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中明確指出習知ㄈ型桿的缺點與 問題,以及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與問題之方法與所 使用之創新技術。 ㈢、並聲明:1.請求將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於前項判決撤銷範圍內,命再審被告撤銷第 M537581 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所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3.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 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 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 效果」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 已揭露於滑塊8 之接 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證據 3 則已揭露該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滑動面 203a設置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利用細凹部206 滯留潤滑 劑,達到潤滑的效果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 判決據此而認: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 輸送裝置,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 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 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 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 與滑動部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 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 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 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 0 與滑動部220 的潤滑效果,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其次,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實 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 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滑動部220 與證據2 之滑塊8 、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 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 所教示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 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 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之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證據3 之軸型本體部203 與 軸承型本體部202 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 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 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 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 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審判決已斟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 決在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係綜 合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或共通性是否相同或 相關」、「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 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及「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 容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考量複數引證是否有合理動機組合 之主體在「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 考量「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技術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包含錯誤的事實 論證)「系爭專利與證據間的功能及作用欠缺技術特徵及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顯係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5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 術及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 進步性之實質技術理由,因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未 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 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 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習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 置之ㄈ型支架係由鐵板焊接組合而成,若直接將該ㄈ型支架 一側之壁面與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抵頂接觸,則當活動載台於 搭載盤元載具時,其重量會將該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擠壓變 形或斷裂,使升降機構受損而無法運作,為解決上述問題, 系爭專利係利用由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升降機構之 ㄈ型桿,讓使用者可自行決定ㄈ型桿之內壁部的結構厚度, 更可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當的粗糙面,以 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讓活動載台之運作更為順暢,並解 決習知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的問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後,系爭專利所載 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 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 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以外之 所有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行至第17行),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該進步性論 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 、圖2 ),且經比對 後,有「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 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兩項差異處。 ㈢、又原確定判決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 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 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 桿的效果」等,其中有關「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 一體式結構」技術內容,已有詳載該技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 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確定 判決第8 頁第8 至20行)。再者,關於「前述ㄈ型桿與活動 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 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亦已詳細論述此等技 術可見於證據2 、證據3 相關段落,以及詳載相關先前技術 間具有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即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5 行)。從而原確 定判決既已比對系爭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 異,且經審酌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 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經斟酌相關證物 及事實後,均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次查,觀諸原審判決已記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 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是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 至少包含: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 動機構進行移動;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 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 道上,並於輸送軌道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 元件,以利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前述第 一基座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 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 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 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功效;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 ,該升降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 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 連接而成,該ㄈ型桿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 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 活動載台設第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 ㄈ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 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 之技術特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原審判 決第24頁第9 行至第25頁23行),原審判決實已敘明該進步 性論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 、圖2 ),且原 審判決經比對後,認其差異在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 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 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 的效果」兩項差異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數技術內容, 實已為原審判決前開段落所敘明。 ㈤、況原審判決經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 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 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 型桿的效果」等節,其中關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 成之一體式結構」之論述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就證據2 之部 分已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 22行至第27頁第4 行),而證據3 之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敘及 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 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 方式的簡單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 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審 判決第31頁第8 行至第16行),是以原審判決皆已詳載該技 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另有關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 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 證據2 之部分亦可參照原審判決論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9 行記載『在圖6 中,示出一個滑塊/ 滑道11的裝 置. . . 』. . . 證據2 已揭露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粗糙 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依證據2 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 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 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 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空腔,以 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 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 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6 行至第21行 )。 ㈥、至於證據3 之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 . . 依證據3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磨 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 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細 凹部,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ㄈ型 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 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 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即原審判決第30頁第24行至第31頁第7 行)。是 以原審判決上開段落均已分別論述此技術可見於證據2 、證 據3 ,至為明確。又原審判決再論及:「. . . 系爭專利所 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 技術特徵. . . 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 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將證據2 所教示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 以利 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 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即原審判決第27頁第5 行至第15 行),且論述:「. . .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 . 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 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 所 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 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 . 」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第31頁第17行至第32頁第2 行),故原審 判決前開段落分別詳載前開主要證據(即「系爭專利所載先 前技術」)與證據2 間、以及前開主要證據與證據3 間具有 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已比對系爭專利與系 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且斟酌證據2 、證據3 之技 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 合動機,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尚非有據。 ㈦、末查,依原審判決記載:「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 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 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而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 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 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 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 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 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 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 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 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 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上, 以增加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的潤滑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即原審判決第36頁第10行至第37頁第4 行 ),亦即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 置,惟依證據2 及證據3 說明書相關段落記載觀之,該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 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有其合理動 機可進一步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其既已詳載有關結合動機之 論述,並依照一般進步性判斷方式,當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後見之明」等情事之疑慮。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證物並對 進步性判斷進行實質論述,縱對進步性論理有所爭議,亦非 漏未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已就系爭專利與系爭專 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為詳細比對,且審酌證據2 、證據 3 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 理之組合動機,此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 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亦符合進步性判斷之論理步驟。是以,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 有據。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