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卿(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最高
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 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276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
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 月5 日
收受
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卷第
62頁之
送達證書),並於同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
」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再審
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
型第M537581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杬泓
機械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
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
揭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4 月18日(107 )智專三(三)05
131 字第107203328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經經濟部以107 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50 號決定駁
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
職權命參加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訴訟,經107 年度
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第M537581 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
利案所為『請求項6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
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
二滑動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
,其與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即認為證據
2 、證據3 足以與習知技術結合,當然是後見之明。明顯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所指證據是否能
組合取決於:⑴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的功能及作用是否具有
共通性,應考慮「整體結構」技術特徵,非以共同結構作為
唯一考量因素。⑵系爭專利與證據所解決之問題是否有共通
性,須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實質相同,非僅只有關連性之共
通標準,係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違法
。又證據2 為「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
向元件」,證據3 為「滑動面之潤滑構造」,證據2 及證據
3 皆欠缺如系爭專利「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的整體技
術特徵,無法作為本案的舉發證據,證據2 、3 無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原確定判決不察,有違法之情形。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整體上對於申請時具有該技術領域一般
知識之人顯然非為顯而易見之技術,且如上所述,再審被告
顯然係以其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作出有偏見之審定。
系爭專利對於一般熟知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具有明顯的突破性
,且不容易被其先前技術、證據2 或證據3所推論、教示(
teaching)、建議(suggest )、啟發動機(motive)或函
蓋該內容(reach on),且系爭專利的重點係為隧道式盤元
酸洗輸送裝置之升降機構之「ㄈ型桿」之創新技術,並於說
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實施方式中明確指出習知ㄈ型桿的缺點與
問題,以及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與問題之方法與所
使用之創新技術。
㈢、
並聲明:1.請求將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於前項判決撤銷範圍內,命再審被告撤銷第
M537581 號「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所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3.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
所載先前技術已
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
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
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
效果」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 已揭露於滑塊8 之接
觸面設置粗糙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證據
3 則已揭露該軸型本體部203 與軸承型本體部202 之滑動面
203a設置呈粗面狀的細凹部206 ,利用細凹部206 滯留潤滑
劑,達到潤滑的效果
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
判決據此而認: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
輸送裝置,
惟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件間接觸
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系爭專利
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
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
與滑動部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動面磨擦情況的需
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運用於系爭
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相
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上,以增加ㄈ型支架21
0 與滑動部220 的潤滑效果,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其次,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實
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
之先前技術之ㄈ型支架210 、滑動部220 與證據2 之滑塊8
、滑道11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
彼此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
理的動機相互
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 所教示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
以利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
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
步性。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之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證據3 之軸型本體部203 與
軸承型本體部202 均用以相互抵接滑動,彼此之所欲解決的
問題及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
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 所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
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審判決已斟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
決在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係綜
合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或共通性是否相同或
相關」、「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
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及「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
容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考量複數引證是否有合理動機組合
之主體在「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
而非再審原告
所稱之
考量「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技術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包含錯誤的事實
論證)「系爭專利與證據間的功能及作用欠缺技術特徵及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顯係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5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
術及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
進步性之實質技術理由,因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未
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
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
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習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
置之ㄈ型支架係由鐵板焊接組合而成,若直接將該ㄈ型支架
一側之壁面與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抵頂接觸,則當活動載台於
搭載盤元載具時,其重量會將該ㄈ型支架一側之壁面擠壓變
形或斷裂,使升降機構受損而無法運作,為解決上述問題,
系爭專利係利用由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升降機構之
ㄈ型桿,讓使用者可自行決定ㄈ型桿之內壁部的結構厚度,
更可於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
適當的粗糙面,以
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讓活動載台之運作更為順暢,並解
決習知活動載台之滑動部會卡在ㄈ型桿內的問題。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後,系爭專利所載
先前技術已揭露『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
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
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以外之
所有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行至第17行),是以原確定判決
業已敘明該進步性論
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 、圖2 ),且經比對
後,有「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
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兩項差異處。
㈢、又原確定判決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
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
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
