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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旺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陳天賜 專利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 加 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青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的結構 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  第M4257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規定,以109年2月25日(109)智專三㈢05147字第109201 7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6月10日 經訴字第10906305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結合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與證據2之區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  良,請求項1對照證據2,請求項1僅部分技術特徵被證據2所 公開,兩者主要區別在於︰一筒件(31),一端成形一穿接柱 (312),穿接柱之外周設置複數棘塊容槽(313),各棘塊容 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 位槽(314)。系爭專利實際要解決問題為︰提高彈簧設置穩 固性,提升加工容易性,增加組裝容易性,棘塊結構強度較 強。準此,限位槽或證據2之固接孔(325)雖用以固定彈簧, 使彈簧能夠將棘塊(32)確實推出。然限位槽開設於穿接柱靠 近各棘塊容槽處,穿接柱在運作過程中係相當穩定,不會有 擺動或樞擺之動作,故使一半以上之彈簧(33)能夠穩定容置 於限位槽,以確保彈簧僅沿著壓縮、伸張之方向運動,不會 有其他方向之擺動,亦不會有彈簧滑脫之問題,以確保彈簧 設置之穩固性,使彈簧能夠確實壓縮、伸張而不會因擺動而 扭曲。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設置於棘爪(32)底面,故在輪轂 反向轉時,棘爪會因棘齒(111)下壓而反覆之樞擺、擺動 ,如此位於棘爪底面之固接孔會隨著棘爪樞擺而反覆位移, 進而影響彈簧設置於固接孔內之穩固性,增加彈簧橫向偏擺 、扭曲之可能性,進而增加彈簧滑脫之風險。 (二)限位槽與穿接柱部分:   系爭專利之複數個限位槽(314)開設於穿接柱(312),而證據 2之固接孔(325)是個別成形於棘塊(32),故於加工方面,限 位槽之加工能夠快速、一次性完成。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需 分次、多次於各個棘塊上加工,始能完成,且棘塊之體積非 常小,在加工時需依序對體積極小棘塊夾持與鑽孔,始能夠 加工出固接孔,是相較於引證2具有加工容易之有利功效。 再者,限位槽位於穿接柱,彈簧(33)能夠預先裝設於限位槽 ,再將棘塊裝設於棘塊容槽(313),最後套上C形圈扣(34), 即能夠完成組設作業。反觀證據2在組裝時,由於固接孔位 於棘爪(32)底面,在組裝時須先將彈簧之其中一端對準固接 孔,再將彈簧之另一端對準棘爪窩(311),始能夠將棘齒環 (11)套設於其外,然棘爪之體積極小與數量繁多,是將各彈 簧裝設於棘爪之固接孔、再對準棘爪窩,並同時壓縮各彈簧 ,始能夠順利之將棘齒環裝設於其外,裝設難度遠高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保護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2棘爪之結構強度無法與系爭專利比擬:   由於證據2之固接孔(325)開設於棘爪(32)底面,且固接孔(3 2)用以容置彈簧(33),是固接孔需具有一定深度,始能夠達 成固定彈簧之目的,技術領域中人員均能夠瞭解,棘爪實際 尺寸非常小,倘在體積極小之棘爪開設固接孔,將大幅影響 棘爪之結構強度,況自行車在運作時,套筒(30)旋轉速度非 常快,在棘齒環(11)逆向轉動時,逆棘齒面(113)會以極高 頻率推抵棘爪,使棘爪再次與下個棘齒(111)嚙合,在快速 樞擺之情況,證據2之棘爪結構強度大幅減弱,將提升棘爪 損壞之風險。反觀,限位槽(314)位於穿接柱(312),故棘塊 (32)結構完整,證據2棘爪之結構強度自然無法比擬。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區別技術特徵「穿接柱於靠近 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相較於證據2公開之 內容,具有諸多無法預期功效,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難以依據證據2技術特徵簡單之修飾、置換,並結合證據3 而完成本案請求項1所保護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 於證據2與3,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具進步性: 結合證據2與3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之技術方案,對所 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具有進步性。再者,結合證據2至4可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具有進 步性。