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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ir Avganim                                     

訴訟代理人  顏均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岡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參  加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隆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8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2年1月12日申請之美國第61/585849號專利案及同年8月23日申請之美國第61/69246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專利證書(公告號第I473931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參加人於108年11月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項2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09年5月28日(109)智專三㈠04273字第10920508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9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826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解釋明顯錯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因被告使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一致之方式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或故意忽略原告於申請歷程中對於請求項解釋之限縮,導致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内容,特別是對「凹腔」及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填補」剩餘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解釋,明顯錯誤: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合理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
   ⑴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為「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其說明書指出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精神之一為利用梯形凹腔以避免習知技術缺點,又於實施方式中載有「設有一梯型插槽」(甲證1第7頁第15行),且依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甲證1第21頁第5圖)均可知請求項1之「凹腔」應合理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
   ⑵原告於申請過程中所提系爭專利申請答辯之申復書亦說明,本案設置在器械(如電子設備)外壁者係一凹腔,該凹腔的開口尺寸及形狀比閉鎖元件之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開口大,即指梯形(甲證6第3頁第7至12行)。
   ⑶依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及功效主要係針對鎖孔及鎖體進行改良,以解決習知鎖孔為「矩形貫穿開孔」所承受應力會直接施於結構壁而造成容易破裂之弱點,提供一種非貫穿器械本體的鎖孔,可承受更大的應力而不易破裂。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凹腔剩餘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應合理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甲證1第6頁第1至3行),於專利說明書亦記載「該閉鎖元件60可輕易地被插嵌入凹腔52中,且可輕易地被推至左邊,使得該可滑動鎖銷70能夠被推進凹腔52之中,以填補並使其右側面70a契合於凹腔52之側面54」(甲證17頁第19至22行),輔以系爭專利之第5圖及第14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填滿整個凹腔」。
   ⑵依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申請答辯申復說明書中亦指出「本案的閉鎖元件60與滑動鎖70於鎖固狀態時,填滿整個凹腔」(甲證6第4頁第8至9行),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係為「填滿整個凹腔」。
  ⒊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解釋,並無禁止讀入原則之用:
     ⑴原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歷程中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凹腔為「梯形凹腔」,且填補凹腔為「填滿凹腔」,並非於舉發過程才進行限縮解釋。縱使原告未修改請求項文字,但若對請求項的文義均等範圍進行的特定態樣的限縮解釋(例如:前窄後寬是梯形),其應等同專利權人放棄了該請求項部分之均等涵蓋範圍(例如:前窄後寬不包含圓錐形),而選取特定態樣(例如:梯形凹腔)作為其欲保護權利範圍。
   ⑵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時已接受原告對於「凹腔」與「填補凹腔」之解釋,但於舉發時卻推翻其先前專利審查時的決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未載明「凹腔為梯形」或「填補為填滿」,進一步擴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與「填補」範圍,與習知技術鎖孔(貫穿矩形開孔)之技術相同而不具進步性
   ⑶本件無論係依申請系爭專利時之申復理由書、發明名稱、說明書之文字及圖式等內部證據,均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凹腔之解釋為「梯形凹腔」,且填補凹腔為「填滿凹腔」,並非僅依說明書之隻字片語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故無禁止讀入原則之適用。
  ⒋又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清楚揭示:「after said locking element has been inserted into said 
   cavity, to  substantiallyfill a space of said cavity left 
   unoccupiedby said locking element inside said interior of said cavity」(甲證7),自英文「substantially」同義字查詢,可得本質上、實質上之同義字。是依系爭專利維權歷程中內部證據已揭示「填滿」即為「填滿整個凹腔」,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大體上」係為該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之技術上製作元件之工差或容誤。具體而言,被告所指之系爭專利第14圖中之縫隙繪圖公差所造成,該發明領域所屬通常知識者應不會認為該縫隙為非填滿。
