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旺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陳天賜
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 加 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青樹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51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的結構
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425782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
前揭專
利法規定,以109年2月25日(109)智專三㈢05147字第109201
7223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
撤
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6月10日
經訴字第1090630517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
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結合證據2與3不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一)請求項1與證據2之區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
良,請求項1對照證據2,請求項1僅部分技術特徵被證據2所
公開,兩者主要區別在於︰一筒件(31),一端成形一穿接柱
(312),穿接柱之外周
緣設置複數棘塊容槽(313),各棘塊容
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
位槽(314)。系爭專利實際要解決問題為︰提高彈簧設置穩
固性,提升加工容易性,增加組裝容易性,棘塊結構強度較
強。準此,限位槽或證據2之固接孔(325)雖用以固定彈簧,
使彈簧能夠將棘塊(32)確實推出。然限位槽開設於穿接柱靠
近各棘塊容槽處,穿接柱在運作過程中係相當穩定,不會有
擺動或樞擺之動作,故使一半以上之彈簧(33)能夠穩定容置
於限位槽,以確保彈簧僅沿著壓縮、伸張之方向運動,不會
有其他方向之擺動,亦不會有彈簧滑脫之問題,以確保彈簧
設置之穩固性,使彈簧能夠確實壓縮、伸張而不會因擺動而
扭曲。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設置於棘爪(32)底面,故在輪轂
反向
旋轉時,棘爪會因棘齒(111)下壓而反覆之樞擺、擺動
,如此位於棘爪底面之固接孔會隨著棘爪樞擺而反覆位移,
進而影響彈簧設置於固接孔內之穩固性,增加彈簧橫向偏擺
、扭曲之可能性,進而增加彈簧滑脫之風險。
(二)限位槽與穿接柱部分:
系爭專利之複數個限位槽(314)開設於穿接柱(312),而證據
2之固接孔(325)是個別成形於棘塊(32),故於加工方面,限
位槽之加工能夠快速、一次性完成。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需
分次、多次於各個棘塊上加工,始能完成,且棘塊之體積非
常小,在加工時需依序對體積極小棘塊夾持與鑽孔,始能夠
加工出固接孔,是相較於引證2具有加工容易之有利功效。
再者,限位槽位於穿接柱,彈簧(33)能夠預先裝設於限位槽
,再將棘塊裝設於棘塊容槽(313),最後套上C形圈扣(34),
即能夠完成組設作業。反觀證據2在組裝時,由於固接孔位
於棘爪(32)底面,在組裝時須先將彈簧之其中一端對準固接
孔,再將彈簧之另一端對準棘爪窩(311),始能夠將棘齒環
(11)套設於其外,然棘爪之體積極小與數量繁多,是將各彈
簧裝設於棘爪之固接孔、再對準棘爪窩,並同時壓縮各彈簧
,始能夠順利之將棘齒環裝設於其外,裝設難度遠高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保護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2棘爪之結構強度無法與系爭專利比擬:
由於證據2之固接孔(325)開設於棘爪(32)底面,且固接孔(3
2)用以容置彈簧(33),是固接孔需具有一定深度,始能夠達
成固定彈簧之目的,技術領域中人員均能夠瞭解,棘爪實際
尺寸非常小,倘在體積極小之棘爪開設固接孔,將大幅影響
棘爪之結構強度,況自行車在運作時,套筒(30)旋轉速度非
常快,在棘齒環(11)逆向轉動時,逆棘齒面(113)會以極高
頻率推抵棘爪,使棘爪再次與下個棘齒(111)嚙合,在快速
樞擺之情況,證據2之棘爪結構強度大幅減弱,將提升棘爪
損壞之風險。反觀,限位槽(314)位於穿接柱(312),故棘塊
(32)結構完整,證據2棘爪之結構強度自然無法比擬。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區別技術特徵「穿接柱於靠近
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相較於證據2公開之
內容,具有諸多無法預期功效,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難以依據證據2技術特徵簡單之修飾、置換,並結合證據3
而完成本案請求項1所保護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
於證據2與3,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具進步性:
結合證據2與3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之技術方案,對所
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具有進步性。再者,結合證據2至4可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具有進
步性。而結合證據2、3、5與公知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具有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具有進步
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證據2之固接孔(325)是開設於棘爪(32)處,請求項1之限位
槽是開設於穿接柱處,其目的是用於限位彈簧夾設於棘爪窩
與棘爪間,使棘爪面對花轂之棘齒,花轂轉動時使棘齒與棘
爪單向嚙合,故請求項1中所限定「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
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僅是證據2中固接孔開設位置之
結構之簡單變更。再者,證據2之固接孔用於限位彈簧夾設
於棘爪窩與該棘爪間,能達到彈簧設置穩固之功效。在任何
部件或零件中加工形成孔位或孔洞,藉由孔位或孔洞完成組
裝,並考量部件或零件強度,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功效並非為不可預期之功效。準此,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創作,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案提