而結合證據2、3、5與公知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具有進步性,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具有進步 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證據2之固接孔(325)是開設於棘爪(32)處,請求項1之限位  槽是開設於穿接柱處,其目的是用於限位彈簧夾設於棘爪窩 與棘爪間,使棘爪面對花轂之棘齒,花轂轉動時使棘齒與棘 爪單向嚙合,故請求項1中所限定「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 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僅是證據2中固接孔開設位置之 結構之簡單變更。再者,證據2之固接孔用於限位彈簧夾設 於棘爪窩與該棘爪間,能達到彈簧設置穩固之功效。在任何 部件或零件中加工形成孔位或孔洞,藉由孔位或孔洞完成組 裝,並考量部件或零件強度,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功效並非為不可預期之功效。準此,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創作,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案提 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223 至224頁)。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71至 174、253至256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 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 應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109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並 當庭同意其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7頁)。因本件訴訟之 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 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 ,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之109年12月 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的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而於109年2月25日為「請 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9年6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證據2、3,是否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2至4;2、3、5,是否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   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 ,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120 條準用之。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年4月1日,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 1年1月4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 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 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 斷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如後:㈠組合舉 發證據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組合舉發證據2至4或2、3、5,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創作提供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是於棘輪 筒之各棘塊外周緣圈束C形扣環,藉由C形扣環限制棘塊之位 置及樞擺角度,配合於棘塊及棘輪筒間設置彈簧,使彈簧常 態向外推抵棘塊的一端,使棘塊常態保持於可嚙合之狀態, 並使棘塊另一端能確實容抵於棘塊容槽,確保結構穩定性及 嚙合動作之穩定性(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內 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係配合一自行車花轂之 轂殼使用,轂殼一端之內周面具有複數棘齒,而棘輪筒包含 :⑴一筒件,一端成形一穿接柱,穿接柱之外周緣設置複數 棘塊容槽,各棘塊容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 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⑵複數棘塊,分別具有一樞擺部 及一卡制部,樞擺部具有一圓弧面,且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 ,各棘塊以樞擺部容置於各棘塊容槽,並使樞擺部之圓弧面 靠抵於各棘塊容槽之槽底;⑶複數彈簧,一端分別容置入筒 件之限位槽內,而另一端靠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且各彈簧常 態向外推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並使各棘塊之樞擺部確實容抵 於棘塊容槽;⑷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 於筒件之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塊之剖槽內,使 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樞擺 ;棘輪筒以筒件之穿接柱組設於轂殼,且使棘塊面對轂殼之 棘齒,轂殼轉動時使棘齒與棘塊單向嚙合。