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9年度行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董事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
日最高
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情形者,得
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聲明
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
依
上開法條意旨實質是對該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因此,
本院不受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
拘束,應依聲請再審辦理,
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專屬為判決(裁定)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裁定),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裁定)確定
時起算,判決(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
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
109 年1 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確
定,聲請人係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
前開裁定(見最高行政法
院109 年度裁字第84號卷第51頁之
送達證書),並於109 年
3 月4 日聲請再審,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於101 年12月18日以「得力TE LI 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中、西藥品、環境衛生用藥消毒藥水、殺蟲劑、
驅蟲劑、除草劑、滅鼠劑、空氣清潔劑、解毒片、薄荷油、
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面皰治療劑、
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商品,向相
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於103 年5 月27日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對之提起
異議。經相對人審查,以107 年10月19日中台異字第103036
5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解毒片、薄荷油、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
肥藥、面皰治療劑、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
蒜油丸』部分商品(下稱中、西藥品等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
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對前述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
起
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3830 號
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並以108 年度
行商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兩造及參
加人均載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
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之原名為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62年4
月27日,以中西藥品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長期以來以
「得力」2 字為商標使用於各類中西藥品。為證明早在各據
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聲請人即已連續使用「得力」商
標於中西藥品
迄今逾40餘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因此
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於系爭商標異議審查階段,聲請
人即提出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
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78
年台灣醫藥週刊影本及82年台灣新生報影本等得力商標使用
證據(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 ,而前述聲
請人連績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逾40餘年之事實
,亦有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判決足以
佐證。
惟原審判決僅
指摘上開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僅
見「得力」2 字,無系爭商標之完整商標圖樣,無法認定系
爭商標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區辨(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4至26行),但對
於
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得力」商標由聲請人早
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使用多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事
,卻隻字未提,顯見確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雖聲請人於上
訴時續主張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可證明「得力」商標由聲
請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連續使用迄今,而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一事(參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且強調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然原確定裁定就此仍絲毫未提
,僅稱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之規範
判準係本諸商標註冊主
義及先申請主義而制定,故保護先申請及已註冊之
據爭商標
」之判斷理由(參見原裁定書第7 頁第15至20行)等語,然
如前段所述,原審判決確實未就上揭得力商標使用證據可證
明「得力」商標由聲請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且連續使
用迄今一事為任何之說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更
遑論以
之判斷「得力」商標由聲請人使用於中西藥品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綜上,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本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商訴第13號判決
自為足以影響裁定及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裁定、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再審。
㈡
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原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辯稱:
㈠聲請人所舉該「得力」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
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
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書認定在案,則聲
請人所附連續使用「得力」商標迄今之相關事證資料,已不
影響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關於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因素之
判斷結果,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原確定裁定、原
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㈡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其提出的「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等使用事證,足以證明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得力TE
LI及圖」商標
云云,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載明:「(五)
2.原告主張:『得力』二字
乃由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中西藥
品而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長期並存等等(見本院卷
第256 頁)。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 所示,原告應提出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等商品,但原告於異
議階段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得力』清腦丸、『得力』參
仲四物丸等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與仿單、廣告型
錄及台灣醫藥週刊、台灣新生報之報章雜誌等資料(乙證1
-4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或無日期
可稽,或非商
標使用之事證,或僅見有中文『得力』2 字,並無系爭商標
之完整商標圖樣,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
定的中、西藥品等商品之事證,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
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審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60號判決書第11頁第14至26行),可見,原審判決
業已就聲
請人所指「乙證1-4 附件1 至6 」及「乙證1-10附件3 」證
據為審酌,並表明何以無法做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起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對於
前揭使用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一事隻字未提,而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顯然是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結果不合於聲請人之意,惟
此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認知,應不得單憑當事人因判決結果不
利於己,即准許其透過再審程序反覆爭執法院已充分斟酌並
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1.再審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定及判決
之聲請人已連續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逾40餘年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因此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所
提出之廣告型錄、中西藥品許可證、藥物廣告許可證、民國
78年台灣醫藥週刊影本及民國82年台灣新生報影本等資料(
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10附件3 )的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書第11頁已敘明「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主張:『得力』二字乃由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中西藥
品而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長期並存等等(見本院卷
第256 頁)。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 所示,原告應提出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等商品,但原告於異
議階段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得力』清腦丸、『得力』參
仲四物丸等藥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與仿單、廣告型
錄及台灣醫藥週刊、台灣新生報之報章雜誌等資料(乙證1
-4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或無日期可稽,或非
商標使用之事證,或僅見有中文『得力』2 字,並無系爭商
標之完整商標圖樣,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
指定的中、西藥品等商品之事證,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商標
已經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
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語(見原審判決卷第35
5 頁),由上可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乙證1-4 附件1 至6
、乙證1- 10 附件3 等證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
裁定審酌認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連續使用「得力」商標於中西藥品迄今已逾
40餘年之事實,亦有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度民
商訴第13號判決足以佐證。但查,原審判決已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民商訴第13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全卷(丁證3 ),並將103 年度
民商訴第13號民事判決、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分別為丁證3-1
、丁證3-2 、丁證3-3 ,見原審判決卷第285 至305 頁、第
307 至337 頁、339 至341 頁),經審酌後並敘明「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另案民事事件,相關商標圖樣如附圖3 所示,與
本件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所需判斷商標近似
程度、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及是否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的各項因素概不相同,雙方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及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之主張與證據各有不同,故另案民事判決(丁
證3-1 至3-3 )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
13頁第12至17行,原審判決卷第357 頁),且原確定裁定就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提供相關使用證據
,證明『得力』商標為上訴人長期、連續於市場實際使用至
今達40多年,並經原審法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6 號、103 年
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足以佐證,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所使
用之『得力』商標相當熟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審法
院卻漏未斟酌上訴人此一主張,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推定,
自於法無據。從而以『得力』商標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當然不可能存在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審法院
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
竟漏未斟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因素,亦未說明不
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已
敘明「原判決在判決書第13頁3.中已表明『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之另案民事訴訟與
行政爭訟案件,其爭執內容及證據引用
,與本案不同,該等民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等
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在考量不同案件中之規範基礎差
異,以及從此延伸之法定要件與待證事實續行差異後,實甚
正確。則上訴意旨引用民事判決,要求『原審法院必須斟酌
前開判決之理由及結論,而作出對其有利判斷』,於法難謂
有據,亦屬對原判決
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卷
第7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第1 行),足見原確定裁定及原
審判決均已就丁證3-1 、丁證3-2 、丁證3-3 詳加審酌,並
敘明其不採之理由。
㈣承上,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
無再審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