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
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223
至224頁)。參加人於歷次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71至
174、253至256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
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
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
應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109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並
當庭同意其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7頁)。因本件訴訟之
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
撤銷之訴,
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
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
,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之109年12月
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的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而於109年2月25日為「請
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9年6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
申言之:1.組合證據2、3,是否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至4;2、3、5,是否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0
條準用之。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年4月1日,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
1年1月4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
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
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
斷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如後:㈠組合舉
發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組合舉發證據2至4或2、3、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創作提供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是於棘輪
筒之各棘塊外周緣圈束C形扣環,藉由C形扣環限制棘塊之位
置及樞擺角度,配合於棘塊及棘輪筒間設置彈簧,使彈簧常
態向外推抵棘塊的一端,使棘塊常態保持於可嚙合之狀態,
並使棘塊另一端能確實容抵於棘塊容槽,確保結構穩定性及
嚙合動作之穩定性(
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內
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係配合一自行車花轂之
轂殼使用,轂殼一端之內周面具有複數棘齒,而棘輪筒包含
:⑴一筒件,一端成形一穿接柱,穿接柱之外周緣設置複數
棘塊容槽,各棘塊容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
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⑵複數棘塊,分別具有一樞擺部
及一卡制部,樞擺部具有一圓弧面,且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
,各棘塊以樞擺部容置於各棘塊容槽,並使樞擺部之圓弧面
靠抵於各棘塊容槽之槽底;⑶複數彈簧,一端分別容置入筒
件之限位槽內,而另一端靠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且各彈簧常
態向外推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並使各棘塊之樞擺部確實容抵
於棘塊容槽;⑷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
於筒件之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塊之剖槽內,使
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樞擺
;棘輪筒以筒件之穿接柱組設於轂殼,且使棘塊面對轂殼之
棘齒,轂殼轉動時使棘齒與棘塊單向嚙合。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中更可配
合一心軸使用,心軸貫穿轂殼及棘輪筒,並分別以螺帽鎖結
於心軸之兩端。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中穿接柱
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數第二棘塊
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並使各第一
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槽間具有第
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有一轉動角
度差。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為2011年10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號「自
行車花轂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
如附圖2所示。其為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其於花轂內穿設
一心軸,花轂於一側套設一棘齒環,棘齒環內緣設有多個單
向之棘齒,心軸對應棘齒環內側處設有一棘輪,棘輪外周緣
設有多個內凹之棘爪窩,各棘爪窩供一棘爪固設於其中,以
供與棘齒相嚙合,其中棘爪由一樞轉部延伸一旋擺臂所形成
,樞轉部供卡固於該棘爪窩,且樞轉部至少大於180度,並
小於270度圓弧面,使旋擺臂可藉樞轉部樞轉而於棘爪窩內
進行旋擺,且棘爪具有多個嚙合面供與棘齒嚙合,其中嚙合
面切線方向與旋擺臂之旋擺方向相一致(參照證據2摘要)
。