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中更可配 合一心軸使用,心軸貫穿轂殼及棘輪筒,並分別以螺帽鎖結 於心軸之兩端。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自行車花轂棘輪筒之結構改良,其中穿接柱 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數第二棘塊 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並使各第一 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槽間具有第 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有一轉動角 度差。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為2011年10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號「自 行車花轂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 如附圖2所示。其為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其於花轂內穿設 一心軸,花轂於一側套設一棘齒環,棘齒環內緣設有多個單 向之棘齒,心軸對應棘齒環內側處設有一棘輪,棘輪外周緣 設有多個內凹之棘爪窩,各棘爪窩供一棘爪固設於其中,以 供與棘齒相嚙合,其中棘爪由一樞轉部延伸一旋擺臂所形成 ,樞轉部供卡固於該棘爪窩,且樞轉部至少大於180度,並 小於270度圓弧面,使旋擺臂可藉樞轉部樞轉而於棘爪窩內 進行旋擺,且棘爪具有多個嚙合面供與棘齒嚙合,其中嚙合 面切線方向與旋擺臂之旋擺方向相一致(參照證據2摘要) 。 (二)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2009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08528號「自行車花 轂棘輪」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1 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為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其花轂外側邊處利用容置 槽配合設置一卡結環套,卡結環套之內部環槽設有若干齒狀 之卡結齒,相對卡結環套位置另配合設有一齒盤結合座,齒 盤結合座上結合有一以上之卡契塊、一以上之彈性元件及一 彈性圈,其中齒盤結合座具有一延伸入卡結環套之配合段, 配合段之周緣預設位置處,並切設有一端封閉之滑槽,滑槽 之封閉端,並設有一限位槽,另配合段之外周緣圈設有一彈 性槽,卡契塊係配合齒盤結合座之滑槽形狀設置,而小於滑 槽,一邊外側緣配合配合段之外周緣弧形狀,並設置有若干 之卡結齒及凹設有一彈性槽,卡契塊之外切邊另設有一限位 槽;藉由上述結構,達卡結連動之時間短,使自行車之踩 踏起步快及使用之功能性較佳者(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2008年4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附圖4所示。證據4為一 種用於自行車輪轂單向離合器之多齒棘爪式傳動機構,包括 一個盒體,盒體具有一個帶軸之內轉子件。提供一個形狀與 尺寸適合連接到自行車輪轂齒輪環,允許將動力從齒輪環傳 遞到自行車輪。齒輪環圍繞著內轉子件,並包括一個內表面 。一系列棘爪,其中每個棘爪包括第一端與第二端,被定位 在內轉子構件與齒輪環間,以便當內轉子構件旋轉時,在單 側方向上在兩者間傳遞動力。當內轉子構件沿第一方向旋轉 時,棘爪被帶入與齒輪環內表面嚙合從而將內轉子構件之旋 轉傳遞給齒輪環,當內轉子構件沿相反的第二方向旋轉時, 棘爪在齒輪環內表面上滑動,且內轉子構件之旋轉不傳遞給 齒輪環(參照證據4摘要中譯)。 (四)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為2005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416號「具交錯位 差之棘爪組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0年10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主要圖 式,附圖5所示。證據5為一種可提升帶動力道、且可增進其 確動性之交錯位差棘爪組改良結構,主要由一棘塊座及一棘 齒件所組成,棘塊座上設有系列棘塊,以對應卡掣形成於棘 齒件內緣的棘齒,本創作特色在於棘塊座上設有兩組相互錯 開之棘塊組,每一棘塊組由三個等角設置的棘塊所組成,且 棘塊上共同套設有一束環,以作動棘塊向上卡掣棘齒件或向 下相對空轉,透過上述設計,使每一棘塊組均可迅速等力卡 掣棘齒件,而達到提升驅動力道之目的,同時可增進其動作 確實性,且進一步可利用兩棘塊組不同夾角之設置,可縮短 空轉之距離(參照證據5摘要)。 六、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結構改良: 證據2揭示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說明書第3頁第0006段記載 :本發明公開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其於花轂內穿設一心軸 ,花轂於一側套設一棘齒環,棘齒環內緣設有多個單向棘齒 ,心軸對應棘齒環內側處設有一棘輪,棘輪外周緣設有多個 內凹棘爪窩,各棘爪窩供一棘爪固設於其中而與棘齒相嚙合 。