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冠亦(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參 加 人 新石代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19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及
訴外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蜂巢式
多層次遠紅外線煅燒土」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 號審查,於107 年8 月22日准予專利(下稱
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並發給發明第I636971 號
專利證書。
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0月16日(108 )智專三(五)01
103 字第108209805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
3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1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
訴
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專利標的物煅燒土
乃無機物的組成,經高溫煅燒根本不
可能呈現特殊蜂巢式結構,此由原告提出的系爭專利產品即
可得知,系爭專利既不可能產生蜂巢式結構,即不具發明專
利要件,
遑論有何
新穎性、
進步性可言。被告核准系爭專利
顯有重大瑕疵,涉及瀆職。系爭專利是○○○竊取原告技術
而來,○○○掏空原告公司已被判刑,原告依專利法第42條
請求被告辦理面詢、
勘驗專利實體物,然被告置之不理逕為
本件處分,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法律不應成為犯罪者之幫
兇,法院不應受限法條,而應給予原告公正裁決。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
第I636971 號「蜂巢式多層次遠紅外煅燒土」發明專利作成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提起舉發,則應以各
證據是否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斷,與○○○
是否為真正發明申請權人無涉。新穎性、進步性之審查係以
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發明為審查對象,被告並無勘驗系爭專利
實體產品之必要。原告於舉發審查階段並未申請面詢,況本
件舉發案情
已臻明確並無辦理面詢之必要。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至於原告當庭提出的系爭專利產品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與本
案無關。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5 年12月12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7 年8 月22日准
予專利
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
卷
可參(見申請卷第24、91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
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
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規定。而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者,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
㈡原告之舉發理由及證據為:「證據2 」及「證據4 」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 」及「證據2 、3 之組合」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證據3 為原告於106 年3 月委託
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FIMVAS產品分析檢驗報告
(見舉發卷第52至56頁),其非屬公開資料且報告日期晚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12月12日);證據4 為殷康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見舉發卷第50至51頁),其封面或
內頁並未見出版或印刷日期,無法判斷其公開日,經本院當
庭曉
諭原告應證明證據3 、4 為本件
適格之先前技術(見本
院卷第247 頁),然原告仍未證明,故證據3 、4 自無法採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於證據2 為95年2 月21日公告之
我國第I249442 號「經改良的土壤及其製造方法、並利用
彼
來提昇土壤效能、處理生物性廢棄物和維持豬舍清潔的方法
」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57至59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5 年1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㈢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如附圖所示)為一種蜂巢式多層式遠紅外線煅燒
土,其主係利用金屬與土壤混和後經由高溫煅燒,形成一結
構如同蜂巢式多層次遠紅外線煅燒土。而該煅燒土於高溫定
溫煅燒後,可釋放出不同強度與波長的遠紅外線,其蜂巢式
結構,使其釋放之遠紅外線以不規折狀進行折射,而加強其
反射強度。而藉由上述之特點所得之功效,進而為一可多方
應用的蜂巢式多層次遠紅外線煅燒土(見舉發卷第6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僅有1 項,內容如下:「一種蜂巢式多層次
遠紅外線煅燒土,該煅燒土之內含物係混和一個以上之金屬
、非金屬及陶土之組合物,其係藉由一高溫煅燒手段後產出
之具有蜂巢式多層次結構之煅燒土,其中,所述之組合物之
組成比例係為陶土56.4% 、鋅0.3%、鎳0.1%、鋁0.4%、砷
0.5%、鐵12% 、鉛0.3%、煤30% 混和後加工呈現蜂巢狀結構
,其應用可作為淨水器、淨化養殖池、飼料添加物、土壤改
良劑。」。
⒉證據2 是關於一種製造改良土壤的方法,其請求項5 揭示該
方法之步驟包含形成一煅燒土,由證據2 說明書表1 內容可
知,該煅燒土包含銅、鋅、鎘、鎳、鉻、鉛及其他氧化物及
有機質等(見舉發卷第58頁),
惟,證據2 未揭示其煅燒土
應呈蜂巢式結構,亦未揭示該煅燒土包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鋁、砷、鐵及煤等成分及該等成分之組成比例,
因此,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蜂巢式多層
次結構」及「組成比例係為陶土56.4% 、鋅0.3%、鎳0.1%、
鋁0.4%、砷0.5%、鐵12% 、鉛0.3%、煤30% 」技術特徵。據
上,證據2 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發明,自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自無法與
證據2 為組合。再者,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具有蜂巢式多層次結構」及「組成比例係為陶土56.4% 、鋅
0.3%、鎳0.1%、鋁0.4%、砷0.5%、鐵12% 、鉛0.3%、煤30 %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4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自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舉發成立,然查: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不可能呈現特殊蜂巢式結構,該專利是○○
○竊取原告公司技術而來
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所謂的系爭專
利產品,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可能產生蜂巢式結構(見本院卷
第292 頁)。然查,本件原告
是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2條第2 項(進步性
)提起舉發,該舉發成立
與否應以各證據是否足證系爭專利
之發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斷,本院僅能就原告所提舉發
證據,基於系爭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依新穎性、進步性審查
標準為審理,至於原告
上開所指,係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
明確且充分
揭露而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說明書
所支持,及系爭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問題,
核屬其
他舉發事由,與本件舉發事由為專利法第22條之新穎性、進
步性無涉,原告自應另提起舉發以資救濟,本院亦於
準備程
序中向原告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仍執與本
件舉發事由無關之情事為主張,所述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又
稱被告核准系爭專利顯有瑕疵涉嫌瀆職云云,亦與本件新穎
性、進步性之
爭點無涉,仍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辦理面詢或勘驗專利實體物,是原處分必
然違法云云。但新穎性、進步性之審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發明為審查對象,非以專利產品為審查對象,自
無勘驗專利產品之必要,況專利法第42條是規定專利專責機
關「得」(
而非「應」)依申請或職權辦理面詢或勘驗,因
此被告於舉發審查階段即使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面詢或勘驗,
亦無程序違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⒊原告又稱法律不應成為犯罪者之幫兇,法院不應受限法條,
而應給予原告公正裁決云云。但法官審理案件應依法審判,
本件是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既然自行擇定以專
利法第22條之新穎性、進步性作為舉發事由,本院自應在該
範圍內為審理,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曉諭爭點後,仍
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與其所提之舉發證據完全相同、能直接無
歧異得知或僅為上下位概念(即不具新穎性),亦未能證明
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
),本院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六、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是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