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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焦志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6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5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裕在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木質板材 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新型第M41580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而於105年5月12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業經被告核准移 轉登記。嗣參加人於108 年9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 (二)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3月23日(109)智專三㈢05158字第1 0920268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09年6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5150號決 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即我國97年8月16日公開之「實木 地板」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依證據3與系爭專利比較之差異可知:⒈證據3之結構是由 多個切成小體積的基材上設置公榫、母榫,並加入黏膠結 合,相較於系爭專利只有使用黏膠的技術,都沒有設置公 榫、母榫;⒉證據3 之基材為小體積塊體、基材為長度不 一的板塊,惟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面材為長條狀的木 材結構;⒊證據3 之基材上需要設置板材,然系爭專利無 須板材的設置,採用堆疊技術即可達到平整的目的。因此 ,可得知證據3 是以使基材之紋理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 使其膨脹時可避免彎曲翹起或變形,進而保護整體外觀, 然系爭專利則為面材交錯組合,構成支撐強度增加之木質 板材,且證據3 是用於木地板裝修工程,系爭專利主要是 運用在結構工程,兩者目的與運用方式有所不同,即使相 關技術領域者參考證據3 所揭露技術,並不容易或無法得 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故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 穎性。 (二)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3之說明書中並無任何U形弦切面或年輪徑切面的說明 ,僅說明挑選生長紋理完整之部位進行裁切,可由紋理較 不完整或外觀紋向不討喜之部分裁切等技術,然系爭專利 之特徵,為利用U 形弦切面與年輪徑切面之縱橫交錯的組 成,可利用彼此纖維紋理方向之不同,達到互相牽制與補 強,使地板具有更好的支撐強度。證據3 之實木地板是以 不同紋理方向,達到實木膨脹時受阻而維持外觀,系爭專 利係以縱橫交錯之紋理,達到實木間互相牽制與補強,兩 者屬於全然不同之目的。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說明外,證據3為任意方向裁切與 縱橫方式裁切,前者之紋理面將均為不同,其排列組合亦 將呈現多元情形,反觀系爭專利僅有兩種紋理面,再進行 縱橫交錯之排列組合,原處分機關忽略縱橫交錯組合之強 度較任意排列組合之強度更高,進行可運用於結構主體之 工程材料,任意裁切方式所得材料,絕無可能達到縱橫交 錯之強度。 (四)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基本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說明相同,且依系爭專利之 新型技術報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比對結果為6,原有 的比對就已說明無法否定請求項4 之新穎性等要件,但到 舉發、訴願程序又推翻原來的判定,讓人起疑原處分機關 之公正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判斷忽略系爭專利與證據 3間有前揭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差異,最大差異即證據3僅為 室內裝修實木地板,系爭專利則進步到高樓層實木結構建 築材料,證據3 各連接木材不可有同一紋理方向之情形, 系爭專利則進步到可部分同一紋理,其強度亦比任意排列 更強。 (六)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97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並無差 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 明確記載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 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故 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 稱榫之設置、面材形狀、板材設置等差異,非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非屬判斷新穎性之比對要件,且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敘明應用於建築裝潢等領域,能適用在諸如 天花板、地板等用途,證據3 為一種實木地板與系爭專利 同為建築裝潢等技術領域,利用基材生長紋理朝不同方向 或錯位設置,以降低基材產生膨脹變形具有與系爭專利增 加強度之目的或功效,故兩者目的與產品應用方式相當, 原告所述理由應不足採。 (二)證據3 已揭示該實木地板之單元體從原木之生長紋理(年 輪)進行裁切為所屬技術領域所廣泛使用之先前技術,其 說明書及圖式亦已揭示該實木地板之生長紋理朝向不同方 向或錯位設置,降低基材變形等技術內容,該技術特徵等 同於系爭專利增加板材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證據3 基材斷面之組合方 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3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稱僅有兩種 紋理面再行交錯排列之技術特徵,至多僅揭示第一與第三 木理方向相反。