  ⒌被告誤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技術特徵,僅係為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特徵「填補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不僅使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更進一步可讓「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於上鎖狀態時抵靠梯形凹腔兩側壁,以有效分散鎖孔所受之應力」,不僅解決習知鎖孔之缺點,更提供更高耐力及防盜效果,而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⒍此外,被告於系爭專利另一舉發案(101149945N02,參甲證17,下稱N02舉發案)中,除准予原告將系爭專利原附屬請求項4更正為一獨立項、原請求項1至3之文字完整載入請求項4之中,並認為由請求項4之「該可滑動鎖銷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進入到該凹腔,進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占用之空間」文字,可知該閉鎖元件與鎖銷占用所有凹腔之空間。由此可知被告於N02舉發案對請求項4中「填補凹腔」之解釋是「占用所有凹腔之空間」即「填滿凹腔」,亦認同該舉發案中之證據2並未揭示「閉鎖元件與鎖銷占用所有凹腔之空間」。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梯形凹腔」:
    ①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表(甲證5)清楚說明系爭專利不同於證據2,系爭專利名稱清楚載明「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習知技藝者可直接無歧異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非應用於習知鎖孔,更明確來說是應用於「梯形」鎖孔,故證據2並未揭示任何梯形之「電腦鎖固孔A」。
    ②系爭專利另一項目的係提供一鎖體,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甲證1第5頁第至9至10行),惟證據2揭示習知的矩形或T型之貫穿插槽(即習知鎖孔),其形狀正是系爭專利所欲改進的。
    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梯形凹腔」對比於證據2具有進步性。
   ⑵關於「可滑動鎖銷和閉鎖元件填滿凹腔」: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指出「大體上」即指「未完全填滿」之意思,被告卻自行揣測且無參考專利說明書內容而作出錯誤之解釋。另外,原告於申請歷程中亦已進一步解釋閉鎖元件60與滑動鎖銷70於鎖固狀態時係「填滿整個凹腔」。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大體上」應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撰擬專利說明書時,均會以此來表示技術上製作元件之工差或容誤,因此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大體上」應為「實質上」之意,翻譯為英文則為substantiallyin fact。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中文摘要部分載有「大體上填補了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說明,而對照其英文摘要則為「to substantially fill a space of the 
     cavity left unoccupied by the locking element」自明。
    ③自英文substantially同義字查詢,可得in essence(本質上)或essentially(實質上)或in substance(基本上)等同義字,亦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大體上」非指「部分、未完全填滿」,因此被告不應再將系爭專利「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擴張解釋為「未完全填滿」。
    ④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載明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需填補(填滿)凹腔內部空間,故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吻合凹腔之內部形狀,此特徵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發明精神。只有當「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填滿「凹腔」,才可有效分散來自鎖體拉力於鎖孔兩側側壁上,而使鎖固效果更佳以及鎖孔不易被破壞,而證據2從未揭露上述特徵。相反地,證據2之「卡鉤部62」與「控制桿50之前端部」於上鎖狀態下,並無法填滿鎖固孔A。證據2僅揭示習知的鎖具元件及相關矩形或T型插槽,此結構正是系爭專利想要改進。
   ⑶關於「閉鎖元件」:
    被告以「扣鉤桿」的部分特徵與系爭專利「閉鎖元件」相似為由,無進一步考量「閉鎖元件」對於系爭發明之作動與整體功效即認定該技術特徵已被揭示。然103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2-3-20頁3.5.2.3節「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例如省略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技術特徵。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2-3-18頁3.4.2.1節「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的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其係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6號行政判決意旨「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可使用「無卡鉤的至少一個閉鎖元件」達到同證據2之專利鎖具(必須要兩個扣鉤桿)的固鎖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專利是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⑷習知技藝者無法藉由證據2之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
    系爭專利之核心精神即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差異,在於「於上鎖狀態時,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凹腔三者整體透過互補密合狀態,而使鎖體無法從器械中拔出,且達到穩固鎖固的功效(指鎖體相對於鎖孔穩固不晃動)」。系爭專利在鎖固狀態下,由於「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填滿「凹腔」,使其防盜能力變得更好(甲證1第7頁第12至16行)。更重要者,系爭專利之「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凹腔」三者可有效分散來自鎖體拉力於凹腔整體,提升鎖固效果,進而使凹腔不易被破壞而提升防盜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凹腔相較於證據2之鎖固孔更可承受更大力量,系爭專利之發明可提供更佳的防盜效果及耐用度,亦即系爭專利之凹腔使得其發明整體相較於證據2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進一步限定閉鎖元件之形狀,且依內部證據所載,具體來說其形狀為呈梯形。然而,證據2僅揭示卡鉤部62為矩形,其並未揭示梯形的卡鉤部。因此,系爭專利中閉鎖元件之具有角度兩側邊非如同被告所指扣鉤桿之內外側面。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指為閉鎖元件具有兩斜側面,被告比對斜側面時,以證據2之卡鉤部與控制桿斜面相抵處(僅一個)作為比對,比對兩側面時又指稱為扣鉤桿之兩側面作為比對,故被告於原處分中比對方式明顯錯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⑶系爭專利依據上開說明及全案證據資料,其形狀應明確解釋且被認定為「梯形」,雖被告以證據2揭示鎖孔即為系爭專利之鎖孔,惟該證據2之發明目的及其所使用之改良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詳言之,證據2鎖具係利用鎖具閉鎖元件扣勾鎖孔後結構壁而上鎖,此為系爭專利所欲避免之習知技術,可知證據2之鎖具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
