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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庭鈞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參 加 人 黃權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10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 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7679 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 揭專利法規定,以109 年8 月10日(109 )智專三(一)04 273 字第10920760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108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 具進步性: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內容:「發光組件,包含 有一呈軟性薄片狀之燈條,該燈條上設有複數的LED 發 光元件,且該燈條係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 之前、後面,並使LED 發光元件裸露於衣物本體外,且 該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系爭專利具 有可透光隔熱層,具防水、防塵之功效,可避免LED 發 光元件毀損,此技術業經財團法人鞋類運動休閒科技 研發中心認證,具備耐洗、耐摩擦、耐汗性等特性。而 證據5 之專利請求項,僅敘述其LED 燈條包含一封裝套 ,並未提及具防水、防塵等功效,二者之技術特徵顯然 不同,訴願決定稱證據5 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 透光隔熱層之防水功效,顯已違反文義讀取原則。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 係為解決先前技術未具防水、防塵之瑕疵而研發,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雖未言明具有防水、防塵等功效,然由前 揭專利說明,即顯示此一技術特徵。又LED 燈條並無防 水、防塵等特性,故一般會於外圍以封裝層包覆,即形 成具封裝層之LED 燈條,而所謂高周波工藝則為將具封 裝層之LED 燈條黏固於衣物之工法。系爭專利係採用「 可透光隔熱層」作為LED 燈條之封裝層。反觀證據5 , 其LED 燈條之封裝層係採用淋膜或熱封膜,然淋膜或熱 封膜存有熱穩定性不好、易老化、衝擊強度低、耐寒性 不佳和加工性能差等固有問題,則用此工藝所製成之封 裝層之耐久性、防水性顯不若系爭專利採用之「可透光 隔熱層」,足認系爭專利具更有利之功效,符合進步性 。再者,證據6 專利所使用之超薄發光體係採用E .L或 P .I粉末微粒(即俗稱冷光)構成,然而系爭專利所使 用之發光原理則是LED 即發光二極體,相較於冷光耗電 量高、亮度低等缺點,系爭專利具備效率高、壽命長、 不易破損、反應速度快、可靠性高等優點,更顯見系爭 專利具有進步性。復審酌證據5 之LED 燈、證據6 之超 薄發光體與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透光隔熱層迥然不同,實 非具通常知識者得自行以申請時之通常技術得為簡易修 飾。 ⑶承上,證據5 採用淋膜或熱封膜技術所製產品之耐久性 、防水性,皆不若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可透光隔熱層,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顯著提升產品功效,使裝設 LED 發光元件之背心縱使於下雨場景使用下,亦不易出 現故障情況,且非屬材質之簡單替換,認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5 之內容,並非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5 、6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後段之電源供應裝置,該電源 供應裝置係採取以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使可重複充電使 用之電池得任意更換,而證據5 、6 僅是使用普通電池 ,與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同,系爭專利此 一特徵亦更顯著提升產品之功效。況且系爭專利之電源 所採用之接線端子與發光組件接合,其重點在於該接線 端子可連接各式電源供應裝置,不僅限於充電電池或一 般鹼性電池,相較於證據5 、6 所使用之一般電池,不 僅是功效上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者之構造亦有所不同,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 6 所不具備,系爭專利顯具有進步性無疑。 ⑸綜上,系爭專利雖與證據5 、6 均為衣物之相關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5 、6 之組合,且該技術特徵較證據5 、6 具有無法預期 之功效,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至6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 相較 於證據2 至6 之組合自然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6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7 為不格證據,則證據6 、7 之組合顯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可透光隔熱層經財團法人鞋類暨運 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認證,具備耐洗、耐摩擦、耐汗性等 特性云云。