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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秘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鈺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鎮傑(董事)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韓薰蘭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 ,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專利舉發 事件中,就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函及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 11日庭呈之「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一冊,不得為實施上 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 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三、相對人蔡鴻斌律師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倘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蔡 鴻斌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對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 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 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 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準用第13條第4 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韓薰蘭部分: (一)按「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 保密義務,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韓薰蘭係參與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訴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有公務上 之保密義務,依上述說明,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4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 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