(二)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2009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8528號「自行車花
轂棘輪」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1
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為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其花轂外側邊處利用容置
槽配合設置一卡結環套,卡結環套之內部環槽設有若干齒狀
之卡結齒,相對卡結環套位置另配合設有一齒盤結合座,齒
盤結合座上結合有一以上之卡契塊、一以上之彈性元件及一
彈性圈,其中齒盤結合座具有一延伸入卡結環套之配合段,
配合段之周緣預設位置處,並切設有一端封閉之滑槽,滑槽
之封閉端,並設有一限位槽,另配合段之外周緣圈設有一彈
性槽,卡契塊係配合齒盤結合座之滑槽形狀設置,而小於滑
槽,一邊外側緣配合配合段之外周緣弧形狀,並設置有若干
之卡結齒及凹設有一彈性槽,卡契塊之外切邊另設有一限位
槽;藉由上述結構,
俾達卡結連動之時間短,使自行車之踩
踏起步快及使用之功能性較佳者(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2008年4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附圖4所示。證據4為一
種用於自行車輪轂單向離合器之多齒棘爪式傳動機構,包括
一個盒體,盒體具有一個帶軸之內轉子件。提供一個形狀與
尺寸適合連接到自行車輪轂齒輪環,允許將動力從齒輪環傳
遞到自行車輪。齒輪環圍繞著內轉子件,並包括一個內表面
。一系列棘爪,其中每個棘爪包括第一端與第二端,被定位
在內轉子構件與齒輪環間,以便當內轉子構件旋轉時,在單
側方向上在兩者間傳遞動力。當內轉子構件沿第一方向旋轉
時,棘爪被帶入與齒輪環內表面嚙合從而將內轉子構件之旋
轉傳遞給齒輪環,當內轉子構件沿相反的第二方向旋轉時,
棘爪在齒輪環內表面上滑動,且內轉子構件之旋轉不傳遞給
齒輪環(參照證據4摘要中譯)。
(四)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為2005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416號「具交錯位
差之棘爪組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0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主要圖
式,附圖5所示。證據5為一種可提升帶動力道、且可增進其
確動性之交錯位差棘爪組改良結構,主要由一棘塊座及一棘
齒件所組成,棘塊座上設有系列棘塊,以對應卡掣形成於棘
齒件內緣的棘齒,本創作特色在於棘塊座上設有兩組相互錯
開之棘塊組,每一棘塊組由三個等角設置的棘塊所組成,且
棘塊上共同套設有一束環,以作動棘塊向上卡掣棘齒件或向
下相對空轉,透過上述設計,使每一棘塊組均可迅速等力卡
掣棘齒件,而達到提升驅動力道之目的,同時可增進其動作
確實性,且進一步可利用兩棘塊組不同夾角之設置,可縮短
空轉之距離(參照證據5摘要)。
六、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結構改良:
證據2揭示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說明書第3頁第0006段記載
:本發明公開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其於花轂內穿設一心軸
,花轂於一側套設一棘齒環,棘齒環內緣設有多個單向棘齒
,心軸對應棘齒環內側處設有一棘輪,棘輪外周緣設有多個
內凹棘爪窩,各棘爪窩供一棘爪固設於其中而與棘齒相嚙合
。證據2利用棘輪棘爪與花轂棘齒相嚙合而組成之自行車花
轂結構,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結
構改良,係配合一自行車花轂之轂殼使用,轂殼一端內周面
具有複數棘齒」技術特徵。
⑵棘輪筒之筒件:
①證據2說明書第4、5頁第0026、0027段記載:套筒(30)為兩
端貫通之中空體,其軸設於心軸(20),以連接花轂(10),套
筒內設有至少一軸承(22)供與心軸相連接,心軸對應棘齒環
(11)內側處設有一棘輪(31),棘輪外周緣設有多個內凹棘爪
窩(311),各棘爪窩內固設一棘爪(32)。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
內容,可知證據2套筒、棘輪、棘爪窩等構件,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筒件、穿接柱、棘塊容槽等構件。證據2雖未
具體揭露棘輪另設置限位槽之技術特徵,然由證據2所揭先
前技術之圖式第1圖內容,其於棘輪(6)靠近棘爪窩(7)處另
設有一容設彈性元件之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槽,且
圖式第2圖揭露將彈性元件固設於固接孔(325)技術特徵,是
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筒包含:一筒件,一
端成形一穿接柱,穿接柱之外周緣設置複數棘塊容槽,各棘
塊容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
一限位槽」技術特徵。
②由證據2第3頁第0006段記載與圖式第2圖之揭露內容,可知
證據2係以設置於棘輪上棘爪窩棘齒與花轂一側棘齒環棘齒
相嚙合,而組成自行車花轂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
用筒件穿接柱上之棘塊與轂殼一端內側棘齒相嚙合之技術對
應相同,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筒以筒件之穿
接柱組設於轂殼,且使棘塊面對轂殼之棘齒,轂殼轉動時使
棘齒與棘塊單向嚙合」技術特徵。
⑶複數棘塊之樞擺部及卡制部: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27段記載:棘爪(32)具有多個嚙合面
(323)以供與棘齒(11)相嚙合;棘爪由一樞轉部(321)延伸一
旋擺臂(322)所形成,樞轉部供卡固於棘爪窩(311),且樞轉
部為至少大於108度,並小於270度之圓弧面,使旋擺臂可藉
樞轉部樞轉而於棘爪窩內進行樞擺。證據2棘爪由樞轉部延
伸一旋擺臂所形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塊具有樞擺
部及卡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棘爪藉由樞轉部卡固於棘爪
窩可令旋擺臂樞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塊以樞擺部
容置於棘塊容槽,使樞擺部圓弧面靠抵於各棘塊容槽槽底之
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棘塊,
分別具有一樞擺部及一卡制部,樞擺部具有一圓弧面,各棘
塊以樞擺部容置於各棘塊容槽,並使樞擺部圓弧面靠抵於各
棘塊容槽之槽底」技術特徵。
⑷複數彈簧: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27段記載:棘爪窩(311)設有一彈簧
元件(33)。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2彈簧元件設
於棘爪固接孔(325)
態樣雖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然證據