(三)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縱依106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處分亦違反相關規定而有解釋法規錯誤之違誤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6日,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8年11月7日提出舉發後經被告審查,於109年5月28日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且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基準(即103年1月1日施行之版本)。
  ⒉縱使依106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處分亦違反相關規定而有解釋法規錯誤之違誤。蓋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及所達成之效果完全不同,已如前述,自應肯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被告刻意忽略首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例如「可滑動鎖銷在閉鎖元件被插嵌入凹腔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並再以證據2、證據3中不存在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特徵進行比對,進而作成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及舉發成立之決定。亦即,被告完全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所揭露之差異何在,以及該差異何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因此,本件縱依1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原處分亦顯然違反其相關規定。
(四)系爭專利於國外之相對應案專利均為有效:
   ⒈系爭專利於其他國家已核准之對應案,包含美國專利對應案(下稱美國對應專利,甲證7)、中國大陸專利對應案(下稱中國對應專利,甲證8)以及英國對應案(甲證9)。其中,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範圍更與美國對應專利及中國對應專利一致,詳如甲證10之請求項分析比對表。
  ⒉依甲證10中第1項揭示內容可知,被告所指之美國對應專利內容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均可發現其相對應之內容。此外,如甲證10之分析更可清楚知悉中國對應專利核准之請求項1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完全相同,被告不僅忽視該部分內容,且再次僅用文字翻譯解讀各專利範圍而忽略系爭專利之發明實質內容,殊不可採。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226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並不限於梯形,自不應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
  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用語,僅就凹腔之截面或開口尺寸大小相對關係界定,並未具體界定其形狀,然原告卻將說明書第7頁第15行與第5圖之圖式內容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為限定條件,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6至20行已記載「雖然本發明係藉由其相關之實施例說明,然而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理解其所述及之本發明所作之變更和修改係顯而易見不偏離其範圍。因此,本發明之範圍不應受限於文中說明之揭露,而應依據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及等同之權利要求之全部範圍決定之」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5行與第5圖所示僅為單一實施例,並非有意侷限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自不應將系爭專利該單一實施例所示特徵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請求項1之範圍。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7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本發明之另一項目的係提供一鎖體,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本發明之上述及其他目的係被理解為一閉鎖裝置,大體而言,該閉鎖裝置係類似其所屬領域既有之技術,但是不包括/除了該閉鎖元件通常呈梯形圓錐形之形狀,且貼合於具有一狹窄開口之器械物件之安全插槽內,該狹窄開口係呈喇叭形向外展開,且該狹窄開口內部設有一梯形或圓錐形之腔室,用以穩固地托住在其內部之閉鎖元件。」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並不限於梯形,原告主張應合理限縮為「梯形凹腔」,並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填補」凹腔剩餘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不應限縮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至第11頁第4行及第14圖揭示之實施例,顯示系爭專利可包含以鎖銷148 插入凹腔52推抵兩三角形楔塊141、142之實施態樣。且由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3行所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填補凹腔之空間,並非不得留下任何空隙,而係藉由空間的填補使可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此參系爭專利圖式第14圖之鎖銷148向前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有空間,且鎖銷148向後滑,並不會完全退出凹腔即可了解,二者組合後亦未完全填滿凹腔之內部空間,故原告主張應合理限縮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並無足採。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3)第6行至8行揭露「本創作提供一種筆記型電腦鎖結構,該電腦鎖係由一鎖體(10)內框隔形成置槽(11)而設置有一密碼掣動組(20)…」;證據2第6圖揭露組扣鉤桿60從鎖體10向外突出,並且有一卡鉤部62,卡鉤部62之截面尺寸比後端區之截面尺寸寬,卡鉤部62配合一可插入之電腦鎖固孔A,電腦鎖固孔A成形於欲鎖定之筆記型電腦中,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電腦鎖固孔A之內部較其開口大;證據2第6圖揭露一控制桿50之前端部,用以沿著扣鉤桿60滑動並且進入到電腦鎖固孔A,在扣夠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A中之後,填補了电腦鎖固孔A剩餘的、未被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估用之空間。