證據2利用棘輪棘爪與花轂棘齒相嚙合而組成之自行車花 轂結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筒結 構改良,係配合一自行車花轂之轂殼使用,轂殼一端內周面 具有複數棘齒」技術特徵。 ⑵棘輪筒之筒件: ①證據2說明書第4、5頁第0026、0027段記載:套筒(30)為兩 端貫通之中空體,其軸設於心軸(20),以連接花轂(10),套 筒內設有至少一軸承(22)供與心軸相連接,心軸對應棘齒環 (11)內側處設有一棘輪(31),棘輪外周緣設有多個內凹棘爪 窩(311),各棘爪窩內固設一棘爪(32)。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 內容,可知證據2套筒、棘輪、棘爪窩等構件,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筒件、穿接柱、棘塊容槽等構件。證據2雖未 具體揭露棘輪另設置限位槽之技術特徵,然由證據2所揭先 前技術之圖式第1圖內容,其於棘輪(6)靠近棘爪窩(7)處另 設有一容設彈性元件之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限位槽,且 圖式第2圖揭露將彈性元件固設於固接孔(325)技術特徵,是 證據2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筒包含:一筒件,一 端成形一穿接柱,穿接柱之外周緣設置複數棘塊容槽,各棘 塊容槽為圓弧槽,且穿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 一限位槽」技術特徵。 ②由證據2第3頁第0006段記載與圖式第2圖之揭露內容,可知 證據2係以設置於棘輪上棘爪窩棘齒與花轂一側棘齒環棘齒 相嚙合,而組成自行車花轂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 用筒件穿接柱上之棘塊與轂殼一端內側棘齒相嚙合之技術對 應相同,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輪筒以筒件之穿 接柱組設於轂殼,且使棘塊面對轂殼之棘齒,轂殼轉動時使 棘齒與棘塊單向嚙合」技術特徵。 ⑶複數棘塊之樞擺部及卡制部: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27段記載:棘爪(32)具有多個嚙合面 (323)以供與棘齒(11)相嚙合;棘爪由一樞轉部(321)延伸一 旋擺臂(322)所形成,樞轉部供卡固於棘爪窩(311),且樞轉 部為至少大於108度,並小於270度之圓弧面,使旋擺臂可藉 樞轉部樞轉而於棘爪窩內進行樞擺。證據2棘爪由樞轉部延 伸一旋擺臂所形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塊具有樞擺 部及卡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棘爪藉由樞轉部卡固於棘爪 窩可令旋擺臂樞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棘塊以樞擺部 容置於棘塊容槽,使樞擺部圓弧面靠抵於各棘塊容槽槽底之 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棘塊, 分別具有一樞擺部及一卡制部,樞擺部具有一圓弧面,各棘 塊以樞擺部容置於各棘塊容槽,並使樞擺部圓弧面靠抵於各 棘塊容槽之槽底」技術特徵。 ⑷複數彈簧: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27段記載:棘爪窩(311)設有一彈簧 元件(33)。配合圖式第2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2彈簧元件設 於棘爪固接孔(325)態樣雖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然證據 2圖式第1圖揭露彈簧元件容置於棘輪(6)靠近棘爪窩(7)旁「 容槽」技術特徵,且無論圖式第1、2圖均揭露彈簧元件,係 常態向外推抵棘爪之卡制部。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複數彈簧,一端分別容置入筒件之限位槽,而另一 端靠抵各棘塊之卡制部,且各彈簧常態向外推抵各棘塊之卡 制部,並使各棘塊之樞擺部確實容抵於棘塊容槽」技術特徵 。 2.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與「一C形圈扣,為金屬 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之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 於各棘塊之剖槽,使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 產生有限角度樞擺」技術特徵。 3.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各棘塊上具有一剖槽: 證據3揭示一種自行車花轂棘輪,由說明書第7頁第2至13行 之記載與圖式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關於 自行車花轂棘輪之創作技術。說明書第8頁第9至17行記載: 齒盤結合座(30)結合有一以上之卡契塊(40)、一以上之彈性 元件(50)及一彈性圈(60),其中齒盤結合座具有一延伸入卡 結環套(20)配合段(31),配合段周緣預設位置處,並切設有 一端封閉之滑槽(32),滑槽之封閉端設有一限位槽(33),另 配合段之外周緣圈設有一彈性槽(34),卡契塊配合齒盤結合 座滑槽形狀設置,而小於滑槽,一邊外側緣配合外周緣弧形 狀,並設置有若干之卡結齒(41)及凹設有一彈性槽(42),卡 契塊之外切邊另設有一限位槽(43)。