惟進步性之比對對象係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舉發 證據,原證1 申請者顯非系爭專利權人張庭鈞,其所送樣 品名稱僅有「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無法得知其樣品 之完整技術手段,尚難認定原證1 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 再者,原證1 送去化驗的試驗項目為「螢光黃網布」,而 依證據2 新聞稿中所載「業者張庭均」,可知該產品為張 庭鈞所提供之警用LED 反光衣,而由該新聞稿中之圖片可 知「螢光黃網布」並非「可透光隔熱層」,「可透光隔熱 層」是重疊在LED 上白色之條狀物,故原證1 所送化驗之 物與系爭專利顯非同一,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可透光隔熱層,具防水、防塵 之功效,可避免LED 發光元件毀損云云。系爭專利關於「 可透光隔熱層」之功效描述,僅有說明書段落【0026】記 載「…該可透光隔熱層可隔絕LED 發光元件22發光時所產 生之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LED 發光元件22而燙傷, 且可使LED 發光元件22之光線順利發出,實具有使用上高 度之安全性」,並未有「可透光隔熱層,具防水、防塵之 功效」之效果記載,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更主張:證據5 之專利請求項,僅敘述其LED 燈條包 含一封裝套,並未提其具防水、防塵等功效,二者之技術 特徵顯然不同,然訴願決定書竟稱證據5 亦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可透光隔熱層之防水功效,顯已違反文義讀取原 則云云。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7 至10行記載「依證據5 圖 式第3 圖及說明書第【0009】段所示,證據5 已揭露封裝 套包覆LED 燈26之技術特徵,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 透光隔熱層之防水功效」,可知訴願理由是以證據5 第3 圖及說明書第【0009】段:「前述LED 燈條20包含一封裝 套22及電氣連接容置於內之一線排24與複數LED 燈26。實 施時,線排24具有一連接導線242 穿出封裝套22。又封裝 套22可採淋膜或熱封膜形成防水保護」來論述,並非如同 原告所言以「專利請求項」來比對,且由證據5 可知該封 裝套22具有可避免LED 毀損及防塵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述之透光隔熱層實質相同,故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⒋原告另主張:證據5 所採用之封套按其專利說明所述,應 為淋膜或熱封膜形技術,是證據5 之LED 燈與系爭專利所 採用之透光隔熱層迥然不同云云。系爭專利並未提及透光 隔熱層所採取之封套技術,自無法主張透光隔熱層與證據 5 之封裝套迥然不同,原告前述主張,並無依據,並不足 採。 ⒌原告又主張:證據5 採用之淋膜或熱封膜形技術,所製成 產品之耐久性、防水性皆不若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可透光隔 熱層,系爭專利請求項l 之技術特徵顯著提升產品功效云 云。原告前述主張,實屬主觀認定,並無依據,例如證據 5 之淋膜或熱封膜形耐久性、防水性數值與系爭專利「透 光隔熱層」耐久性、防水性數值比較,此為原告應負之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實驗數據,故原告主張,並 無足採。 ⒍原告末主張:系爭專利之電源係採用接線端子,與發光組 件接合,其重點在於該接線端子可連接各式電源供應裝置 ,不僅限於充電電池或一般鹼性電池,而證據5 、6 僅使 用一般電池,與系爭專利有別云云。查證據5 之控制器30 包括控制電路32及電池34透過連接導線242 與各該LED 燈 條電氣連接;證據6 之輔助電子電路3 之導線33與超薄發 光體2 之間可透過快速接頭、電線連接器接合,已揭露「 電源係採用接線端子與發光組件接合」之技術特徵,又採 用充電電池之電源供應裝置,亦僅係習知電源供應模式之 簡單選擇。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 、6 所能輕易完成者, 故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9頁): ㈠證據2 至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 具進步性? ㈡證據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應適用之法規: 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 年12月17日,被告於108 年3 月 5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 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為斷 。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 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 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此為106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106 年專利法第120 條所定 。