又證據2第10-A、10-B圖已揭露一控制桿50之後端部,與控制桿50之前端部相連接,用以使控制桿50之前端部滑動以進出電腦鎖固孔A;及一芯組件70,藉以閉鎖鎖體10內控制桿50之後端部,以防止控制桿50之前端部從電腦鎖固孔A回縮之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鎖體,像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對應證據2之一種筆記型電腦)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對應證據2之鎖體10);閉鎖元件(對應證據2之扣夠桿60),從該鎖體本體(對應證據2之鎖體10)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對應證據2之卡夠部62),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對應證據2之卡鉤部62之截尺寸比後端區[扣鉤桿本體與卡鉤部相連之部分,未編號]之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對應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對應證據2之筆記型電腦)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内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對應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電腦鎖固孔A之內部較其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對應證據2之控制桿50之前端部),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對應證據2之扣夠桿60)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對應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在該閉鎖元件(對應證據2之扣鉤桿60)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對應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對應證據2之第6圖);一滑動裝置(對應證據2之控制桿50之後端部),連接該鎖銷(對應證據2之控制桿50之前端部),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對應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以及一閉鎖裝置(對應證據2之芯組件70),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對應證據2之第6圖)」之技術特徵。
  ⒊依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就鎖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查證據2第10-B圖揭示扣鉤桿前端之卡鉤部62與控制桿50前端藉由斜面相互抵頂,可知形成扣鉤桿前端之卡鉤部62(相當於請求項2閉鎖元件之前端)有角度對應到扣鉤桿相連於卡鉤部之部分(相當於請求項2之後端區),且扣鉤桿有內外側面,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美國及中國核准範圍與系爭專利的範圍相同,且系爭專利於國外之相對應案專利均為有效。惟按專利係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且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所提之美國美國對應專利之請求項1所界定之「where said cavity 
   comprises an opening  『for insertion therethrough said 
   lockingelement』, said cavity opening having a size and『
   shape』 larger than the cross-sectional」、「aninterior 
   defined by said cavity walls 」、「saidinterior 『 tapering 』 larger in cross-sectionalsize 」、「 in a manner such that 
   said lockingelement and said locking pin bear against and 
   holdonto at least two of said cavity walls」等構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界定與上開構件有關的技術特徵,是該美國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應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
(四)被告106年7月公告之進步性審查基準(下稱106年版審查基準)對於省略技術之發明已作刪除,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4.1.2節載明「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原告引用之審查基準屬103年版審查基準,並非最新修正之現行審查基準,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至舉發審定期間,專利法對於「進步性」之規定並無變更,106年版審查基準係針對103年1月公告之審查標準(下稱103年版審查基準)中之審查細節作進一步完整之闡釋,其內容、要旨等與103年版審查基準雖略有修正,但無相違或衝突情形。則被告依106年版審查基準規定之進步性審查原則步驟進行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226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為無理由: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行至17行已清楚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本發明之另一項目的係提供一鎖體,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本發明之上述及其他目的係被理解為一開鎖裝置,大體而言,該閉鎖裝置係類似其所屬領域既有之技術,但是不包括/除了該閉鎖元件通常呈梯形或圓錐形之形,且貼合於具有一狹窄開口之器械物件之安全插槽內,該狹窄開口係呈喇叭形向外展開,且該狹窄開口內部設有一梯形或圓形之腔室,用以穩固地托住在其內部之閉鎖元件。」。
  ⒉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閉鎖元件與腔室並非一定需設置成梯形,而是圓形等形狀也行,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應限縮解釋為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吻合凹腔之內部,即填滿整個凹腔,為無理由:
  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3行所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
   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填補凹腔」之空間,並非不得留下任何空隙,而係藉由空間大體上的填補,使可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回縮;又參照系爭專利第14圖之鎖銷148向前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有空間。可知原告所指「填滿整個凹腔」,依法無據,亦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不具進步性:
  ⒈如被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已載明「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比較小型而且昂貴如電腦…尤其係涉及一種用於電腦以及平板電腦等之物件之防盜鎖,⋯」;而證據2亦提供一種筆記型電腦鎖,二者均屬用於如電腦之電子器械的鎖具技術領域,且皆具有改善習知電腦鎖具不夠堅固之相同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得輕易完成,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甚明。
  ⒉又原告逕將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該二元件為梯形之記載,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為閉鎖元件及凹腔之限制條件,已達反禁止讀入原則。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閉鎖元件伸入凹腔,藉由(可滑動)鎖銷之推抵而達到卡合鎖固於凹腔之作用;而證據2係以卡鉤部伸入電腦鎖固孔,藉由控制桿之推抵而達到撐卡鎖固電腦鎖固孔之作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與證據2之「卡鉤部」實為可相對應,並具實質相同功能,自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省略物品元件等技術特徵之發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進步性,不足採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就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而言:
   ⑴系爭專利既名為「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但該第1項中卻未見界定閉鎖元件及凹腔為「梯形」用語,依禁止讀入原則及記載明確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應解釋為梯形,因而實質上變更原請求項1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既違反公示原則,亦因揭露不完全,而不受說明書之支持。
   ⑵更何況,該「梯形閉鎖元件及凹腔」若是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必須記載於獨立項中;如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之更正案,及其第18項之獨立項,將該「3D立體梯形截面」(即凹腔之新穎特徵)明確記載於該獨立項中,否則即難達成發明目的,因屬揭露不完全,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支持原則,而不應該授予專利權。
  ⒉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言:
   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由該標的名稱可知系爭專利的技術領域及用途。故「標的名稱」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無法省略。原告嗣重新界定「凹腔及閉鎖元件」均為梯形之形狀,增加新的限制條件,推翻該說明書原本描述,同時恐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3行)。
  ⒊就申請專利範圍一可滑動鎖銷之元件部分:
   此部分系爭專利記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邏輯上應為:該「可滑動鎖銷70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始『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60佔用之空間」,而非字面之「該閉鎖元件60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始『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60』佔用之空間…」。蓋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閱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後,無法理解同一個「閉鎖元件」究如何可達成「自己填補自己剩餘空間」之技術手段及實施方式?此部分揭露不完全不清楚,且邏輯上無法實現,顯然並非靠解釋即可據以改善。
  ⒋就申請專利範圍一滑動裝置及一閉鎖裝置之元件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明確揭露記載上開二元件間如何連結?如何實施(且該閉鎖裝置僅記載閉鎖之功效,未記載結構、連結關係、實施方式)?形同孤島元件外,同時亦因其未記載結構特徵,無法進行進步性判斷,亦屬揭露不完全,而同樣不受說明書之支持。
  ⒌就「填補或填滿」部分而言:
   依據原告申請及公告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發明內容」均記載:「…大體上」、「填補」了凹腔的空間等等,其發明構思既未有所變更,依先佔之法理及禁止不當讀入原則及客觀合理解釋原則,自應禁止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再逕變更解釋為「完全填滿」之意思。
  ⒍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言:
   按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故獨立項與其附屬項所構成之群組間不得插入其他獨立項甚明,從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逕還原為獨立項,則該更正後獨立項1與其附屬項6、10至17間所構成之群組間,竟插入獨立項4,顯屬不當依附。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227頁):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5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及「填補凹腔剩餘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應如何解釋?
(二)證據2,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26日,審定日為103年12月29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⑴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x7毫米並且具有一可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例如,20,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
   ⑵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器械的安全鎖,該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的電子器械上,且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一閉鎖元件從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設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連接到該鎖銷,並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閉鎖裝置以防止閉鎖元件從凹腔回縮。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系爭專利藉由該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另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第1、2、3、4、7、11b、11c、12、14圖)。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2為本件兩造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
    一鎖體本體;
    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
    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
    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
    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
   ⑵請求項2:
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體,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          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          區以形成該前端區。
(三)舉證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證據2為90年8月21日公告我國第451997號「筆記型電腦鎖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2012年8月23日、2012年1月12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技術內容:
    證據2係一種筆記型電腦鎖結構,其主要係藉由鎖體內一既有之密碼掣動組來控制一擋板呈固定或可動狀態,當其呈固定時,係構成一接設有鋼索之控制桿其另端之卡定部撐卡固定於二扣鉤桿中間,促使其呈外開卡鎖於電腦鎖固孔之狀態;而當擋板呈可動時,使用者將可拉掣控制桿使其卡定部退置於扣鉤桿之凹讓槽內,同時得藉帶動部促使二扣鉤桿靠合以脫離電腦鎖固孔,藉此,可達到使用方便之實用效益者。
   ⑵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證據3為96年10月11日公告我國第I288198號「電腦鎖具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技術內容:
    證據3係一種電腦鎖具裝置,包含一鎖殼單元、一鎖扣單元、一鎖頭單元,以及一鎖鏈單元。該鎖殼單元具有一圓殼座,及一套接於該圓殼座上的套環。該鎖扣單元具有二可交叉擺動地設置於該貫孔的鎖鉤,及二恆使該二鎖鉤靠合的彈性件,該鎖頭單元具有一固定於該圓殼座中的鎖體,及一可相對該鎖體於一上鎖位置與一解鎖位置間轉動的鎖心桿,該鎖心桿的端部是凸出該鎖體且截面可界定一長軸與一短軸。在該解鎖位置時,該鎖心桿的端部是與該二鎖鉤相間隔,當該鎖心桿被轉動至該上鎖位置時,該鎖心桿的端部會將該二鎖鉤向外推移,使該二勾扣部背離展開。
   ⑵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證據4為98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2828號「筆記型電腦之鎖具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⑴技術內容:
        證據4係一種筆記型電腦之鎖具裝置,包含有一鎖殼、一防盜鎖,及兩撥動件,該防盜鎖具有一設置於該鎖殼內的鎖體,及一可相對於該鎖體移動的鎖柱,每一撥動件具有一位於該鎖殼內的內擺動端、一突出於該鎖殼外的外擺動端、一介於該內、外擺動端之間的中間部,及一設於該外擺動端上的突勾,該二撥動件的中間部是此樞接在一起且樞設於該鎖殼上。於解鎖位置時,該二突勾互相重合而可穿伸該筆記型電腦的鎖孔,於上鎖位置時,該鎖柱是介於該二撥動件的內擺動端之間,以使該二突勾向外張開而卡制於該鎖孔內。
   ⑵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本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及「填補」凹腔剩餘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7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梯形」之單一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配置在閉鎖元件之「凹腔」,描述為「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結構特徵,即僅界定「凹腔」為一具有開口及內部空間、其開口之截面較閉鎖元件之前端部稍大、其內部之截面較開口大之配置及對應關係,然並未進一步限定如原告所主張「凹腔」應為「梯形凹腔」之具體特徵。
   ⑵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至5行「該閉鎖元件係配置嵌入於一梯形或圓錐形的安全凹腔或插槽中」、第5頁第12至17行「大體而言,該閉鎖裝置係類似其所屬領域既有之技術,但是不包括/除了該閉鎖元件通常呈梯形或圓錐形之形狀…該狹窄開口內部設有一梯形或圓錐形之腔室」之記載,及參酌圖式第15a圖彎曲側面外型、圖式第17a圖至17d圖之球狀插槽170,皆為「非梯形」結構,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可為「梯形」或「圓錐形」,甚至是其他形狀之凹腔,並非僅有「梯形」之單一形狀。
   ⑶由於「凹腔」開口僅需大於閉鎖元件之前端部,且開口內部(底部)大於開口截面,彼此相互配合即可達到防止閉鎖元件回縮而鎖住之目的。因此,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不限於「梯形」單一形狀,始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合理寬廣之解釋。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並非可採。
   ⑷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合理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惟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其用語當謹慎以對,自不得事後增加請求項未限定之文字及技術內容,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不明狀態而有礙公益。
    ②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既未界定該「凹腔」為一「梯形凹腔」,且參酌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4至5行、第5頁第12至17行之說明文字,及圖式第15a圖、第17a圖至17d圖皆為「非梯形」之結構,可認該「凹腔」並不僅限於「梯形」單一形狀。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既未明確將「凹腔」限定於「梯形」單一形狀,自難以原告所指實施方式中載有一「梯形插槽」之圖式(即第4至6圖),即逕以讀入請求項中或附加限制,而擅自變更系爭專利對外公告所表現之客觀範圍。
    ③觀諸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表明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安全鎖,至少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另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參說明書第5頁),並未有如原告所指係利用「梯形」凹腔以避免習知技術缺點。且依第5項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7行記載「貼合於具有一狹窄開口之器械物件之安全插槽內,該狹窄開口係呈喇叭形向外展開,且該狹窄開口內部設有一梯形或圓錐形之腔室,用以穩固地托住在其內部之閉鎖元件」,可知無論係「梯形」或非梯形之「圓錐形」凹腔,均屬一種非貫穿器械本體之鎖孔,可承受更大的應力而具有改進習知技術(矩形貫穿開孔)之缺點。依此,均無從推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合理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
    ④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專利之申復說明書(甲證6)主張其於申復過程已說明,本案設置在器械外壁者係一凹腔,該凹腔的開口尺寸及形狀比閉鎖元件之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開口大即「梯形」(本院卷一第173頁)。然而,專利之申請階段與舉發階段不同,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為符合可專利性所作出之修正或限縮,在取得專利後雖不得再以均等論為進一步主張,而有禁反言之適用,惟在取得專利後,關於專利權範圍,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但無參酌系爭專利申復歷程之必要。縱認原告於申復過程中有自行限縮凹腔為梯形之意,然原告既未於申復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予以修正或限縮解釋為「梯形凹腔」,即難以事後在舉發階段才持對己有利之限縮解釋,而變更系爭專利對外之客觀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並非指「填滿」: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使用「填補」一詞而非「填滿」或全部填補或完全填補等相近用語,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其請求項用語已實質涵蓋彼此構件配置具有可容許之空間範圍。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記載「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因此,該閉鎖元件60可輕易地被插嵌入凹腔52中,且可輕易地被推至左邊,使得該可滑動鎖銷70能夠被推進凹腔52之中,以『填補』並且使其右側面70a契合於凹腔52之側面54。這種狀況下,要拔出閉鎖元件60並且從凹腔52中取出該元件是不可能的。拔的力量越大,施加在可滑動鎖銷70上的力量就越大,將其推靠到凹腔側面,在凹腔上,更精確地說,在該塊構成該器械側面或該器械本體50的材料上的閉鎖裝置就抓得越緊。雖然第4圖顯示出凹腔頂面及底面58係為平坦的,然而本發明並不一定要受此限制。關鍵係該凹腔有一比凹腔內部尺寸更窄小之開口,其容許嵌入一加寬的主體閉鎖元件於其中,並且將其閉鎖於凹腔內」可知,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凹腔有一比凹腔內部尺寸更窄小之開口,其容許嵌入一加寬的主體閉鎖元件於其中,且將其閉鎖於凹腔內」,即使閉鎖元件無法脫離凹腔之開口即可。