證據3 雖未直接揭示第三木理方向與第一 木理方向呈對稱相反之特徵,然已揭示各基材朝向不同紋 理方向之配置,及利用紋理排列增加板材抵抗變形強度之 技術內容,該木理方向之配置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可得,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3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揭示即可輕易完成,僅為證據3之簡單變更,故證據3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內容與請求項2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內容相當,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簡單變更證據3 基材斷面之組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五)至於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並無拘束力,性質上非行政 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及技術利用之參考,其與舉發審定 書之性質不同,做成之根據也不同,因舉發審理時就證據 與兩造攻防之實際狀況,舉發結論可能做出與新型技術報 告不同之結論,新型技術報告對於舉發案件之審定不生拘 束效力。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97頁)。 四、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出新的舉發證據即乙證4、5、6 可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木材於切割時,一面是弦向(U 形紋),一面 是徑向(直線),不可能兩面都是弦向或兩者都是徑向, 因為木材是同心圓,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不 可能拿來申請專利。況且,北美、日本、歐洲都有使用這 樣的技術,如系爭專利存在,會阻礙國外公司進口這項產 品至台灣的權利,且會打擊台灣的貿易市場並妨礙產業發 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98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為106年11月7日,核准處分日為100年5月13日,公 告日為同年11月1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 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 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所明 定。惟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二)參加人所提新證據即乙證4、5、6 ,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雖規定:「(第1 項)關於 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 項)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有無理由。」。惟為衡平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程序及 實質權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限縮 解釋,所稱「當事人」應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 原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係由專利權人 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由舉發人即參加人為原告,故 依前揭說明,參加人並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 ,縱其提出,本院仍無從將之納入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一種木質板材結構,其係包含至少一第一面材、 至少一第二面材。呈木質的第一、二面材,其差異在於彼 此木材組織紋理是不同,第一面材是弦切面第一木理方向 ,第二面材是徑切面的第二木理方向,第一面材與第二面 材對應膠合固定採取交錯結合,因此構成支撐強度增加的 木質板材,可以廣泛適用更多場合用途(參系爭專利摘要 )。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3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木質板材結構,其係包含:至少一第一面材,該呈 木質的第一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一木理方向;至 少一第二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二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 是第二木理方向,該第二木理方向與該第一木理方向不 同;藉以該第一面材與該第二面材對應膠合固定而構成 木質板材。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木質板材結構,所述第一 木理方向是顯示呈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而第二 面材的第二木理方向是呈現年輪以平行線方式呈現的徑 切面。 ⑶請求項3: 一種木質板材結構,其係包含:至少一第一面材,該呈 木質的第一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一木理方向;至 少一第二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二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 是第二木理方向,該第二木理方向與該第一木理方向不 同;至少一第三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一面材,其木材組 織紋理是第三木理方向,該第三木理方向與該第一木理 方向呈對稱相反;藉以該第一面材與該第二面材、該第 三面材對應膠合固定而構成木質板材。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木質板材結構,所述第一 木理方向是顯示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而第二面 材的第二木理方向是呈現年輪以平行線方式呈現的徑切 面,第三木理方向是顯示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與第一 木理方向的紋理在彎弧處方向為對稱相反。 3.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四)舉發證據分析: 1.證據3: 為97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實木地板」發 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5月13日 ),可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3技術內容: 係一種實木地板,其係由複數單元體所組成,各單元體包 括有複數基材,其係分別由原木上裁切下來之小體積塊體 ,其係沿一平面相鄰配置,且各基材上之生長紋理,係分 別朝向不同之方向;及一表材,其係從原木中,挑選生長 紋理完整之部位進行裁切,形成面積大於基材之板體,其 鋪設於配置完成之基材頂面與基材相互貼合,進而呈現出 美觀表面。其可因基材膨脹之方向完全不一致,因而減少 各單元體兩側外擴及翹起變形,確保實木地板整體的美觀 及增加耐用年限。另外,更有效提昇了原木的取材率,進 而減少林木砍伐量而達到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參證據 3 發明摘要)。 