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習知具反光效果之衣物或反光配件,其皆須依靠光線 照射才具有反光效果,當處於光線昏暗不足、雨天或車燈 未開的情況下,使得光線無法有效照射反光衣物或反光配 件,造成該些反光衣物與反光配件的反光效果並不佳,因 此無法提供完整的反光警示效果;尤其,該種反光衣物或 反光配件係屬被動式警示技術,其照射角度及距離皆須符 合特定反射範圍才可確實達到反光警示的效果,因此當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速度較快且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反光時,其 很容易因距離過近、速度過快而使煞停距離不足,使人員 容易遭受撞擊受傷,甚至發生死亡的情事。有鑑於此,遂 有業者開發設計出一種黏貼式可發光衣物,該種膠黏式可 發光衣物係在LED 燈與衣物上設置相對應的魔鬼氈,然後 再將LED 燈黏貼於衣物上,使衣物發光而達到警示效果; 然而,由於該種以魔鬼氈黏貼LED 燈之方式,其會因穿戴 人員之動作較大、拉扯、碰撞而脫落,且其係由一般電池 供電,而無法長時間使用;另外,由於該LED 燈並未具防 水、防塵之功效,因此當會再穿戴人員於雨中使用時,則 很容易因此損壞(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申請 卷,乙證1 第18頁至18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為改善上述之缺失,本創作提供一種同時具備LED 發光與 反光效果之衣物,提高穿戴者警示效果與安全性,並可避 免車輛穿戴者碰撞之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而為達到上 述目的,本創作之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包含有一衣物 本體、發光組件與一電源供應裝置;其中:衣物本體,其 前面設有若干的收納袋,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有若 干的反光條;發光組件,包含有一呈軟性薄片狀之燈條, 該燈條上設有複數的LED 發光元件,且該燈條係經高週波 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前、後面,並使LED 發光元件 裸露顯現於衣物本體外,且該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 光隔熱層;該燈條輸出一電源延長線,該電源延長線之前 端設有一接線端子,並令該電源延長線與接線端子伸設於 衣物本體之一收納袋中;該燈條並電性設連接有一電源開 關,並令該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 內側面,使該電源開關可控制LED 發光元件之啟閉;電源 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所構成,該電源供 應裝置可裝設於衣物本體之收納袋中,該電源供應裝置上 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以提供發光組件之 接線端子之插接,令該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電能予LED 發 光元件發光藉此提供一種易於更換、展示圖像,並可提 供複數的圖像放置儲存之圖像展示及存放構造;藉此,俾 提供一種可提高穿戴者警示效果與安全性,並可避免車輛 穿戴者碰撞之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系爭專利【新型內 容】,乙證1 第18頁反面至第17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乙證1第15頁反面): 系爭專利108 年4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 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 ⑴請求項1 : 一種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包含有一衣物本體、發光 組件與一電源供應裝置;其中:衣物本體,其前面設有 若干的收納袋,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有若干的反 光條;發光組件,包含有一呈軟性薄片狀之燈條,該燈 條上設有複數的LED 發光元件,且該燈條係經高週波熱 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前、後面,並使LED 發光元件 裸露於衣物本體外,且該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 隔熱層;又,該燈條輸出一電源延長線,該電源延長線 之前端設有一接線端子,並令該電源延長線與接線端子 伸設於衣物本體之一收納袋中;再,該燈條並電性設連 接有一電源開關,並令該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 裝於衣物本體之內側面,使該電源開關可控制LED 發光 元件之啟閉;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 池所構成,該電源供應裝置可裝設於衣物本體之收納袋 中,該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 合,以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之插接,令該電源供應 裝置可提供電能予LED 發光元件發光藉此俾提供一種易 於更換、展示圖像,並可提供複數的圖像放置儲存之圖 像展示及存放構造。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其中該燈條 與LED 發光元件係經高週波熱壓封裝於反光條與衣物本 體間。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2018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 https ://news .ltn .com .