配合圖式第2、5圖觀之 ,卡契塊結合於齒盤結合座,並以其卡結齒與花轂卡結齒相 嚙合,是證據3之卡契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棘塊, 圖式第2圖揭露卡契塊設有彈性槽,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剖槽,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各棘塊上具有一 剖槽」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之圖式第10圖 ,揭露棘齒(83)具有剖槽,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各 棘塊上具有一剖槽」技術特徵。 ⑵一C形圈扣: 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2至5行記載:彈性圈(60)係圈設於齒盤 結合座(30)與卡契塊(40)彈性槽(34、42),用於將卡契塊彈 性固定在滑槽(32),卡契塊可於滑槽中移動變化。彈性圈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C形圈扣,且證據3利用彈性圈將卡 契塊固定於滑槽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C形圈扣 圈繞棘塊剖槽與穿接柱之技術,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之穿接 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塊之剖槽內,使各棘塊限止於 筒件之各棘塊容槽內,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樞擺」技術特徵 。而證據3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之圖式第10、11圖,揭露 一彈性圈圈繞於棘齒剖槽與齒盤結合座之配合段(81),以令 棘齒限止於齒盤結合座之嵌置槽(82),並能產生有限角度之 樞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C形圈扣,為金屬圈狀結 構,C形圈扣圈繞於筒件的穿接柱,並使C形圈扣容置於各棘 塊之剖槽,使各棘塊限止於筒件之各棘塊容槽,並能產生有 限角度之樞擺」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有充分動機結合證據2與3所揭露技術特徵: 證據3之發明或所載之先前技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3均為關於自行車花轂之 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2、3均在解決棘齒 或棘爪連動時間長、反應速度慢之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 之共通性。再者,證據2、3透過棘齒或卡契塊之設計,使改 與棘齒環、卡結齒之嚙合關係,具有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 且證據3揭露可在卡契塊、棘爪或棘塊上設置剖槽,並以彈 性圈加以固定之技術,具有使證據2為達相同目的而應用之 教示作用。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證據2、3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 ,並未具備有利功效,是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固接孔或限位槽僅係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限位槽或證據2固接孔係用以固定彈 簧,使彈簧能夠將棘塊確實推出,限位槽開設於穿接柱靠近 各棘塊容槽處,穿接柱在運作過程中,相當穩定而不會有擺 動或樞擺之動作,使一半以上之彈簧能夠穩定容置於限位槽 ,以確保彈簧僅沿著壓縮、伸張之方向運動,而不會有其他 方向之擺動,不會有滑脫之問題。反觀,證據2之固接孔設 置於棘爪底面,在輪轂反向旋轉時,棘爪便會因棘齒下壓而 反覆樞擺、擺動,位於棘爪底面之固接孔,會隨著棘爪樞擺 而反覆位移,進而影響彈簧設置於固接孔內之穩固性,增加 彈簧橫向偏擺、扭曲之可能性,進而增加彈簧滑脫之風險云 云。然證據2固接孔位於棘爪底面而與系爭專利限位槽設於 穿接柱,有設置位置之差異,目的均在提供彈簧之穩固設置 ,使能達到棘輪與花轂嚙合運轉之作用,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固接孔或限位槽僅設置位置之簡單改 變。再者,證據2圖式第1圖於夾爪窩旁設有一供彈簧設置之 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限位槽之概念。而證據3圖式第2圖揭 露限位槽設於配合段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限位槽設 於穿接段之技術,益徵系爭專利將限位槽設於穿接柱並非新 穎技術。 ⑶證據2與3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限位槽設置之技術特徵: 原告固主張於加工方面,限位槽之加工能夠快速、一次性完 成,反觀證據2各固接孔需多次於各個棘塊上加工,始能完 成,而且棘塊體積非常小,在加工時需依序對棘塊夾持,鑽 孔始能加工出固接孔,有加工容易之有利功效。限位槽位於 穿接柱,彈簧能夠預先裝設於限位槽內,再將棘塊裝設於棘 塊容槽,最後套上C形圈扣即能完成組裝作業,反觀證據2在 組裝時,由於固接孔位於棘爪底面,在組裝時須先將彈簧其 中一端對準固接孔,再將彈簧另一端對準棘爪窩,始能將棘 齒環套設於其外。而棘爪體積極小且數量繁多,裝設難度遠 高於系爭專利。證據2之固接孔係用以容置彈簧,固接孔須 有一定深度,始能達成固定彈簧之目的,棘爪之實際尺寸非 常小,倘在體積極小之棘爪設固接孔,將大幅影響結構強度 。系爭專利限位槽位於穿接柱,棘塊之結構完整,證據2無 法比擬云云。