3.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 (五)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證據3揭示一種實木地板,依其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行至 第8頁第2行之記載「本發明之實木地板係由複數單元體( 10)所組成,各單元體(10)包括有複數基材(11)及一 表材(12),其中:該基材(11)係分別由原木上裁切下 來之小體積塊體,其係沿一平面相鄰配置,且各基材(11 )上之生長紋理,係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配合圖式第 一圖(如附圖二)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 相鄰基材間係 以不同紋理方向拼接,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 一面材與第二面材以不同木理方向對應固定的技術特徵,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木質板材結構,其係包 含: 至少一第一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一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 是第一木理方向;至少一第二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二面材 ,其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二木理方向,該第二木理方向與該 第一木理方向不同」的技術特徵。 2.又依證據3 說明書第8頁第7至10行記載「該表材(12)係 從原木中,挑選生長紋理完整之部位進行裁切,形成面積 大於基材(11)之板體,其鋪設於配置完成之基材(11) 頂面,藉由膠合方式與基材(11)相互貼合,進而呈現出 一般實木地板之美觀表面。」已揭露利用膠合方式固定的 技術特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面材與該第二 面材對應膠合固定」的技術特徵相同,僅為文字記載略有 差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且前述證據 3之記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藉以該第一面材與 該第二面材對應膠合固定而構成木質板材」的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有3項差異存在,例如系爭專 利沒有設置公榫、母榫,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面材為 長條狀的木材結構,組合上與證據3 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無須板材的設置即可達到平整的目的,而認證據3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等等(本院卷第15至 16頁)。惟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 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 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 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 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 的技術特徵,該發明即不具新穎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證據3已完 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 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 ,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 爭專利之相對應技術特徵,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欠缺新穎性;至原告所舉前揭系爭專利與證據3有如前述3 項差異存在,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要件無涉,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新穎性之 判斷。另外,原告主張證據3 適用於室內木地板裝修工程 ,系爭專利主要運用在高樓層結構工程建築材料,兩者之 目的與運用方式均不同等等,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新 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敘明應用於建築裝潢方面領域;「 新型內容」中敘明「由於可以使第一、二面材相互交錯結 合,因此可以視需求而增加,由於多方向的補強故能適用 在諸如天花板、地板,甚至是樑柱的用途場合」,與證據 3之實木地板同為建築裝潢等技術領域,且證據3利用基材 生長紋理朝不同方向或錯位設置,可以減少或避免基材產 生膨脹變形,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增加強度之目的或功效 ,兩者所適用之技術領域與產品應用方式並無差異,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所述第一木理方向是顯示呈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 紋理,而第二面材的第二木理方向是呈現年輪以平行線方 式呈現的徑切面」。 2.依證據3 圖式第二圖(如附圖二)清楚揭露鄰接的基材11 中,有呈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者,亦有呈類似年輪 以平行線方式徑切面者,皆相當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所述木理方向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 徵僅為證據3 所揭露技術的簡單變化,且未具有無法預期 的有利功效。又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附屬技術特徵亦僅 為證據3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改變,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證據3說明書中並無任何U形弦切面或年輪徑切 面的技術說明,且系爭專利以U 形弦切面與年輪徑切面之 縱橫交錯組成型態,可利用彼此纖維紋理方向之不同,達 到互相牽制與補強,使木質地板具有更好的支撐強度;而 證據3 是以不同紋理方向,達到實木膨脹時受阻而維持外 觀美麗,兩者屬於全然不同之目的等等(本院卷第17頁) 。惟查,證據3 說明書中雖未特別記載基材之木理紋路, 但其發明摘要已記載「各基材上之生長紋理,係分別朝向 不同的方向」,再配合圖式第一、二圖(如附圖二)所呈 現的木理紋路,及其先前技術所述「一般係從原木中,挑 選生長紋理(年輪)完整之部位進行裁切」,則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3 之摘要說明及圖式,皆 能理解其係類似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的U 形弦切面或年輪徑 切面等木理紋路。