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0000000) ,其公 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8年12月17日) ,但由其 內容記載「業者張庭鈞表示…」(乙證2 第17頁),而「 張庭鈞」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此,證據2 應屬申 請人出於本意之公開,依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申請人出 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 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規定,證據2 非屬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3: 2018年12月14日東森新聞在Youtube 網站公開影片「韓就 職當天警穿新式LED 反光背心更顯眼」的截圖,影片網址 為https ://youtu .be/GvnE4NYYUG4。其公開日雖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 2018年12月17日) ,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有關107 年高雄市長就職 儀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穿著之LED 反光背 心,係向張庭鈞先生採購」等語,有該聲明書可參(乙證 2 第75頁)可知證據3 所見之反光背心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所販售,因此,證據3 應屬申請人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有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專利有效性之 適格證據。 ⒊證據4: 2018年12月15日中天新聞在Youtube 網站公開影片「0000 0000中天新聞韓就職上看2 萬人交警穿新式LED 反光背心 」的截圖,影片網址為https ://youtu .be/rNKB37O9Hqc 。其與證據3 係屬同一發生事實,故亦有專利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 ⒋證據5: ⑴2018年9 月1 日公告之M565982 號「具主動式光源警示 之防風雨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8年12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具主動式光源警示之防風雨衣,其包括一衣本體、 至少一LED 燈條、及一控制器。該衣本體具有至少一形 成於胸部內側面之內襯袋。該LED 燈條係選擇性的設置 於衣本體外側面預設位置。該控制器係容置於內襯袋, 並與各LED 燈條電氣連接,受觸發驅動各LED 燈條亮、 滅或頻閃。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提供由衣本體組成之 防風衣或雨衣,可主動產生亮光對周圍環境形成主動警 示(證據5 摘要,本院卷第215 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⒌證據6: ⑴1996年3 月1 日公告之271540號「超薄發光體之防護衣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12月 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超薄發光體之防護衣,尤指一種可令經由E.L或 P.I粉末塗裝構成之薄片狀型式之發光體附著於防護 衣物上,而可提供主動發光、閃爍之警示效果,構造上 主要以一諸如防水、防火、隔熱、防塵、防彈、防凍、 防爆之防護衣物、可附著於防護衣物上之超薄發光體及 一可供置於防護衣口袋或暗袋內之輔助電子電路所組成 ,可經輔助電子電路驅動超薄發光體發光或閃爍者(證 據6 摘要,本院卷第234 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⒍證據7: 永呈裕商行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的估價單(日期108 年1 月15日,乙證2 第5 頁))、永呈裕商行販售LED 反光背 心的二聯式發票影本(日期108 年3 月19日、3 月21日, 乙證2 第5 頁反面)、警聯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給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的估價單影本(日期108 年1 月17日,乙證2 第4 頁)、警聯軍有限公司販售LED 反光背心的二聯式發 票影本(日期108 年4 月16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 2 月13日,乙證2 第4 頁反面、第3 頁),以及對應販售 的LED 反光背心實體物照片(乙證3 頁至第1 頁反面)。 前開資料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12月17日 ),自不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揭示一種具主動式光源警示之防風雨衣,說明書第 2 頁【0007】段記載「本創作之具主動式光源警示之防風 雨衣,其包括一衣本體10、至少一LED 燈條20、及一控制 器30」(本院卷第220 頁),及第3 頁【0010】段記載「 上述控制器…包括一控制電路32及至少一電氣連接之電池 34」(本院卷第221 頁),證據5 的衣本體、LED 燈條、 電池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衣物本體、發 光組件、電源供應裝置等,是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種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包含有一衣物本體、 發光組件與一電源供應裝置」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0008】段記載「上述衣本體10, 具有位於正面之胸部、位於背面之背部、分設於兩側之衣 袖、及至少一形成於胸部內側面之內襯袋12」(本院卷第 221 頁),又圖式第12圖揭露外容袋14的技術特徵(本院 卷第232 頁),該內襯袋、外容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收納袋;另證據5 說明書第1 頁【0002】段記載「 又或於預設位置設置反光飾條」(本院卷第219 頁),該 反光飾條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反光條。