然原告之上揭主張,屬加工與組裝之程序,過 程均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與考量 者,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3揭露 或教示系爭專利關於限位槽設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相較於證據2、3,未具有特殊之有利功效,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 ⑷彈簧元件穿設固定為固接孔位置之簡單改變: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至少具有「穿 接柱於靠近各棘塊容槽處,分別設置一限位槽」差異技術特 徵,差異技術特徵至少具有「彈簧設置穩固、加工容易、組 裝容易與棘塊強度強」無法預期功效,差異技術特徵並不符 合專利審查基準:a.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係自相關先前技 術轉用者;b.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 c.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應 被認定不具進步性規定云云。原告主張之差異技術特徵, 僅係證據2供彈簧元件穿設固定之固接孔位置之簡單改變, 用以供彈簧元件固定之作用,彈簧元件設置後,藉由彈簧 元件之回復力,使棘爪或棘塊常態下可向外頂稱之功效均相 同,屬通常知識的等效置換。而證據2圖式第1圖揭露於棘輪 上靠近棘爪窩處,另設有可供容設彈性元件之容槽,係相關 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準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其中可配合一心軸使用,心軸貫穿轂殼及棘輪筒,並分別 以螺帽鎖結於心軸之兩端。查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心軸(20) 貫穿於花轂(10)與套筒(30),兩端以軸承固定之技術;證據 3圖式第2、10圖揭露心軸貫穿花轂與齒盤結合座,並於兩端 固定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準 此,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2、3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至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穿接柱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 數第二棘塊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 並使各第一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 槽間具有第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 有一轉動角度差。查證據4揭示一種多齒棘爪式傳動機構, 說明書第0058段記載:如圖式3、4、5所示,6個棘爪(16)被 區分為2組,並繞傳動機構(10)圓周交替佈設,當第1組棘爪 嚙合於棘齒環(14)凹口(36)時,另一組棘爪將不會嚙合於棘 齒環之凹口。可知第1組棘爪與第2組棘爪組間具有轉動角度 差,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 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 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2、 3均為關於自行車花轂棘輪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解決棘塊 連動時間長、反應速度慢的問題,自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 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3及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穿接柱外周緣設置之棘塊容槽,為複數第一棘塊容槽及複 數第二棘塊容槽,第一棘塊容槽與第二棘塊容槽間隔設置, 並使各第一棘塊容槽間具有第一轉動角度,而各第二棘塊容 槽間具有第二轉動角度,第一轉動角度與第二轉動角度間具 有一轉動角度差。查證據5揭示一種具交錯位差之棘爪組改 良結構,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第3行記載:如第 7、8圖所揭示者,其中棘塊座(50)各第二齒槽(55)位於兩相 鄰第一齒槽(51)中間,再向前或向後偏移1/2之一棘齒(75) 寬之位置,而使第一棘塊組(60)棘塊(61)對應相鄰前、後第 二棘塊組(65)棘塊(66)間距不同。配合圖式第8圖揭露內容 可知,第一棘塊組與第二棘塊組間具有轉動角度差,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5與證據2、3均為關於自行 車花轂棘輪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解決棘塊連動時間長、反 應速度慢的問題,自具有組合動機。準此,證據2、3、5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證據2至4或2、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 駁回之決定,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部分,均無理由。 十、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