再者,證據3 以不同紋理方向之結合, 達到實木膨脹時受阻的作用,以降低基材膨脹變形,實係 等同於系爭專利利用彼此纖維紋理方向之不同,達到互相 牽制的作用,以增加板材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兩者目的 並無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簡單變更 證據3基材斷面之組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揭示一種實木地板,依其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行至 第8頁第2行之記載「本發明之實木地板係由複數單元體( 10)所組成,各單元體(10)包括有複數基材(11)及一 表材(12),其中:該基材(11)係分別由原木上裁切下 來之小體積塊體,其係沿一平面相鄰配置,且各基材(11 )上之生長紋理,係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配合圖式第 一圖(如附圖二)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 相鄰基材間係 以不同紋理方向拼接,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 一面材、第二面材、第三面材各以不同木理方向對應固定 的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一種木質板材結構 ,其係包含:至少一第一面材,該呈木質的第一面材,其 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一木理方向;至少一第二面材,該呈木 質的第二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二木理方向,該第二 木理方向與該第一木理方向不同;至少一第三面材,該呈 木質的第一面材,其木材組織紋理是第三木理方向」之技 術特徵。 2.依證據3 圖式第一圖所揭露基材(11)木理紋路的排列, 其中如附圖二之第一圖圖示紅色框圍部分,類似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3 「該第三木理方向與該第一木理方向呈對稱相 反」的技術特徵。又證據3 說明書第8頁第7至10行記載「 該表材(12)係從原木中,挑選生長紋理完整之部位進行 裁切,形成面積大於基材(11)之板體,其鋪設於配置完 成之基材(11)頂面,藉由膠合方式與基材(11)相互貼 合,進而呈現出一般實木地板之美觀表面。」已揭露利用 膠合方式固定的技術特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 一面材與該第二面材、該第三面材對應膠合固定」的技術 特徵,皆屬膠合固定手段的一般應用,故證據3 亦已揭露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以該第一面材與該第二面材 、該第三面材對應膠合固定而構成木質板材」的技術特徵 。 3.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主要技術特徵,雖未直接 揭示第三木理方向與第一木理方向呈對稱相反之特徵,惟 證據3 既已揭示各基材朝向不同紋理方向之配置,以及利 用紋理排列增加板材抵抗變形強度之技術內容,則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第三與第一木理方向呈對稱相反之配置,乃 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 露之技術而能輕易改變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 證據3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至原告雖主張證據3 略為任意方向裁切與縱橫方式裁切, 紋理面將均為不同,其排列組合亦將呈現多元情形,反觀 系爭專利僅有兩種紋理面,再進行縱橫交錯之排列組合, 任意裁切方式所得之材料,絕無可能達到縱橫交錯之強度 等等(本院卷第19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係記 載相鄰面材之木理方向不同、第三木理方向與第一木理方 向呈對稱相反,並未有紋理面呈縱橫交錯之排列組合的相 關記載,而證據3 既已揭示各基材朝向不同紋理方向之配 置,以及利用紋理排列增加板材抵抗變形強度之技術內容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簡單變更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木理方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 (八)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所述第一木理方向是顯示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紋 理,而第二面材的第二木理方向是呈現年輪以平行線方式 呈現的徑切面,第三木理方向是顯示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 ,與第一木理方向的紋理在彎弧處方向為對稱相反。」。 2.依證據3 圖式第二圖(如附圖二)清楚揭露鄰接的基材( 11)中,有呈近U 形弦切面木材組織紋理者,亦有呈類似 年輪以平行線方式徑切面者。其中,該呈近U 形弦切面木 材組織紋理者係兩側鄰接於呈類年輪平行線方式徑切面者 ,此與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附屬技術特徵僅有排列上 的差異,然此差異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且未因此具有有利之功效。 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所揭露技 術的簡單改變,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3.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其就系爭專利 請求項4經與證據3(即引用文獻1 )比對後固記載比對結 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 技術文獻,參乙證1 卷第51至52頁)。然按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 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 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 2至4均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結論 並無違誤,縱與該新型技術報告之比對結論不同,但該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拘束被告審定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嗣後推翻其原來判定等等,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 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合於法律規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