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智彥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5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
審查,於105 年3 月1 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
,並發給新型第M521054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
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
0 條
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及105 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105 年
12月13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
查,並以106 年3 月17日(106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
106202945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5 年12月13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
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
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
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
51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
立』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即依第一次訴願決定及前案訴訟判
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9 年2 月25日(109 )智專三(一)
02054 字第10920172170 號為「請求項3 至5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9 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500 號訴願決定,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在其職掌之事項,對於當事人
之請求,
予以否准或表示拒絕,致當事人認為其權利或利
益受有損害,此項權利或利益為具體而可直接確認者,不
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將來之損害是否成立,仍
非不得請求
行政救濟。本件為獨立
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權益受侵害,
故提起行政救濟。
⒉系爭專利具備可專利性:
⑴證據3 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上蓋之第一結合部
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
支撐柱的上端相對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
至該上蓋之第一凹槽中」、「底蓋之第二結合部至少具
有一第二凹槽,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支撐柱
的下端相對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底蓋
之第二凹槽中」及「上蓋之第一結合部相對支撐柱之凸
部及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的技術特徵。且證據
3 (配合第五圖V )所示之卡榫14" 構件僅為一獨立於
支柱(112 ' 、113 ' )及蓋板12之外的連結構件,其
係以圓柱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扣嵌於蓋板12的槽穴
121 ,另以錐柱體131 扣嵌於支柱112 ' 之卡掣孔117
' 之手段組合支柱及蓋板,證據3 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
體132 及十字柱體132 ' 裝設在證據2 的銜接段落24上
,實難認證據2 、3 之組合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
相關結構,故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至4 之任意組
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⑵證據2 於說明書【0020】段已分別載示「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1預設部位一側凹入的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
口23可沿著前述承接支持部11的相應條肋13位移引至極
限」及「前後側支架2 其銜接段落24預設部位另一側凹
入至少一道或以上的缺口26可沿著前述啣接區域31的相
應條肋33位移引至極限」,該等敘述內容再配合證據2
第1 圖、第1 圖之4 、第2 圖所示支架2 之銜接段落24
結構可知,該銜接段落24為一上端封閉的結構(僅側邊
設缺口26),自無供證據3 之卡榫14" 下端之錐柱體13
1 插固,是證據2 與證據3 間
顯有構件結合的扞格之處
,亦無置換之容易性,
難謂可輕易思及。又證據3 之卡
榫14" 構件既無法與證據2 (配合圖1 )之支架2 的「
銜接段落21、24其一側凹設的孔22、25分別與接支持部
11相應的凸部12、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作切入」的
凹槽內部結構作簡易加組,要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
整體技術手段,仍需要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特定部分結
構作移除及改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除利用勾件
與孔的嵌扣手段作上蓋、底蓋及支撐柱的組合外,再於
支撐柱的上端設一凸部及一定位柱以配合上蓋之兩定位
凹部作嵌插,藉由該凸部及一定位柱與定位凹部之摩擦
及迫緊手段,可進一步提高及組合框架之穩固性,是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故
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均依附於請求項3 ,該等附屬請
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3 的所有
技術特徵,證據2 至4 之組合既有前揭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 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 至4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違反核准
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
爭點
,業經經濟部作成第一次訴願決定,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維持,更對證據之組合動機補充論述如下:「(二)所
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
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
低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
雖非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
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
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經查,
證據2 、3 之國際專利分類雖分別為A47B47/00 、B65D5/
00,
惟證據2 為一種置物櫃之組成,其創作係透過置物櫃
相關構件(包括底座、支架、上蓋等)之快速扣設或鉤設
,可簡便操作達到單一或數櫃體拼組、堆疊,以提升置物
櫃在應用上的機動形態搭配之功效。證據3 為置物盒之框
架改良,其創作係透過以卡榫結合組裝置物盒相關構件(
包括框架、支柱、蓋板等),以因應不同形式置物盒之框
架組合,而系爭專利之整理箱則係利用支撐柱與上蓋、底
蓋之卡掣結合,以完成其框架組合結構,是證據2 、3 及
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 支(撐)架透過卡掣方式結合上
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結構,其所應用之技
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原判決
復已論明: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
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柱
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
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
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
技術內容將證據2 之上蓋及支架相互接合,而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之創作,故證據2 、3 之組合即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及
4 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
等情,經核即無不合。」
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
告重為審查,並於原處分理由(五)之2 各點詳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 至5 與舉發證據間之結構技術比對,作成「請
求項3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原告再為爭執,實屬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
告(即經濟部)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
命被告應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件被告(即智慧財產局
)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本件被告應
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且前案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前案訴訟確定至本件被告重為處
分之
期間內,相關法律並未有變更或發現新事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因此,前案訴訟與本件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上實質相同,前案訴訟與本件二者所認定之法律上
及事實不變,故本件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前案訴訟
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對於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之各種(
級)法院均不得更為裁判,亦不得為與先前裁判
相歧異之
決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合法:
⑴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證據2 固未設有請求項3 所進一步
界定之「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
」及「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
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特徵,而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3 有所差異,
惟查,證據3 揭示一種「置物盒之
框架改良」,該框架(11 ')的每一對支柱(112 ' 、
113 ' )頂端可裝設一卡榫(14" ),該卡榫(14" )
上端突伸出一圓柱體(132 )與一十字柱體(132 ' )
,以供每對支柱(112 ' 、113 ' )可扣嵌於蓋板(12
)之兩槽穴(121 )內,進而將蓋板(12)與框架(11
' )結合而組構成一框架組體(1 )(詳參證據3 之說
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式第五圖V );其中,該支柱頂端
所裝設之卡榫上的「圓柱體(132 )」、「十字柱體(
132 ' )」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121 )」即係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
位柱」及上蓋上相對之兩「定位凹部」。準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之差異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
