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吉
吳俊億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韓薰蘭
參 加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因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廖承威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
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3日判決駁回。而被告之代表人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有經濟部112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1200023750號函
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文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廖承威於112年5月30日(收文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