   ⑶由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系爭專利圖式第14圖顯示凹腔52,在鎖銷148向內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有些微空隙可知,系爭專利僅須「大體上填補」凹腔,並使嵌入於凹腔內部之閉鎖元件端部,無法脫離凹腔之開口即可。因此,不應僅將「填補」一詞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
   ⑷原告雖以說明書記載「該閉鎖元件60可輕易地被插嵌入凹腔52中,且可輕易地被推至左邊,使得該可滑動鎖銷70能夠被推進凹腔52之中,以填補並使其右側面70a契合於凹腔52之側面54」(第7頁第19至22行),輔以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第14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可滑動鎖銷「填滿」整個凹腔。然觀諸圖式第15圖所示,在鎖銷向內滑動後,其尖端至凹腔底部仍會留下些微空隙,僅係「大體上填補」凹腔,並非「填滿」整個凹腔,已如前述;又圖式第4圖僅為系爭專利實施例之一,依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8行,既已記載凹腔與閉鎖元件之配置關係沒有「完全填滿凹腔」之實施態樣,自不得僅擷取特定之實施例(第4圖)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⑸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解釋,並非僅限於「填滿」整個凹腔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應合理限縮解釋為「填滿」整個凹腔,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依其於系爭專利之申復說明書已揭示係「填滿整個凹腔」(甲證6,第4頁),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甲證7)專利請求項1內容係以「substantially fill」表示實質上填滿等等。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階段與舉發階段不同,原告既無在申請階段即將請求項1之「填補」更正或修正為「填滿」整體凹腔,自不得以「填滿」或「完全填補」取代「填補」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系爭專利本身乃各自獨立之專利案,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仍應以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為準,並不因其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文字用語而有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⒌原告另以系爭專利之N02舉發案(原證18),主張被告已肯認「填補」即「填滿凹腔」之解釋,並以該案之舉發證據均未教示「填滿凹腔」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等。惟查,原告於系爭專利之N02舉發案程序中,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另行提出更正申請(109年10月28日),即將原本附屬之請求項4還原成獨立項(將其依附之請求項1、2技術內容併入請求項4中),並新增其他限制條件(參原證18第4、5頁)。是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相較,兩者權利範圍顯有不同,自難相互比附援引,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主張「填補」即「填滿凹腔」之解釋。
  ⒍此外,原告依105年2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5.1.2節及第2.4.2節,主張於專利權訴訟中,當請求項有若干不同的解釋時,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予以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亦即儘可能選擇不會使該專利權無效的解釋等等(本院卷一第51頁)。惟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係屬民事訴訟案件於侵權判斷與否之參考,與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梯形」,且「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並非指「填滿」,均詳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意忽略其於申請歷程中對於請求項解釋之限縮,並不足採。
(五)證據2,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所記載之筆記型電腦)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相當於證據2之鎖體10);一閉鎖元件(相當於證據2第6圖之扣鉤桿60),從該鎖體本體(相當於證據2之鎖體10)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區域),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參考證據2第6圖顯示卡鉤部62之截面尺寸比後端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相當於證據2之筆記型電腦)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且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電腦鎖固孔A開口,其截面尺寸為內部較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相當於證據2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相當於證據2第6圖顯示控制桿50末端卡定部53滑動進入電腦鎖固孔A),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如證據2第6圖所示,證據2扣鉤桿60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A後,填補內部空間);一滑動裝置(相當於證據2控制桿50遠離電腦鎖固孔A之後端部),係連接該鎖銷(相當於證據2之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相當於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以及一閉鎖裝置(相當於證據2之芯組件70),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相當於證據2說明書第8至9頁及圖式第10-A、10-B圖之掣動組作動以限制控制桿50回縮)。
  ⒉依上比對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又證據2提供筆記型電腦鎖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均屬用於電腦及平板電腦等物件之鎖具技術領域,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所欲解決問題為「不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因證據2扣鉤桿60與控制桿50之配置方式,同樣在電腦鎖固孔A處無須旋轉,整體結構亦屬堅固而不易破裂,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證據2而言,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又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2並未揭示任何「梯形」之「電腦鎖固孔A」,其揭示習知之矩形或T型貫穿插槽,正是系爭專利所欲改進之對象;又系爭專利已載明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需填滿凹腔之內部空間,只有當「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填滿「凹腔」,才可有效分散來自鎖體拉力於鎖孔兩側側壁上而使鎖固效果更佳,以及鎖孔不易被破壞,此為證據2從未揭露;另系爭專利使用「無卡鉤的至少一個閉鎖元件」可達到同證據2之專利鎖具(必須要兩個扣鉤桿)的固鎖功能,相較於證據2係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具有進步性等等。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尚不能將其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範圍。依前揭㈣、2.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應解釋為不限於「梯形」之單一形狀,即不得限縮至該請求項所未界定之結構。而證據2所揭示「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且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凹腔」,堪認證據2之「電腦鎖固孔A」已揭露「凹腔」之技術特徵,原告當不得藉此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