是證據5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衣物本體,其前面設 有若干的收納袋,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有若干的反 光條」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0009】段記載「前述LED 燈條20包 含一封裝套22及電氣連接容置於內之一線排24與複數LED 燈26。實施時,線排24具有一連接導線242 穿出封裝套22 。又封裝套22可採淋膜或熱封膜形成防水保護。」(本院 卷第221 頁),該線排與LED 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軟性薄片狀燈條與LED 發光元件;又說明書第3 頁【 0013】段記載「各LED 燈條20可利用高周波機具( 圖中未 示) 或高耐水壓背膠( 未編號) ,將各LED 燈條20粘固於 衣本體10外側面預設位置,達成LED 燈條20固設之目的」 (本院卷第221 頁),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燈條 係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前、後面的技術, 是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光組件,包含有一 呈軟性薄片狀之燈條,該燈條上設有複數的LED 發光元件 ,且該燈條係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前、後 面,並使LED 發光元件裸露於衣物本體外」的技術特徵。 再參證據5 圖式第2 圖(本院卷第227 頁),該封裝套22 包覆於線排24與LED 燈的技術,亦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中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的技術特徵,差 異僅在於證據5 並未具體揭露封裝套具有透光隔熱的作用 。 ⒋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0010】段記載「上述控制器30,係 容置於衣本體10之內襯袋12,包括一控制電路32及至少一 電氣連接之電池34,且控制電路32更與各LED 燈條20( 連 接導線242)電氣連接,並依使用者觸發驅動LED 燈條20上 之LED 燈26亮、滅或頻閃」(本院卷第221 頁),該連接 導線242 、控制電路32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 源延長線、電源開關等的技術特徵。是證據5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又,該燈條輸出一電源延長線,該電源延 長線之前端設有一接線端子,並令該電源延長線與接線端 子伸設於衣物本體之一收納袋中;再,該燈條並電性設連 接有一電源開關,使該電源開關可控制LED 發光元件之啟 閉;該電源供應裝置可裝設於衣物本體之收納袋中,該電 源供應裝置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以提供 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之插接,令該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電 能予LED 發光元件發光藉此俾提供一種易於更換、展示圖 像,並可提供複數的圖像放置儲存之圖像展示及存放構造 。」的技術特徵。惟證據5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內側面 」及「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所構成 」的技術特徵。 ⒌綜上可知,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證 據5 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 有可透光隔熱層」、「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 衣物本體之內側面」及「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 使用之電池所構成」等的技術特徵。然此等差異於證據5 中均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如證據5 的封裝套 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防火隔熱層,雖證據5 未強 調封裝套具有透光隔熱的效果,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 具體界定透光隔熱層的材質,而證據5 揭露封裝套同樣係 作為包覆發光元件的技術,當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透光隔熱層僅為證據5 封裝套材質的簡單改變。再者,LE D 燈的目的即在於發光可見,是證據5 的封裝套當實質隱 含有透光的性質,又LED 燈發光會產生熱度,所屬技術 的通常知識,於包覆時自會使用具有隔熱效果的封裝套, 是證據5 雖未具體記載封裝套可透光隔熱,惟此乃係所屬 技術領域的簡單應用。