2圖式第1圖揭露彈簧元件容置於棘輪(6)靠近棘爪窩(7)旁「
容槽」技術特徵,且無論圖式第1、2圖均揭露彈簧元件,係
常態向外推抵棘爪之卡制部。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複數彈簧,一端分別容置入筒件之限位槽,而另一
端靠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且各彈簧常態向外推抵各棘塊之卡
制部,並使各棘塊之樞擺部確實容抵於棘塊容槽」技術特徵
。
2.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與「一C形圈扣,為金屬
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之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
於各棘塊之剖槽,使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
產生有限角度樞擺」技術特徵。
3.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
證據3揭示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由說明書第7頁第2至13行
之記載與圖式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關於
自行車花轂棘輪之創作技術。說明書第8頁第9至17行記載:
齒盤結合座(30)結合有一以上之卡契塊(40)、一以上之彈性
元件(50)及一彈性圈(60),其中齒盤結合座具有一延伸入卡
結環套(20)配合段(31),配合段周緣預設位置處,並切設有
一端封閉之滑槽(32),滑槽之封閉端設有一限位槽(33),另
配合段之外周緣圈設有一彈性槽(34),卡契塊配合齒盤結合
座滑槽形狀設置,而小於滑槽,一邊外側緣配合外周緣弧形
狀,並設置有若干之卡結齒(41)及凹設有一彈性槽(42),卡
契塊之外切邊另設有一限位槽(43)。配合圖式第2、5圖觀之
,卡契塊結合於齒盤結合座,並以其卡結齒與花轂卡結齒相
嚙合,是證據3之卡契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塊,
圖式第2圖揭露卡契塊設有彈性槽,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剖槽,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各棘塊上具有一
剖槽」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之圖式第10圖
,揭露棘齒(83)具有剖槽,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各
棘塊上具有一剖槽」技術特徵。
⑵一C形圈扣:
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2至5行記載:彈性圈(60)係圈設於齒盤
結合座(30)與卡契塊(40)彈性槽(34、42),用於將卡契塊彈
性固定在滑槽(32),卡契塊可於滑槽中移動變化。彈性圈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C形圈扣,且證據3利用彈性圈將卡
契塊固定於滑槽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C形圈扣
圈繞棘塊剖槽與穿接柱之技術,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之穿接
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塊之剖槽內,使各棘塊限止於
筒件之各棘塊容槽內,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樞擺」技術特徵
。而證據3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之圖式第10、11圖,揭露
一彈性圈圈繞於棘齒剖槽與齒盤結合座之配合段(81),以令
棘齒限止於齒盤結合座之嵌置槽(82),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
樞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
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的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
塊之剖槽,使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產生有
限角度之樞擺」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有充分動機結合證據2與3所揭露技術特徵:
證據3之發明或
所載之先前技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3均為關於自行車花轂之
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2、3均在解決棘齒
或棘爪連動時間長、反應速度慢之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
之共通性。再者,證據2、3透過棘齒或卡契塊之設計,使改
與棘齒環、卡結齒之嚙合關係,具有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
且證據3揭露可在卡契塊、棘爪或棘塊上設置剖槽,並以彈
性圈加以固定之技術,具有使證據2為達相同目的而應用之
教示作用。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證據2、3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
,並未具備有利功效,是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固接孔或限位槽僅係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限位槽或證據2固接孔係用以固定彈
簧,使彈簧能夠將棘塊確實推出,限位槽開設於穿接柱靠近
各棘塊容槽處,穿接柱在運作過程中,相當穩定而不會有擺
動或樞擺之動作,使一半以上之彈簧能夠穩定容置於限位槽
,以確保彈簧僅沿著壓縮、伸張之方向運動,而不會有其他
方向之擺動,不會有滑脫之問題。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設
置於棘爪底面,在輪轂反向旋轉時,棘爪便會因棘齒下壓而
反覆樞擺、擺動,位於棘爪底面之固接孔,會隨著棘爪樞擺
而反覆位移,進而影響彈簧設置於固接孔內之穩固性,增加
彈簧橫向偏擺、扭曲之可能性,進而增加彈簧滑脫之風險
云
云。然證據2固接孔位於棘爪底面而與系爭專利限位槽設於
穿接柱,有設置位置之差異,目的均在提供彈簧之穩固設置
,使能達到棘輪與花轂嚙合運轉之作用,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固接孔或限位槽僅設置位置之簡單改
變。再者,證據2圖式第1圖於夾爪窩旁設有一供彈簧設置之
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限位槽之概念。而證據3圖式第2圖揭
露限位槽設於配合段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限位槽設