   ⑵又依前揭㈣、3.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解釋,並非僅限於「填滿」整個凹腔之技術特徵。則依證據2第6圖所示,證據2扣鉤桿60(相當於閉鎖元件)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A後填補了內部空間,雖未完全填滿,然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技術特徵。況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主要係以閉鎖元件進入凹腔內部,藉由可滑動鎖銷之推抵內部後,再藉由一閉鎖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以達到鎖固於凹腔之作用,故不論該凹腔有無被閉鎖元件或可滑動鎖銷「填滿」,只要能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完成達到鎖固之作用即可。而證據2以卡鉤部伸入電腦鎖固孔,藉由控制桿之推抵而達到撐卡鎖固電腦鎖固孔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故原告以該閉鎖元件或可滑動鎖銷必須「填滿凹腔」,才可產生使鎖固效果更佳及鎖孔不易被破壞之有利功效,顯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專利範圍,進而不當延伸上開有利之功效,尚屬無據。
   ⑶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閉鎖元件60,即相當於證據2第6圖之扣鉤桿60,及依系爭專利第4圖及第14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可為一個閉鎖本體或二個三角形楔塊所構成,並未限於僅能使用一個閉鎖元件。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前揭「電腦鎖固孔」(即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自可將證據2之二個扣鉤桿置換或省略成一個閉鎖元件,而可達成鎖固之目的及功效,此仍屬簡單變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使用「無卡鉤的至少一個閉鎖元件」即可達到相同於證據2之鎖具(必須兩個扣鉤桿)的固鎖功能,相較於證據2係省略技術要件之發明而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
  ⒉依證據2圖式第10-B圖顯示卡鉤部62具有兩側面,即相當於請求項2「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圖式第6圖之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之兩側,分別具有角度變化,其中一側可藉由斜面與控制桿50之末端卡定部53相互抵頂,另一側面則以較大轉折角度,用以卡合電腦鎖固孔A之開口,是證據2之卡鉤部62延伸至扣鉤桿60兩側面所具有之角度變化,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界定前端區、後端區域範圍,由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第7圖、第9圖顯示該閉鎖元件之側面角度具有不同轉折變化之實施態樣,因此,仍不得在此請求項內限縮解釋而僅限於梯形。
  ⒊基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指閉鎖元件之形狀為梯形,具有兩斜側面,證據2之卡鉤部為矩形,被告比對斜側面時,以證據2之卡鉤部與控制桿斜面相抵處僅一個,比對兩側面時又指稱為扣鉤桿之兩側面作為比對,比對方式明顯錯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未明定閉鎖元件之形狀為「梯形」,自不可將其圖式第4、14圖所揭示閉鎖本體或三角形楔塊為梯形之形狀,即不當讀入請求項之範圍。又依證據2卡鉤部之前端部雖顯示為矩形,然亦具有兩側面,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界定前端區、後端區域之範圍,且依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第7圖、第9圖顯示該閉鎖元件側面角度具有不同轉折變化之實施態樣,自不得單以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圖式比對兩者差異,而認被告之比對方式錯誤或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其餘主張並不足採之論駁: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即103年版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縱依1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原處分亦違反相關規定而有解釋法規錯誤之違誤等等。惟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至舉發審定之期間,專利法對於進步性之規定並無變更,本件依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原處分憑此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予舉發成立,並無違誤之處,不因其審查基準係採103年版或106年版審查基準而有不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中國對應專利及英國對應專利(甲證7至9)均為有效,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更與美國對應專利及中國對應專利一致(甲證10),主張原處分顯然忽視上開對應專利之內容等等。惟按專利係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且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自難以其對應專利在美國、中國或英國等國家已核准專利,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論據。況且,原告所提美國對應專利第US9137911B2號請求項1所界定之「in a manner such that said locking 
   element and said locking pin bear against and hold onto at 
   least two of said cavity walls」等細部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204頁),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差異,是該美國對應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應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八)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參加人雖持前揭理由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不明確,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根據說明書之教導實施該發明,致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業據原處分論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有前揭所述不具進步性之原因,原處分認為舉發成立,故此爭點之判斷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腔」之解釋,非僅限於「梯形」單一技術特徵,且「填補」凹腔剩餘未被閉鎖元件佔用空間之解釋,非僅限於「填滿」整個凹腔之單一技術特徵。關於專利有效性部份: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