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蘇裕詮
代 表 人 洪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設計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訴字第111063026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並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應就第D209912號「『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查本件
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所為實屬訴之聲明之適當更正,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9年7月3日以「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303579號審查,於109年12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0991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設計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12月27日(110)智專三(一)03038字第11021260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19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26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應就第D209912號「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於立體圖所呈現「內凸塊」、「連接條」、「凹溝」、「方格」、「延伸邊」之特徵,證據2僅未揭示矩形框部位內部的「斜向補強肋」,已於證據3揭示,並揭示一組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另將內部三角形進行簡易幾何圖變化即可獲得系爭專利造形,且該斜向補強肋屬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視的內部結構,而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差異為極小部分簡單修飾,二者為近似相同之設計,因此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證據2並未見斜向補強肋,原告雖稱與證據3結合屬基本幾何形簡單修飾,然證據3的翼狀卡止片超出中央水平壁板,切割出三角形框,但未見系爭專利的斜向補強肋切割出等腰梯形特徵,從證據3整體的相對位置,與證據2組合,並未能簡單組合出系爭專利的「未超出矩形框的補強肋」、「三角形框和等腰梯形框之截面」特徵。另「擠型」是一種材料製作工具,用以製作固定截面形狀的物體,材料經過推擠進入設計的模具,使被擠出的條狀物具有相同的截面形狀;因此以鋁擠型柱而言,該截面形狀係經模具設計所形成的結構,由截面觀之即可見該「未超出矩形框的斜向補強肋」及「等腰梯形」,並非原告
所稱所占面積極小的內部結構;又與系爭專利相較,該差異並非由證據2、3直接置換之簡易變化,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2組合證據3輕易思及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之整體造形,故證據2組合證據3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㈠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7月3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專利,並於110年2月11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公報附卷
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之設計,其特點在於:呈矩形框條狀,其後側沿著深度方向設有一凹溝,且在前側面設有朝向左、右側凸伸的沿邊。該支撐柱的斷面於中央的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使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以及靠近中央的梯形框(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
⒉系爭專利圖式:
⒊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 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供太陽能板 支撐、架設的鋁擠型支撐柱。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 ,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圖式所
揭露之虛線部分, 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
圖式各視圖實線所繪製的形狀,不包含虛線所繪製之部分」
。
㈣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係西元2020年4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593694號「太陽能板支撐構造」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0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是一種太陽能板支撐構造,第3圖所示之一豎立之鋁擠型支撐柱 2,該支撐柱斷面之主支撐板 201及複數副支撐板 202圍繞排列成一中空矩形,主支撐板 201兩側延伸至支撐柱兩側以外,及該支撐柱內側左右之補強肋 203間設有一凹槽。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
⒉證據3為1999年6月30日我國公告之第CN2326708Y號「鋁擠型窗框」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0年7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係一種鋁擠型窗框,圖 2 所示之立框10設有由中央向外斜出二個翼狀形卡止片 101、102。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下:
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
⒉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證據2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柱呈矩形框條狀,其後側沿著深度方向設有一凹溝,且在前側面設有朝向左、右側凸伸的沿邊」設計特徵,
惟證據2從第三圖觀之「補強肋203係左右對稱地垂直於主支撐板201,主支撐板201斷面中央為矩形框」,與系爭專利從立體圖及俯、仰視圖觀之「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兩者在視覺上有明顯差異。而證據3之圖2「立框10設有由中央向外斜出二個翼狀形卡止片101、102,及翼狀形卡止片101、102與中央水平壁之框體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及中央的三角形框,然翼狀形卡止片 101、102超出中央水平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俯、仰視圖「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亦有明顯差異。
是以,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且基於系爭專利之鋁擠型產品屬於相對擁擠之技藝領域,系爭專利以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等特徵差異,已足呈現特異於證據2、3之先前技藝的視覺效果,故縱將證據2、3之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證據2、3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因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在於矩形框部位的造型,二者間細微差異僅在於二對稱三角形之間,證據3是形成有一三角型,而系爭專利是形成一梯形,但根據審査基準「3.4.5.6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而三角形、梯形實屬基本幾何形,因此依照審查基準所訂之標準應認定為易於思及的變化,也就是說該領域之技術人員僅需將證據2矩形框部位内部組合證據3斜向補強肋,並將稱三角形之間的三角形進行簡易的幾何圖變化為梯形即可輕易獲得系爭專利之造型
云云(參本院卷第21頁)。然按設計專利雖得以複數個先前技藝之組合來比對是否具有創作性,惟仍須整體觀之,並進行綜合判斷設計專利是否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經查,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之設計特徵,已如前述。簡言之,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使得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明顯不同於證據2、3之特異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為鋁擠型產品之技藝領域而言,其已為相當成熟的產品,而利用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其設計特徵運用於鋁擠型產品者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證據2、3不存在「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實際上「斜向補強肋」是包覆於柱體内,亦即是大部分屬於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視的内部結構,而由系爭專利的立體圖當中也可以觀察到,「斜向補強肋」僅能由俯仰角度觀察到露出於最外側的部分,亦即「斜向補強肋」能夠由外部觀察到的部分所佔比例至少不足整體設計外觀的20分之1,綜合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消費者在購買系爭專利之產品時,「斜向補強肋」能經由外觀所看到的部分在整體的視覺面積中所佔極少,僅能由俯仰角度觀察到極少的部分,且由於「斜向補強肋」是包覆於柱體内,因此也並非是使用時會特別受到注意的部分,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差異僅為極小部分的簡單修飾,並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二者實為近似相同之設計云云(參本院卷第21、23頁)。但查,系爭專利為鋁擠型產品,鋁擠型為固定截面形狀的物體,鋁經過擠入設計的模具,使被擠出的條狀物具有相同的截面形狀,且系爭專利「斜向補強肋」並非單一構件,而是與系爭專利「中央矩形框」搭配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詳言之,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俯、仰視圖「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屬於系爭專利佔較大之視覺面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印象。證據2雖教示系爭專利「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惟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已如前述,該差異並非由證據2、3直接置換之簡易變化,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2、3組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簡報第3頁「各式常見鋁擠型支撐 柱的外觀」圖(本院卷第179頁),左上照片最上排右邊第1個鋁擠型(如本判決附圖紅色圓圈內所示)為補強證據,主張其端面中央看起來呈現V形,輔以證據2 、3 來看,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的斜向肋是切割一個梯形與二個三角形,補強證據的鋁擠型切割後是呈現三個三角形,因為斜向肋要加在何處可以有很多種變化,不同的排列位置、間隔會呈現出不同的形狀與視覺效果,將證據2、證據3與補強證據組合並不會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設計,且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限制在「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是以證據2、證據3與補強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
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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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