」
⑵再參前案訴訟之被告(即經濟部)
答辯書狀
所載「系爭
專利原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之
構件):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一種置物櫃組成
),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
該底蓋間的支撐柱(上蓋3 、底座1 、支架2 );其中
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上蓋3 內側每一角落
的啣接區域31),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
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底座1 的每一角落是朝上延伸
一截中空承接支持部11),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
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
部相結合(銜接段落21、24);且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
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
件(上蓋3 的內側每一角落是形成啣接區域31,在每一
啣接區域31的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一道以上的凸部32
〔如第1 圖之3 〕),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
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
,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
勾孔(支架2 在靠上一端的銜接段落24其一側凹設的孔
25可允許前述的啣接區域31相應的凸部32切入);而該
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
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每一承接支持部11的內部周邊預
設一側是形成至少一道或以上的凸部12),且該支撐柱
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
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
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支架2 在靠下一端的銜接段落
21其一側凹設的孔22可允許前述的承接支持部11相應的
凸部12切入)。
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原告主張「證據3 之卡榫14" 係獨立於支柱之外的連結
構件」
云云,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間關於是否為一體成
型之差異,為專利審查基準彙編3.4.1.2
所稱之簡單變
更,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進一步提高其組
合框架之穩固性」云云,相較於證據2 至4 之組合,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5 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法: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
「該凸部的外
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
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
3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
個鋸齒狀凸齒」,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2 、3 之
比對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證據3 說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式第五圖V 所揭示之圓柱
體(132 )係具有二道剖溝(1322),該剖溝所分隔出
之片體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夾體」及其所
形成之「壓縮空間」特徵;證據3 之十字柱體(132 '
)之四周邊則形成出「齒排狀(1321 ')」,其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定位柱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
齒」特徵。故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綜上,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
5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
,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
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
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
通性;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
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圓柱及十字柱」之接合
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底座及支架相互接合而組合
為置物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故證
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
步性。又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當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 、3 、
4 :
證據2 、3 之國際專利分類雖分別為A47B47/00 、B65D5/
00,惟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 支(撐)架
透過卡掣方式結合上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
結構,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
之技術領域。參考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欄所載「基於證據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證據2 、3 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
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2 、3 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
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
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 所教示之『圓柱及
十字柱』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 之上蓋、底座及支架相
互接合而組合為置物櫃」。故證據2 、3 、4 三者之間有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三者作結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7 頁):
㈠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就證據2 、3 、4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對
於本案有無拘束力?
㈡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
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是對專利舉發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在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標的
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
實涵攝於法律後之
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
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
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
撤銷訴訟既判力之確認效。
㈡查參加人前於105 年6 月17日以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進步
性之事實,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及
105 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
審查,認原告所提105 年12月13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
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6 年3 月17日(106 )
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62029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5 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及「請
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
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即依第一次
訴願決定及前案訴訟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證據2 、3 、4 之組
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於10
9 年2 月25日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9 年6 月17日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為
兩造、參加人所不爭。是以關於證據2 、3 、4 之組合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之確認,於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內,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
律變動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本院應以前案訴訟判
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前
案訴訟判決內容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證據2 、3 、4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院自
無庸論斷證據2 、3 、4 之證據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等爭點。
㈢另按既判力固發生
一事不再理及確認效之拘束作用,然兩者
仍有不同,前後二訴如果訴訟標的「同一」,後訴之提起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年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之。前後訴訟之標的若非
同一,但前訴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含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主張兩項)之判斷,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
基準,於法律及事實均未變動之情況下,當事人即不得於新
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經濟部
、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為第一次訴願決定,而本件被告為智
慧財產局、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為原處分,因此前案訴訟與
本件應非同一訴訟標的,自無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因前案訴訟業以確定判決認定證據2 、3 、4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不具進步性,對本件有
拘束力,故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
重為審查,而為「請求項3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