於穿接段之技術,
益徵系爭專利將限位槽設於穿接柱並非新
穎技術。
⑶證據2與3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限位槽設置之技術特徵:
原告固主張於加工方面,限位槽之加工能夠快速、一次性完
成,反觀證據2各固接孔需多次於各個棘塊上加工,始能完
成,而且棘塊體積非常小,在加工時需依序對棘塊夾持,鑽
孔始能加工出固接孔,有加工容易之有利功效。限位槽位於
穿接柱,彈簧能夠預先裝設於限位槽內,再將棘塊裝設於棘
塊容槽,最後套上C形圈扣即能完成組裝作業,反觀證據2在
組裝時,由於固接孔位於棘爪底面,在組裝時須先將彈簧其
中一端對準固接孔,再將彈簧另一端對準棘爪窩,始能將棘
齒環套設於其外。而棘爪體積極小且數量繁多,裝設難度遠
高於系爭專利。證據2之固接孔係用以容置彈簧,固接孔須
有一定深度,始能達成固定彈簧之目的,棘爪之實際尺寸非
常小,倘在體積極小之棘爪設固接孔,將大幅影響結構強度
。系爭專利限位槽位於穿接柱,棘塊之結構完整,證據2無
法比擬云云。然原告之
上揭主張,屬加工與組裝之程序,過
程均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與考量
者,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3揭露
或教示系爭專利關於限位槽設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相較於證據2、3,未具有特殊之有利功效,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
⑷彈簧元件穿設固定為固接孔位置之簡單改變: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至少具有「穿
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差異技術特
徵,差異技術特徵至少具有「彈簧設置穩固、加工容易、組
裝容易與棘塊強度強」無法預期功效,差異技術特徵並不符
合專利審查基準:a.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係自相關先前技
術轉用者;b.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
c.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應
被認定不具進步性規定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差異技術特徵,
僅係證據2供彈簧元件穿設固定之固接孔位置之簡單改變,
用以供彈簧元件固定之作用,
暨彈簧元件設置後,藉由彈簧
元件之回復力,使棘爪或棘塊常態下可向外頂稱之功效均相
同,屬通常知識的等效置換。而證據2圖式第1圖揭露於棘輪
上靠近棘爪窩處,另設有可供容設彈性元件之容槽,係相關
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準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其中可配合一心軸使用,心軸貫穿轂殼及棘輪筒,並分別
以螺帽鎖結於心軸之兩端。查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心軸(20)
貫穿於花轂(10)與套筒(30),兩端以軸承固定之技術;證據
3圖式第2、10圖揭露心軸貫穿花轂與齒盤結合座,並於兩端
固定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準
此,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2、3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至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穿接柱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
數第二棘塊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
並使各第一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
槽間具有第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
有一轉動角度差。查證據4揭示一種多齒棘爪式傳動機構,
說明書第0058段記載:如圖式3、4、5所示,6個棘爪(16)被
區分為2組,並繞傳動機構(10)圓周交替佈設,當第1組棘爪
嚙合於棘齒環(14)凹口(36)時,另一組棘爪將不會嚙合於棘
齒環之凹口。可知第1組棘爪與第2組棘爪組間具有轉動角度
差,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
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
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2、
3均為關於自行車花轂棘輪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解決棘塊
連動時間長、反應速度慢的問題,自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
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3及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穿接柱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
數第二棘塊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
並使各第一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
槽間具有第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
有一轉動角度差。查證據5揭示一種具交錯位差之棘爪組改
良結構,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第3行記載:如第
7、8圖所揭示者,其中棘塊座(50)各第二齒槽(55)位於兩相
鄰第一齒槽(51)中間,再向前或向後偏移1/2之一棘齒(75)
寬之位置,而使第一棘塊組(60)棘塊(61)對應相鄰前、後第
二棘塊組(65)棘塊(66)間距不同。配合圖式第8圖揭露內容
可知,第一棘塊組與第二棘塊組間具有轉動角度差,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5與證據2、3均為關於自行
車花轂棘輪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解決棘塊連動時間長、反
應速度慢的問題,自具有組合動機。準此,證據2、3、5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證據2至4或2、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
訴願機關為
駁回之決定,
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部分,均無理由。
十、
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