又如證據5 既已揭露利用高週波將 LED 燈條黏固於衣本體預設位置的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據此教示而輕易將電源開關亦以 高週波熱壓技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內側面。另外,證 據5 已揭露使用電池作為電源供應的技術特徵,至電池是 否為可重複充電之電池,僅為單純的選擇應用。是以,證 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雖略有差異,惟此差異 部分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揭露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因此差異而 具有特別有利的功效,證據5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至6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燈條與LED 發光元件係經高週波熱壓封 裝於反光條與衣物本體間」,查證據5 已揭露利用高週波 將LED 燈條黏固於衣本體外側面預設位置的技術特徵,縱 再封裝一反光條,亦僅係證據5 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應用, 且亦不具有利功效,因此,證據5 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至6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可透光隔熱層,具防水、防塵 之功效,可避免LED 發光元件損毀,此項技術業經財團法 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認證,具備耐洗、耐磨擦 、耐汗性等特性。而證據5 僅敘述其LED 燈條包含一封裝 套,並未提其具防水、防塵等功效,二者之技術特徵顯然 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 科技研發中心試驗報告之樣品名稱雖為「LED 發光與反光 警示衣」,而與系爭專利名稱相同,但無從因名稱相同即 認實際試驗樣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完全相 同,又上開試驗報告之試驗單元載為「螢光黃網布」,此 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覆於LED 發光元件外的透光隔 熱層,是縱「螢光黃網布」具有耐洗、耐磨擦、耐汗性等 特性,亦與透光隔熱層無涉。況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頁第【0026】段記載「該可透光隔熱層可隔絕LED 發光 元件22發光時所產生之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LED 發 光元件22而燙傷,且可使LED 發光元件22之光線順利發出 ,實具有使用上之高度安全性」(乙證1 第16頁反面), 可知「透光隔熱層」的作用在於隔絕LED 發光元件發光時 所產生的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而燙傷,且可使光線 順利發出,完全未記載「透光隔熱層」具有防水、防塵的 功效。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0017】段「該燈條 21與LED 發光元件22係經高週波熱壓封裝於反光條12與衣 物本體10間,使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與防塵性,提高燈條21 與發光元件22之耐用性」(乙證1 第15頁反面)及第5 頁 第【0023】段「由於本創作之發光組件20係利用高週波熱 壓之方式封裝結合環繞設於衣物本體10之前、後面,因此 燈條21、LED 發光元件22與電源開關24確具有防水、防塵 之功效,而可避免損壞與延長使用年限」(乙證1 第16頁 ),可知系爭專利LED 發光元件具有防水、防塵的功效, 乃係高週波熱壓技術所致,並非「透光隔熱層」的功效。 而證據5 既同樣係以高週波技術將LED 燈條粘固於衣本體 ,當具有防水、防塵的功效。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屬 無據。 ⒏原告再主張:證據5 所採用的封套按其專利說明所述,應 為淋膜或熱封膜技術,而證據6 之超薄發光體,並未提及 所採取之封套技術;又證據5 採用淋膜或熱封膜技術,所 製成產品之耐久性、防水性皆不若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可透 光隔熱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顯著提升產品功 效,且非屬材質之簡單替換,證據5 組合證據6 尚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本院卷第18頁) 。 惟查,「透光隔熱層」的作用在於隔絕LED 發光元件發光 時所產生的高溫與熱能,避免人員碰觸而燙傷,且可使光 線順利發出,其是否與產品之耐久性或防水性相關,說明 書並未記載,業如前述,故原告不斷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 未記載「透光隔熱層」之功效,抗辯證據5 封套不等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光隔熱層云云,顯不足採。 ⒐原告更主張:系爭專利之電源係採用接線端子與發光組件 接合,其重點在於該接線端子可連接各式電源供應裝置, 不僅限於充電電池或一般鹼性電池,而證據5 、6 僅使用 一般電池,不僅功效上與系爭專利不同,構造上亦與系爭 專利有別,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具有之技術特徵,為證 據5 、6 所不具備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係記載「電源延長線之前端設有一接線端子… 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以提 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之插接」(乙證1 第15頁反面), 並未具體限定接線端子以及電源供應裝置連接的結構態樣 ,證據5 圖式第2 、4 圖(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 既已明確揭露LED 燈條20藉連接導線242 與控制器30( 含 電池34) 結合的技術特徵,且說明書第3 頁第【0010】段 亦明確記載「控制電路32更與各LED 燈條20( 連接導線 242)電氣連接」(本院卷第221 頁),此即明顯等同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的前述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認證據5 未具體揭露「接線端子」的技術特徵,然利用「接線端子 」為「電氣連接」係早已公知且習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參酌證據5 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 可輕易完成。又關於電池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 「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所構成」, 並未界定其結構,難謂構造上與證據5 不同。再者,「電 池」的作用在於提供LED 發光元件發光的作用,不論可重 複充電使用之電池或一般電池皆然,故就此而言,證據5 、6 使用一般電池,與系爭專利可連結之各式電源供應裝 置,並無功效上之不同。至於發光變化、展示圖像,乃控 制電路所致,更與電池之功效無關。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 ⒑至於原告以行政陳報狀第2 頁( 本院卷第182 頁) 主張: 淋膜或熱封膜存有熱穩定性不好、易老化、衝擊強度低、 耐寒性不佳和加工性能差等固有問題,則用此工藝所製成 之封裝層之耐久性、防水性顯不若系爭專利採用之「可透 光隔熱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均未 界定「透光隔熱層」的具體結構、材質等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之「透光隔熱層」既未界定結構及材質,遑論因此有 何特定性能而得與淋膜或熱封膜之性能為比較,原告主張 ,難謂有理。 ㈤證據6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揭示一種超薄發光體之防護衣,說明書第6 頁第16 至19行記載「本創作之超薄發光體為一可撓性、薄片狀、 可製成任意形狀、任意字樣、大小尺寸及設為不同色澤之 型態,以供安裝於防護衣物上,並搭配一可供應該發光體 電力之輔助電子電路組成」(本院卷第238 頁),該防護 衣物、超薄發光體、輔助電子電路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衣物本體、發光組件、電源供應裝置,是證據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LED 發光與反光警示衣 ,包含有一衣物本體、發光組件與一電源供應裝置」及「 發光組件,包含有一呈軟性薄片狀之燈條」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 圖式第6 圖揭露衣物主體1 前面設有複數收納袋( 本院卷第247 頁),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其中:衣物本體,其前面設有若干的收納袋」的技術特徵 。又證據6 之創作主要係於衣物本體上設置超薄發光體, 該發光體係主動發光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光條為被 動反射光線,兩者即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證據6 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有若干 的反光條」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6 說明書第8 頁第21至22行記載「該超薄發光體( 2) 則可由貼合、高週波、超音波、迫緊等方式結合」(本院 卷第240 頁),其中高週波結合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該燈條係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物本體之前 、後面」的技術特徵。惟依證據6 說明書第4 頁第16至17 行記載「發光體,其為一種片狀型式之超薄型發光體,為 以E .L .或P .I粉末材料塗裝形成」(本院卷第236 頁) ,可知證據6 超薄發光體並不具有LED 發光元件,因此, 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燈條上設有複數的 LED 發光元件」、「LED 發光元件裸露於衣物本體外」及 「LED 發光元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等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6 說明書第8 頁第21行至第9 頁第9 行記載「輔助電 子電路( 3)之導線( 33) 與超薄發光體( 2)之間則可透過 快速接頭、電線連接器接合,而該啟閉開關( 34) 則可視 不同需求而設為不同型態…而超薄發光體之點亮方式可透 過該輔助電子電路之控制可為依序閃動、循環閃爍、漸亮 漸暗、隨機閃爍或恆亮等不同式樣,而超薄發光體( 7)亦 可設為多個不同色澤式樣之組合型態,具極佳的醒目效果 。」