桿的效果」等,其中有關「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成之
一體式結構」技術內容,已有詳載該技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
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確定
判決第8 頁第8 至20行)。再者,關於「前述ㄈ型桿與活動
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
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亦已詳細論述此等技
術可見於證據2 、證據3 相關段落,以及詳載相關先前技術
間具有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即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5 行)。從而原確
定判決既已比對系爭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
異,且經審酌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
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經斟酌相關證物
及事實後,均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次查,觀諸原審判決已記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
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比對…是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
至少包含:輸送軌道,係對稱設置於酸洗槽的兩側,以供移
動機構進行移動;移動機構,設第一基座,該第一基座於兩
側設對稱之移動元件,使該移動元件得以設置於前述輸送軌
道上,並於輸送軌道上進行移動,前述移動元件設第一驅動
元件,以利用第一驅動元件驅動移動元件進行移動;前述第
一基座設鋼索,並於第一基座兩側分別設置第二驅動元件,
該鋼索係連接前述第一基座、升降機構之活動載台與第二驅
動元件,以利用第二驅動元件之捲動收放鋼索來達到升降機
構之活動載台之升降功效;升降機構,係設置於移動機構上
,該升降機構設第二基座,並於第二基座兩側設對稱之升降
框架,前述升降框架兩側係由兩互相對稱的ㄈ型桿相對設置
連接而成,該ㄈ型桿形成一內壁部與一外壁部,以及由內內
壁部與外壁部所形成之凹槽;前述升降機構設活動載台,該
活動載台設第一滑動部,前述第一滑動部係對應設置於前述
ㄈ型桿之凹槽內,並與ㄈ型桿之內壁部互相抵頂接觸,使活
動載台之第一滑動部得於ㄈ型桿之內壁部上進行上下移動』
之技術特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原審判
決第24頁第9 行至第25頁23行),原審判決實已敘明該進步
性論述之主要證據為「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及圖1 、圖2 ),且原
審判決經比對後,認其差異在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
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
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
的效果」兩項差異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數技術內容,
實已為原審判決前開段落所敘明。
㈤、況原審判決經比對後之差異尚包含:「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
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及「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
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
型桿的效果」等節,其中關於「該ㄈ型桿係由一鑄鐵切削而
成之一體式結構」之論述理由,是以原審判決就證據2 之部
分已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
22行至第27頁第4 行),而證據3 之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敘及
鑄鐵切削或鐵板焊接皆為工作機台習用的加工方式,以鑄鐵
切削為一體成型之ㄈ型桿藉以取代由鐵板焊接僅為習知加工
方式的簡單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ㄈ型桿係由一鑄
鐵切削而成之一體式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審
判決第31頁第8 行至第16行),是以原審判決皆已詳載該技
術內容實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具體理由。另有關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
粗糙面卡入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等技術內容,
證據2 之部分亦
可參照原審判決論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9 行記載『在圖6 中,示出一個滑塊/ 滑道11的裝
置. . . 』. . . 證據2 已揭露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粗糙
面以利卡入潤滑油,以達到潤滑的效果。依證據2 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
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
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該ㄈ型
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空腔,以
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ㄈ型桿與活動
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潤滑油,
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即原審判決第26頁第6 行至第21行
)。
㈥、至於證據3 之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 . . 依證據3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磨
擦損耗問題時,自會有動機依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於
該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接觸面設置容納潤滑油之細
凹部,以達到潤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ㄈ型
桿與活動載台之接觸面係設置粗糙面,以利用該粗糙面卡入
潤滑油,達到潤滑ㄈ型桿的效果』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證
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即原審判決第30頁第24行至第31頁第7 行)。是
以原審判決上開段落均已分別論述此技術可見於證據2 、證
據3 ,至為明確。又原審判決再論及:「. . . 系爭專利所
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
技術特徵. . . 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
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將證據2 所教示於滑塊8 之接觸面設置空腔9 以利
卡入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
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即原審判決第27頁第5 行至第15
行),且論述:「. . . 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 . 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相互參酌系爭專
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 所
教示於軸型本體部203 之滑動面203a設置細凹部206 以利滯
留潤滑油之技術內容應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 . 」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第31頁第17行至第32頁第2 行),故原審
判決前開段落分別詳載前開主要證據(即「系爭專利所載先
前技術」)與證據2 間、以及前開主要證據與證據3 間具有
結合動機之實質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已比對系爭專利與系
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且斟酌證據2 、證據3 之技
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理之組
合動機,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尚非
有據。
㈦、末查,依原審判決記載:「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
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惟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已敘明其係用
於滑動摩擦的機械元件導向裝置,而證據3 說明書第34頁已
敘明其可使用於工作機械或刀具台等的移動面部分,以及各
種機械的滑動面,是以證據2 及證據3 均係用以改善二滑動
件間接觸面的磨擦損耗問題,而獲致良好的潤滑效果,其與
系爭專利所欲提升ㄈ型桿的潤滑效果,無論在所欲解決的問
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產生的功效均屬相同,該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
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基於改善滑
動面磨擦情況的需要,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
術內容運用於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習知的隧道式盤元
酸洗輸送裝置)相互滑動的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上,
以增加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的潤滑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即原審判決第36頁第10行至第37頁第4 行
),亦即證據2 及證據3 雖非專用於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
置,惟依證據2 及證據3 說明書相關段落記載觀之,該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該
ㄈ型支架210 與滑動部220 之摩擦損耗問題時,有其合理動
機可進一步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其既已詳載有關結合動機之
論述,並依照一般進步性判斷方式,當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
後見之明」等情事之疑慮。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證物並對
進步性判斷進行實質論述,縱對進步性論理有所爭議,亦非
漏未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已就系爭專利與系爭專
利所載習知技術間之差異為詳細比對,且審酌證據2 、證據
3 之技術特徵及相關通常知識,並確認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合
理之組合動機,此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
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亦符合進步性判斷之論理步驟。是以,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
有據。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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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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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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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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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