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9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鈺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鎮傑(董事)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韓薰蘭
蔡鴻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
,
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發明專利舉發
事件中,就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函及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
11日庭呈之「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一冊,不得為實施
上
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
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
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有關智慧
財產權之
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
心證即足」(最高
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1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
揭露,使法院認為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三、相對人蔡鴻斌律師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倘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蔡
鴻斌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對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
向法院
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
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
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準用第13條第4 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不得
抗告,
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韓薰蘭部分:
(一)按「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
保密義務,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韓薰蘭係參與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訴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有公務上
之保密義務,依上述說明,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故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4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
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