(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該導線、快速接頭、啟 閉開關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源延長線、接線 端子、電源開關等;又證據6 圖式第8 圖(本院卷第249 頁)明確揭露輔助電子電路係設置於衣物口袋5 內,且內 部具有電池36的技術特徵;此外證據6 請求項15(本院卷 第243 頁)亦揭露輔助電子電路可與衣物以車縫、熔接、 鉚合等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是證據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又,該燈條輸出一電源延長線,該電源延長線 之前端設有一接線端子,並令該電源延長線與接線端子伸 設於衣物本體之一收納袋中;再,該燈條並電性設連接有 一電源開關,並令該電源開關經高週波熱壓環繞封裝於衣 物本體之內側面,使該電源開關可控制發光元件之啟閉; 電源供應裝置可裝設於衣物本體之收納袋中,該電源供應 裝置可提供發光組件之接線端子插接結合,以提供發光組 件之接線端子之插接,令該電源供應裝置可提供電能予發 光元件發光藉此俾提供一種易於更換、展示圖像,並可提 供複數的圖像放置儲存之圖像展示及存放構造。」惟證據 6 並未具體揭露輔助電子電路內的電池是否為可重複充電 使用的電池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論述,可知證據6 除超薄發光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LED 發光元件有明顯不同外,其餘差異尚有:證據6 未 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衣物本體之前、後面設置 有若干的反光條」及「電源供應裝置,係由可重複充電使 用之電池所構成」等的技術特徵。關於證據6 的超薄發光 體,依證據6 說明書第3 頁第22行至第4 頁第12行記載「 然欲令防護衣物上附著發光物,即有實際實施上之困難度 ,以現今可發光的元件而論,最為普遍者即屬燈泡及發光 二極體,然兩者均屬具相當直徑及高度之材料,欲附著於 薄厚度之防護衣物上即有過於突冗而破壞其外型美觀之缺 點,而燈泡之材質易破碎,受到外來撞擊即相當容易損壞 且可能傷及使用者,安全性堪慮,而發光二極體雖無破碎 問題,然其質硬,則影響使用者穿戴之舒適性之外,易可 能衍生傷及使用之問題,且發光二極體之發光投射角度相 當窄小(小於45度),反而不及傳統燈泡之投射效果,更 僅有紅、黃、綠三種顏色,可供應用之色澤亦缺乏彈性, 再者,上述無論是燈泡或是發光二極體均為一種點光源, 欲形成一種大面積之亮面,尤需相當多數的燈泡或發光二 極體始能達成,更影響其安裝之簡便性,故基於上述理由 ,如何有效提高防護衣物本身之警示效果,即為一有待改 善之課題」(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可知證據6 創作 目的係在改善習知發光二極體( 即LED 發光元件) 的缺點 ,而創作出以超薄發光體取代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LED 發光元件,是否得認為證據6 超薄發光體的簡 單改變,尚有可議。縱認兩者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然證據6 超薄發光體係 直接以貼合、車縫、熱熔等方式結合於衣物上,其外並未 形成有任何保護層,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LED 發光元 件外包覆有可透光隔熱層」的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再者, 證據6 的超薄發光體依說明書第5 頁的記載「E .L .」, 係屬於一種電激發光元件( ELECTRO-ILLUMINATED LAMP) ,即俗稱的冷光板,是一種把電能轉換成光能的技術,在 轉換過程並不會發熱,亦即證據6 的超薄發光體並無隔熱 之必要。因此,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謂可經由證據6 所揭露技術內 容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 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 非屬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因此,縱再 結合證據7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原處分雖以證據6 的超薄發光體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發光組件,繼之再以證據6 先前技術中的發光二極體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LED 發光元件,惟查,證據6 超 薄發光體並無需應用發光二極體元件的技術,而且,有關 證據6 先前技術中的發光二極體,如何與證據6 的超薄發 光體結合應用一事,原處分亦未敘明。其次,原處分以證 據6 圖式第2 至8 圖為據,而論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反光條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6 圖式第2 至8 圖 所揭露者皆為LED 燈條,係屬主動發光源,與反光條為被 動光源即有本質上的差異,尚難僅以證據6 圖式第2 至8 圖,即認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光條之技術特 徵。又原處分以LED 包覆可透光隔熱層為習知技術,此論 點縱然可採,然如前所述,證據6 的技術內容無涉LED 發 光元件,故原處分所為推論射程,顯然過廣。因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6 至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至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不具進步性、證據6 至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院所為上開認 定,雖與被告認證據6 至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一事未符,然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仍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